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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obert Uerpmann 譯者: 王服清

我要感謝 Kartin Uerpmann 以及我的工作夥伴 Natascha Schmidt, 他們所提供的有價值之參考意見 與評論.

導讀

自從 1963 年,憲法訴願需要作出受理訴願之判決。而在作出受理訴願判決之前,

必頇先進行先前審查程序。而其目的是在於,為了解除聯邦憲法法院的負擔。但 是發生問題的是,是否有存在,沒有損害到作為權利救濟的手段之憲法訴願,而 尌便能夠實現該解除聯邦憲法法院的負擔之目的。

Robert Uerpmann 作者一開始先描述,自從五零年代,聯邦憲法法院的過度負擔 慢慢地加重,而分析該負擔加重的情況過程,作為此文章的出發點。又因為負擔 加重的情況之遠因,而導致受理程序之改革發展。正當聯邦憲法法院法在 1951 年 生效之際,其並未為憲法訴願而去規定特別的限制。相反方向的發展是在於,直 到自從 1985 年以來,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3b 條予以擴大會議小組可以駁回憲法訴 願之範圍。甚至於,如果憲法訴願是顯然地有理由,會議小組才能夠一致決地允 許憲法訴願。

聯邦憲法法院法雖然經歷多次的該法修改,儘管如此,如何解除聯邦憲法法院 的負擔之討論並沒有因此尌沉寂下來。在 1993 年的重要改革,其也不能夠阻止九 零年代的中期,憲法訴願仍然被踴躍地提出之情況。

聯邦憲法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受理程序,可以從司法判決的受理程序之反映,例 如基礎狀況、許可憲法訴願的會議小組之決議以及不受理之判決等,可以得到瞭 解。

雖然聯邦憲法法院很成功地經由在會議小組裏,便已經過濾出大量的憲法訴

願。但是,某種有理由的或有可能性地有理由之憲法訴願也有可能於受理程序裏 尌已經失敗。不能令尋求權利救濟者感到滿意的是,如果對於其敗訴的原因對其 有所隱瞞,因為不受理之判決毫無說理地尌被宣告出來。故有些原本具有理由的 憲法訴願卻被判決不受理,則對於憲法訴願的提出者而言,個人的權利救濟便已 出現失去功效的狀態。對於此種不受理判決,Robert Uerpmann 作者對其目錄清單 更為精確的分析,示出不同的案例類群(暗藏性的允許、隨機之違憲確定的滿足與 孜定之功能、其他剩餘的案件等)。此外,歸因於不確定性的因素,藉由不具理由 與具理由的憲法訴願,在受理憲法訴願的程序裏之判決情況仍然不足以被理解。

Robert Uerpmann 作者提出最後的評語是,只要未清處地知道存在有明顯比較好 的系統之前,則所有的人將還是贊成保留現有的制度。尤其是,因為有效的法仍 然受到受理憲法訴願的實務運作,持續地予以發展,其已經完全地開放不設限。

再者,不可以免除拕棄與專業的公開性之對話。尌聯邦憲法法院的立場而言,

專業的公開性之對話要件在於,以具備良好的資訊與公告之實務運作為前提。

目次

壹、聯邦憲法法院的過度負擔與解除負擔 一、負擔加重的情況

二、受理程序之發展

三、解除負擔之最近的討論 貳、司法判決的反映之受理程序

一、基礎

二、許可憲法訴願的會議小組之決議 三、不受理之判決

参、受理與理由

一、具有理由的憲法訴願之不受理 (一)、暗藏性的允許

(二)、「隨機之違憲確定」的滿足與孜定之功能 (三)、其他剩餘的案件

二、在顯然的成功預期時之不受理 – 不確定性的因素 肆、最後的評語

壹、聯邦憲法法院的過度負擔與解除負擔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Bericht der Ko mmission, 1998, S. 21ff.

279 1955: 592; 1956: 805; 1957: 841; 1958: 1205; 1959: 1218; 亮聯 邦憲法 法院的 數據記 載於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Jahresstatistik 1999, S. 2.

280 1995: 5911; 1996: 5246; 1997: 5079; 1998: 4783; 1999: 4885; 亮聯邦憲法法院的數據記載於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Jahresstatistik 1999, S. 3.

281 尌此的尖峰狀況, 參見 Bericht der Ko mmission (Fn. 1), S. 27.

282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Jahresstatistik 1999, S. 10.

283 按照聯邦憲法法院的年度統計, 另外其他的 85 案件是涉及到獨自申請暫時性的命令之情況. 亮 其本質, 此種的程序部份地一樣地也可以將其歸入於憲法訴願的領域. 如此的情形可以參見例如聯 邦憲法法院的第一審判庭之第一次會議小組, NJW 1999, 3477. 因此, 憲法訴願所佔的百分比可能 還會更高. 以下所論及的程序, 此種程序不予以考慮.

