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審查程序之研究 --以高雄地院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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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摘要.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原是美國為解決二戰後國內日益增加的案件及積案延 滯問題所發展出來的法院改革運動,後廣為同受積案問題所苦的各先進國家所採 用。而各國於此的基本設計,均係將原本須由法官親自從事的事務,依是否為審 判的核心、爭執性高低的標準予以區分為二,將不須勞由法官為之的審前準備工 作等切割出來而交由輔助人力執行,並施以非審判的「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解 決當事人的紛爭,進而達到減少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的目的,如此仍無法解決,即 待案件在審前程序處理到接近適於審判的階段,才依各國所採的分案制度分由各 法官或團隊加以審理、控管,使法官有限的時間與精力得集中在審判核心的聽審 與判斷上,以增進審判的效率,而我國亦在採取各種作為後,也基於上情考量而 亟思引入此制,後即擇定由高雄地院民事庭、桃園地院刑事庭為民、刑事案件流 程管理的初期試辦法院。 高雄地院在內外環境俱為艱困的情形下試辦本制迄今,經本研究針對研究當 時的參與者,以當時的規劃作為,進行問卷調查及深度訪談結果發現,其成效就 試辦前原定的三種評估標準中的「收案量調整至合理數量」、「裁判品質的提昇」 兩項應均已順利達成,且此更是在未大量增加法官人數,而僅在改變分案模式及 人員分工、調配的制度調整下,即達成該院久經爭取而不可得的「合理審判空間」 的企盼,亦顯著減輕審判庭法官工作的負擔,其效益已無庸置疑。惟此試辦對原 規劃最重要目標--「結案日數應能降低」乙項則為成果不明,甚或可能是未能達 成,其它亦產生程序重複、資深及資淺法官配置的倒置、審查結果標準不一、審 查庭法官工作負擔重等互為因果的不適性問題。 為使本制能發揮出更大的效用以求永續發展,本研究針對上開試辦的不適性 等問題,乃在上策因現實而尚無法執行的情況下,而依生產、資訊、知識管理等 企管方式提出對治方案:將審查庭所收的訴訟案件,先依是否具可模組化快速生 產的性質加以區分為二,其中較不具複雜性的可類型化案件即輔以標準化、模組 化、資訊系統化、知識庫的方式,將之交由司法事務官負責為大量客製化的生產, 後再有系統地擷取、累積後端審判庭法官的審理智慧,以補充原標準化的內容而 再為系統的循環進化;其他較複雜的案件則仍交由法官為手工式的藝術化流程生. I.
(4) 產,次再對此範圍內又具可類型化處理價值的案件,以資訊系統擷取處理知識而 再整理形成新的類型案件,藉系統的持續運作而不斷擴大類型化案件的範圍,使 得以大量快速生產的案件範圍不斷變大而至經濟規模的極限,以大量降低對法官 的使用需求,而達到妥適解決各具連動關係的不適性問題的目標,進而成為未來 司法改革所應朝向的司法資訊化、卷證數位化方向的起點與基礎。. 關鍵詞:案件流程管理制度、類型案件標準模組化、司法改革、司法資訊化、卷 證數位化. II.
