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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我國成年監護相關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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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一 地方法院終結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案件

地方法院及年別 2017 年 2016 年 2015 年

各地方法院當年度新收 案案件數

9473 8737 8368

各地方法院當年度結案 案件數

9381 8629 8208

台北地方法院 715 718 650

士林地方法院 472 416 405

新北地方法院 1196 1098 992

桃園地方法院 967 935 786

新竹地方法院 359 324 348

苗栗地方法院 186 157 194

台中地方法院 1248 1103 1138

南投地方法院 210 192 187

彰化地方法院 388 327 321

雲林地方法院 443 349 350

嘉義地方法院 346 386 326

台南地方法院 761 651 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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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少家法院 961 923 894

屏東地方法院 414 367 314

台東地方法院 88 70 108

花蓮地方法院 176 153 192

宜蘭地方法院 212 219 182

基隆地方法院 208 209 208

澎湖地方法院 11 15 20

金門地方法院 19 17 19

連江地方法院 1 0 0

備註 高雄少家法院:因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案件屬於家事案 件,故統一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

終結件數:包含新受理與舊收案件,故該年度案件之終 結數可能會包含新受理語就收案案件

在胡珮琪(2017)提及,若親屬對於監護人等沒有爭議,法院則會尊重親屬之 決定,亦不會再依職權進行訪視,而這個論點也在黃詩淳等人(2014)與諸位法官 的座談會上17所述相符;若受宣告人之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未達共識,則會選任

17 監護宣告之實務與課題」座談會紀錄。頁 365-425 。黃詩淳、陳自強 《高齡化社會法律之 新挑戰--以財產管理為中心》。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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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數監護人,以達到監督、制衡的效果,陳文通法官18表示亦會用此種作法平 衡;且發現僅在「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及「改定輔助人事件中」之聲請要件 為有事實認為輔助人有不適任之情事,故法院為避免事後爭議或抗告,大多數 透過職權命訪視單位獲取較完整的資料,以判斷處理才符合輔助人之最佳利 益,然這樣比例卻仍未超過五成。

貳、我國法定成年監護制度監督機制實務現況

在胡珮琪(2017)、李立如(2015)、盧佩琳(2017)研究中,皆可得知法院在選任 監護人等時,仍以親屬優先19為原則之色彩。而鄧學仁(2013)提出親屬擔任監護 人雖因長久相處較能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執行監護職務,然若監護人為兄弟姐 妹或子女之情形,因彼此有情感上及繼承財產上之糾葛,容易因為執行監護而 有所爭執;詹朝傑法官20提及於過往禁治產制度時也曾經裁定過要用交付信託的 方式保障受宣告人的錢財控管,然而在實務中亦發現因監護人會因自己與受監 護人親近,將兩人的錢皆存放在自己的帳戶裡。然而若是裁定且交付管理單位 來信託也須一筆花費,實踐上較為困難。

我國並未像日本有監護監督人制度,亦或是美國有法院調查員定期訪視,

若會同人發現監護人有不適任之疑慮,法官亦不像檢察官,可主動發起偵查,

監護與輔助宣告事件一旦結案後,亦只能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21,而非行

18 前揭註 17,頁 378,陳文通法官表示很多人搶著當監護人代表背後有龐大的利益,故會選任 複數監護人從中平衡,雖然誰都不滿意裁定結果,但也許利益可以調和。

19 「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身分前三名分別為子女(48.8%)、配偶(16.6%)、父母(15.4%);而「受 輔助人」之「輔助人」身分前三名分別為父母(33.9%)、子女(29.9%)、手足(16.1%);擔任會同 人身分前三名為子女(50.4%)、手足(18.2%)、其他四親等親屬(12.2%)。

20 前揭註 17,頁 420,詹朝傑法官表示監護人多半平常根本人最好、本人最信任的人,可是我 發現最信任的人會覺得,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所以她的事情都是我的事情,到最後他竟然認 為,媽媽的財產跟我的財產是一樣的,所以媽媽的錢都擺在自己的帳戶裡,完全分不清楚。

