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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成年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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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成年監護制度

本節主要分成四個部分,分別介紹日本、美國及臺灣三個國家的成年監護 制度背景、監護類型與事項、訪視調查人員以及監督機制。由於各國對於成年 監護之立法理由、受宣告人可行使之權利或限制不同等情形,故研究者會以所 引用文獻本身所使用的名詞作陳述。

另,本文討論「監督」定義為引用黃詩淳(2017)指為了確保監護人遵循法律 規定執行職務,法律有監督機關或機制的介入,以了解監護人執行職務狀況的 方法。

壹、 日本監護制度 一、 背景

日本之成年監護制度係由民法總則編之禁治產、準禁治產制度以及親屬編 第五章之後見、保佐制度所構成。成年監護制度於西元 1898 年起區分為禁治產 及準禁治產制度,然因舊制度彈性度低且規定不全面,故於 2000 年修正新法定 成年監護制」(包含監護、保佐、補助),於 2001 施行,強調在保護高齡者的同 時,揭示以尊重個人意志、活用殘存能力、通常性原則的新理念和謀求本人保 護的理念調和為目的。主要修法重點包含,第一,廢除配偶為法定監護人、增 訂家事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允許複數監護人及法人監護人、放寬選任監護 人資格;第二,對受監護人之身上監護義務與財產支付監護費用明文化、允許 選任複數監護人、處分供受監護人不動產所用應經法院許可、數人監護人共同 或分別行使權限;第三,將原禁治產制度改良為法定後見,原準禁治產制度改 良為法定保佐,而新設法定補助制度;第四,修正成年監護監督機制以發揮監 督人之功能。於制度修正之同時,制定意定監護契約法及監護登記法等配套措 施 (Yutaka Mizuno 等,2003;李沃實,2003;李佩如,2017;葉梓祥,2016;

黃詩淳等,2014;鄧學仁,2000;鄧學仁,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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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家財調查官所擅長的並非為法律,而係心理、社會、教育等專門領域,

為因應日本家事審理日漸需要其他專業的介入,其職能包括事實的調查、調解 雙方當事人的議題促進共識,以及列席陳述意見(鄧學仁,2002;詹涵儒,

2017)。

(二) 訪視調查內容

面談地點原則上為家事裁判所為主,若因疾病不便外出,訪視調查人員可 至醫院面談,訪談內容主要為應受宣告人之意思能力、財產狀況、生活近況及 其家屬意願而當醫療證明的內容確定個人無意思能力時,可省略對應受宣告人 之訪視 (グリーン司法書士,2018) 。從上述文獻得知,在日本成年監護宣告 中並非由日本的社工 (日譯:社會福祉士)訪視,而是由家事裁判所指定的 家事調查官專家學者與應受宣告人及其家屬進行面訪,且若應受宣告人的醫療 證明確定為無意思能力,則無需訪視。訪視的內容以聲請人聲請的動機、受宣 告人的生活狀況、判斷能力、財產狀況,親屬的想法等 (グリーン司法書士,

2018) 。

四、 監督機制

(一) 監護監督人

在日本,家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綜合考慮一切情事基於合理的裁量,如財產較 多之情況(依東京家事法院之見解係指成年受監護人之流動資產雖達 500 萬日 圓以上惟未利用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情況)、親屬間利害關係嚴重,處理受宣告 人事務適當與否常有紛爭產生時、監護監督人因各種情形欠缺等情形時,可依 本人、其親屬、或監護人等之請求或依職權,得選任監護監督人,亦可選任複 數任監護監督人,而選任資格並無特別限制為自然人或是法人,故亦可選任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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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法人、公益法人 (葉梓祥,2017),因監督人與補助監督人皆準用關於監護 監督人之規定,以下則選擇監護監督人以統一說明監督人之職位內容。

監護監督人具體監督的手段為:(1) 監護監督人得隨時對成年監護人請求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或財產目錄,亦得調查監護事務或本人之財產狀況,在此所 稱之監護事務,包含一切受監護人之身上及財產有關之事務;(2) 家事法院依監 護監督人之請求,得就本人財產之管理或其他監護事務為必要之處分;(3) 同意 監護人之行為;(4)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營業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揭之行 為,應得監護監督人之同意。使監護人法定代理權可受他人限制;(5) 監護監督 人認為監護人不適任時,得向家事法院請求解任。

(二) 提出監護事務報告書

在日本,家事法院為監督成年監護人,得請求監護事務之報告。因此,報告 書的提出也是成年監護人的義務。報告書需附上財產目錄、收支狀況一覽、存款餘額 證明書、或存摺影本等等,所謂監護事務,係包含一切受監護人之身上監護及財產 管理而言,具體情況不同,但大多數案例通常是監護開始時一年內次數不定,監 護開始後一年則一年一次提出報告,倘若報告期限屆至怠於報告,或報告內容 可能有問題的時候,家事法院得選任適當的調查人,命調查監護事務和財產狀 況,又視情況而定,亦有追加選任職業監護人之情形 (葉梓祥,2017) 。