(5) Abstract Case flow management is a court reform developed by U.S. to resolve the increasingly worsened problem of case backlogs and delay after World war Ⅱ, and then widely adopted by those advanced countries which also suffered from the same problem. Basically, all these countries divide the things which judges handled into two categories by the standard that whether they are the core of the trail and how strong the conflicts involved. Then cutting out the pre-trial section, assigning to assistant personnel to deal with, installing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reduce the amount of case of entering trial process. Not until the pre-trail process proceeded to the stage ready for trial, the cases shall not assigned to individual judge or team to trial or manage by the case-assigning system adopted by each country, thus enabling the judges to concentrate their limited time and strength on case-hearing and discretion, the core of trial, to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Our country ,after taking several actions, also ponders to import the case flow management system based on efficiency consideration, and elects Kaohsiung district court civil division and Tao-yuan district court criminal division as the early-stage experimental courts of civil and criminal case flow management. Kaohsiung district court has experimented this system until now, under inward and outward difficulties. This research finds, according to the outcome of the questionnaire investigation and in depth interview of the participants in view of the design at that time, two of the three set evaluation prongs, reasonable amount of case assigning and elevation of judgment quality, have been achieved. And the result is on the condition of not increasing the numbers of the judge, only systematically changing the case assigning model and personnel apportion, and then make the long-striven for hope of reasonable judging environment possible, apparently ease the workload of the trial court judges. It’s effect is without doubt. Nonetheless, the main goal of the experiment, that is to decrease the days of case pendency, is not clear or even not accomplished. In addition, it produces some other problems of inapplicability, such as repeated procedure, the reverse apportion of senior judge and junior judge, the inconsistency of review standard,. III.
(6) as well as the review court judge’s heavy load, which are cause and effect of each other. To make the system exert greater effect and keep long-lasting development, concerning the above problems, this research proposes resolution project based on business management method, including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knowledge management, etc., as followed. To classify all the cases that the review court receives into two groups by their possibility of speedy production. Applying the means of standardization, modularizing, information systematization and knowledge repository to those cases that are uncomplicated and could be typified, and allocating to the Judicial Associate Officer to take charge of the mass customization production,then systematically making cyclical evolution by supplementing the standardized content with the accumulated wisdom of the back-end trial court judges. As to those complicated cased, they are still allotted to the judges to produce by manual artistry process. Yet in this category, regarding cases with potential of being typified, information system would be used again to define and shape new case type. To broaden the scope of typified cases through continual running of the system, so that the range of cases which could be speedily produced, constantly enlarges to the limit of economic scale, and the usage demand of judge reduces substantiall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properly resolving the interactive problems of inapplicability, and further to lay a foundation for judicial informationization and legal document digitalization, which judicial reform should move towards in the future.. Keywords:Case flow Management System,Judicial Reform, Judicial Informationization, Legal Document Digitalization, Typified Case Standard Modularization.. IV.
(7) 致謝詞 很慶幸有機會就讀高雄大學 EMLBA,完成個人一個階段的生涯規劃。兩年以 降,接觸到個人所學法律以外的不同領域,也有機會與各領域內不同專長的同學 共處與學習,使個人得以開擴多元的視野,並能了解不一樣的思維方式與處事態 度,獲益匪淺。 感謝指導教授. 吳建興博士在百忙之中,能抽空且不厭其煩的對個人為詳盡. 的指導,沒有教授細心的教導與釜正,對管理學仍不甚熟悉的個人,絕對無法順 利的完成本論文,於此永銘在內。口試期間,亦承蒙李博志教授、吳傳春教授惠 賜之指正,受益良多。 本論文寫作期間,就有關為題「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施行成效等調查 ,承蒙高雄地院民事本庭、審查庭的各位法官,以及甫調離本院的多位民庭友人 鼎力相助,使本研究至為關鍵的問卷調查得以順利完成,並因此能取得最貼近事 實的資料以為解決方案的驗證依據,更由衷感謝林紀元庭長、陳嘉惠庭長於煩忙 中撥冗接受深度訪談,提供其個人寶貴的經驗,以及最深的執行感受與對未來的 看法、展望,就此個人均銘感五內。 另外,要感謝甯馨法官,在其調離本院任職於繁忙的高分院期間,仍願意抽 空幫忙個人將至為精簡的摘要予以英譯,由衷感謝。 最後,至應感謝我的妻子維君,在個人就讀期間,能無怨無悔的照顧兩名稚 齡子女,並予支持、體諒,使個人能無後顧之憂,能在兼顧工作之餘,得以完成 本論文。 在此並真誠的感謝所有曾幫助與愛護我的人。. 黃宏欽 謹誌.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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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目錄 摘要 Abstract 致謝詞 目錄 圖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5. 第三節 研究流程…………………………………………………………………. 8. 第四節 研究範圍…………………………………………………………………. 9. 第五節 研究限制………………………………………………………………… 13 第二章 文獻探討…………………………………………………………………… 14 第一節 美澳星等國法院的案件流程管理運作………………………………… 14 第二節 我國法院現行民事案件的審理運作…………………………………… 31 第三節 高雄地院現行試辦的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實務………………………… 42 第四節 專論研究………………………………………………………………… 48 第三章 研究方法…………………………………………………………………… 52 第一節 研究架構………………………………………………………………… 52 第二節 問卷及訪談對象………………………………………………………… 55 第三節 問卷設計與實施………………………………………………………… 59 第四節 訪談大綱與實施………………………………………………………… 62 第四章 資料分析與討論…………………………………………………………… 65 第一節 現行案件流程管理的成效檢視與待改善或問題之處………………… 65 第一項. 問卷調查…………………………………………………………. 65. 第二項. 深度訪談……………………………………………………………79. 第二節 改善對策的提出………………………………………………………… 98 第一項 改善對策的基本邏輯與思維…………………………………………98 第二項 改善對策的具體方式……………………………………………… 104. VI.
