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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制度實施現況所生之問題探究

第三章 從特別預防目的檢視我國緩起訴制度

第四節 緩起訴制度實施現況所生之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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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緩起訴制度實施現況所生之問題探究

第一項 緩起訴制度與其他制度競合之抉擇

檢察官於偵查時先依案件之輕重,進行起訴與否之分流決定,倘案件係屬輕 微,檢察官可以選擇簡易判決處刑、職權不起訴以及緩起訴三種方式。接著以避 免將被告貼上犯罪者之標籤理論思考,因受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仍須進入法院審 判,就避免標籤化的負面效果之成效不彰,就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應較為傾向 應報之思考及威嚇其他不特定人之一般預防之目的出發。從表 2 的數據可知,

在2002 年緩起訴制定後,緩起訴適用之比例雖有逐年上升的現象(從 2002 年的 2.9%到 2014 年的 18.5%),然而與簡易判決處刑相較,檢察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之比例雖於緩起訴制定後有稍稍下降(從43%左右下降至 39%),但依照比例來 看仍為檢察官於案件輕微時最常選擇終結案件的方式。

簡易判決處刑之所以成為檢察官最常使用終結案件之方式,究其原因,其一 應為緩起訴確定的過程較簡易判決處刑繁複141,在緩起訴處分作成後,檢察官需 等待1 年至 3 年之猶豫期間,且緩起訴處分如無再議聲請人,依規定須經檢察機 關內部職權再議外,若告訴人若不服緩起訴,尚得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審查。此 與簡易判決處刑只需要開一次庭即得快速結案的程序相較,緩起訴實際上較難以 減輕檢察官的負擔。因此批評緩起訴制度者乃謂,緩起訴花費的時程過長,在緩 起訴條件之履行期間內,檢察官還要隨時注意被告是否構成緩起訴撤銷之要件,

對於檢察官付出的成本太大142。且因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簡便明快,在實務上 不乏有檢察官會因為「在案件壓力下,通常到了月底,對於事證明確的案子,就 可能為了迅速結案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結案」的情形143。甚至依照本文作 成之質性訪談,在實務上簡易判決處刑與緩起訴案件的適用狀況,檢察官也會因 為內部有所謂「內規」而改變適用比例。舉例而言,不論在對台北、台中或是高        

141黃翰義,前揭註52,頁 174-75。

142張麗卿,前揭註54,頁 122-123。

143簡志祥,前揭註123,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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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之檢察官訪談中,皆指出檢察官適用緩起訴之前提在於,若是被告有認罪且得 到告訴人之同意後,才可以作成緩起訴處分,如果告訴人沒有同意,即使案件再 如何輕微或是被告再有悛悔之心也無法作成緩起訴,只能用簡易判決處刑來處 理。是以「有無認罪」以及「是否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要件,即成為緩起訴處分 作成之潛規則,係法條所無明文者。

而從另一個避免被告再犯的特別預防角度思考,簡易判決處刑因案件輕微簡 單,法院只能宣告被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度,

對於被告而言縱使所獲宣判輕微,但是也已經留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對於被 告復歸社會的角度以觀,簡易判決處刑對於被告並非是最佳的結果。即使因受到 有罪判決使被告產生畏懼而不敢再次犯罪之預防效果,卻也同時造成被告受到刑 罰不利益等負面影響,如同兩面刃一般。對於檢察官而言,簡易判決處刑所擔任 的角色多是基於可以使案件迅速解決的便利工具。然而,依照本文作成之質性訪 談結果,可知實務上檢察官多與積案壓力的現實妥協,緩起訴適用的空間相對被 壓縮,相對於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多成為次要之選擇。

其次,就緩起訴與職權不起訴之適用重疊性來看,在可同時適用這兩種制度 的案件發生時,對於被告而言,職權不起訴應該是影響最小,且可用最輕微的手 段即可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而對檢察官而言,選擇職權不起訴無須經過與緩起 訴相同設計的猶豫期間,也無須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履行附條件進行追蹤或擔心有 受撤銷之餘,程序上相對便利。但依照兩種制度之適用比例可發現,檢察官喜歡 選擇緩起訴勝於職權不起訴。當然,對於檢察官來說考量原因有很多種,可能基 於社會大眾的觀感,或是公益的考量等。本文認為檢察官喜歡使用附條件緩起訴 的原因在於,檢察官對於犯罪輕微之被告,並非僅單純以防止再犯之特別預防目 的為唯一考慮,而是帶有給被告一點處罰以儆效尤「嚇阻成分」之應報思想在內,

使得檢察官在案件同時符合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的情況下,會優先選擇緩起訴的 結果144

       

144有檢察官亦表示若緩起訴沒有附條件,那就直接給予職權不起訴就好,無須再有一個單純緩起 訴,對於被告而言是沒有什麼威嚇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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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現行的緩起訴制度在案件適用上與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職權不起訴 皆有重疊之處,檢察官基於其裁量權在選擇這三種方式時並非固定而係流動的。

