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我國法院現行民事案件的審理運作
我國法院(僅以本研究有關的地方法院為例)就民事案件的進行,與其實地 運作有關者,大抵可以法院組織法有關的組織人事,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的訴訟程 序等兩部分相關規定而得窺其全貌:
一、組織人事
法院組織為法定編制,其人事與法庭運作均係以法院組織法為其依歸,
有關地方法院組織與其行政、審判運作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第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 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12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 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 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13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14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 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15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 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7-1條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17-2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 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
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22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
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 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88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89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94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110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112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114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由上開各規定可知,地方法院院長為該院的行政監督者,並受高等法院 分院院長等的層層監督,惟其監督僅限於包含遲延案件研考等的行政事項,
並不得影響審判權的行使以維司法獨立。審判核心則為其下所設各民事、刑 事庭或專業法庭等,並由庭長負責監督各該庭事務,而有關審判程序則由各 庭法官獨任或由合議庭行之,合議庭係以庭長或資深庭員任審判長而為訴訟 的指揮及評議之主席,獨任審判時則由法官行審判長職權,法官下則設有直 屬書記官,以協助其處理有關審理程序進行的各項庭訊書記事務及其他交辦 事項,而有關審判核心事務的次級人力方面則設有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
現行法官助理乃依其人數而配置於一或數法官轄下,承法官命而辦理訴訟案 件程序的審查、法律問題的分析、資料的蒐集等事務,司法事務官則可獨力 承擔原由法官負擔的非訟等範圍的非審判事務,並得配置於法官轄下以彙整 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製作報告書,其餘 組織則為各行政科室以協助法院的日常運作。
依上所述,我國法院就審判事務的執行,係以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為主幹
,除法官外,法院可觸及協助審判事務的可運用次級人力,則僅有一定法定 編制數量的司法事務官,以及在法院編列預算可支應範圍內的不定數量之屬 約聘人員性質的法官助理而已,以此對照國外施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有 關審前階段負責執行及使用的人員為法官以外的輔助人力,並該制施行的目 的係讓法官專力於審判部分而言,司法事務官即應為我國試辦此制時有關審 前階段可運用輔助人力的主力,法官助理則可再充為其輔助人力或依功能別
、事務多寡為機動調配的可用人力。
二、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的進行程序為法定程序,其各程序的進行均以民事訴訟法為其 依據,而我國就判決程序係採言詞審理主義,凡當事人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 的,所為的聲明或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通常須於法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 之,始能據為判決的基礎,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順 序,原採自由順序主義,許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的適當時期任意為之
,惟此方式在案情單純的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前不為準備固無問題
,然在案情繁雜的訴訟事件,如於言詞辯論前不為相當的準備,常使訴訟程 序雜亂無章,影響法院指揮訴訟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提出,其結果將 導致訴訟的延滯,有違訴訟經濟的原則,故欲期訴訟程序井然有序,並便於
法院指揮訴訟,使兩造均有充分準備的機會,以促訴訟的順利進行,我國民 事訴訟法就有關審理方式及程序進行,乃於89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以審理集中 化促進方案為主要內容的條文,其有關地方法院管轄案件(簡易及小額訴訟 不予列入)的審理程序(調解程序另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二章內,自 第403條以迄第426條,本文不另論),就關於審前程序之相關規定如下:
第244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 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 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250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 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
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51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 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252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 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265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 事人釋明之。
第266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