(10) 第一款 依案件特性分類的階層分析………………………………………105 第二款 分類案件的標準化製作與系統化…………………………………107 第三款 審查稿資料庫的製作………………………………………………111 第四款 使用人員的訓練……………………………………………………113 第五款 審查庭內人員的配屬與類型案件的流程準則……………………115 第六款 系統的再進化--擷取與擴充的回饋控制循環……………………117 第七款 外部使用人員與案件的管制………………………………………120 第八款 簡易的時程管理試行………………………………………………125 第五章 結論…………………………………………………………………………127 第一節 研究發現…………………………………………………………………127 第二節 未來研究方向與展望……………………………………………………131 參考文獻…………………………………………………………………………… 142 中文部分………………………………………………………………………… 142 網站部分………………………………………………………………………… 143 附錄………………………………………………………………………………… 144 一之一、審判庭問卷內容暨全部調查結果彙整的數值統計表……………… 144 一之二、審查庭問卷內容暨調查結果的數值統計表………………………… 157 二之一、審判庭問卷的向度平均值彙整表…………………………………… 168 二之二、審查庭問卷的向度平均值彙整表…………………………………… 175 三、. 審查庭行股的案件分類統計表……………………………………… 182. 四之一、深度訪談語譯整理(林紀元庭長)………………………………… 185 四之二、深度訪談語譯整理(陳嘉惠審判長)……………………………… 203 五之一、損害賠償之車禍子項的處置內容例示……………………………… 209 五之二、損害賠償之賠償內容共通科目例示………………………………… 210 六、. 案件類型四分表……………………………………………………… 214. 七、. 審查準則與人員分工層析表(以車禍損害賠償案件為例)……… 215. VII.