(三) 監護人應經法院許可始得處分受宣告人不動產

日本在成年監護新法中,受宣告人並未完全被剝奪行為能力,仍得單獨為 購買日用品等日常生活之法律行為。李沃實(2011)補充,失智症之惡化與遷 居有相當關連性,且適應新環境較為困難,立法者鑒於處分居住用不動產等行 為,將對受監護人之身上監護產生重大影響,為防止居住環境的變化對精神上 有障礙之受宣告人造成不利影響,故應謹慎考慮處分的必要性(黃詩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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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認為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限制而增設條文,本條受保佐人和受補助人亦 準用之。

貳、 美國監護制度

美國法制自 1980 年代後期以來的發展,亦強調加強受監護人的權利保障與 人格尊嚴。美國的成年監護法制,承襲英國法傳統,重視意思能力欠缺者等弱 勢族群權益保障,強調國家積極介入,並由法院擔任監督之任務;而我國民法 則著眼於補充受宣告人意思能力不足以維護其私法的權益,兩者之出發點或許 不盡相同(李立如,2015)。

一、 背景

監護制度於美國的發展,最早可以追溯到殖民時期,1641 年當時的麻州法 律就授權政府得援引源自英國法傳統的「parenspatriae 原則」5,由國家指派監 護人來監護管理未成年人(minors)、精神失常(insane)以及意思能力欠缺者 (mentally incompetent)的事務(Friedman , Grossman & Guthrie ,1996)。而現代美國 法制中,家庭事務係屬州法管轄的範疇,因此監護制度沒有統一的立法。目前 監護制度多規定於各州的probate code 之中,並由 probate court 負責決定與執 行監護事務6 (Friedman et al,1997;李立如,2015) ;而在 Russ, Thomson, &

Lyons (2016)研究結果亦顯示,失智症為最普遍聲請監護宣告之疾病類別,占了 84.2%。

早期美國各州的監護法制普遍較為簡陋,且僅重視受宣告人的財產管理問 題,監護宣告的要件往往過為鬆散,以致受監護人在法律上或社會上的自主權 受到過度限制。1980 年代晚期,NCCUSL 則針對成年監護的程序進行研討與

5所謂parenspatriae 原則,原指英國國王被視為民眾的父母(parent of the country),其有義務 保護社會上弱勢或無法自立的民眾,而失能或精神障礙者,即在此原則下由國王加以保護。此 傳統制度所保護的,其實乃是這些民眾的財產,而非其個人。

6 美國法中的“probate code”,主要規範遺產的處理以及法院對此所為之監督,也包括對於未 成年人以及意思能力欠缺者的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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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幅修正,於 1997 年提出“Uniform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ive Proceedings Act,約有 20 個州議會全面修正相關法律規範。主要修法重點包括:第一,規 定監護宣告必須實踐聽證程序;第二,除了依據受監護人的醫療紀錄,也考量 其各項認知、功能行為等情況加以判斷;第三,由法院依照受監護人個別需 求,調整受監護事項的具體內容。第四,強化法院對監護人的監督,包括法院 對監護事務報告的檢視與稽核,進行訪視調查,並規定法院得以對失職的監護 人進行懲處等等 (Friedman et al,1997;李立如,2015) 。

二、 監護類型與事項

美國的成年監護制度中,最基本的類型為一般監護,而此又可分為人身 監護人(conservatorship of the person)與財產監護人(conservatorship of the estate)。會受到人身監護,是因受監護人無法處理自身各項基本需求而進行宣 告,故人身監護人的職責在為受監護人照顧生活起居,滿足其個人基本需求;

而受到財產監護則是因受監護人無法適切管理財產的情形下,由法院指定監護 代為管理或保護財產權益。為使監護事務得以順利執行,人身與財產監護往往 由同一人擔任,但在特殊情形之下,法院也得以選任複數監護人分別負責之人 身與財產監護 (Friedman et al. ,1996;李立如,2015)。

三、 訪視調查人員

(一) 法院調查員(Court Investigator)

美國加州早在 1977 年就在各地方法院之下,設置法院調查員辦公室(the Office of Court Investigator),協助法院調查及發現監護事件有關的事實、資 訊,並進行評估與建議(李立如,2015)。法院調查員制度由監護宣告程序的開 始到法院審理並作成決定,直到監護宣告之後的監督與執行等等,均扮演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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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角色,以下則簡要陳述法院調查員於監護宣告程序開始與監護宣告後之 角色任務。

(二) 訪視調查內容

與受監護人之訪談內容包含:解釋應受監護如何影響其生活,以及告知聽 證會的程序與參與聽證會之意願、解釋應受監護人於流程中的權利,以及監護 人人選之意願等;第二,若應受監護人並未有能力或是意願表達,調查員可以 決定是否指派律師協助;第三,審查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訊息(包含說明為何需 任命監護人) 7,且可被允許查看應受監護人之醫療紀錄。調查員須將上述所收

與受監護人之訪談內容包含:解釋應受監護如何影響其生活,以及告知聽 證會的程序與參與聽證會之意願、解釋應受監護人於流程中的權利,以及監護 人人選之意願等;第二,若應受監護人並未有能力或是意願表達,調查員可以 決定是否指派律師協助;第三,審查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訊息(包含說明為何需 任命監護人) 7,且可被允許查看應受監護人之醫療紀錄。調查員須將上述所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