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比較法制—美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
第二節 日本起訴猶豫制度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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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本起訴猶豫制度之介紹
日本之刑事訴訟的訴追制度,採行檢察官獨占主義,亦即僅有檢察官享有訴 追犯罪之權利187,並無如我國允許被害人得自行提起自訴之規定188。由檢察官獨 占之國家訴追主義的優點在於,可避免一般私人濫行利用國家訴訟資源。採行國 家起訴獨占主義後,若再採用起訴裁量原則,讓檢察官得以自由決定起訴與否,
對於國家刑罰權是否能確實落實雖有所批評,然而,若不考慮個案犯罪情狀,對 於所有侵害法益的犯罪行為一律起訴,亦會因過於嚴苛而喪失具體正義的實現。
並可能會產生濫行起訴以及違反訴訟經濟之要求,無法實現使被告改善更生之刑 事政策189。起訴法定與起訴裁量各具優劣,因此日本法制在兩者間亦有過激烈的 搖擺與爭辯,在歷經五個時期後,演變為現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以起訴裁 量為原則的型態190。本節將對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做介紹,先從制定的源流背景 談起,進一步為起訴猶豫要件及適用上之分析。
第一項 起訴猶豫制度制定背景
第一款 制定背景
日本起訴猶豫制度的明文化,係規定於大正11 年(西元 1922 年)之刑事 訴訟法。在此之前明治時期,日本刑事訴訟雖採行起訴法定主義,但因為花費 於短期自由刑的監獄經費膨脹,政府即開始勸說檢察機關對於微罪予以不起訴 處分。這項政策受到重視逐漸強化,到明治 30 年代法務大臣更以訓令的形式 為微罪不處分的指示191。另一方面,因為偵查機關在起訴前所為的調查以及訊 問比以前更加仔細,被告將來有無再犯之虞,也納入有無起訴必要之考慮。故
187田宮裕,前揭註39,頁 165。
188我國自訴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189吳冠霆,同前註41,頁 93。
190菊田幸一,前揭註42,頁 84-85。
191松尾浩也,前揭註16,頁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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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治42 年(西元 1909 年)的刑事統計年表內,除了在原有的不構成犯罪以 及證據不足之外,也新增裁量不起訴的選項,可見起訴裁量在實務上已經先於 法律規定而操作192。故在明治時期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檢察官擁有 起訴裁量權,但配合政府減輕監獄經費負擔的政策,也部分實踐了起訴裁量精 神,此可謂日本起訴猶豫制度的源起。同時,實務上將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亦列 入起訴與否的考量,可見裁量不起訴逐漸具備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的色彩193。
大正時期,檢察官適用起訴裁量的案件數日益增加,大正元年(1912 年)
案件之不起訴率為 50.3%,其中起訴猶豫率達到 24.6%194。然而,起訴猶豫的 內涵也開始發生變化,檢察官對於犯罪非輕微的案件開始行使不起訴之權利,
其中最有名的即為大浦事件。在大浦事件中檢察官對於涉嫌行為的內閣部長大 浦兼武為裁量不起訴,而這樣的處分也招致堅持起訴法定主義者的批評195。然 而,檢察機關卻巧妙的利用此事件作為擴大並確立起訴裁量的契機,在大正11 年(1923 年)以舊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考慮犯人性格年齡以及犯罪之具體 情況」之起訴猶豫之立法內容,全面明文化起訴裁量原則196。同年,不起訴率 為69.1%,其中以起訴猶豫作為終結案件之比率上升至 53%,約占不起訴率的 7 成 5。而在大正時期,起訴裁量原則被視為防止再犯的有效對策,在實務上 亦開始積極配合施以保護管束或列為更生保護對象197之相關刑事政策的措 施,可見檢察官的起訴裁量運作已經十分重視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的思考198。
進入昭和時期之後,起訴猶豫制度更加活躍地被利用,論者199認為可以以 下兩點判斷:其一為檢察官在起訴前的搜查更加的綿密深入,以便判斷被告是
192松尾浩也,前揭註16,頁 146-147。
193陳運財,〈日本檢察官之起訴裁量及其制衡〉,《刑事訴訟法之運作─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 祝壽論文集》,台北:五南,1997 年,頁 314-315。
194日本的起訴猶豫與一般不起訴皆置於不起訴處分比率之統計中,是以此處所稱不起訴率為 50.3%,其中起訴猶豫率達到 24.6%,其他則為一般不起訴。松尾浩也,同前註 16,頁 147。
195松尾浩也,前揭註16,頁 147。
196松尾浩也,前揭註16,頁 147。
197日本之更生保護適用對象在台灣係指受刑人。
198陳運財,前揭註193,頁 317。
