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市場現況與監理規範
第四節 我國法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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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其中對於第一、二款所稱之核算基數,該規定第 3 條第 2 項有明確之定義,
原則上係指銀行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應扣除對其他銀行超過一年之持股之 原始成本416,及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 原始取得成本。其扣除此類轉投資之原始成本之目的,或許係因此類轉投資應係 較為穩健長期的持股並非可輕易移轉出售,而與該 1、2 款多係短期投資之目的 相衝突,為免銀行雖於會計年度為淨值,然而多係來自大量轉投資其他企業或銀 行,故在核算基數上應予扣除。
且對於該核算基數得計入當年度銀行之現金增資,然須扣除銀行於年度中發 放現金股利之金額,綜上可知該核算基數計算之出發點在於約略代表了銀行現行 可用之資金,扣除無法輕易變現的企業或銀行轉投資,並加入現金增資所得可用 之資金,並扣除了銀行發放股利所支付之現金。
而該條第一、二款主要係以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統計,並以核算基數為計算 基礎,應係限制銀行機構應以手中可用之資金,於購買時即應評價其得投資的有 價證券數量。然第三款係以有價證券之總餘額為統計,而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二十五,應是課與銀行隨時注意其存款淨 值與其投資取得之有價證券價值的比例,如有價證券價值餘額下降或者存款總餘 額下降,即可能違反投資限額之規定。
第四節 我國法修正建議
第一項 評析
現今我國允許銀行跨業經營,且允許銀行投資購買有價證券及金融衍生性商 品,此些高風險類型之業務是否應該納入銀行經營之範疇內有所疑問,然而本文 基於下述原因,認為應該重新檢視銀行投資業務之範圍:
1. 道德危險
綜合前述台灣市場的改變之觀察,台灣銀行業的變化在資金來源管道仍係大 量依賴存款,難謂發生歐美銀行籌資管道大幅度依賴貨幣市場基金等去金融中介 化的現象,然而在銀行主要的放款業務佔總資產比重逐漸下降的同時,盈餘卻仍 可日趨上升,雖然盈餘的上升可能取決於整體市場經營情況,但或許可以解釋說 銀行業在放款業務之外,多所擴展其業務範圍,然而銀行持有備供出售及持有到
416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
金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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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的金融資產比重日漸上升,配合衍生性商品交易興盛的情況下,銀行此類型 金融商品交易的營收與盈餘所佔比重呈現巨幅變化,且對於銀行獲利的重要性日 漸上升,此種巨幅波動的情形,是否可能代表銀行透過高風險的投資策略操作此 類商品,如市場狀況良好即可大幅獲利,然而此種變化將驅使銀行追求風險,利 用低成本存款資金來源,進行高風險投資,可能產生銀行經營上的道德危險。
2.現行法規範過於寬鬆
本文認為對於金融商品等證券投資交易日益盛行的情況下,應該重新檢視銀 行在進行額外的金融資產交易,特別針對是短期取得金融資產的情況,此類型的 情況往往是銀行為獲得短期內資產價格變動所產生的獲利,然而此類型業務並不 適合銀行穩健經營的原則。
首先現行法對於投資有價證券種類過於寬鬆,完全沒有區隔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是採取哪種策略,如為報酬較低且風險較低的有價證券,如公債、中央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417,其投資應該不會陷銀行於過高的風險中,而 可被允許。然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其 皆使銀行可以從事高風險的操作,如短期買賣等,使道德危險發生可能性提升。
對於限額規定中第 3 條第二項對無信用評等或較低信用評等之短期票券、金 融債券等其取得成本是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的百分之十,而該核算基數約略代表銀 行可用之資金,對於此類型高風險投資應屬合理,然而對於投資限額的總量設定 有過低之情況,目前依照該限額規定中第 3 條第三項係以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此額度就銀行存款總餘額應 屬過高,所有本國銀行於 101 年的存款總餘額高達約 28.4 兆418,即便不計入金 融債券發售額,本國銀行仍可投資高達 7.1 兆的有價證券,此亦不計入我國政府 公債、國庫券、央行定存單及央行儲蓄券,換算下來如果真的達到限額將佔本國 銀行業總資產的近 20%419,如銀行過度承擔風險,而系統性風險發生時,同類型 金融資產大幅下降情況發生在我國,本國銀行是否有抵禦能力將令人質疑。
3. 系統性風險發生之可能
從前述市場變化中可以觀察出銀行亦大量進行相關證券投資之業務,取得大 量金融資產,而放款所占銀行業務之比重日趨下降,如發生同類型資產價值大幅 下降時,銀行可能即須面對鉅額虧損,在現今金融商品業務交易頻繁的現況下,
銀行業間或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商品交易興盛,將大幅提高系統性風險發
417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1、2、7 款
418 金管會統計資料庫動態來源系統,本國銀行存款月平均餘額,網址:
