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我國緩起訴制度介紹

第一節 緩起訴之意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我國緩起訴制度介紹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為使檢察官能落實公訴,在法庭上切實負起舉證責 任,並減輕法院審理案件及檢察官到庭之負擔,乃決議採行緩起訴制度,一方面 使被告能避開通常審判程序,一方面透過課予被告賠償或從事社區義務勞務等條 件義務之履行,更能達到積極教化被告及預防被告再犯的意義。緩起訴被賦予多 重的意義,而在探討緩起訴制度內容之問題時,宜先就其起源從何而來進行背景 知識之建構。

第一節 緩起訴之意義

觀察我國緩起訴制度之實務運作以及現況並予以分析檢討前,必須先了解緩 起訴制度產生之背景以及緣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刑事政 策上所代表的意義,以綜合性的視野觀察緩起訴制度之演變與發展。

第一項 緣由—起訴法定主義與起訴裁量主義之消長

第一款 起訴法定主義之介紹

在法規範發展尚未成熟的時候,一旦社會上有某人做出侵害他人法律所保 護利益的行為時,是以「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方式進行復讎。為了要求公 平的對待,對於犯罪者的懲罰會以犯罪者侵害他人相同的方式進行,且是直接 由被害人或與其相關之人對於加害人進行懲罰。然而隨著時代漸漸進步,這樣 的復讎的思想開始轉變。為了避免人民進行無止盡私人復讎的行為,人民開始 選擇將刑罰權這項武器交予國家,由國家為人民對於犯罪者進行處罰。因此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有義務進行訴追,也就是國家訴追主義制度的出現。是以,

當國家禁止被害者復讎而獨占刑罰權時,刑罰權雖然已經不能完全符合被害人 復讎的感情需求,但仍然須合理考慮被害人的被害感情,否則將導致國家失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人民的信任,以及無法有效維持公平正義的疑慮等,而起訴法定主義之思想也 因應而生3

而在起訴法定主義思考下,起訴與否的標準係直接由法律明文規定,擔任 刑事程序中追訴犯罪一方,即檢察官,負有忠實依照法律規定起訴或不起訴的 義務,並無自行決定追訴與否的權力,也稱之為檢察官的法定性義務4。在起 訴法定原則下,檢察官對於所有的犯罪行為都須加以追訴,並且在偵查終結後 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提起公訴5。起訴法定主義具 有維持法的安定性、公平性以及法的整體一致性等優點6,因為人民既將刑罰權 這項武器交予國家,對於國家應該對於犯罪者進行追訴等具有合理之期待。是 以在起訴法定原則之下,檢察官必須依法律規定逕為起訴與否之決定,避免使 人民失去對於國家刑事訴追機關的信賴7。而從刑事政策角度思考起訴法定主 義,係有應報理論與消極的一般預防理論內涵涵蓋於其中。應報理論係認為犯 罪者被處罰的原因即在於做了社會認為應該要處罰的非難行為8,即秉持有罪必 罰的觀念9,對應於起訴法定主義,表示被告犯罪即必須受到國家的訴追。

起訴法定主義除了彰顯國家對於犯罪行為皆依照法律進行訴追之外,也相 當程度具有消極的一般預防功能。意即藉由刑罰達成對於社會大眾之威嚇,尤 其對於有犯罪傾向的民眾,因接受刑罰對於行為人施予痛苦之訊息,應可以遏 止有犯罪傾向的人模仿行為人犯罪10。當行為人犯罪並且受到檢察官依法起訴 時,將帶給其他潛在的犯罪人一種「犯罪是可怕的」的心理強制感,用來抑制 社會大眾有可能產生的犯罪動機。也因此主張起訴法定主義者,認為基於法的        

3王富哲,緩起訴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54。

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台北:元照,2007 年 5 版,頁 4。

5林鈺雄,前揭註4,頁 52。

6王富哲,前揭註3,頁 54。

7張麗卿,〈起訴裁量原則的比較研究〉,《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證據學術論文集》,2 版,台北:

元照,2003 年 5 月,頁 82。

8謝瑞智,《犯罪學與刑事政策》,台北:正中,2000 年初版,頁 146。

9需注意的是,此處的應報概念並非指給予行為人相同的報復與痛苦,而係指國家應給予行為人 罪與刑相當並且符合時代性的處罰。

10蔡書瑜,量刑觀點下之附條件緩刑,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頁 6-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安定性與法的威信,對於犯罪者採取有罪必罰之觀點,強調刑罰實效之機能,

認為應報才為刑罰之本質11,主張只要違犯法律,國家即應對犯罪者進行追訴 並予以處罰。然而,在起訴法定主義下,針對犯罪者個別情狀給予的改善、教 化以及再社會化功能等特別預防功能則較無法彰顯。

第二款 起訴裁量主義之介紹

承前款所述,檢察官依據起訴法定原則將具有犯罪嫌疑者一律起訴,雖然 可以達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有助於社會一般人理解對於違犯法律後產 生的不利益法律效果,以及避免檢察官受到其他諸如政治勢力影響而左右起訴 與否之決定。相對而言,若在刑事程序中嚴守起訴法定原則,使檢察官面對犯 罪毫無裁量權,即不論侵害多輕微法益的犯罪也要加以起訴,無法就個案斟酌 犯罪的各項情事時12,亦難以落實法律的實質平等。加上現實上的司法資源有 限,但是犯罪永遠沒有窮盡的一天,在司法資源難以供應每一種犯罪情況下,