199松尾浩也,前揭註16,頁 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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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符合起訴猶豫之要件;其二為起訴猶豫作為特別預防的有效手段更為積極的 被選擇適用。而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新憲法的實施,日本刑事訴訟法的結 構由職權主義往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大幅修正200,其中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 相符的起訴裁量原則仍然繼續被適用。現行的日本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猶豫的 規定在第248 條,比大正時期舊法第 279 條起訴猶豫的條文多了「犯罪之輕重」
之文字,顯現為避免特別預防主義的過度傾斜,而對於檢察官裁量權所附加須 考量案件輕重限制之意義201。亦即,在過去法條無犯罪輕重規定時,檢察官若 基於刑事政策特別預防之考量,即使是犯了重罪的被告,檢察官亦可對其施以 起訴猶豫處分。然而,犯罪之輕重文字的修正,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以觀,代表 著檢察官不僅要關心犯罪被告之特別預防的層面,也必須同時斟酌一般預防的 概念為整體性考量,避免因為檢察官過於氾濫的使用起訴猶豫制度,而導致減 低對於社會對於犯罪所帶來的威嚇效果。
第二款 起訴猶豫之類型
起訴猶豫制度在日本歷經了百餘年的運作,從發展迄今的運作實態,日本 學者依照每一個時期所追求之主要目的不同,以及因應時代之變遷導致起訴猶 豫有著不同的發展以及配套措施,分為四種類型:
一、 微罪處分型:
從明治18 年(1885 年)開始倡導起訴猶豫制度以來,到舊刑事訴訟法之 施行初期,起訴猶豫之目標主要在於減少罪囚,追求訴訟經濟;同時刑事訴 訟法對於偵查機關之權限多所抑制,故限於輕罪方得為起訴猶豫處分,稱之 為「微罪處分型」之起訴猶豫處分,此時期特別預防並非最重要之目標,而 係以訴訟經濟原則為主要目的202。
200許福生,前揭註126,第 4 版。
201横井大三,〈起訴便宜主義〉,《熊谷弘・佐々木史郎ほか編「公判法体系 I 公訴」》,東京:日 本評論社,1974 年,頁 80。
202三井誠,〈検察官の起訴猶予裁量(一)―その訴訟法的および比較法制的考察〉,《神戸法学 協会雑誌》,21 巻,1、2 号,1971 年,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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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起訴保留型:
從明治末期,作為偵查機關之檢察官及警察,擁有越來越大之權力,再 加上起訴猶豫作成後再行起訴為法所不禁,而加強特別預防的政策,在歷任 司法部長特意提倡下雷厲風行,更在明治38 年立法採行執行猶豫制度(即我 國之緩刑制度)達到高潮。起訴猶豫處分被視為與緩刑同種的處遇對策,此 時其得為起訴猶豫處分之範圍,亦越過微罪而擴及於重罪。為了能充分呼應 特別預防政策之需求,必須善用偵查機關的權力,檢察官以暫時不提起公訴 為手段,在規定的期間內由檢察官觀察被告情形,將視察所得結果作為事後 是否再予以起訴之考量因素,此時期之起訴猶豫處分,被歸納為「起訴保留 處分」203。
三、 起訴猶豫附保護觀察型:
自舊刑事訴訟法將起訴便宜主義明文化起,至二次世界大戰結束為止,
起訴猶豫制度的適用在此達到最高點。檢察官適用起訴猶豫制度亦與更生保 護團體積極地結合,而起訴猶豫也扮演主要特別預防目的的角色。檢察官作 成起訴猶豫處分後,如經觀察有發覺被告不適於起訴猶豫之情形,亦得再行 起訴。當然,起訴猶豫制度能如此發達,除了法律明文規定外,尚有賴於當 時糾問式偵查構造之確立,使檢察官得以運用強制處分權蒐集綿密而龐大的 情狀資料;以及在當時職權主義之訴訟構造下,檢察官與法官同樣具有司法 官之性格,故起訴猶豫裁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具有極重要的地位。此一時 期的起訴猶豫處分類型,被稱為「附保護觀察之起訴猶豫」204。
四、 起訴放棄型:
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正為具有當事人色彩之刑事訴訟體 系。檢察官從具有司法官性格者變為當事人的一造,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也開
203三井誠,前揭註202,頁 33。
204三井誠,前揭註202,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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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受到限制。雖然起訴猶豫制度之規定仍然存在,但就整個刑事訴訟的體系 而言,相較前一個階段,已較難發揮其設想之特別預防目的之功能。從理論 上而言,起訴猶豫制度因刑事訴訟體系的質變而受到壓抑,日本刑事實務的 現況亦足資佐證,在檢察官決定為起訴猶豫之後,甚少再行起訴,因此學者 將此時期之起訴猶豫制度稱為「起訴放棄型」。但實際上,起訴猶豫制度的 發展並不能如此簡略論斷。所謂「起訴放棄型」的起訴猶豫制度,只是放棄 了附隨的特別預防處分以及因此等特別預防處分不能達成目的時的「再行起 訴」功能,但決定應否起訴時積極調查被告情狀的選擇功能仍然存在,足認 日本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限仍有相當廣闊的空間存在205。
日本從明治時期以來所形成之起訴猶豫制度,至大正時期起訴猶豫制度 的明文化,使檢察官全面享有起訴裁量之權利,可逕依犯罪者之性格、年齡、
日本從明治時期以來所形成之起訴猶豫制度,至大正時期起訴猶豫制度 的明文化,使檢察官全面享有起訴裁量之權利,可逕依犯罪者之性格、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