21 民法 1106 條之 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

使具體監督手段以牽制監護人之行動(黃詩淳,2014)。法院雖為監督機關,依22 法可命監護人提出監護報告,但現實上監督能力有限,且尚未建立定期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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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行政機關仍不願意擔任監護人;郭耀民法官28更提及社會局應該扮演監督 的角色,但態度一貫消極,不願意介入 (盧佩琪,2017) 。

參、法官們如何看待訪視調查社工訪視報告

黃詩淳等人(2016)於成年監護訪視業務的報告面向中,法官分享對於訪視 調查社工訪視評估報告之看法29。李莉苓法官提及若訪視調查社工本身訪視經 驗較豐富,會知道法院想看的訪視報告為何;而詹朝傑法官則提及因目前社會 局會將成人監護宣告訪視業務委外,故有可能在更換訪視的社福機構時流失經 驗較豐富的訪視調查社工,以致其訪視報告品質無法維持一致。綜上,法官對 於社工訪視報告的評價大多不佳。

肆、社工於成年監護宣告業務訪視相關研究

司法院於 2015 年研訂「成年監護宣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 格式」表格,讓訪視調查社工可依不同對象及不同作業使用,但未能找到表格 背後立法理由之相關文獻。

社工需收集相關資訊以評估監護人等由誰擔任最為適合,若先撇開於立法 不足之處與法官於實務中的裁定結果,研究者好奇訪視調查社工對於指定第三 人擔任監護人之想法為何,根據研究者之實習經驗,應受宣告人之財務狀況原 則上與未成年子女差異性大,故研究者亦好奇訪視調查社工如何給予適合之監 護人等建議時,亦給予法院對於案主財務保障的建議。

而在國內,張絲零(2017)透過法院裁定書以了解思覺失調症者於被監護宣 告過程中的自我決定權,包含是否告知成為受宣告人與對於監護人等之意見表

28 「高齡者意思決定之輔助與救濟」研討工作坊,人權會訊,第 121 號,頁 58,郭耀民法官提 及:監護 人 請 求 法 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法院准許,並要求其應於出售後 30 天內 提出報告;而監護人事後表示已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自己子女。法院認為不妥,請社會局調 查,但社會局卻函覆這個是財產糾紛,不宜介入。

29 前揭註 17,頁 421。法官們如何運用訪視調查社工的訪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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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研究結果顯示,將近九成的裁判書未說明是否有告知當事人受宣告,而只 有一成裁定書指出當事人知道自己將成為受宣告人;且僅 11.3%的當事人對於 監護人等表達意見,而張絲零(2017)亦推測是否因應受宣告人為思覺失調症,

以降低專業人員30詢問比例。研究者透過張絲零(2017)的研究結果有所啟示,認 為失智症之病程與疾病成因不同以致個別變異性大,疾病本身亦或是其病程是 否會影響訪視調查社工詢問當事人對於監護人等之決定,而失智症意思能力鑑 定之結果,是否會影響訪視調查社工對於表達對監護人等之意見,亦為本文所 之研究動機。

伍、小結

以上文獻探討可了解,成年監護制度於立法上與實務操作中有疑慮之處;

成年監護制度能否有效發揮保障受宣告人的交易安全的關鍵點在於,法院如何 判斷應受宣告人意思能力是否欠缺、並為其選定適任之監護人等、以及應受宣 告人其所為或被代為行使法律行為之效果時所產生的問題(鄧學仁,2013);依據 上述文獻中可知,若社工訪視的案件皆較有爭議性,撇開法律層面對於應受宣 告人保障之不足之處,那對於第一線訪視監護人等之社工,該如何保障案主之 最佳利益,正為研究者作為研究方向所需探討之一。

30 這裡指的專業人員是以張絲零(2017),頁 22 所指法院以外的專業資源,例如:精神醫學鑑 定、社會工作訪視、程序監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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