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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研究範圍

民事與刑事訴訟的本質與目的原即大相逕庭,前者為司法機關基於私人的要 求,以公力確定、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其目的在保護私權,以 解決私權的糾紛,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即訴訟程序的開始、進 行及終結,悉聽當事人的意思任意為之,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實及 證據而為裁判;而刑事訴訟則為以發見真實,俾國家具體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

而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的程序,原則上採彈劾主義及職權進行主義。我國晚 來自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後,則將職權原則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將有關攸關刑事追訴中最重要的證據調查,由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行的 規定,改為原則上由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主導,並由之負實質 的舉證責任,法官則以仲裁者的角色居中裁判,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只例 外基於公平正義考量、發見真實必要的情形下,才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依此二訴 訟程序所採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完全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於私權本 應自為主張、保護的思維下,依其設計及存在本旨,除有特殊情形外,法院本即 為被動聽審而應任由雙方當事人自行主張、辯證而不得主動加以介入、干預,以 防失之公正,如此,此程序的進行,依其形式,原應對民事庭法官的工作負擔甚 輕為是;而刑事訴訟則因為發見真實俾得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的要求,且基於除 惡務盡、毋縱毋枉的中國傳統思維,法官盡己之力而以職權調查一切有利不利於 被告的證據以追求真實,在傳統上本為法官應盡的義務且為人民的期待,如此,

此程序的進行,依其目的與冀望,原應會對刑事庭法官的工作負擔構成甚重壓力 始是。惟在現代人權保障及程序正義要求的轉變下,併法官人力素質的轉變及工 作負荷的自我考量,近來刑事訴訟的進行,反有趨於如民事般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的情勢,加以刑事訴訟原即採卷證併送制度,且現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已列載 控訴的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清單,而不告不理及罪刑法定本即為刑事程序及實體法 的基本法理,在此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已特定明確,且檢察官就被告所有不利 事實,均應已為取證並明列而為被告所知悉且多經答辯的情形下,刑事庭法官反 因起訴事證範圍已行明確,事實所觸法條復不得任意變更,證據亦以當事人聲請 調查為主,及行交互詰問程序的局勢,而自淪為如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 般的聽審居中裁判者,除同樣漫長聽審的程序考驗及書類製作的煎熬外,其審理

的工作負擔反而變輕;而民事訴訟因案件事實的法律關係本即多樣多變,涉及適 用的法律繁多且錯綜複雜,各請求權基礎復得為競合請求,主張之不同甚而將產 生不同的勝敗結果,此與刑事法律罪刑法定的明確、單樣,本即大異其趣,除同 須為舉證調查外,其正確的適用、解釋法律的困難度本即數倍於此,法律從業者 得正確為主張適用者原非甚多,加以民事訴訟的起訴多有僅薄紙數張的情形,案 件得發展至適於審判程度的卷證準備、蒐集與提出,原賴於兩造當事人的積極配 合,在人民好訟、無強制律師代理,與從業者素質未能完全期待並充分配合,且 上級復不斷擴張專業法庭的科別,而上級審復不極力支持失權效規定的情形下,

為能縮短時程以達儘速審結的目的,併上級審及自我發現真實的專業要求下,現 之民事庭法官反須以職權進行、自行介入為要,否則案件將在兩造漫無目標、重 點及肆意擴張、拖延的情形下,演變至無法進展的境地,且復反科以法官遲延未 結之責,故現之民庭法官一方面須不斷催促原告,並須主動為之調集證據、闡明 法律關係與主張,另一方面亦同須如此的對待被告,亦即其須身兼刑事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仲裁者的三重身分,甚或亦兼律師的法律顧問,始能跳脫當事人延 滯、素質未佳的箍咒而達到速審速結的目標,此迫於現實的無奈發展,與傳統法 學上的制度設計已截然不同,如此不當發展的結果,已集所有角色事務於一身的 民事庭法官,如無十八般武藝即甚難勝任,其因此無法迴避的當事人因素而須自 招的負擔反重於刑事審判。