(11) 圖目錄. 圖 1-1. 研究流程圖…………………………………………………………………8. 圖 2-1. 澳洲家事法院案件管理流程圖………………………………………… 22. 圖 2-2. 新加坡初級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管理基本原則………………………… 27. 圖 2-3. 新加坡初級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管理流程簡圖………………………… 28. 圖 3-1. 研究流程架構圖………………………………………………………… 54. 圖 3-2. 高雄地院審判行政監督組織架構……………………………………… 56. 圖 3-3. 高雄地院民事庭組織架構……………………………………………… 57. 圖 4-1. 案件的長尾曲線…………………………………………………………102. 圖 5-1. 司法資訊化(數位化)系統架構圖………………………………………141. 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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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案件審理速度的緩步,以及由此所導致的各級法院嚴重的積案問題,長年以 來迭遭人民所垢病、攻擊,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的呼聲,已為司法不滿意度調查 高漲的元凶之一;惟另一方面,承審的各級法院則為長年來不斷快速增長的案件 浪潮所淹沒,導致難以審理的案件,因法官選擇性的結案推避而日積越深,不甘 也不堪鎮日埋首案堆的資深法官,也因合理審判環境的嚴重欠缺而不斷上演出走 或調院的戲碼,並視審判環境艱難的大型法院為畏途,無社會、審判經驗的資淺 法官,則在分發時無可選擇地被推擠到艱困法院接受歷練,人民也被迫以其身家、 權利接受其磨練以使之成長,超出其能力範圍的案件質量,無情的考驗著他們的 極限,同時也考驗著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反覆循環的結果,沈痾日深,無以為期。 晚近,司法院意識到此問題的嚴重性,為解決長期以來的積弊,無不亟思解決之 道,嘗試無數作法,近年來並不斷派員赴外向久受同苦的先進國家取經以求近效, 舉凡美、日、新、澳等國,無役不與,且在參考他國法制後,而在程序法上陸續 修法引入刑事交互詰問、民事集中審理等制以求加快審速,另外則由檢察署推動 緩起訴、簡易處刑聲請等制,內則促為簡式審判並大力推行調解制度以圖減低訟 源,並極力爭取人事大肆擴編以求稀釋法官的工作量,凡此種種內外作為,無不 為圖解決積案、遲延的此一心頭大患。 而司法院就案件管理制度的注意,約始於民國 94 年派員考察荷蘭法院為起 始,後於 95 年至 97 年間即密集派員往赴澳洲、美國、新加坡等地考察各國實際 採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case flow management)作法,而各派往人員返國 陸續提出考察報告並為文刊載介紹後,部分法官亦撰文同和提出建構我國案件流 程管理制度等芻議,民間也請外國學者共同參與「司法與管理--以案件流程管理 為例」座談,一時之間,「案件流程管理」儼然成為新顯學,院裡無不寄予厚望, 以之為解決此一大患的良方,司法行政廳亦亟思力推此一制度,並積極尋覓願意 試辦民、刑事案件流程管理的法院以為此一方式的試金石,便為測試該制度施行 的成效,以評估其是否可行而為將來廣為推行的基礎,嗣經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 1.
(14) 院民事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的同意,即先擇定該二院為民、刑事案 件流程管理的初期試辦法院,並各自 96 年 5 月 1 日、同年 6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 隨後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亦同意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分階段自辦同性質的審查計 劃,而台北地院民事庭、士林地院刑事庭於 97 年間復同意加入試辦,南投、新竹 地院嗣亦加入。 司法院就「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試辦,一同往昔,均未先依現代管理學的 方式,就此一制度的施行所應為、如何而為等先作一周全的統一規劃,也更不用 侈談後續的應為如何的組織設計、用人以及最後的如何控制等項,亦即其伊始即 循往例由各志願或選定辦理的法院自行為作法的規劃後,再以其需求而由該院於 現有可分配資源的範圍內自為奧援,嗣再視情況而迭為商定如何支援。以最早試 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的高雄地院為例,其就此制度的施行,乃由司法行政廳 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林紀元調任該院庭長以負責統籌規劃辦理,草創 時期,因囿於該院民事庭人力,即僅由之擇一資深法官協同辦理,並採單兵作戰 的方式各為案件的處理,數月後再因調整而擇入二名資深法官,待該年度事務分 配時,始因強制執行處釋出人力而編入共八名資深法官以全力運作,續則再編入 多名助理等次級人力以為輔助,至此該院執行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試辦, 即以此「審查庭」專庭的形式出現,並沿續先前各法官單兵作戰處理案件的運作 模式而告定形,後再於組織法修正後,由司法院支援而增調司法事務官加入,嗣 並因為解決積案問題而為組織的部分分割、變形,終即為一庭長配置六名資深法 官、再減至四名法官的形式存續,由此歷程即可明悉司法系統的「規劃」慣例, 惟較有進者,則於該制度施行滿兩年時,司法院曾成立評估小組以就高雄及桃園 地方法院的試辦進行成效評估,並與當地法官、檢察官、律師公會舉辦座談,就 審查庭人力配置、法官結構、審查範圍及其內容,並是否造成程序重複、人力浪 費等問題初步完成評估,後則於 99 年 3 月間邀集各試辦法院、相關業務廳處召開 研商改進方案會議,以彙整各方意見供司法院為是否繼續試辦的通盤考量,及研 議修正相關法令的配合,嗣並於 99 年 5 月 17 日修正「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 號計數分案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而宣布延長試辦至 101 年止,且對該制受理 案件的不宜納入類型、法官人選及辦案期限為增列、調整,此則首見有一較完整 的作為。 高雄地院為一級大型法院,其龐大的規模原應不在司法院評估適合試辦此一. 2.
