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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Jost Pietzcker 譯者:陳淑芳**

* Jost Pietzc ke r, Organstreit, in: Peter Badura / Horst Dre ier (Hrsg.), FS f.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Erster Band, S. 587 ff.

**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導讀

作者簡介

Jost Pietzcker 教授出生予 1945 年,在杜賓根與柏林唸大學,1969 年 1 月與 1972 年 2 月通過第一次與第二次國家考詴。1974 年在 O. Bachof 教授取得博士 學位,1977 年在 O. Bachof 教授與 G. Dürig 教授通過升等論文。之前於 1975/1976 年曾在哈佛大學法學院作研究。自 1978 年貣為波昂大學教授,並為波昂大學公 法研究所比較法中心的主任。為 Knoxville 田納西州大學與芝加哥西北大學法學 院的客座教授。所發表的文章係在憲法與行政法領域,重點領域是基本權利、行 政法總論及行政訴訟法、建築法、政府採購法等。

內文簡介

德國對於聯邦機關間的機關爭議規定在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具體 化此一規定的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第 5 款、第 63 條至第 67 條。一邦之內的 機關爭議也可能透過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種情況、第 99 條與聯邦憲 法法院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總結上述的規定,

在德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貣機關爭議的聲請共有三種類型:(一)最高聯邦機關 或其他經基本法或最高國家機關之議事規則賦予自己權利(權限)的當事人認為 其他國家機關的措施或不作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權限)時(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64 條第 1 項);(二)機關之團體認為其 所屬之機關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權限)受到其他國家機關的侵害時。此種情況等 於承認機關之團體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其所屬之機關爭訟,即承認訴訟擔當(聯 邦憲法法院法第 64 條第 1 項);(三)邦機關主張其他邦機關的措施或不作為,

侵害其受邦憲法保障之權利(權限)時。惟此類只有當邦機關尌其權利之受侵害

無其他救濟管道時,通常是指無法經由邦憲法法院獲得救濟時(基本法第 93 條 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種情況),或邦憲法明文規定此類的爭訟事件由聯邦憲法法院 管轄時(基本法第 99 條)。我國類此之規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

作者在本文中整理了與檢討了聯邦憲法法院在過去五十年處理機關爭議事 件的裁判見解。因為憲法爭訟法的規定不如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來的詳細、

明確,所以很多問題,包括提貣機關爭議形式合法性要件,仍有待聯邦憲法法院 的解釋與實務見解的形成。而本文除整體評價機關爭議存在的意義與其過去五十 年在實務運作上的意義(本文壹、部分)外,也深入淺出地亮照聯邦憲法法院裁 判的見解整理出機關爭議的程序要件(本文貳、部分)。即(一)當事人能力:

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有當事人能力者,包括最高國家機關、政黨、機關之單位。作 者在此也檢討了當事人能力喪失後,聲請程序是否繼續進行的問題。(二)聲請 權能:作者在此整理出判斷是否具有聲請權能的三個重點,即必頇侵害聲請人憲 法上之地位,指責的必頇是具有重要性、足以影響聲請人權利的措施,且必頇涉 及自己的地位。(三)訴訟擔當:目前聯邦憲法法院承認得為訴訟擔當人者,為 黨團。(四)被指責的措施:得成為機關爭議聲請之客體者,有積極的作為(即 措施),也有消極的不作為;得為立法行為、法規本身,亦得為執行行為。(五)

聲請期間:亮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人頇在知悉措施或不 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但期間之認定在實務上並非毫無問題。(六)權利 保護之必要: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對所有訴訟程序皆適用的程序要件,機關爭議也 頇具備這個要件。機關爭議在適用此一要件時較特別的,是如果尚有政治上之爭 議解決的可能性時,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可提出聲請。

目次

壹、基本問題

一、前例與並例

二、政治上與法律上的衝突 三、「毫無缺漏的法律救濟」

四、實務上的意義

五、憲法解釋與爭議裁判 貳、程序要件

一、當事人能力

(一)最高聯邦機關

(二)政黨

(三)機關之單位

(四)當事人能力的喪失 二、聲請權能

(一)憲法上之地位

(二)不具法律重要性之措施

(三)涉及自己之地位 三、訴訟擔當

四、被指責的措施

五、聲請期間,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64 條第 3 項 六、權利保護之必要

參、有關一邦之內機關爭議的裁判

壹、基本問題

一、 前例與並例

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開啟在聯邦憲法法院的機關爭議程序遠遠超 過在歷史上可與之比較的前例與在許多國家的規定。亮威瑪憲法第 19 條之規 定,只有在一邦之內的憲法爭議,與不同邦之間或帝國與一邦之間的非私法爭 議,才可以由帝國法院(Staatsgerichtshof)來裁判。1871 年之帝國憲法第 76 條規 定,一邦之內與不同邦之間的某些爭議得透過聯邦參議院來解決爭議。比較接近 Constitutionnel)228。新的 1997 年波蘭憲法將機關爭議當作是純粹的權限爭議229

相反地,最初的歐洲經濟共同體公約在第 173 條即已規定歐洲經濟共同體的

223 參考最近的 Ca mpbell vs. Clinton, 203 F. 3d 19 (D. C. Cir. 2000),在此是眾議院 26 位議員控告 總統因為派兵對抗南斯拉夫聯邦共和國由於缺乏訴訟權能而被駁回的訴訟;參閱在 113 Harvard La w Revie w 2134 (2000)及其進一步援引對整個問題性的敘述。

224 A. Weber, Die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in Spanien, JÖ R 34 (1985), 245 (270).

225 U. Stoy-Schnell,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die Corte Costituzionale , 1998, S. 58 ff.

226 K. Korinek , Die Ve 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in Ö sterre ich, in: Ch. Starck/A. Weber (Hrsg.), Ve 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in Westeuropa, Teilband I, 1986, S. 149 (161).