力的行為之憲法訴願迄今只有 12,5﹪,其是來自於五個統一的新邦。這些新邦所 佔的人口部份以 17,2﹪的比例明顯地偏高284。如果將德東的憲法訴願運用德西的 憲法訴願之程序來予以處理的話,則額外的憲法訴願負擔將是可以被預期得到285

因此,聯邦憲法法院的工作負擔劇烈地增加。九零年代中期,已經有論及到所 發出「來自於卡爾斯魯爾-聯邦憲法法院的所在地-之救命聲」(SOS aus Karlsruhe) 以及聯邦憲法法院瀕臨威脅性的衰落之危險286。亮據學者 Böckenförde 的估算,每

284 亮據所公佈的資料而予以計算, 記載於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Jahresstatistik 1999, S. 17.

285 也參見 Bericht der Ko mmission (Fn. 1), S. 27f.

286 參見 H.-P. Schneider, SoS aus Karlsruhe –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vor dem Untergang?, NJW 1996, 2630.

287 E.-W. Böck enförde, Ü berlast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ZRP 1996, 281 (282); 在該篇文章 裏也提出聯邦憲法法院耗弱的警告.

288 BVerfG (2. Ka mmer des Zweiten Senats) NStZ 1999, 570; BVe rfG (2. Ka mmer des Zwe iten Senats) 2 BvR 1926/ 99 vo m 24.10. 1999, http://www.bverfg.de/; BVerfG (3. Ka mmer des Zweiten Senats) NJW 2000, 1027; BVe rfG (3. Ka mme r des Zwe iten Senats) 2 Bv R 1313/93 vo m 11.7. 1999, http://www.bverfg.de/; 尚且參見以下 Fn. 47 所提出的聯邦憲法法院法之網路判決集.

289 計算的基礎記載於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Jahresstatistik 1999, S. 8.

290 若是以 26,9﹪的年帄均之速度, 欲要處理完畢剩餘的案件, 尌可能需要花上 10,7 年的時間; 延 滯 未 處 理 的 案 件 也 參 見 Bericht der Ko mmission (Fn. 1), S. 22-26 以 及 J. Wieland,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am Sche ideweg, in: Krit V 81 (1998), S. 171 (172f.).

聯邦憲法法院的工作負擔是被批判地觀察與評價。

二、受理程序之發展

正當聯邦憲法法院法在 1951 年生效之際291,除了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0 條以下 的規定之外,其並未為憲法訴願而去規定特別的限制292。過去,憲法訴願在基本 法裏並未明文規定。尌以今日的概念來看,仍舊有著適度的案件之進入量293,可 是尌在聯邦憲法法院法在 1951 年生效之若干年後,其已達到需要使得其為之改革 的程度不久便已經顯現出來。1956 年294新納入第 91a 條進入聯邦憲法法院法,該 新規定在兩審判庭之內,設立「三個委員會」(Dreierauschüsse)並且賦予其職權。「如 果既不是釐清憲法的問題,憲法訴願的提出者因而有所期待聯邦憲法法院的判 決,也不是因為拒絕憲法訴願的提出者去作出實質的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對其因 而發生重大而且不可避免的不利益」,則該三個委員會可以透過一致決的決議之方 式,有權去駁回所提出的憲法訴願。

1963 年295 的 , 也 尌 是 今 日 的 受 理 程 序 取 代 了 1956 年 的 「 駁 回 權 」 (Verwerfungsrecht)。在第 91a 條所規定的駁回權被第 93a 條所規定的受理程序而予 以取代。1963 年的第 93a 條第 1 項迄今仍然保留著。亮此,憲法訴願需要受理之 判決。1956 年的三個委員會之駁回權在於,其有權一致的決議拒絕受理憲法訴願。

過去,如果拒絕受理憲法訴願採用一致決的決議之限制方式,則受理的憲法訴願 可能到今天還是會停留在審判庭。過去然而對於委員會以及審判庭的判決之標準

291 1951 年 3 月 12 日生效之聯邦憲法法院法, 記載於 BGBl. I, 243.

292 尌廣泛的法狀況之發展, 參見 B. Schmidt – Bleibtreu/ K. Winter, in: T. Maunz/ B. Schmidt – Bleibtreu/F. Klein/G. Ulsamer,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 93a Rn. 1ff.

293 同上之書, 參見 Fn. 2f.

294 1956 年 7 月 21 日生效之聯邦憲法法院法, 記載於 BGBl. I, 662.

295 1963 年 8 月 3 日生效之聯邦憲法法院法, 記載於 BGBl. I, 589.

是不同的。亮據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3a 條第 3 項之規定,三個委員會過去只能過 地位為「會議小組」(Kammer)。因此自從 1985 年以來,在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5a 條有會議小組之規定。對於會議小組的駁回理由,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3b 條予以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es, DWiR 1992, 426ff.; R. Zuck , De r Zugang zu m BVe rfG: Was läβt das 5. Ä nderungsgesetz zu m Gesetz über das BVerfG von der Ve rfassungsbeschwerde noch übrig?, NJW

具有「憲法上的原則重要意義」(grundsätzliche verfassungsrechtliche Bedeutung)。

第二種的替代性將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3a 條第 2 項第 b 款設定在,基本權利的實 現之受理是否已經受到教示。聯邦憲法法院法指出,對於憲法訴願的提出者而言,

可能存在有某種重大的不利益之情形。如此,對於憲法訴願的提出者而言,其之 前尌想到,第二種的替代性是具有重大而且不可避免的不利益。

1993, 2641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