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西班牙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問題研究
第五節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之權利基礎正當性與補償金制度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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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本附屬著作權法透露出一項訊息,在於新聞出版業者與新聞聚合平台 的服務提供商,特別是美國的科技龍頭公司 Google,兩者之間對於彼此的利益分配無 法透過私下協調來達成共識:新聞出版業者習慣於獨享新聞內容的所有利潤,對於新 聞聚合平台的出現,敵意的認為是瓜分了新聞內容的利潤,卻沒有注意到新聞聚合平 台與其商業模式的不同,新聞聚合平台其實開創出另一個新聞傳播的市場,其利潤來 自於檢索、指引功能帶給使用者便利體驗的消費者剩餘(consumer’s surplus),並 不全然來自於新聞內容資訊本身。而 Google 公司,擁有廣大搜尋用戶、以及新聞聚合 平台 Google News 在歐洲的高市占率,龐大的獲利招致新聞出版業者的不滿,認為搜 尋引擎線上廣告的收入,有許多是直接或間接來自由新聞出版社的新聞內容,因此須 對內容使用付費 (Alvarenga, 2013);然 Google 面對新聞出版業者的指責,始終堅持 新聞摘要使用的合理性 (何宗丞, 2013),其龐大的議價力也令新聞出版業者難以與其 達成協商。正是這些原因,迫使兩者的紛爭走向法律途徑,甚至進一步推動立法,而 無法透過市場機制或是私人間的協調來解決。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的出現,是兩者間互相抗爭的一個過程,新聞出版業者既 須依賴新聞聚合平台的傳播,便無法獨占新聞產業的所有利益,反之,新聞聚合平台 也需要新聞內容作為其營運平台的基礎。兩者僵持不下的結果,附屬著作權法的出現 將造成兩敗俱傷。在一番抗爭之後,對於兩者之間紛爭解決的路徑將更加明確,唯有 互相合作、彼此妥協,才是唯一的解決之道。而在附屬著作權法出現之後,Google 的 確對於兩者的合作關係更加釋出善意,於 2015 年 4 月成立數位新聞創新基金 DNI
(Digital News Initiative Fund),期待能為兩者未來的合作之路建立良好的基礎,
並打造優良的網路環境,共同提升新聞產業的品質。
第五節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之權利基礎正當性與補償金 制度檢討
在法治社會中,賦予人民權利時,必當同時考量其權利擴張對權利之相對人所造 成之負擔,因此,檢視權利基礎的正當性在新創設權利時即格外重要。在著作權的領 域中,由於著作權法之本意在於使人類知識社會更加進步,而藉由資訊的流通,得使 社會整體更加提升;且著作權雖賦予保護著作權人精神表達之結晶,然而俗話說,「太 陽底下沒有新鮮事」,著作權人之靈感創作多建構在汲取前人之智慧結晶後,融合自身 的思考,而加以淬鍊而出。故為使更多的人可以分享與傳遞智慧的果實,卻又同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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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著作權之例外與限制之要件,其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甚至於德國立法例之 下,亦無須支付補償金 (梁哲瑋, 2011, 頁 43)。而「新聞」一詞,根據牛津辭典的 定義,為「最新發生事件的相關資訊(Newly received or noteworthy information, especially about recent events)」,換言之,新聞的內容幾乎皆會落入「與社會上 時事的論述」之廣義定義之中,當該新聞內容已揭露於線上新聞,除非著作權利人另 有約定不得轉載,則其轉載之利用行為應為著作權的限制與例外之中。亦即,新聞聚 合平台將已經揭露於線上新聞網站之新聞,以擷取數行之方式呈現於使用者眼前,並 提供平台令使用者能夠更快速的查找到所需的新聞資訊與完整內容,其行為並未超過 著作權限制的範圍,倘若西班牙之立法者透過制定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擴張權利人 的權利範圍,則將不當壓縮資訊自由流通的著作權限制範圍,破壞兩者權利之間的平 衡。
而在權利的制度設計上,相較於德國契約自由的授權金制度,西班牙採用無法拋 棄的補償金制度,權利人無法拋棄該獲得補償的權利,一旦受規範之著作受到使用,
該法定補償權即自動發生,補償權的發生與補償內容皆無法由著作權利人決定,因此 以下將就該補償金制度作檢討與建議。
補償金制度最初出現的目的,是為了填補私人重製行為,著作權利人無法或是難 以請求,然而私人重製行為確實侵害了著作權利人的重製經濟利益,典型的例子為私 人購買一張 CD 後,又私製燒錄了其他備份 CD,使得著作人之重製利益受損害。為了 填補該損害,並且避免一般民眾在日常生活的行為中,輕易地觸犯著作權而構成侵權 行為,遂建立補償金透過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使權利人放棄對於利用人行使權利,而 換取一定補償金的支付請求權 (賴文智, 2004, 頁 11)。在補償金的制度中,兩個必 要的條件,其一為著作權利人之經濟利益受有損害,其二為私人的重製行為令著作權 利人難以或無法請求所受之利益所害。而在新聞摘要使用的行為之中,新聞聚合平台 或搜尋引擎使用新聞的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需區分兩部分而為討論,一 為使用著作本身的權利侵害,另一為著作傳播的權利侵害。著作傳播的權利侵害,涉 及傳播附屬著作權本身的權利基礎正當性,亦即新聞本身的傳播行為是否應該受到限 制,已如前段所述,此外,新聞傳播權的賦予,其保護目的並不在於任何創作之行 為,在於其對於文化之散播有功,乃對於文化傳播者勞力貢獻的補償 (謝銘洋, 2012, 頁 214)。然而,在新聞傳播的貢獻上,搜尋引擎與聚合平台,特別是擁有高市場佔有 率的 Google 搜尋引擎以及 Google News,兩者對於新聞傳播的貢獻與影響程度,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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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線上新聞網站所難以達成的,特別是在現今網路資訊爆炸的時代,使用者習慣藉由 搜尋引擎與平台的協助,快速查找其所需要的新聞資訊,搜尋引擎與平台其對於新聞 傳播的貢獻遠高於線上新聞網站,因此縱使欲創設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亦應賦予給 真正對於新聞傳播有高度貢獻的搜尋引擎與新聞聚合平台,而非反過來向其收取補償 金。而關於使用著作本身的權利侵害,新聞聚合平台與搜尋引擎在使用新聞摘要的行 為中,並未超過其為了傳播目的本身所需的使用程度,且在實證上,平台使用新聞摘 要,或是搜尋引擎呈現搜尋片段的結果,都有效提升線上新聞網站的流量,在實質上 不僅未造成線上新聞網站的損失,反而有效提升其線上收益與廣告利潤;該使用數行 新聞片段的結果,不論以美國法的合理使用角度,或是歐洲法院慣於操作的三步測試 法,皆未超過合宜的使用範圍與目的,不應歸為權利侵害行為。
綜上討論,新聞聚合平台與搜尋引擎使用新聞之行為並未對新聞著作權利人造成 經濟損害,而既無損害可言,則無需進一步討論第二個要件。是以,該附屬著作權要 求新聞聚合平台或搜尋引擎支付使用新聞的補償金,其權利正當性基礎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