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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制度與立法目的之對應

第三章 從特別預防目的檢視我國緩起訴制度

第三節 緩起訴制度與立法目的之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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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交代,同時檢察官也考量到自身操守受到社會大眾無謂的猜忌,免去社會上 認為檢察官一定是收了被告什麼好處才給予不起訴處分的想法,對於選擇職權不 起訴並不熱衷122,此現象也經由本文質性訪談之內容足資證明。

另外,從特別預防角度來看,有檢察官分析適用職權不起訴比例很低的原因 在於,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之方式,對於被告並未設有負擔或觀察期,被告並未 因為犯罪而支出實質勞費或在心理上有一定強制功能的反省期,所以對於防止被 告再犯之功能較薄弱123。顯示職權不起訴在理論面與實際執行面之落差,亦表示 檢察官在特別預防目的與應報目的之間之搖擺與為難。

第三節 緩起訴制度與立法目的之對應

第一項 緩起訴與特別預防目的原則之關聯

於前一節中本文論及簡易判決處刑與職權不起訴於達成被告再犯預防功能 之落實,本節將著眼於緩起訴制度之討論。緩起訴是否可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先從刑事程序上扮演的角色來看。刑事程序中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程序後,倘 案件對於法益侵害重大,檢察官認為對於被告有實施刑罰權以及審判之必要,檢 察官即應提起公訴。惟當檢察官經過評估,認為被告無須課予刑罰即可達到威嚇 效果,且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則會選擇作成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以特別 預防之目的觀察,檢察官之分流方式原則上應會以被告是否有需要課予刑罰以達 到避免再犯為考量。

在日本,如果犯罪比較輕微,認為沒有訴追的必要性的時候,即應該讓被告 避免受到司法的審判與處罰124。否則在日本極高的定罪率之下,進入司法審判的        

122吳巡龍,前揭註49,頁 99。

123簡志祥,緩起訴制度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81。

124須々木主一,〈起訴便宜主義の刑事政策的意義〉,《刑事政策演習》,改訂增補版,東京:成文 堂,1970 年,頁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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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幾乎都會被判有罪,對於僅違犯輕罪的被告而言,無助於其避免標籤化及避 免再社會之地位受到剝奪的目的125。因此,自特別預防觀點觀察緩起訴制度,緩 起訴避免對被告烙下「犯罪者」之負面標籤,以轉向處遇的方式避免被告進入法 院審判,理論上有助於被告日後的更生與復歸社會。

特別預防係認為刑罰可以對於被告個人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針對不同被告 以及不同犯罪情形,給予適時的威嚇及教育,進而達到犯罪的預防。特別預防的 對象係被告本身,使被告成功再社會化,順利復歸社會。因此,若以特別預防觀 點來檢視緩起訴處分,可得知緩起訴處分可讓被告在進入正式審判前,能夠有轉 向處遇的機會,避免進入正式審判程序的影響126。進入正式審判程序對於僅違犯 輕罪被告所帶來的負面影響,除了必須花費時間與精力之外,也會因為受到法院 審判而可能被貼上犯罪者之負面標籤。一旦被告皆受審判後,無論時間長短,將 可能會被社會上其他人貼上「犯罪者」或是「有問題者」等標籤,造成嗣後復歸 社會的不利益影響,導致被告可能產生自我隔離而復進行下一次的犯罪行為127。 若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倘能先行判斷犯罪被告是否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程序,則可 避免因為進入司法程序所造成被告家庭經濟上過重的負擔等等優點。

再從緩起訴之要件觀察,因設有1 年至 3 年的猶豫期間,在猶豫期間內觀察 被告之行為,應係著重達成被告防止再犯、更生保護之特別預防目的,若為附條 件緩起訴,更是藉由條件負擔的履行,達到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且附條件緩起 訴設有各式各樣對被告之指示與負擔,亦反應出理論上立法者希望藉由課予被告 這些義務,讓被告仍然能夠與社會有連結,不會因未受到檢察官之處分而與社會 脫節,同時也使被告免於受到犯罪標籤之烙印,達成特別預防之雙重效果。然而,

立法者期待緩起訴制度設計達成目標之應然面是一回事,在未檢討緩起訴處分

(或是附條件緩起訴)確實有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以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中各        

125三井誠,〈検察官の起訴猶予裁量―その歴史的および実証的研究(五‧完)〉,《法学協会雑誌》, 94 巻,6 号,1977 年,頁 853。

126許福生,〈從刑事政策觀點論檢察官起訴猶豫制度〉,《法務通訊》,1942 期,1999 年 8 月 12 日,第5 版。

127斎藤静敬、覚正豊和,前揭註15,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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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指示與負擔對於被告再犯預防具有合理關聯前,這樣的應然面的理想也僅為一 種空泛的理想而已,是否會產生問題尚未可知,更有甚者可能因為這些理想反而 造成被告更大的侵害而不自知。

