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之規範對象與權利金性質

第四章 西班牙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問題研究

第三節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之規範對象與權利金性質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37

權人其智慧財產權之結晶,使其獲得合理的利益,而不應為干涉市場秩序及產業保護 之工具。CCIA 在 Special 301 Review 的報告中批評,關於歐洲近幾年來掀起的新聞 附屬著作權立法風潮,其內容乃針對網路搜尋引擎及新聞聚合平台所制定的補償金制 度,並以優待資助歐洲本土的新聞出版業者為目的 (CCIA, Comments of CCIA, Docket No. USTR-2014-0025, 2015, 頁 2)。

第三節 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之規範對象與權利金性質

由於法條用語上的繁複,導致本條雖名為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且觀察立法目 的,立法者原先所欲規範的對象亦為新聞聚合平台及搜尋引擎,然實際上法條的效力 射程將比原先預期的更加廣泛。再者,關於法條中對於「非顯著片段」之法定授權,

語意模糊,造成法律不確定性。第三,法條中所規定之補償金制度,可能對於市場交 易所產生之干擾現象。以下將分別討論之。

第一項 補償金支付義務人、規範客體與權利金收取權人

首先針對補償金支付義務人討論,究竟應該由誰負擔之?根據西班牙政府公開的 立法理由,顯示其原先意在於規範「新聞聚合平台與搜尋引擎」 (La Moncloa, 2014),然而法條最終版的用語為「網際網路內容聚合平台服務提供者」以其為規範之 主體對象;且使用的內容為「來自於定期出版刊物或定期更新的網站,這些網站具備 提供資訊之功能,或形塑公共意見,或以提供娛樂為目的。」 (BOLETÍN OFICIAL DEL ESTADO, 2014, 頁 90411-90412)由於法條對於規範對象及規範內容的繁複描述,反而 使得涵蓋之範圍變得相當廣泛,而非僅侷限於嚴格定義的新聞內容聚合平台,幾乎所 有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要是以提供內容預覽及內容連結之形式者,即會落入本條之 規範對象,包括 RSS 閱讀器服務提供者、學術資料庫、專業部落格網站、社群媒體網 站 (Xalabarder, IN3 Working Paper Series, 2014, 頁 7)。例如許多專業部落格會 在其網站上提供相關主題之文章連結,而其內容亦會受到其他同類型之專業部落格的 引用與連結,如此一來,該部落格會同時該當補償金支付義務人與補償金權利取得

人,形成部落格權利人「左手付費,右手收費」的交叉支付情況(cross-subsidized) (Xalabarder, IN3 Working Paper Series, 2014, 頁 11)。

法條中對於規範對象唯一的說明在於限定其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然此限定說明 並不足夠,雖然將聚合的商業活動及商業結果限定在網際網路的數位形式,但若新聞 出版者在其自家新聞網站上提供本身的新聞產品之外,尚提供其他來自定期出版刊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網路新聞公開傳播之問題研究-以西班牙附屬著作權法為例 第四章

38

或定期更新網站的內容連結,則是否落入本條之規範對象之中 (Xalabarder, IN3 Working Paper Series, 2014, 頁 8)?舉例而言,英國最大的新聞出版業者 BBC,即 在其網站上提供同一新聞主題的 BBC 報導連結,以及非 BBC 報導之內容連結,以利其 訂閱者閱讀同一新聞主題的全面資訊 (BBC, Our approach to external linking, 2014)。又或如專業學術的內容聚合網站,這些網站提供連結至私人的學術部落格頁面 或 Facebook 內容頁面,則是否亦落入本條「網路內容提供者」的規範對象之中?簡而 言之,本條新增之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其補償之規範射程效力廣泛至任何以網際網 路形式提供數位內容或連結之服務提供者,而非僅限定於新聞內容聚合平台及搜尋引 擎。

根據新修正的西班牙著作權法第 32 條,保護的內容範圍包括「任何來自於以公開 資訊為目的、形成公共意見或提供娛樂之網站的內容表達(purposes of informing, shaping public opinion or entertaining)。」由於法條對於內容的定義廣泛,因此 落入本規範保護的對象範圍將會非常龐大,使得搜尋引擎公司或內容聚合平台,在西 班牙的網域中幾乎無法使用任何內容 (CCIA, Comments of CCIA, Docket No. USTR-2014-0025, 2015, 頁 6)。

本附屬著作權法在規範對象劃分範圍過大的情況下,將造成許多在網路服務提供 者,只要是以內容聚合為型態的平台,連結使用者與內容源頭的網站,且該內容網站 定期更新其內容;如此的法條定義幾乎涵蓋所有的內容聚合平台,削弱了網際網路應 有的傳播資訊、監督政府組織的基本功能,亦阻礙創新思考的交流。為避免這些問題 的發生,建議在法條為修改或刪除以前,應嚴格限縮法條規範對象範圍,透過立法目 的嚴格解釋對於「網際網路內容聚合平台服務提供者」的定義,也就是僅限於立法目 的中所提到的為保障新聞出版業者與著作權利人,對於新聞聚合平台與搜尋引擎使用 新聞內容片段與連結之行為,收取補償金。而內容之部分,也應嚴格限縮於新聞或具 備新聞時效性之內容,方為本附屬著作權保障之權利內容。