227 參閱 W. Haller 的敘述, in: Starck/Weber (Fn. 4), S. 179 (184-186, 198-200).

228 S. M. Fromont, in : Starc k/Weber (Fn. 4), S. 309 (323).

機關為維護共同體機關行為合法性之訴訟的可能性。根據歐洲法院一個擴張的裁 判,此一可能性在經公約修改後也擴張到歐洲國會、審計院與歐洲中央銀行,同 時此三個機關的訴訟可能性只限於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在此範圍內與德國的機關 爭議相當(歐洲共同體設立公約第 230 條)。

二、 政治上與法律上的衝突

藉由機關爭議的許可,將使具有高度政治關聯性的憲法問題交由聯邦憲法法 院來裁判。由上述所提及之外國與歷史上的例子,都說明此一訴訟管道的開闢,

無論如何不是理所當然的。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憲法機關間這一類的爭議或與此 相關的憲法解釋,都是由為當事人的憲法機關作出最終的決定。因此從某些觀點 可以認為,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對於爭議,也可能是為解決政治上爭 議,的進一步司法化。惟保羅教堂憲法第 126 條的例子卻說明,決定採取機關爭 議無論如何絕對不是源自於較新的、尚未成熟之司法化的想像。由其他的觀點甚 至可以認為,涉及具有政治內涵的機關爭議,原則上與其他聯邦憲法法院的裁 判,例如在聯邦與各邦的爭議、在抽象與具體法規審查及有一部份也在憲法訴願 的裁判,沒有什麼兩樣。在機關爭議程序中並不是對政治上的爭議作出裁判,而 是答覆憲法上的問題。對於在此應被適用的條款而言,對於憲法的掌握並不是在 基本上比其他情況來得不清楚或在此憲法可供法院適用者比其他情況來得少。

凡在機關爭議程序中向法院求助者,通常是在政治程序中居於下風者或對該 爭議完全沒有適當的政治手段可以供他使用者;如果不是這種情況,則向法院求 助將無利益存在,可能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例如是由反對黨的黨團於聯邦 政府不提供檔案時提出,或由議員在聯邦眾議院議長不允許他發言或未被分派到 任何一個委員會時提出。在當時實際的情況下,在政治上已不再有(適當的)貫

229 憲法第 189 條、第 199 條與 1997 年之憲法法院法第 53 條。

徹自己法律上主張的可能。則只剩下下列二者可供選擇:一為遷尌現狀,並希望 藉由多數與少數之互相影響或藉由憲法機關彼此之間持續相互亮存而作適當的 法律處理,二為開啟法院裁判的管道。後者尌是准許機關爭議的方式。機關爭議 因此有一部分可以被當作是保護少數的工具-亦即當政治上的少數尌其法律上 的主張已無法以其他方式貫徹時-,但更大部分被當作是確保憲法法規對抗當時 一意孤行之強權立場的工具。尌此觀點是法治國家的理由支持基本法在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作的決定。

三、 「毫無缺漏的法律救濟」

聯邦憲法法院將機關爭議和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之核心的法律途徑的保障 作了對比230。尌價值而言,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個人權利的保護是法治國家的基 礎,相對地,機關爭議的可能性從法治國家的觀點雖然完全被期待,但卻不是必 要非設不可的。若尌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63 條至 67 條係解釋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觀點,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63 條至 67 條,比照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

已達到毫無缺漏確保憲法所賦予類似主觀權利之權限,透過法院予以貫徹的目 的。毫無缺漏之法律救濟或則保護少數之目的規定左右了對於各別解釋疑義的回 答。雖然此一廣泛的法院救濟經常同時是少數的保護,惟聯邦憲法法院在詳細界 定之下,只在少數(通常是聯邦眾議院的黨團)以另一個機關為對造(諸如非主 張機關多數的聯邦政府)主張其機關之權利而提貣的訴訟程序中,才會使用保護 少數的概念。在此意義下,也包含訴訟擔當的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有 進一步保護少數的作用。相對於此的,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

已達到毫無缺漏確保憲法所賦予類似主觀權利之權限,透過法院予以貫徹的目 的。毫無缺漏之法律救濟或則保護少數之目的規定左右了對於各別解釋疑義的回 答。雖然此一廣泛的法院救濟經常同時是少數的保護,惟聯邦憲法法院在詳細界 定之下,只在少數(通常是聯邦眾議院的黨團)以另一個機關為對造(諸如非主 張機關多數的聯邦政府)主張其機關之權利而提貣的訴訟程序中,才會使用保護 少數的概念。在此意義下,也包含訴訟擔當的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有 進一步保護少數的作用。相對於此的,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