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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意思能力之概念

2014;吳建昌,2016)。

依據英國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所指出的三種意思能力判定方式,分別為結 意思能力(李沃實,2007;李沃實,2007)。

壹、 個人意思能力確定之過程

確定個人的意思能力,是一項複雜的跨學科工作,涉及醫學上對於病症的診斷、臨 床上的評估及法學知識。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 2 項所指,意思能力的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而意思能力之判定,是法官 依據鑑定人「臨床上能力判定」結果,來做「法律上能力」之判定(吳建昌,2016;李沃 實,2007;楊熾光,2010)。

一、醫學上鑑定意思能力

醫學上對意思能力之判定考量因素主要包含表達決定的能力(為意思表示的能力)、

了解資訊的能力(受意思表示的能力)、評估資訊對自己利弊的能力、使用相關訊息分析 能力(部分包含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四種要件(陳炳仁,2018 等;吳建昌,2016;

楊熾光,2010)。

在鑑定人評估程序中,必須注意到三個層面:第一為「個人處理財務之能力」」-包 含基本用錢功能、財政概念知識、金錢交易、支票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財政判斷、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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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等;第二為「個人健康之照顧能力」-包含有無能力溝通及表達、有無能力理解醫 療資訊、可否評自己病情與資訊的重要性等,而根據個人價值系統判斷以做出合理抉擇;

第三為「獨立生活、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包括居家清潔及維持、洗衣、購買飲食、個 人衛生等;社會性為評估與他人聯絡、溝通;交通之能力為包括開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等相關知識與執行;而在評估被鑑定人之精神狀態時,亦可採取結構式訪談、心理測 驗或量表等測量工具並行(Moye & Marson.,2007;McSwiggan, Meares, &Porter, 2016;吳 建昌,2016;台灣精神醫學會,2014)。參考上述可得知鑑定人意思能力程度之判定,源 自於受鑑定人對於個別事件行使功能的程度(吳建昌,2016;台灣精神醫學會,2014;

Moye et al.,2007)。

二、醫學鑑定意思能力結果與法律要件的關聯

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但法律學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是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仍需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

且參酌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結果,為法律上意思能力之判斷(楊熾光,2010)。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66 條與第 167 條所指,我國法院於法律上意思能力之判斷有 三:第一,受鑑定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第二,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及其證 言;第三,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鑑定人之陳述情形(楊熾光,2010)。從第一點和第二 點可看出,法院所考量之依據除了受鑑定人疾病之診斷,亦包含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可 見我國法院對於受鑑定人之意思能力之鑑定方式為「狀態-機能判定法」。

然而,法院如何使醫學上之鑑定與法律上的判定相結合,在判斷意思能力上,有 主要五個原則:第一為「能力推定原則」-當事人除被證實不具意思能力外,均有法 定權利決定自己事務,重視殘存能力的活用;第二為「自己決定權的尊重」-在證實 當事人無決定自己事務能力前,不能認定無意思能力;第三為「個別性原則」-不能 因當事人會做出異常決定,就認定缺乏意思能力;第四為「最佳利益原則」-為或代 表無意思能力者做出行動與決定,必須慮及最佳利益的維護;第五為「最少干涉原 則」-為或代表無意思能力者所做出行動或決定,必須慮及其基本權即自由最少干 涉,監護宣告為最後的手段 (李沃實,2007;楊熾光,2010;陳炳人等人,2018)。

做出監護宣告(Russ et al, 2016)。即便是透過一連串嚴謹的過程以判定個人是否需監護 宣告,仍有所爭議,如Marson(2004)與 Mills(2007)提及在 21 世紀中,意思能力欠缺之 議題中,醫療自主權與財務管理,最被廣泛討論。以下就較為常見之醫療自主權與財 務管理作為論述。

貳、失智症者醫療自主權

根據Marson(2004)指出,於失智症者中,意思能力損傷程度因人而異,對於醫療 決策的認知能力程度差異最大,特別是在對於醫療決策的理解(understanding,)、醫療 決策中的利弊分析(reasoning)與決策結果的評估(appreciation)。

醫療自主權與醫師讓病人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醫療過程有密不可分的關係 (Russ et al, 2016),由於醫療決定為牽涉病人之身體健康,應屬基本人權,而讓病人能夠 決定是否須接受治療(戴瑀如,2018),而醫療決策所依循的倫理與實務原則亦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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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陳炳仁等人(2018)指出,臨床人員時常以受監護人為由而無了解病人尚存的決定 能力與自主意願,選擇與其家屬或代理人做醫療決策的溝通並做決策。