(15) 新制的法院之列,惟該院法官因長期苦於艱困審判環境的惡性循環紛擾,為祈此 制可能帶來審判環境合理化的企盼乃同意試辦,惟該院因囿於長期以來的資淺法 官人數比例過高、受理案件數量及種類龐雜、人力不足等不利因素, 「案件流程管 理」制度在該院的開辦,原即得予預期將困難於其他法院以倍計,然如該制確屬 正確且施行方法得當,其試行成果亦可能將輝煌於其他法院以倍數,故其試辦原 即具十足的挑戰性。然民事案件的審理,原端賴於當事人自主的進行而為從無至 有(卷證及主張、答辯)的過程,不懂法律或不為配合、故為拖延程序,即會嚴 重影響案件的審結時程,此與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係由檢察機關(即民事案件的 原告)本於國家賦予的公權力先為偵查、蒐證,再以偵查終結時已有的卷證資料 而立於原告地位提起公訴之係從有至無者(已舉證者由法院調查至完畢)本即大 異其趣,加以我國並未如其他各受考察國家之多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現行民 事案件的律師委任率亦遠低於刑事案件,而南部律師事務所的生態、結構復少有 大型事務所而係以獨任式的「個體戶」為大宗,在刑事重要於民事、易於民事處 理的觀念及市場機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下,要律師界充分配合此新制的 施行本即有一定的困難;再以開辦此制之初,復因法無明文而未能或尚不適於採 行同於國外的如當事人不配合程序進行即為鉅額處罰或為證據失權等懲罰強制措 施的情形下,該院開辦此制以來,外即飽受當事人不懂訴訟程序或律師未能配合 之苦,內則苦於案件數量與人員比例的鉅差、審查程序煩瑣反覆、部分審查成果 未符期待等工作煎熬,以致審查案件的時間延宕、程序重複的時程浪費、審查結 果未如預期等爭議時有所聞,以此,律師界反對、質疑的聲浪不斷,內部法官的 正反評價亦為兩極,甚有以本質原即相異的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已生頗佳成效而質 之以試辦績效者,續不續辦此制困擾各方,後續該為如何的處理、收拾亦無所從, 加以審判庭未結案件數量於試辦後未分案的蜜月期結束而開始分案一段期間後, 並未如預期的減少而反有增加之勢,僅以較近時日之 99 年 3、4 月為例,3 月間審 判庭未結總計 1666 件,各股超過 80 件者 3 股、90 件者 7 股、100 件以上者 2 股, 而 4 月間未結者則總計 1683 件,各股超過 80 件者 4 股、90 件者 2 股、100 件以 上者 6 股,此諸數字已令人不安,後同為試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台北 地院民事庭竟於 99 年 4 月間決議不再續辦,此皆猶如一記記重拳般打擊著試辦法 院法官的信心與執行者的決心,加以審查庭攔阻案件的大壩因時有潰堤的危險而 須不定時地增加案件的放行量,審判庭承受的未結壓力日增,審查庭內部也時聞. 3.
