第五章 我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之檢討與反思
第二節 特別預防與附條件緩起訴關聯之再思考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1
量大約是202 人次329,但這只是檢察署的觀護人的統計數字,前述關於觀護人 之其他業務,皆未包含在內。觀護人之案件量越來越重,但地檢署之觀護人員 額以及觀護工作經費皆沒有同步成長,且相關人力編制與預算經費並未與時俱 進,觀護人實難以負擔額外之業務量330。
在日本之更生緊急保護以及更生緊急保護事前調整制度,其執行皆係由檢 察官委託之保護觀察所之保護觀察官執行。保護觀察所接受檢察官委託後,調 查被告於釋放後所受之服務以及住居確保等事項,在更生緊急保護的期間內,
實施繼續性的談話與支援。更生緊急保護與事前調整制度係讓被告短暫的不至 於流離失所,並且提供一定的社會支援,其立意固然良好。然而必須思考的是 我國觀護人是否有能力負擔這些額外的工作量?依照目前我國觀護人人數以 及案件量的比重看來,觀護人所要負擔的案件數已經超過其所能負荷之程度,
若要引進日本之更生緊急保護制度以及事前調整制度,首要之務須考量到現行 觀護人之數量是否有能力加以執行,以及國家應該考量到現實資源分配之不合 理性,而予以調整。
第二節 特別預防與附條件緩起訴關聯之再思考
從前一節中,本文從外國法上關於審前轉向計畫的實務運作以及起訴猶豫制 度實務運作之狀況與問題,提出我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現況之借鏡。附條件緩起 訴制定之立法目的,期能藉由檢察官之裁量權,課予被告不同的負擔與指示,讓 僅違犯輕罪的被告得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然而,從第三章我國附條件緩起訴實 務運用問題檢討,到外國法制之比較,以及從外國法制反思我國制度,皆朝向附
329數 據 來 源 : 法 務 部 ,《 法 務 部 統 計 年 報 , 法 務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員 工 人 數 統 計 表 》,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66(最後瀏覽日:19/05/2015)
330雖然於2009 年開始各地檢署招募有觀護佐理員,輔佐觀護人監督輕刑犯執行社會勞動,為地 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及社會勞動人間互動及溝通的橋梁。觀護人配置之人數與觀護輔佐 員比例約為1:1,但仍然無法負荷我國日益膨脹之觀護案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2
條件緩起訴與被告再犯防止的關聯性,似乎並不若立法者所預想的那樣樂觀。接 下來於本節中,本文擬再重新思考附條件緩起訴在刑事政策上應賦予的定位與角 色。
第一項 檢察官選擇緩起訴附條件專業性之有無
現行附條件緩起訴所預期在刑事政策上發揮的效果,乍看之下可以達成多重 功能,一方面希望能依據不同的指示與負擔,針對被告個人之狀況,達到被告復 歸社會且避免再犯,另一方面可兼顧被害人保護以及充實公庫。姑不論這些指示 與負擔是否與達成被告再犯預防之關係,前提必須考慮的是,檢察官是否適合擔 任條件選擇之主體?亦即,檢察官是否有足夠能力及時間判斷何種條件才是最適 合被告,可以達到再犯防止的?
我國因採行起訴裁量主義,就檢察官應擁有作成緩起訴與否之權限已受到肯 認,且此必須考量到被告之再犯預防。然而,附條件緩起訴之條件種類法條明文 規定即有8 款,而其中第 7 款及 8 款更採取開放的方式,僅以必要性為界限,使 檢察官有設想更多不同種類的負擔指示的空間。但是所謂多元彈性的條件,是否 真的多元?除非被告違犯之罪名為毒癮等極為明顯得判斷應命被告進行戒癮治 療等處分外,對於幾乎僅為法律專業背景的檢察官331,以及在刑事訴訟法上具有 多重角色的檢察官而言,其是否具有立場,或是有能力作成最適合被告避免其再 犯之條件選擇呢?