是以,檢察官決定作成對被告緩起訴處分時,理想上應該係秉持前開特別預 防之觀點,使被告免於受到權利之限制與處罰。尤其檢察官特別喜愛作成之附條 件緩起訴,於選擇命被告履行之各項負擔與指示,也應該要出於特別預防的目 的,使被告在接受此次的非刑罰化的懲罰之後,可以避免下次再行犯罪,始為妥 適。惟實質上是否真能夠發揮其預期之再犯防止之效果,則是本文另要著重討論 的重點。

第二項 緩起訴制度與訴訟經濟原則之關聯

除特別預防外,緩起訴的另一個功能為減輕司法負擔,即透過程序上轉向之 方案設計能夠有效地降低刑事司法體系的負擔,減少龐大待處理的案件量,使法 院可以有更多其他的心力去處理重大的案件128

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為刑事訴訟追求的目的,然而過度細膩且繁複的訴訟程 序不免徒增訟累,耗費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於社會與被害人的正義實現未必有 利,是以訴訟經濟或成本效益乃為近代訴訟法日益重視的課題。而所稱訴訟經濟 之原則,係指於達成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迅速裁判,講求程序之簡化、合併 與維持,避免程序浪費或是重複之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129。由於刑事手續的實施

(如自由刑)對於國家財政將造成極大的負擔,整體刑事司法資源極為有限的情 況下,自然地就會針對犯行輕微犯罪(如輕微之財產犯)或較無爭議的案件(如 被告認罪)採取快速處理的態度,諸如微罪不舉、簡易程序、認罪協商以及執行 手段上的易科罰金或其他刑罰設施外的處遇措施。

       

128謝煜偉,二分論刑事政策之考察與批判—從我國「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談起,國立台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4 年,頁 39。

129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台北:月旦,1997 年 2 月,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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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上的審檢積案數居高不下,常見的狀況是,檢方起訴後,一審法院 很快做出判決,但是在二審、三審法院不斷地重複發回更審。這之中有很多原因,

像是檢調單位未將犯罪事實調查清楚、蒐證不完全,一審未做好把關即作成判 決,到了二審法官手中,卻發現證據有誤,因此發回、改判無罪而檢方再上訴等 問題。又或者三審法院遇到同樣地情況,認為在事實不明的狀況下亦無法做出判 決,再度發回更審。在這樣的情況下,一件案子反覆來回循環,時間拖延相當長。

除此之外,在緩起訴制度制定前,檢察官對於僅觸犯輕微法律的被告也會起訴於 法院,在審判執行的過程中都需要時間金錢等大量資源投入。例如我國改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所為的交互詰問制度,或是因為我國訴訟結構而導致審判時間曠日廢 時,都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而相較於通常程序之直接、言詞、公開審理,簡易 程序主要基於輕微案件依照快速程序、輕微處刑的想法,而無須為通常程序中使 用謹慎且嚴謹的規定130。也因為程序簡單,法院無須經過通常審理程序即可為判 決,對於法院的案件負擔也較輕,亦為一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下產生的訴訟制度。

緩起訴制定的目的,除了特別預防目的外,同時也基於前述訴訟經濟的考 量。國家的司法資源有限,完善的司法環境除了有賴國家適度投入資源之外,如 何有效運用司法資源也是健全司法品質的一個重要考量。因此有起訴裁量原則出 現,為了過濾那些不需要進入司法程序的被告,讓司法資源更可以被有效的運 用。藉由緩起訴制度的實行,避免因為在2003 年後新增的交互詰問制度,因花 費時間比過去之訴訟程序多上數倍,造成法院案件量窒礙難行無法運作的困境,

亦可適當過濾篩檢在起訴法定主義下檢察官必須依法起訴的案件。一方面使違犯 輕罪的被告不必進入審判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節省司法資源,讓法官有更多的 時間心力去處理較為重大的案件。緩起訴制度的目的除了使被告可避免支出無用 的審判手續負擔外,亦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使其他經正式審判之訴訟程序可以 有效的進行。此外,若是輕微的案件不加以起訴的話,國家對於被告就可以節省        

130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 11 版,台北:新學林,2010 年 9 月,頁 32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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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謂的審判費用以及手續,同時也可避免被告家族的經濟窮困之情況131。是以「減 少案件負擔」這個訴訟經濟的目的,也成為緩起訴制度制定的另一項重要目標。

從為追求絕對的正義與應報而僅以起訴法定主義為原則的刑事追訴,到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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