從預防被告再犯之角度來看,三種制度皆有可能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僅為階段 與方式不同,並無法輕易劃分適用界限,也會產生「明明是類似案件,為什麼檢 察官處理的方式不同」之不平之聲出現。因此緩起訴之適用情況被模糊化,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的角色定位變得更不清楚。對於檢察官而言,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或許是一種較為安全的選項,然而這樣反而模糊了緩起訴本來應該有的意義與目 的,難以將緩起訴在宏觀的刑事政策中確認其應有之定位。

第二項 適用附條件緩起訴所產生問題

立法者希望藉由緩起訴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當檢察官決定對被告作成緩起 訴處分時,檢察官有兩種選擇,其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單純的緩起訴制 度,另一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的附條件緩起訴。依照實務上檢察官之統 計,兩者相較之下,以附條件緩起訴為適用大宗。理論上,單純緩起訴與附條件 緩起訴與引進緩起訴制度之初的目的並無差異,皆係希望藉由本制度避免正式審 判程序之負面影響,並兼顧特別預防之精神。對於立法者來說,期許透過檢察官 命被告履行附條件緩起訴不同的指示與負擔,得以多元運用各種條件,除免除被 告刑罰之外,亦可達到鼓勵被告自新。並配合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設計,可制約被 告的再犯心理,達到預防再犯的結果,並兼有公益、被害人保護與國家利益等正 面意義145

然而,檢察官這樣的思考也正是本文認為需要檢討的地方。緩起訴既係出於 節制刑罰之觀點,利用轉向制度讓被告免於受到國家刑罰權之侵害,但是附條件 緩起訴之各款指示負擔之性質,卻實質上使被告權利義務受到限制之效果。設 想,倘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輕微並沒有要處罰必要而給予緩起訴,又為何要額外        

145林錦村,前揭註59,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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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被告履行指示與負擔之義務呢?為何不直接適用單純的緩起訴處分或是職 權不起訴,又何需硬要為被告冠上一個教化、公益維護以及保護被害人之名而作 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呢?究竟檢察官之主觀心態究竟何在?且各種附條件與使 被告達到特別預防的關係何在,與犯罪控制節制刑罰權發動之作用何在,皆為本 文加以探討的對象。

第一款 檢察官適用附條件緩起訴之心態

對於檢察官在選擇單純緩起訴與附條件緩起訴之考量因素,實證上曾有訪 問檢察官是否會對於被告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受訪者中亦有高達 83.1%表 示,在檢察官決定要作成緩起訴處分時,一定會或通常會使用一定的履行條件 課予被告的現象146。且依照本文訪談之結果,單純緩起訴現在已經非常少在使 用,除了東部之檢察署須考量執行人力之不足外,檢察官作成緩起訴時皆不可 避免會附上一定的條件。原因之一在於檢察官主觀上的心態,其認為緩起訴如 果不課予一定之條件,以單純緩起訴或是職權不起訴對於被告來說太過便宜,

被告明明就是有做錯事,為什麼可以平白無故得到一個不附任何處罰的處分,

況且這樣對於被害人也非常不公平,所以一定要給被告相當程度的處罰,以平 衡實質上的正義。

而更重要的原因,依照本文作成之質性訪談結果可得知,如果檢察官對於 個案被告作成不附任何條件之緩起訴,該個案送到主任檢察官或是襄閱檢察官 審查,甚至到了高檢署,基於檢察一體之下,該單純緩起訴之處分一定會被撤 銷,這已經成為緩起訴處分不成文的內規若緩起訴被撤銷,案件重新回到同一 個股別的個案檢察官,檢察官不僅多一件案件,且在考績評比上也會有緩起訴 被撤銷的紀錄,對於檢察官來說鮮少會願意去挑戰緩起訴被撤銷的後果。這樣 的狀況也導致檢察官在選擇緩起訴是否附條件時,開始有自我審查的現象,亦 即會在個案自我審查「這件案件會不會被上級檢察官撤銷?這樣作處分會不會        

146吳偉豪、陳運財,前揭註119,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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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險?」久而久之,附條件緩起訴變成為一種趨勢與不得不的選擇,因為個 案檢察官無法避免現行體制下作成單純緩起訴會被撤銷的狀況,即使認為這樣 的個案情狀無須課予被告條件,為了案件量以及考績著想,也只能與現實妥 協。當然,有些檢察官會考量到被被告因為緩起訴被撤銷,而就同一案件必須

有危險?」久而久之,附條件緩起訴變成為一種趨勢與不得不的選擇,因為個 案檢察官無法避免現行體制下作成單純緩起訴會被撤銷的狀況,即使認為這樣 的個案情狀無須課予被告條件,為了案件量以及考績著想,也只能與現實妥 協。當然,有些檢察官會考量到被被告因為緩起訴被撤銷,而就同一案件必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