關於收取補償金之權利人,西班牙與德國的立法也相當不同。由於德國採取著作 權一元論,也就是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不可分離,僅非核心部分之利用權得授 權讓與他人 (王怡蘋, 2011, 頁 16),而核心部分依核心理論判斷之,即與著作人及 著作間之精神或人身關聯性,密切相關者,為核心內容 (王怡蘋, 2011, 頁 18)。在 著作權一元論之前提下,德國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僅有自然人(創作人)得為著作 人,法人原則上不得成為著作人 (王怡蘋, 2011, 頁 16)。然而,在雇傭關係下,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39

版社基於營運需求,需要將著作為經濟上之利用,且由於附屬著作權之特性須附麗於 著作權之上,因此若僵硬的依照一元論之理論,使得出版社無法取得著作權或附屬著 作權,則將造成市場經濟效率低落的情況。故德國的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第 87

(f)條規定,新聞創作人擁有一年專屬排他的新聞傳播權,同條第 2 項復追加,新聞 出版者的所有人視為新聞創作人。因此新聞出版者在新聞傳播之利用權利上,由法律 擬制為新聞著作人 (Vesterdorf, 2015, 頁 1),因此新聞出版者將成為適格的著作利 用權權利行使人。

筆者認為,其實除了直接賦予德國的新聞出版者著作權利之外,立法技術上亦可 以選擇將著作利用權(新聞傳播的附屬著作權)擬制授權予新聞出版業者,並規定在 有其他相反之約定下,從其約定。如此立法的優點,將同時達成三個優點,其一為嚴 守德國著作權一元論,僅將非核心部分之利用權讓予他人使用,而未破壞法人不得成 為著作權人之理論;其二為新聞出版者能有效率的行使該附屬著作權,而不會因與新 聞創作者個別磋商而延誤行使附屬著作權之時機;其三為可同時保障新聞創作者之權 利,實務上新聞創作者大多希望其所撰寫之報導能夠被廣泛流傳閱讀,但若在某些獨 家新聞之情況,新聞創作者耗費大量心力撰寫的獨家新聞,直接由新聞出版者取得利 用權,而新聞創作者卻無法分享因新聞傳播所帶來的利益,有顯失公允之虞,因此若 能在有其他相反之約定下,保障新聞創作者之權利,則更顯立法周延。

相較於德國,西班牙採取著作權二元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得為分離行 使。在雇傭關係下,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所享有。因此西班牙之新聞出版者得以直接 享有新聞傳播之附屬著作權,並成為補償金請求權利人。且西班牙在立法技術上,採 用雙軌的補償制度,亦即除了補償金之外,若使用的內容為顯著片段,則須另外與新 聞出版業者協議授權,並支付權利金。故除了補償金之外,若使用顯著的內容片段,

則西班牙的新聞出版業者,擁有授權他人使用的專屬權利,並另外收取權利金。然而 西班牙之附屬著作權,卻又畫蛇添足的規定,該補償金由「新聞出版者或其他權利 人」取得,如此一來,將造成補償金支付對象不明確之情形,究竟是由著作財產權人

(出版者)或是著作人格權人(新聞創作者)所取得?在其中一方取得補償金後,是 否能向另外一方請求轉讓?法條皆未明確說明。由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應該是著作 財產權人取得補償金,以保障其著作利用權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用。因此筆者認為,在 立法技術上應仿照德國,明確規定由新聞出版者取得新聞傳播之著作利用權,並且明 定其為補償金請求權利人,並刪除「其他權利人」之文字,以避免補償金歸屬主體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網路新聞公開傳播之問題研究-以西班牙附屬著作權法為例 第四章

40

清。此外,為確保不損害新聞創作人之權利,亦得規定在別有約定之情況下,由新聞 創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第二項 「非顯著片段」之法定授權問題討論

西班牙新聞傳播附屬著作權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若使用的片段非顯著者,

則不需獲得授權,屬於得直接使用的法定授權;此類之法定授權,須支付合理補償 金。關於本條中使用「非顯著片段」的利用行為,相對應的概念也出現在德國的新聞 傳播附屬著作權法中,第 87(f)條中規定,新聞聚合平台及搜尋引擎對於「個別詞 語(individual words)」及「最小文本的摘錄(smallest text excerpts)」的使用 行為,得例外不須獲得新聞出版者或著作權人之授權,亦無須支付授權費,使其得在 合理限度內呈現以及描述其連結之內容 (Vesterdorf, 2015, 頁 1)。

德國於相對應的新聞附屬著作權法中關於非顯著片段利用行為,屬於法定授權,

且免除權利金或補償金之支付義務 (Vesterdorf, 2015, 頁 1),其修法理由中宣稱其

且免除權利金或補償金之支付義務 (Vesterdorf, 2015, 頁 1),其修法理由中宣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