在前面討論過的日本橫濱模式中,對於期待檢察官有能力擔任更生保護之主 導地位,係對於檢察官有過多不切實際要求問題,亦為該制度受到質疑的部分
332。在我國,檢察官的角色亦相當多元,其是唯一全程參與訴訟的人,從實施偵 查、提起公訴以及進入審判,指揮執行等程序皆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不僅是偵
331我國對於檢察官的養成教育除了少部分由律師轉任之外,其他皆與法官的養成教育相同,絕大 多數都是結業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因此也不難想像檢察官所受的訓練應多以主導整體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考量,較不重視個案性之處理方式。
332三井誠,前揭註125,頁 893。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791794/print (最後閱讀日:25/05/2015)。
335例如質性訪談中,檢察官便表示被告若有錢當然傾向命令被告捐錢給公庫,省得後續管考監督 的麻煩,當然此亦與我國主要執行附條件者為觀護人,而觀護人之數量嚴重不足,導致檢察 官亦須考量現實上的困難,盡量避免作成太過麻煩的負擔與指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4
專業之第三人(例如觀護人),針對被告之情況提出適合被告的附條件指示負擔,
向檢察官提出建議,使檢察官得以參考並作成適合被告之負擔與指示,更能夠達 到被告再犯預防之目的。當然,基於檢察官之裁量權,調查報告應不具有拘束檢 察官之法律效果,但是藉由檢察體系及觀護體系之聯繫以及相互溝通,對於被告 之處遇,卻可更能達到社會復歸的效果,也使檢察官所為的處分更為準確,處分 後的觀護措施也比較貼切符合實際狀況。
第二項 附條件緩起訴與達成被告預防再犯之關聯
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之應然面,在於藉由轉向處分之設計,使被告達到預防再 犯之效果。然而,觀察實務上檢察官終結輕罪案件方式之使用比例,仍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最大宗,職權不起訴最少,附條件緩起訴則位於其中(參表 2)。表示 當某輕微犯罪同時符合這三種方式時,檢察官仍傾向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理。原因 在於作成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簡單,不若附條件緩起訴之作成仍有額外條件監督 執行之成本,且亦無須擔負作成職權不起訴給予被告太多恩惠而受到社會大眾無 謂的猜忌,是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檢察官而言是相當便利的終結案件方式。但若從 刑事政策特別預防角度的目的看來,簡易判決處刑的決定仍會讓被告留有一個前 科,對於被告造成的負面影響甚大,即使得以避免被告下次犯罪,對於輕微犯罪 之被告所付出的代價仍顯太過沉重。相形之下,附條件緩起訴的存在意義,在於 檢察官得藉由選擇多樣的不同指示與負擔,試圖達成被告預防再犯之目的。惟附 件緩起訴此種轉向處分的制度設計,與達到被告預防再犯間是否有合理關聯,本 文不無疑問。
從外國比較法制觀察,國外亦不乏有此種起訴前檢察官利用裁量權將被告轉 向出刑事司法程序之制度。與我國緩起訴較類似的,在美國法為審前轉向制度,
日本法則為起訴猶豫制度。不論是審前轉向制度或是起訴猶豫制度,兩者歷史源 流悠久,作為紓減刑事案件進入法院的方式,皆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然而,作 為預防被告再犯之制度設計,其實效性卻受到不少質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5
以美國審前轉向程序來說,被告雖可藉由向被害人賠償或以社區服務條件之 履行,於完成後可免受到起訴,但在缺乏實證研究,針對進入審前轉向程序與傳 統司法程序之再犯率比較對照下,很難肯定得出審前轉向計畫有助於被告再犯防 止之結論。另就起訴猶豫制度,近年來不少學者皆提出質疑,認為起訴猶豫與特 別預防效果達成之理想目標已經被過度膨脹,起訴猶豫不僅代表特別預防,其所 含一般預防的目的,也受到忽略。並且,日本除了在橫濱模式中受保護觀察被告 之再犯率經研究確實有降低的趨勢外,其他受一般起訴猶豫處分之被告,因欠缺 其他對照組的比較,學者不免質疑是否可以有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此仍待進一 步的實驗證明。因此,在外國法上,具有較完善配套措施的相類似制度,惟轉向 處分就是否能達成被告再犯之預防,實效仍存有不少質疑。更遑論我國現行法下 非常陽春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於達成被告再犯防止之實效性探討上,仍欠缺有 力的實證研究,如果貿然肯認具有刑事政策上預防被告再犯的效果,本文認為實 有欠妥適。
進一步觀察現今實務的作法,附條件的存在對於檢察官來說,是否表示可以 有一種多元的處遇方式以選擇最適合被告個案之情狀?從目前的實證研究以及 質性訪談的結果,本文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對於大多數的檢察官來說,附條件緩 起訴之各種條件,僅為處罰被告的一種手段,藉由課予被告履行一定義務之法律 效果,讓被告感覺到痛或是麻煩,以符合有罪必罰的罪責原則思考。惟緩起訴制 度的存在意義,因被告本來就被認定沒有必須以刑罰的手段處罰的對象,應然面 上應為檢察官得藉由轉向處分手段讓被告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惟實然面上,附 條件緩起訴負擔指示的義務課予,卻變相允許檢察官可使用另外一種方式,對被 告造成實質上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這不僅已經逸脫了緩起訴制度本身設計上的 思考,更在實務的執行上產生相當程度的質變,讓我們不得不重新思考附條件緩
進一步觀察現今實務的作法,附條件的存在對於檢察官來說,是否表示可以 有一種多元的處遇方式以選擇最適合被告個案之情狀?從目前的實證研究以及 質性訪談的結果,本文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對於大多數的檢察官來說,附條件緩 起訴之各種條件,僅為處罰被告的一種手段,藉由課予被告履行一定義務之法律 效果,讓被告感覺到痛或是麻煩,以符合有罪必罰的罪責原則思考。惟緩起訴制 度的存在意義,因被告本來就被認定沒有必須以刑罰的手段處罰的對象,應然面 上應為檢察官得藉由轉向處分手段讓被告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惟實然面上,附 條件緩起訴負擔指示的義務課予,卻變相允許檢察官可使用另外一種方式,對被 告造成實質上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這不僅已經逸脫了緩起訴制度本身設計上的 思考,更在實務的執行上產生相當程度的質變,讓我們不得不重新思考附條件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