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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在歐洲的發展與影響

第二節 德國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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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資訊源頭的指示工具;兩者並非如新聞出版業者所擔憂的直接競爭關係,而是在新 的網路商業模式中,一方擔任新聞資訊的提供者,另一方擔任傳遞、指引新聞內容的 角色,新聞聚合平台或搜尋引擎更像是連接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的橋樑,類似實體商 業模式中通路的功能。

第二節 德國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

第一項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介紹於德國之發展

德國於 2013 年率先通過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Leistungsschutzrecht für Presseverleger),新增德國著作權法第 87(f)至 87(h)條,賦予新聞出版業者一 年的專屬排他傳播權利。新創設的附屬著作權利所保護的客體為新聞摘要與內容片 段,若提供的連結網址中,亦包含部分的內容片段,則亦落入本附屬著作權法所保護 的客體 (Christian Kersting; Sebastian Dworschak , 2013, 頁 46-47)。該權利得 藉由契約協調,免除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同時於第 87(g)條中明確排除非搜尋引擎 與聚合平台服務提供者,仍得使用已公開的新聞內容片段,無須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 費 (Vesterdorf, 2015, 頁 1)。

在立法過程中,經過一番激烈的辯論,最後決定將個別的單詞(individual words)與最小文本摘要(smallest of text excerpts)列入但書中例外不保護的範 圍 (Vesterdorf, 2015, 頁 1)。因此,僅使用標題或是不含任何內容的連結,新聞聚 合平台與搜尋引擎並不需要支付權利金或是取得授權,但有待釐清的是,立法者並未 明確說明,但書中例外不保護的使用字數上限 (Wilde, 2013)。

第二項 潛在的法律問題與立法爭議

一、 與伯恩公約中對於引用自由保障的潛在衝突

新增之附屬著作權規定,其目的在於讓新聞出版業者,享有專屬排他的新聞傳播 權利,如同音樂廣播業者所享有的專屬傳播權利 (Wilde, 2013)。主要功能在於重新 分配經濟利益,新聞出版產業認為該經濟利益來自於新聞出版內容,因此他們亦擁有 分享利益的權利,然而該利益卻不當被搜尋引擎公司獨占壟斷,透過此次新增的新聞 傳播附屬著作權法,可以重新分配不平衡的利益流動。

然而,美國的資訊與通訊產業發展協會(Computer &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簡稱 CCIA)於一份報告中表示,根據伯恩公約第 10 條的規定,引用新 聞內容的行為,屬於伯恩公約中對於著作權人權利明確的限制 (CCIA, Understanding

“Ancillary Copyright” in the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vironment, 2015, 頁 5),在基於促進資訊有效流通、保障使用者權利的精神下,若新聞內容已為

德國法中相類似之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Leistungsschutzrecht für

Presseverleger)的規範對象,明確限定在新聞聚合平台及搜尋引擎,第 87(g)條 4 項宣稱,只要該提供者並非提供者業搜索服務的搜尋引擎或內容聚合平台,提供新聞 文章內容的近用管道(access)仍是可以被允許的6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2012)。該法的修正草案中指出,新法的限制並不會包括部落格、其他商業公 司或組織、法律公司以及其他私人的未付費使用者 (CCIA, Understanding

“Ancillary Copyright” in the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vironment, 2015, 頁 2;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2012)。在這個情況下,將出現其他類 型的公司可使用新聞內容摘要與連結,但搜尋引擎與新聞聚合平台網站卻被獨獨排除 在接近使用新聞內容的行列之外。此外,CCIA 在報告中指出,若其他類型的公司在使 用新聞摘要與連結並建立某個文件之後,復使用搜尋引擎的平台來推廣該編輯文件,

則是否會落入德國新修正之附屬著作權法的規範範圍?支付權利金的義務是否會累 積?應該由誰支付權利金?於本次修法中尚未將規範訂定的如此細緻,因此未來若持 續推行本新法,將有待實務與學界進一步的細緻操作 (CCIA, Understanding

“Ancillary Copyright” in the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vironment,

4 關於是否違反伯恩公約第 10 條之引用行為之保障,詳細討論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七節。