(16) 反對意見,「雞肋」乙詞為試辦此制的現行處境形容似非為過。 高雄地院試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以來固受前揭內外不利因素的紛沓 夾擊,且質疑聲浪不斷,惟此制參諸於訴訟法所定的審理形式,此實係民事訴訟 準備程序的分割、外包而已,站在管理的跨界角度觀之,此制的立意應屬正確、 可行,否則各先進國家應無著予實行且並不斷加以改進之理,且站在未來不可避 免且將發生的司法數位化的立場觀之,此制實可為整個訴訟資料數位化的開端及 施行先鋒,也將成為趕上並超越各先進國家司法管理制度的墊腳石,如真正了解 其價值並為有效的設計、操作,其必將成為司法改革倡議以來最大的轉變契機而 非絆腳石,未來它不但將會改變整個訴訟實務的進行方式,也將因無可抵擋的數 位化、資訊化趨勢而為法界、律師界帶來翻天覆地的改變,困擾多時的積案、遲 延現象也將因卷證可以完全地攤在陽光下接受各級層層、即時的檢視而無所遁 形。惟為達到此一終極目的,繼續試辦、妥為規劃演進此一制度以至其得廣為上 級及各界所接受的程度實為先決條件,亦即以如今的爭議而在程序上演化至得充 分發揮其功能,以提出可讓外界接受的實際績效,即為其能否存續的命脈,是設 法提出一個確實、可行甚或創新的管理方案,使「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得發揮其 預期的效益以續為試辦或廣為接受,並因此改善高雄地院民事庭歷來所受的困 境,即為本件研究為文的最大動機,並企盼能以此及時助之一臂之力。. 4.
(17)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流程」(Process),在企業中原係指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務、創造價值的過程 中,從市場研究、產品研發、生產製造到行銷以及售後服務的一個過程,而企業 流程管理,早由 90 年代初期麥可漢默(Michael Hammer)所提出的企業流程再造之 強調重新設計企業流程來增加企業經營的效率所衍出,爾後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 發展,企業流程管理也朝資訊化的方向而改變。而企業流程管理基本上是一個作 業鏈的思考,所考慮的是在這個流程中,作業與作業間的資訊傳遞、活動搭配、 合作協調等問題,並不斷朝向「快」(資訊傳遞、對市場的反應、對突發事件處 理都要快)、「準」(資訊的內容、做出的判斷、投入的程度都要精準)、「順」 (資訊的傳遞、活動之間的搭配、整體流程的運作都要順)的方向進步,以因應 現今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而有關流程管理的機制及其內容,舉凡人力、時間、 品質、材料、設施、績效、資訊、產出管理及流程改善等均是。 通觀各受考察國施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無非係將案件的處理大部切 割成審前、審理兩個階段,並在審前階段依其國情盡量佐以各種避免案件進入審 理階段的「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以減少案源並使人民紛爭同得妥善的解決,而 其所著重者除分案、受理方式或有不同外,亦均側重在審前階段的各式處理過程 而絕少觸及於審理階段,其之所以如此者,無非係審判為法官專屬的職權,除採 陪審制者外,任何人均無可替代法官行之或為參與,且在司法獨立的要求下,審 判事務亦絕對禁止行政系統含司法行政在內的任何涉入,而審前階段因僅為正式 審判前的準備或先行工作,在考量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以令之集中心力於眾多審判 事務的情形下,故將不涉及審判核心以外的文書交換、證據揭示、證據蒐集、案 情適否審判的評估等雜項事務,即以分工方式切出而責由較低階的人力負擔,進 而減省高階人力工作的範圍,以達到擴大受理案件數量的目的,且以時程的監督 防止案件的不當稽延。惟各國對審前階段的進行,扣除時程安排及「替代性紛爭 解決機制」外,與將來審理階段有直接關係者,通常僅約有審前會議的整理爭點、 證據範圍或進度計劃等而已,然此階段的如何進行,除科技進展如電子文件遞送 交換、查詢抽取、送達、資訊服務、視訊會議等外,各國則均未見真正一貫性的 企業流程管理的規劃與設計,其進行的順暢與否,則端賴於從業者素質及律師業 界長久以來慣行的自制,或責之以懲罰性質的強制作為等機制,並貫徹當事人進. 5.