民法第 1112 條中雖明定監護人行使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與財產管理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亦即受監護人可對於特定醫療照護決策事項具備意思能力,監護 人、醫療團隊或法院皆不可違背受監護人之意願。然法條中僅提及須尊重受監護人意 思之外,則對於監護人職務範圍中如何行使護養療治無相關規定,倘於涉及重大或具 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時,其同意權決定及判斷,應倚賴何種制度規範(李佩如,2017)。

黃詩淳(2017)亦提出監護人之行為規範或法院的裁判規範經常將「本人意願尊 重」與「本人(最佳)利益」二者並列,然從民法條文中難以判斷其優先序位;而受輔 助人行為能力之限制雖僅限於重要財產行為,然陳炳仁等人(2018)指出受輔助人須 進行侵入性身體醫療行為時,雖於臨床上病人自行同意接受醫療處置,但容易被輔助 人、家屬等其他關係人而質疑。

以上臨床決策情境中,於法律中並無明確的核心判斷原則供法界、醫療人員得以 依循;醫療人員在決定受宣告人醫療決策時,所需要面臨的不僅是受宣告人的監護人 /輔助人或是親屬,更考驗醫療人員如何在最佳利益與意願尊重間取得平衡。

參、失智症者之財務管理

近年來,在意思能力相關之議題中,智能障礙者、精神病人與失智症者的自我決 定權日益受到重視,尤其是與他人簽訂有關財務方面之契約,會被懷疑是否有足夠的 判斷能力。(Yutaka Mizuno etc,2003)。而Griffith等人(2003)研究中指出輕度失智症 者能處理較簡易的財務管理,僅在複雜財務中管理較有難度;而中度失智症者對於簡 單財務能力喪失,以及所有金融活動的嚴重損害。與健康老年者相比,老年失智症者 對於財務管理能力損害程度較高(Marson,Sawrie等,2000),且名下若有不動產,常遭 到有心人士之覬覦,常見詐騙手法有高價賤賣、設定抵押權借款、移轉過戶給予第三 人(臺灣失智症者協會,2017)。

失智症者所面臨之議題,皆脫離不了財產保護之例子,且許多案例亦出現、專 書、實務工作中、法院判決書或媒體的報導之中,以下分享兩則案例(見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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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 財產保護案例

案例一 民97 年 11 月間甲夫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乙妻發現甲夫將匯豐銀行與花旗 銀行多年來之存款提領一空、向勞保局申請退保病請領老年給付、銀行保險 櫃的貴重財物也不翼而飛,且於98 年間,甲夫竟然以名下價值三千萬元的 房子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隨即過戶給林姓大陸女子、隨後林姓女子 即予以轉賣,前後近三千萬元之現金,皆存入林姓女子之銀行帳戶。經臺大 醫院鑑定,案主自97 年 11 月即罹患失智症,且因心智缺陷與情緒障礙已達 嚴重認知缺陷,因而受他人刻意誤導並做出衝動、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臺 灣失智症者協會,2017,頁 81)

案例二 案主為輕度失智症,育有1 女 1 子,目前與案子同住,且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銀行行員發現案主原有2 千萬元之存款,僅剩 130 多萬元,而案子仍 持續要領案主存款100 萬元(定存解約)乙作為投資。案主是由案子帶至銀行 提款,而案主亦向銀行表示要領錢給案子,但不知案子領錢之用途,銀行人 員基於保護案主財產,並通知當地里長,由里長通報社會局協助處理。(吳玉 琴,2010,頁 44)

資料整理自:研究者自行整理(臺灣失智症者協會,2017;吳玉琴,2010)

成年監護制度為基於保障之經濟安全,使其免於受到財產上詐欺或虐待,並得於 晚年享受,達成老有所終之理想而訂定;我國與失智症者有關之財產管理制度,為民 法委任制度與信託制度(李佩如,2017),信託制度的兩大特色在於信託關係4不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即,即使委託人喪失行為能力,受 託人仍可依當初信託目的繼續管理財產;吳玉琴(2010)亦提及社工對於財產信託及管 理、相關法令規定等,也需要有充分的了解,以維護失智症者之權益及保障,並受到 良好的照顧,且要求主管機關應鼓勵將其財產交付信託。

4 參照信託法第八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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