而有關此二訴訟程序所須施行的「案件流程管理」,亦即因此現行狀況的差異 而在施行上發生本質性的難易差距,以刑事訴訟而言,其審前的準備工作,因移 審時已有立於類民事訴訟原告地位的檢察官,在先前已進行地位不對等的強制偵 查程序而提出被告為有犯罪嫌疑的全部卷證以及證據清單,受理法院除須就其所 提事實及證據加以整理以求明瞭外,其僅須加入被告必然會極力抗辯而聲請調查 有利於己的證據項目,並以此與公訴人所提出者為協商,即得完成適審的準備工 作,此甚更已可如國外般的訂定審理時程無礙,在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法 官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的情形下,於該程序中應不致發生檢察官故為怠惰遲 不舉證、主張,及被控有罪而有人身自由將受侵害的被告不積極提出抗辯、證據 的拖延情事,如此,此僅重在確認犯罪事實之有無而較無法律適用的爭議,經相 當訓練的次級人力原亦得勝任整理工作的審前準備程序,此與起訴時幾全無卷證 而須賴自身審判經驗主動為之收集或催促,且法律關係複雜而須不時闡明確認其

主張的民事訴訟相較,其真正須建立的處理流程,就管理而言,刑事部分即應甚 為單純而非難事,而基於迫切與必要性、專業性而言,較無固定模式、程序的民 事「案件流程管理」,自較具研究的迫切與價值,此為本件研究之所以選擇民事試 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為對象、主題的原因。

又我國試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已有一定時間者,僅有高雄地院及台 北地院,而台北地院為一資深法官甚眾而資淺法官未多的大型法院,且在早已實 施的民刑分流制度下,其民事庭除歷練股外,幾均為年資甚高的資深法官,依渠 等的審判經驗,就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當為如何的進行、應至如何的程度,本無困 難之處,且該地身處首善之區,已登錄的從業律師約三千餘人,佔全國律師總數 的七成而冠於全國,民事案件委任率亦高,此與高雄地院的新進資淺法官數量已 逾全院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地律師從業者僅四百三十多人,而民事案件委任率非 高的情形已截然不同,加以兩者試辦所採行的方式亦有不同,高雄地院係以進行 至審查稿完成始為準備程序的終結,台北地院則於審查庭法官認已完成案件的適 審性即為終結,且亦不製作審查稿等書面以供審判庭使用,以施行困難度而言,

自以高雄地院為高,依其所處內外環境與威脅、機會,其如得試辦成功,該院的 施行經驗與作法,將會更有助於同為人力資源未豐、審判經歷非多的其他二、三 級法院參考,加以台北地院復已於本件研究之前即已決議不再續辦而恢復原來的 運作方式,可得充為研究的樣本、環境已失而不適再擇為依據,故本件研究自僅 得以現尚繼續施行此制的高雄地院民事庭為其範圍而無法及於其他。

另各國現已施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如前述均含有「替代性紛爭解決 機制」,且更視此為解決紛爭以減少案源的重要方法,惟此機制所採行者約多為談 判、調解與仲裁,或如美國法制更有早期中立評價機制、中立事實發現機制、迷 你審判、簡速陪審團審判、私人法官等等,然此諸方式,一定須得生有某種與判 決等同的法定效力始會為紛爭當事人所使用,而此具一定法效力者,在成文法國 家即須透過立法明定始得達成,故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各國現行實施的「替代 性紛爭解決機制」,在我國即僅得於法律業已明定者始可為考慮,而我國現行就此 定有明文者即有調解、調處、仲裁、和解等,且光進行調解或調處者,即有法院、

鄉鎮市調解、勞工行政調解、醫療調處、工程調處等多種途徑並行,此與其他各 國主要施行者的差異並不大,甚或更為複雜,而以調解、調處得否成立,大多事 涉調解人員的社經背景、口才便給、當事人態度等個人因素,此應賴專門的訓練

或輔導始成而無一定的程序可供遵循,在司法院已極力推動此制的情形下,此機 制本即為「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施行過程中的一項搭配工具,除其需為更有效率、

單純化的整合外,在其並無一定工作流程可為規劃的狀況下,此即僅得將之列於 工作項目之一而不適於為真正的「工作流程管理」的實施對象;另準備程序完結 後有關案件移由審判庭處理的分案模式,因事關現行法院組織、審判權限及訴訟 法的程序規定,且此部分亦不在我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試辦之列,故此有 關是否應採他國如何的分案模式,本研究即不能予以兼涉。則綜上所述,本研究

單純化的整合外,在其並無一定工作流程可為規劃的狀況下,此即僅得將之列於 工作項目之一而不適於為真正的「工作流程管理」的實施對象;另準備程序完結 後有關案件移由審判庭處理的分案模式,因事關現行法院組織、審判權限及訴訟 法的程序規定,且此部分亦不在我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試辦之列,故此有 關是否應採他國如何的分案模式,本研究即不能予以兼涉。則綜上所述,本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