https://survey.banking.gov.tw/statis/stmain.jsp?sys=100&funid=defqry
419 以 101 年總資產的 36,294,454 百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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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可能,且隱藏在有價證券投資下的道德危險問題在銀行競爭激烈的現行市 場,或許將越趨嚴重,追求高度風險可能成為市場普遍現象,提高金融機構骨牌 倒閉之可能性。
而從上述觀察可以發現,因為我國現行投資有價證券規範過於寬鬆,為了防 止道德危險、同類資產價值大幅驟降及系統性風險的發生,由於英國法對前文所 述較適合適用於我國法,420故本文認為應該朝英國 Ring-fence 制度之方向修法,
因此本文建議從以下幾個方向提出修正:
1. 大幅限縮允許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 2. 設定禁止業務的範圍
3. 對銀行與從事禁止業務之金融機構的關係做出界定 第二項 修正建議
第一款 限縮可投資有價證券的種類
我國目前依據銀行法第 3 條第 7 款及第 74 條之一及其授權之「商業銀行投 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而允許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並依此授權規定銀 行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相當廣闊,除了風險較低的政府公債、國庫券、央行定 存單及央行儲蓄券外,還包括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及受益憑證等等,然而此範圍 過於寬廣,容易使銀行有從事高風險投資而衍生道德危險的可能性,因此本文主 張將投資範圍局限於國家或政府發行的相關公債或國庫券,且基於公債本質上風 險及獲利仍較低,因此應不限於本國所發行的公債,外國發行者亦可。
此外應允許投資相關金融與非金融事業,
第二款 設定禁止業務之範圍
我國銀行法第 3 條原則係採正面表列的方式決定銀行之業務,且依照銀行法 第 3 條第 22 款421係授權主管機關得核准其他業務,且依照前述銀行亦得依照證 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等,在主管機關核准下經營證券或期貨業務,因此如欲明 確限縮銀行經營業務的範圍勢必須負面表列禁止之業務,且透過負面表列之方式 賦予主管機關裁罰權,以抑制銀行之風險承擔。
而本文見解係採 Ring-fence 制度,採完全禁止銀行從事承銷、造市、自營等 涉及自身資產負債表風險承擔之業務,其判別標準應係銀行如做為交易之主體身 分時,將涉及直接風險承擔於自身資產負債表中,即應納入禁止規範中,然例外
420 第五節第二項第五款
421 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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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基準(arm’s length basis),不得有優於其他第三人之情況。第三項 具體條文試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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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22 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 務。
銀行法第 22 條
銀行不得經營第三條之 一之禁止業務及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 業務。
將禁止業務納入銀行法 第 22 條,並依照銀行法 第 129 條第一款,如有違 反之情況,得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銀行法第 74-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 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 管機關定之。
銀行法第 74-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投資公 司股票、國家、政府及央 行所發行之公債及其相 關債券。;而此類投資不 得係基於短期價格波動 之目的而為之,其種類及 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則說明同上,且即便允 許投資公司股票或政府 相關債券,亦不允許銀行 進行短期高風險之投資 股票,而此部分相關限制 由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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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因 2008 年金融危機造成全球經濟受到嚴重打擊,許多國家開始進行金融改 革,本文從最基本對於「銀行」的定義出發,並從資產負債表與風險來了解銀行 產業,希望進而探討銀行產業近年產生的問題,因此設定了以下幾個層次:
(一)銀行產業近年的改變 (二)金融危機發生的原因
(三)從比較法探討對於金融危機的因應 (四)檢討我國現況
以下即依此四個主軸歸納本文的發現與討論:
以下即依此四個主軸歸納本文的發現與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