5 關於是否符合引用行為的討論,詳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七節。

6 § 87g Ü bertragbarkeit, Dauer und Schranken des Rechts

(4) Zulässig ist die öffentliche Zugänglichmachung von Presseerzeugnissen oder Teilen hiervon, soweit sie nicht durch gewerbliche Anbieter von Suchmaschinen oder gewerbliche Anbieter von Diensten erfolgt, die In- halte entsprechend aufbereiten. Im Ü brigen gelten die Vorschriften des Teils 1 Abschnitt 6 entsprechend. See: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2012, 頁 5), available at:

http://dipbt.bundestag.de/dip21/btd/17/114/171147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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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頁 2)。

三、 免責但書語意模糊

雖然德國在立法過程中,加入對於引用「個別詞語」(einzelne Wörter)和「最 小文本片段」(kleinste Textausschnitte),希望能保留新聞聚合平台以及搜尋引擎 的導航功能 (顏晶晶, 2014, 頁 13-14),然而關於「個別詞語」和「最小文本片段」

法律條文並未做出明確的定義,使得德國著作權法新增定之第 87(f)條第一款的免 責條款實際上卻為虛設,原因有三,一為「個別詞語」和「最小文本片段」的定義為 和?究竟是兩三個文字亦或為數十行文字?模糊不清的立法文字令搜尋引擎與新聞聚 合平台服務提供者難以判斷,使用多少文字需要支付使用費。二為在實際使用上,搜 尋引擎為忠實呈現搜尋結果,達到訊息導航的作用,則必須要使用至少數行的文字,

才能令使用人明白該搜尋結果內容,以比較資訊是否為其所需要,因此在實際運用 上,搜尋引擎商根本不可能僅使用個別詞語或最小文本片段,有違其營運的本質;該 法律建議雖畫了一個大餅給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但實則在運作上完全或是很難得以 援用本條免責條款。最後,即便搜尋引擎營運商得以使用個別詞語或最小文本片段,

例如精簡扼要的關鍵字顯示,然新聞內容的價值往往就在於幾個關鍵字,若修法目的 是為了要保障新聞出版者的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補貼其對有價值的新聞內容傳播之 貢獻,則不應該由字數多寡去判斷新聞的價值,而應個案判斷該搜尋引擎顯示的內容 在整體新聞文章的重要貢獻程度。

四、 立法爭議與對市場之影響

德國新的新聞附屬著作權通過之後,在德國產生了意想不到的結果,新聞出版業 者分化成兩大派,一派主張不行使該傳播附屬著作權,讓搜尋引擎與聚合平台依然可 以免費引用他們的新聞內容摘要並提供連結;另一派則強調堅持行使該權利,要求搜 尋引擎與聚合平台網路服務提供者支付權利金。有趣的是,Axel Springer,德國最大 的新聞出版業者之一,也是該新聞附屬著作權修正案最大的推手,起初堅持要求請求 權利金,然而在 Google 決定不呈現他們的內容、導致網站流量下跌之後,Axel Springer 便決定只免除對 Google 的權利金請求權。新的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似 乎於無形之中形成對於較弱小的搜尋引擎與聚合平台服務提供者的懲罰,影響力較弱 的聚合平台缺乏對新聞出版業者的談判力,無法與出版業者達成協議,請求免除支付 權利金之義務 (CCIA, Understanding “Ancillary Copyright” in the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vironment, 2015, 頁 3)。諷刺的是,市占率高的新網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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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新聞公開傳播之問題研究-以西班牙附屬著作權法為例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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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平台或搜尋引擎,例如 Google 旗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其對於新聞網站流量所造成 的影響(不論是新聞出版業者宣稱的負面影響,亦或實際研究指出的正面影響),遠高 於小型聚合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新聞網站流量的影響,同時其因聚集消費者對 Google 其 他部門所產生的廣告利潤,亦遠高於小型聚合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得到的利潤;然而,

德國的新聞出版業者卻因上述之流量下跌的壓力,投鼠忌器,無法對真正具有影響力 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施加壓力,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對於大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僅為 無牙的請求權利;更糟的是,對於小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因議價力不對稱,依 然為一凶猛的請求權,無形中也抑制了網路平台的創新發展 (EDiMA, 2015, 頁 2)。

