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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性別平等相關法律概念

2008 年我國性別不平等指數6(Gender Inequality Index,GII)居全球第 4 佳,亞洲第 1,有關性別平等的衡量,聯合國開發計劃署(The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 ,UNDP)自 2007 創性別不平等指數(GII),首度調 查各國性別平等程度,GII 數值介於 0-1 之間,愈接近 0,表示性別發展差異愈 小,排名則愈領先。我國 2008 年 GII 為 0.223,居 139 個國家中排名第 4 佳,

表示我國因性別不平等所造成健康、賦權及勞動市場這三個面向的發展潛能損失 較低,在亞洲國家中居冠,領先新加坡(11 名)、日本(13 名)、及南韓(21 名)等國。2012 年 1 月 1 日 行 政 院 成 立 性 別 平 等 處 , 成 為 我 國 第 一 個 性 別 平 等 專 責 機 制,性 別 平 等 工 作 大 幅 提 升 層 級 至 行 政 院,行 政 院 將 原 先 的 參 與 式 民 主 性 別 機 制「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擴 大 為「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會 」,首 要 推 動 重 點 工 作 包 括 推 動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施 行 法 從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本 節 將 以 性 別 平 等 相 關 法 案 作 探 討,包 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民 法 親 屬 編 、 刑法妨害性自主犯罪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

透過修法以實踐性別平等的新紀元。

壹、性別工作平等法

基於「性別主流化」已成為全球共識及世界各國施政重點,對於「性別」的 討論,更深入性別氣質,強化性別多樣化,為使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符合對性 別多元與差異的尊重、包容,促進合理資源共享,立法院於 2008 年 1 月 16 日修 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配合性別主流化觀念修改之條文為原第 1、5、6 條 將「兩性」修改為「性別」,原第 5、34、35 條文提及「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6 性別不平等指數為 : 反 映 女 性 和 男 性 在 生 殖 健 康 、 賦 權 和 勞 動 力 市 場 三 個 維 度 的 不 平 等 成 就 的 綜 合 度 量 指 標 。 計 算 的 指 標 包 括 : 孕 產 婦 死 亡 比 率 、 未 成 年 人 生 育 率 、 國 家 議 會 中 的 女 性 席 位 比 率 、 接 受 過 中 等 教 育 的 性 別 比 率 、 勞 動 力 市 場 參 與 度 性 別 比 、 避 孕 率 、 產 前 檢 查 等 生 殖 健 康 參 數 以 及 總 生 育 率 等 。

修改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原第 5 條「婦女團體」亦修改為「女性團體」。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法與性別平等相關重點條文如下:

一、性傾向保障

為建立友善工作環境,增列「性傾向」之保障於第二章性別歧視禁止條文之 中如第 7 條至 11 條增列對於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性傾向保障。

二、增加事業單位適用促進就業措施規定之範圍

本法關於促進就業措施之相關規定,目的在於平衡兩性之家務分擔責任,提 升女性之勞動參與率,此次修正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家有幼兒 之彈性工時規定。

(一)陪產假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第 15 條)。希望女性生產,

男性為人父能共同參與,使配偶生產時可以獲得丈夫的協助。

(二)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人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之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第 16 條)。

受僱人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除特殊原因,法律明定,雇主不得拒絕受僱人 復職(第 17 條)。

立法用意尊重性別平等,男女皆可實際需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三)家庭照顧假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假(第 20 條)。

(四)家有幼兒彈性工時

僱用 30 人以上之雇主,在受僱人為撫育未滿三歲之子女,申請每人減少工 作時間 1 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雇主不得拒絶(第 19 條)。

三、雇主責任

本法第 6-1 條規範雇主將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 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基於勞資關係不對等狀態下,建立有效性別平等 的職場環境。

貳、民法(親屬篇)

一、夫妻住所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夫妻財產制規定

為落實夫妻財產之平等,2002 年 6 月 26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為 現行「法定財產制」下有關夫妻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上,均各 自獨立(第 1017~1018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互不相干(第 1023 條)。

三、姓氏方面展現多元的選擇空間

關於子女姓氏不再強制從父性,依循國際潮流,且認同姓氏實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人民應有決定自己姓氏之權利,正是宣示台灣性別平等已突破傳統的父權 迷思。在強調多元文化的 21 世紀,我們看到家庭模式也走向多元型態,包括單 親、同居、跨國婚姻、原漢通婚等各種新的家庭類型大量出現,然而法律上對於 家族姓氏此一象徵符號,卻仍堅持陳腐而單一的漢人父系中心主義,迫使許多單 親媽媽、原住民母親、外籍配偶等母親們及其子女,無法得償心願、選擇她們想 要的姓氏。因此,民法親屬編修正正是提醒台灣社會,在高喊尊重多元族群的同 時,也應在姓氏方面展現多元的選擇空間(第 1059 條、第 1059-1 條)。

四、親權及監護權行使

為消弭以往「父權條款」造成男女權力上的不平等,對於親權行使,原則上 由父母共同行使與負擔,對未成年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之(第 1089 條)。

夫妻離婚有關監護權之問題,原則上依協議任之,若無法達成協議亦由法院 以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第 1055、1055-1、1055-2 條)

參、刑法妨害性自主犯罪章

所謂性自主權就是除了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與性行為之外,亦包括追求性的 愉悅和滿足的權利,也就是個人自由決定其在性領域內各種活動之權利。可從二 個層面探討,一為性別自主權,個人自我決定性別之權利,即個人要求變性之期 望以及身分證上之性別更改,應予尊重;另一性愛自主權,為保障個人免於違背 自由意志下之性接觸如婚姻關係中強暴行為或職場性騷擾。

一、本法第 222~229 條規範各種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刑期,其中需特別注意不同年 齡所定刑期。

二、本法第 229-1 條規定配偶之間或未滿十八歲之加害人之案件,仍採告訴乃 論。

我國現行法律未賦予未成年之性同意權,成年人如與未成人發生性行為,被 視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未成年者之間的性行為,即使你情我願,也就是「兩小 無猜」,雖維持「告訴乃論」,還是可能吃上官司。另關於強暴存在許多迷思,

譬如女性必須矜持,不可說「要」,因此當她說「不」的時候其實是「要」等等。

如何說不、如何說要,人際相處如何解讀對方意願和尊重協商,是值得學習的課 題。

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一、設置性侵害防治中心

本法第 6 條規定各地需設置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受害人協助與保護,並進 行加害人追踨治療。

二、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本法第 7 條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度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性侵害防治教 育課程,包含內容如下: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本法第 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 容,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 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

四、保護性侵害被害人避免受到二度傷害

性侵害之審理可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 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且審理不得公開,被害人亦得由家屬或社工人員陪同在 場,並得陳述意見(第 13~16 條)。

伍、家庭暴力防治法

傳統父權家庭,常有「床頭吵,床尾和」、「勸合不勸離」、「家醜不可外 揚」等觀念,默許家庭暴力的存在。1993 年 10 月 27 日發生的鄧如雯殺夫案震 驚社會,促成婦女團體積極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終於 1998 年 6 月 24 日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至今,對於國內家庭暴力有遏止的效果,也使 得一般人過去認為家庭暴力非犯罪行為的觀念有所改變,落實讓受到家庭暴力的 受害人可以真正得到保護。

一、家庭暴力定義與形式

本法第 2 條定義相關用語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懼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 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保護令種類及申請方式

本法第 9 條規定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有 別以往受家暴為了逃避暴力必須離家或逃家的窘境。

三、通報責任

本法第 50 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 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 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資料應予保密

陸、性騷擾防治法

一、本法第 2 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