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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ürgen Schwarze 譯者:程明修

導讀

眾所周知,歐洲法院在歐洲統合的進程上一直扮演著動力車頭的角色,但也 因為各會員國的國家高權不斷地在整合的過程中,不斷地受到衝擊,使得各會員 國的司法機關(透別是如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在主權的捍衛與統合的壓力間,

不斷地與歐洲法院的權限發生磨合。也從彼此競爭衝突的關係逐漸找到一條「合 作」之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1974 年的「只要 I」判決中,原本質疑歐體法中 欠缺一部由議會所制定的基本權清單,但是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反而比較適合提 供保護基本法中基本權利的功能,也因此較為適合透過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來決定 歐體法的適用性。到了 1981 年的歐元判決中,承認國家高權的讓渡已經形成一 種實質的憲法變更。1986 年的「只要 II」判決則承認,只要歐體尚未形成一套 普遍有效,可以與基本法保障的效力等量齊觀的基本權保障體系,聯邦憲法法院 尌必頇一直作為歐體派生法源適用性的審查機關。反之,在歐體基本權保護體系 完備後,聯邦憲法法院才不再以具體規範審查的形式來承擔前置審查(Vorlage)

的功能。在 1993 年的馬斯垂克判決中,則又承認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審查歐盟從 事之法律行為是否遵行權限界限。但是在此判決中也特別提出歐洲法院與聯邦憲 法法院有關基本權保護上「合作關係」的概念。同時也主張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 從事的基本權保障並非傴傴針對德國自己的國家機關。歐洲法院在個案中雖也從 事基本權的保障,但是聯邦憲法法院更確保一般性的基本權保障標準。也從這個 判決,引發學界對於彼此在基本權保障上發展「合作關係」的一連串反省。

目次 壹、引言

貳、「只要 I 」判決引發的效應

參、聯邦憲法法院的「馬斯垂克」判決 肆、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的最新發展 伍、結語與展望

壹、引言

當今我國憲法在許多重要的部分已經受到加入歐盟之會員國之影響,一如相 反地,在同時期,於歐盟中形成的法律與憲法狀態受到會員國一些共同的法律或 憲法原則的重大影響一般 。這種事實上之結合與雙方之交互影響現象,在歐盟 以及各會員國所設置的最高司法審查機構中,恐怕也無法停歇 。特別是憲法的 具體內容,往往透過司法的法律解釋以及法律續造加以確定。特別是在基本權保 護領域中,歐體會員國憲法秩序與歐洲憲法秩序的接合引發了一個問題,那尌是 會員國憲法法院與歐洲法院之間究竟處於什麼關係?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它所作成的「馬斯垂克」判決中,針對它與歐洲法院的 關連性,發展出著名的「合作關係(Kooperationsverhältnis)」概念 。而這種概 念,不論是在基本法的條文,或者是在共同體條約本身中,均未被明確地加以運 用。

雖然歐洲法院與各會員國法院間的合作關係,是以共同體法,特別是有關先 決裁判程序(Vorabentscheidungsverfahren)的規定作為根據 。但是即使在共同 體法的條文中,並未特別提及憲法法院一詞。反而只有在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234 條第 3 項中概略地提及(最終審級的)法院,而其所作成之裁判並不得再透過法 律救濟的途徑加以撤銷。

如果說聯邦憲法法院在新近的裁判中,標示出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法院的「合 作關係」的標題有所貢獻的話,顯然並不是說在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234 條範圍內 的合作概念中有一道嚴格的界限,特別是聯邦憲法法院 - 一如其他會員國之憲 法 法 院 般 - 對 於 歐 洲 法 法 院 而 言 , 尚 非 一 道 必 經 的 前 置 程 序

(Vorlageverfahren) 。這樣的分析毋寧必頇以更進一步的理解作為基礎,換言 之,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與歐洲法院的裁判如何產生彼此之交互影響?特別是彼 此間針對在歐洲大陸上,共同關切的基本權利保障事項如何進行彼此的合作關 係。

對此,我們可以先追溯學者 J. Frowein 以聯邦憲法院前二十五年的判決作為 素材所作的研究。即使 Frowein 所作的研究標題為「歐洲共同體法與聯邦憲法法 院」,較之本文所討論的課題為廣,但是 Frowein 所作的研究實際上還是有關「歐 洲法院的審判權與各會員國憲法法院審判權間的合作關係〔...〕。這種合作關係 顯示,共同體與共同體的法律秩序並非漂浮在各會員國上的真空當中,它毋寧是 透過與內國法之間緊密的交互影響與彼此滋養而逐漸成長 。」相較於 Frowein 的觀點主要集中在針對「只要 I 」判決的評論,本文則是針對這個判決在歐體 法層陎,以及在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中所引發的效果進行討論。

因此本文一如標題所示,將研究的重心特別放在「馬斯垂克」判決的分析,

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最近已經多少釐清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法院間之「合作關係」