五、 與德國著作權法的立法脈絡不一致

德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權利人的權利限制採用窮盡式列舉之方式,且該限制必 須合於比例 (梁哲瑋, 2011, 頁 4)。從權利限制與自由使用所追求,而令著作權保護 退讓之法益類型來區分,大致上可分為:一、為個別使用人利益之限制,包含為自己 或私人使用之重製,此類情形依使用情況而定須支付權利人報酬;二、為促進文化經 濟利益之限制,包括廣播事業所為之重製、非重要附屬著作之使用、圖像之目錄使 用、暫時性重製之情況,此類情況因屬對於資訊傳播具有特殊貢獻,或是科技活動所 必要之短暫性行為,免除權利金之支付 (梁哲瑋, 2011, 頁 13-30)。德國著作權法在 的 44 條 a 像中規定暫時性重製:「技術過程中內在實質部分之瞬息間或伴隨性的暫時 性重製行為,其目的在於:1. 網路合法中記性傳輸或 2. 合法使用著作或其他受保護 之標的,且不具有獨立經濟意義者,係屬合法。」本條之規定與歐洲多媒體指令的 5 條 1 項之內容一致。而電腦程式著作例外不屬於本條之範圍,因電腦程式已明確規定 於德國著作權法第 69 條 c 項 1 款之中,將此種暫時性重製列為電腦程式排他保護之範 圍內 (梁哲瑋, 2011, 頁 30)。三、為其他公共利益之限制或自由使用,包括引用自 由、為保障獨立創作自由之自由使用、報紙社論及廣播電視評論使用之資訊自由。德 國著作權法第 49 條 1 項,廣播電視之個別評論及報紙或其他刊載單純時事性之資訊刊 物上個別社論與伴隨公開之插圖,如涉及政治、經濟或宗教之時事問題,且未經附註 權利保留者,准予重製及散布於其他報紙與同類之資訊刊物上,或公開傳播此等評 論、社論及插圖。上述重製、散布及公開傳播,均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但由諸多 評論或文章予以摘要之概要形式的重製、散布及公開傳播,不在此限。

德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權利人的權利限制採用窮盡式列舉之方式,且該限制必 須合於比例 (梁哲瑋, 2011, 頁 4)。從權利限制與自由使用所追求,而令著作權保護 退讓之法益類型來區分,大致上可分為:一、為個別使用人利益之限制,包含為自己 或私人使用之重製,此類情形依使用情況而定須支付權利人報酬;二、為促進文化經 濟利益之限制,包括廣播事業所為之重製、非重要附屬著作之使用、圖像之目錄使 用、暫時性重製之情況,此類情況因屬對於資訊傳播具有特殊貢獻,或是科技活動所 必要之短暫性行為,免除權利金之支付 (梁哲瑋, 2011, 頁 13-30)。德國著作權法在 的 44 條 a 像中規定暫時性重製:「技術過程中內在實質部分之瞬息間或伴隨性的暫時 性重製行為,其目的在於:1. 網路合法中記性傳輸或 2. 合法使用著作或其他受保護 之標的,且不具有獨立經濟意義者,係屬合法。」本條之規定與歐洲多媒體指令的 5 條 1 項之內容一致。而電腦程式著作例外不屬於本條之範圍,因電腦程式已明確規定 於德國著作權法第 69 條 c 項 1 款之中,將此種暫時性重製列為電腦程式排他保護之範 圍內 (梁哲瑋, 2011, 頁 30)。三、為其他公共利益之限制或自由使用,包括引用自 由、為保障獨立創作自由之自由使用、報紙社論及廣播電視評論使用之資訊自由。德 國著作權法第 49 條 1 項,廣播電視之個別評論及報紙或其他刊載單純時事性之資訊刊 物上個別社論與伴隨公開之插圖,如涉及政治、經濟或宗教之時事問題,且未經附註 權利保留者,准予重製及散布於其他報紙與同類之資訊刊物上,或公開傳播此等評 論、社論及插圖。上述重製、散布及公開傳播,均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但由諸多 評論或文章予以摘要之概要形式的重製、散布及公開傳播,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