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緩起訴制度介紹
第三節 緩起訴實務之適用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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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緩起訴實務之適用現況
在本文提出現行實務運作緩起訴制度之問題前,必須先面對一個先決問題,
面對案件之發生,檢察官為緩起訴的理由是什麼?而實務上之運作現況為何?本 文就緩起訴於2002 年制定前與制定後,檢察官終結案件之方法有無受到影響,將 緩起訴制定後影響的為起訴率或不起訴率等實務現況作簡單之整理,以了解緩起 訴制度制定對於案件終結之影響與實務走向,及將緩起訴之適用現況一併提出。
第一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原因
當犯罪發生,犯罪被告進入正式司法審判程序雖然落實體正義,但亦無法避 免標籤理論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是以應容許檢察官擁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以篩選 案件是否應進入正式審判程序。而我國近年來採取「寬嚴併進刑事政策」政策之 立法趨勢,一方面對於輕微案件以轉向程序將被告自傳統刑事程序中脫離或停止 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以非刑事、非機構化之替代性處遇措施要求被告履行一定 義務或負擔,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達到防止再犯及促進犯罪者再社會化之 目標。例如在輕罪部分,以易科罰金、緩刑、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或其他社 會處遇等方式矯正其偏差行為,代替傳統自由刑之處罰;一方面對於重罪案件則 因行為人對於社會危害性較大,人民直接感受到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威脅,為確 保社會安全,遂採取重刑化等嚴格之刑事政策,例如刑法第77 條關於假釋之規 定,嚴格限縮重大暴力犯罪之假釋程序79。緩起訴制度等轉向處遇措施之訂定,
也是在立法走向下趨勢之必然。
惟若單純以緩起訴的要件以觀,其適用對象既為尚未獲得法院有罪判決之被 告,為何有標籤理論適用之餘地?原因在於緩起訴的對象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 性之被告,表示縱使該等被告進入法院之審判程序,會被判決為有罪之可能性極 高,但是考量被告所違犯的或為輕罪,或為初犯,或為過失,是以賦予檢察官在
79謝煜偉,前揭註21,頁 13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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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階段選擇先給予轉向處分等措施,避免被告進入正式司法審判所帶來之負面 影響80。
當然,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與緩起訴制度要件設計類似的尚有第253 條 的微罪不起訴以及第449 條的簡易判決處刑,此兩種制度與緩起訴適用上具有相 當程度的重疊性,是否會產生檢察官選擇適用上之疑慮。舉凡檢察官選擇適用的 原因以及在實務上實際適用的比例,此兩者皆與緩起訴之間形成錯綜複雜的關 係,檢察官應如何選擇?檢察官為何這樣選擇,其法律要件上的適用界限係模糊 不清的。
而在檢察官決定將犯罪被告以緩起訴處分轉向後,除了提供被告可以免去進 入正式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標籤效果之選擇外,對於被告而言,時間上以及金錢 上造成的負擔也相對較輕微。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審級制度,除了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制外,原則採取三級三審制。是以案件要經過三 審定讞確定,通常需花費相當多的時間以及金錢(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以及 其他在訴訟程序中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等),對於被告而言所造成的不僅是實質 上的負擔,更多時候是精神上的負擔。是以對於輕微犯罪的被告而言,檢察官作 成之緩起訴處分某種程度上免除這些時間金錢花費的繁複,讓被告在避免進入司 法審判程序的同時,也可以達到再社會化之效果。
是以緩起訴制度的存在,不僅使被告免去司法審判的負面效果,也可以使檢 察官多了一種案件處理的選擇方式,甚至可以藉由課予被告負擔之履行,達到充 實公庫或是增加社區義務人力,對於檢察官、被告與國家而言似乎是一個三贏的 選項。然而,實際上之效果是否也同樣樂觀,實務運作上是否得發揮其原本預期 之特別預防之效果,本文認為仍有待進一步之分析檢討。
80然而,不少批評緩起訴制度者認為,緩起訴本身就有可能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亦即檢察官所 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對象,雖是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但是也有可能是無罪之狀態,被告在 偵查階段受到緩起訴處分,也表示被告喪失進入司法程序公平審判的機會,是以緩起訴制度係 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已飽受批評,惟此部分已有相當多的文獻加以論述,
本篇論文茲不在贅述。詳細說明請參照:張麗卿,《驗證刑訴改革脈動》,台北:五南,2003 年,頁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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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緩起訴制度制定前實務適用起訴不起訴簡易與職權之情形
我國於2002 年制定緩起訴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終結案件之方式僅有 兩種,其一為將案件起訴(包含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之簡易判決處刑),其 一為將案件不起訴,並未有設有猶豫期間之緩起訴制度,茲先將案件終結情形整 理表格如下:
表 1:緩起訴制定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終結方式情形81
年分 檢察官提起公訴 簡易判決處刑 不起訴處分 職權不起訴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1998 年 31.9 10.4 35.9 2.2 1999 年 25.3 13.6 36.1 2.1 2000 年 24.1 16.1 34.1 2.2 2001 年 23.3 20.1 34.0 2.3
從表 1 可以得知,在緩起訴制定前,檢察官選擇終結案件的方式相當單純,
僅有起訴(包含簡易判決處刑)或是不起訴(包含職權不起訴,惟適用比例不高)
兩種選擇而已,由表 1 顯示之資訊,可知檢察官案件起訴之比例略高於不起訴,
其他尚有改作自訴、送戒治、通緝、併案、移送他管、被告死亡、其他簽結、檢 察官撤回等方式,惟與本文探討之問題無關,遂加以省略。
第三項 緩起訴制定後之適用比例及與其他制度適用比較
於1999 年依照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提綱,以及法務部大力 推行之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輕刑犯罪人處遇方式之對策為加強運用簡易判
81本表格由作者參考法務部之數據自行製作。數據來源:法務部,《法務統計-統計專題分析-專案 報 告 -1998 年 至 2001 年 法 務 統 計 重 要 指 標 分 析 》, 2007 年 1 月 ,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34307&ctNode=27438,(最後瀏覽日:18/0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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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115
(最後瀏覽日:02/0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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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緩起訴制定後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終結方式情形(不起訴)84
年分 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不起訴 人數(人) 百分比(%) 人數(人) 百分比(%) 2002 年 12,238 7.2 134,950 35.3 2003 年 9,893 6.1 128,733 35.1 2004 年 13,939 7.8 114,752 30.4 2005 年 9,215 4.7 125,750 29.5 2006 年 9,332 4.0 145,473 30.6 2007 年 9,359 3.5 149,932 29.6 2008 年 9,557 3.4 158,076 30.0 2009 年 10,061 3.8 162.401 31.3 2010 年 9,053 3.3 169,636 32.4 2011 年 8,787 3.3 168,939 34.4 2012 年 7,348 2.8 167,650 33.2 2013 年
(2-12 月) 7,620 2.9 166,059 33.2 2014 年 7,804 2.8 167,846 32.8 2015 年(1-2 月) 1,011 2.5 14,254 34.4
由上開表格探討緩起訴之實務運作,可得知緩起訴制度於制定之初,實務之 適用比例並不高,推測應是檢察官對於新制度之運用並不熟悉,尚處於摸索階段,
直至2004 年開始適用比例才開始大幅上升。雖然影響一個制度適用比例之變化因 素很多,有可能是與當年法務部推行之政策有關,或是與警察執法寬嚴不一導致 當年度犯罪案件量多寡,或是與其他法律之修正有關。然而,緩起訴之適用已造 成檢察官起訴率以及不起訴率之連動,從表 2 及
表 3 中之數據可知,檢察官之起訴率從 2002 年緩起訴制定後有明顯下降之
84本表格由作者參考法務部之數據自行製作,以有犯罪嫌疑及其他案件終結方式作為母數。數據 來 源 : 法 務 部 ,《 法 務 部 統 計- 月 報 ,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查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 年 月 別 ) 》,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115
(最後瀏覽日:02/0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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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881 (最後瀏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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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2116242221.pdf(最後瀏覽日:03/04/2015)。
87本表格由作者參考法務部之數據自行製作。數據來源:法務部,《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多款事項統計》,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1293
(最後瀏覽日:02/0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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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j.gov.tw/(最後瀏覽日:06/0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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