輪廓的一些接續的判決之上。

貳、「只要 I 」判決引發的效應

針對「只要 I 」判決,Frowein 在當時提出質疑指出,難道聯邦憲法法院的 判決在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法院的合作關係上,沒有超過應該遵孚的界限嗎 ? 我們如果回顧歷史觀察,這個判決的確引發相當重大的體系爭議。但是在法政策 上,這個判決卻也因為在歐洲基本權保障的重要與敏感領域中邁出了值得重視的 一大步,而有相當大的貢獻 。

相較於聯邦憲法法院於 1969 年時,明確地追隨歐洲法院的判決,而仍然將歐 洲共同體法與內國法視為兩個彼此截然區分、獨立的法律秩序,同時以避免「內 國審判權與跨國界審判權之間界限的模糊,以及在各個會國間造成不帄等的權利 保障 」作為理由,拒絕透過德國法院的審判權補充或者改善歐洲經濟共同體的 法律救濟體系;聯邦憲法法院在之後的「只要 I 」判決中則是眾所皆知地不再理 會前述的專責權限(Verantwortlichkeit)二分法。聯邦憲法法院亦聲明指出,只 要直到歐洲議會制定並公布基本權清單之前,吾人也希望確保擁有類似基本法中 的 基 本 權 保 障 時 , 尌 可 以 根 據 德 國 基 本 權 的 標 準 ,賦 予 對 抗 派 生 歐 體 法

(subsidiärer Rechtsschutz)的輔助性的權利保障 。

當歐洲議會根據當時的歐體法(今日亦同)並無權限,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

制訂公布共同體的基本權清單時,聯邦憲法法院的理由在實定法的基礎上益發令 人感覺到是一種不切實際(utopisch)的大膽冒險行為。換言之,- 如同致力於 歐洲基本權憲章的制定過程所浮現的問題一般 - ,這個問題相當複雜,而絕非 如此簡單可以回答 。

放棄以法院可以審查之高權行為作為形式的歸屬基準,而進一步在聯邦憲法 法院與歐洲法院間進行的嚴格權限劃分方式,以及法院所具備的審查權限,也應 該要針對共同體的法律行為(Rechtsakt)的看法,雖然很少根據聯邦憲法法院自 己先前的標準在體系上進行說理,但是卻很明顯地造成共同體法層次上的基本權 保障,在往後的時間裡,明顯地有了改善的現象。除了涉及的相關法院之外,最 後也透過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 ,讓廣大的公眾瞭解,共同體憲法中並不具有一 份完整的基本權清單 ,同時若是不論及共同體中的基本自由(Grundfreiheit)的 話,共同體憲法傴傴在若干個別條款中保障共同體市民的基本權或者類似基本權

(grundrechtsgleiche Rechte)。

嗣後,在共同體中對於基本權的保障,眾所皆知地有了相當大幅度地改善。

即使這中間直接的因果關係相當難以證明,這種改善的幅度特別也被歸功於是對 於聯邦憲法法院批判性立場的回應。在歐洲議會、歐體理事會與執委會 1977 年 4 月的共同聲明中 ,強調在共同體中基本權的拘束力與應予遵孚的態度。歐洲 法院透過無數憲法與行政法中一般法律原則的形成,逐步發展出針對個人加以保 障的判決 。因此有人尌說,有關歐洲基本權的保障,共同體是透過其被援引的 時間都不算太短的一般原則作為背景,而在不成文的法官法上加以改良,而逐步 地完成法典化的工作 。

歐洲法院在 1979 年作成的奠基性的豪爾(Hauer)案判決中,更進一步地闡

釋法院法官自己進行法律創設(Rechtsgewinnung)的方法論 。歐洲法院在他的 判決中主要是以各會員國憲法秩序、國際上針對人權保障之條約、特別歐洲人權 公約所承認與所保障的一般法律原則作為根據。這種處理方式今日則是透過歐盟 條約第 6 條第 2 項明文在歐體條約中規定。因此我們可以明白,歐洲法院是將各 國彼此共通的憲法傳統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的基本原則視為它用以獲得回應的寶 庫,使得它在進行評價性的法律比較途徑中,可以發展出適合於共同體的法官法 規則。

作為其他國家憲法法院比較對象的聯邦憲法法院

52

作者:Christian Tomuschat 譯者:吳志光

52 以下的論述主要是參考歐洲理事會的「威尼斯委員會」 (正式名稱為「以法治促進民主委員

會」) ,其資料庫「CODICES」所編輯的資料。所引的各國憲法法院裁判則以資料庫之編號為 準。有關該委員會之資料可參閱歐洲理事會的「Ten Years of the Venice Co mmission」, CDL-INF (2000), 26.9.2000.

導讀

本文作者 Christian Tomuschat 教授係德國知名的國際法學者,目前任教 於柏林洪堡大學(Humboldt-Universität zu Berlin),並擔任國際法及歐洲法研究 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關於此點,即有必要介紹 CODICES 資料庫。Tomuschat 教授在本文一開始(註釋 1)即表明其論述主要是參考歐洲理事會所屬的「威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