檢察官勢必會囿於現實上限制,僅選擇其認為應該被起訴的案件起訴而非僅固 守法律上的準則13

因此,倘絕對貫徹起訴法定主義,對於落實法律實質正義和達成刑罰個別 化有其界限,也因為出現對於起訴法定主義的反動思想,因此出現起訴裁量主 義的想法。

起訴裁量主義又稱為起訴裁量原則,係指檢察官在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

依偵查所獲得證據,對於雖然具備起訴要件之刑事案件,仍得斟酌其情事,而 決定是否起訴而稱之14。依照日本學者的定義,起訴裁量主義者,指即使犯罪 嫌疑人所違犯之罪證據已經足夠提起公訴,並且具備訴訟條件,檢察官基於刑

       

11許福生,《犯罪與刑事政策學》,台北:元照,2010 年,頁 241。

12藍傳貴,《起訴裁量主義之研究─理論與實務》,台北:三民,2005 年 12 月初版,頁 17。

13林鈺雄,前揭註4,頁 55。

14鄭昆山,〈日本起訴猶豫制度評析─兼論我國起訴裁量權之檢討〉,《軍法專刊》,23 卷 6 期,1986 年,頁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 

事政策的考量認為沒有訴追必要的時候所為的處分15。起訴裁量在日本的演 變,係始於明治時期,當時起訴之背景雖以起訴法定主義為主流,實際上政府 因為短期自由刑造成監獄的經費負擔太重而感到難以負荷,因此開始鼓勵檢察 官運用起訴裁量主義16。進一步在大正時期更是將起訴裁量原則明文化,賦予 檢察官在考慮犯人的性格、年齡、境遇以及犯罪情狀,犯罪後的情形,認為無 追訴必要者,得不提起公訴的權力17,顯示日本於大正時期已開始嘗試在訴訟 程序中落實起訴裁量之概念。

起訴裁量主義的目的是在修正起訴法定主義的僵化,依照憲法的比例原則 概念,賦予檢察官針對某些輕微案件,得於權衡各項情狀後,認為不需要使被 告進入審判程序,也可以達到處罰或是教化的目的時,則應沒有必要使用對被 告影響強烈的手段。此外,若依照等則等之、不等者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原則,

以及更有效分配訴訟資源的訴訟經濟原則來看,國家對於輕微的案件也不適合 使用與重大案件耗費相同的人力物力等資源處理,應須以合於比例原則的方式 篩選案件類型始為較為妥適的方式。而從起訴法定主義向起訴裁量主義傾斜的 同時,也反映出不同時期刑事政策強調重點之轉變。

第三款 刑事政策與起訴裁量之關聯

相對於起訴法定主義為刑事政策中應報理論有罪必罰觀念的對應,起訴裁 量主義則從預防理論的角度思考。所謂的預防理論,係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再只 有為了處罰而發動行法,必須有預防犯罪者將來再犯罪之目的存在18。若犯罪 預防係以社會大眾為對象,為一般預防理論,意即處罰犯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 使其他社會大眾受到警惕,而不敢再次以身試法。若以犯罪行為人個人著眼,

則為特別預防理論,即希望藉由刑罰的方式,使犯罪行為人能夠重新復歸社 會,強調針對犯罪輕重不同的行為人應施予不同程度的處罰,為刑罰個別化原        

15斎藤静敬、覚正豊和,《刑事政策論》,東京:八千代,2011 年,頁 69。

16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上)》,東京:弘文堂,1987 年,頁 146。

17松尾浩也,前揭註16,頁 147。

18許福生,前揭註11,頁 2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則的落實19。而起訴裁量主義就是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使人改過向善,以及預 防犯罪被告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出發20。此概念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檢 察官在決定是否為起訴時,應考量不同犯罪被告的不同背景、犯罪情形加以綜 合考量。倘認為起訴使犯罪被告進入正式司法程序審判,卻反而造成其重新復 歸社會之困難,以及難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時,檢察官應享有不予起訴或以 其他方式將被告轉出司法程序的權力。再者,若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以觀,起訴 裁量可以更為有效的分配司法資源,達到法律的實質正義。是以現今大多數國 家多兼採起訴法定主義與起訴裁量主義兩種,讓兩種主義得以相輔相成。

則的落實19。而起訴裁量主義就是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使人改過向善,以及預 防犯罪被告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出發20。此概念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檢 察官在決定是否為起訴時,應考量不同犯罪被告的不同背景、犯罪情形加以綜 合考量。倘認為起訴使犯罪被告進入正式司法程序審判,卻反而造成其重新復 歸社會之困難,以及難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時,檢察官應享有不予起訴或以 其他方式將被告轉出司法程序的權力。再者,若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以觀,起訴 裁量可以更為有效的分配司法資源,達到法律的實質正義。是以現今大多數國 家多兼採起訴法定主義與起訴裁量主義兩種,讓兩種主義得以相輔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