(18) 行主義以為程序的確保。 我國的訴訟制度除了第三審的法律審外,餘之審級均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 度,且現行就民事案件的律師委任率亦非甚高,在南部尤甚,有關民事訴訟的進 行方式已異於先進各國,加以人民的法律素養非高,且法律從業人員的素質亦參 差不齊,法制復欠缺實際、有力的強制機制,法院亦缺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決 心、作為以為奧援,我國針對民事訴訟欲施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除「替代 性紛爭解決機制」外,各國已施行的方式欲為如何的套用已恐有疑慮,況各國施 行此制的出發點係置於案件進展的監督以防止遲延,而我國則尚隱含有維持法院 合理審判空間的目的,加以各國的施行方式實際上亦無何真正的流程管理可供參 考,高雄地院試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迄今所生的紛擾,即為存在如上不 良因素影響的適例。而高雄地院試辦此制之初,因囿於當時的環境及立即績效的 要求,逕採法官單兵作戰的方式以求實效本屬當然,然該人力因素嗣後經去除後, 是否仍適以此方式續行,即非無商討的空間,否則以非短的施行兩年期間,去除 此制是否正確的先天疑慮外,其當已能發揮應有的功能,並達到與各國相同的預 期規劃目標才對,惟實際情況似非如此,顯見現行以審查庭法官為主體且為單兵 作戰--賴各人的審判經驗、法學造詣、自我要求而為審查的方式,應與現代流程 管理的精義與作法有所未符而應有重新設計改良的需要。 「一開始就要做正確」 ,這是“六標準差設計"全書的真諦所在。此一概念意 在如果一開始的設計或流程就出現瑕疵,那麼接下來的修修補補將會讓人疲於奔 命,發展自然有限,因此在進入執行的階段之前,在規劃的可能範圍內,就要求 一開始即把流程設計到完美無瑕的境界,接下來自然就能有條不紊,有系統的防 止錯誤出現並減少阻力。本研究即秉於此一精神,在現尚無法貫徹當事人進行主 義而仍須由法官主動介入干預的情形下,希望能重新規劃設計一套符合現代企業 流程管理,並適於我國民事訴訟進行現狀的「案件流程管理」方式,以系統化、 模組化的方式運用知識、智慧財以降低高階人力的浪費,並可依時程的運作演變 而不斷自動改善、充實流程內容以進化至較高階的程度,以立時可見的對治方法 創立一能同時滿足後端客戶(審判庭)需求,且適為妥善、快速解決原規劃試行 「案件流程管理」措施所出現不適處的有效、低成本方案,便於以績效、實益說 服各方而求此制的永續發展,進而為司法數位化的未來舖設一條康莊大道。緣此, 本研究有下列兩點目的:. 6.
(19) 一、分析高雄地院原規劃施行「案件流程管理」的運行優劣。 二、提出高雄地院「案件流程管理」的改善建議,做為推行司法數位化的參 考。. 7.
(20) 第三節. 研究流程. 關於本論文的研究流程如下:. 確定研究主題. 確立研究背景、動機及目 的並研究範圍與限制. 相關文獻資料蒐集整理 與探討. 高雄地院試辦民事案件 流程管理之解析. 設計問卷及訪談大綱並 為實施. 資料整理與分析討論. 改善方法的提出與驗證. 結論. 圖 1-1 研究流程圖. 8.
(21) 第四節. 研究範圍. 民事與刑事訴訟的本質與目的原即大相逕庭,前者為司法機關基於私人的要 求,以公力確定、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其目的在保護私權,以 解決私權的糾紛,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即訴訟程序的開始、進 行及終結,悉聽當事人的意思任意為之,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實及 證據而為裁判;而刑事訴訟則為以發見真實,俾國家具體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 而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的程序,原則上採彈劾主義及職權進行主義。我國晚 來自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後,則將職權原則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將有關攸關刑事追訴中最重要的證據調查,由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行的 規定,改為原則上由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主導,並由之負實質 的舉證責任,法官則以仲裁者的角色居中裁判,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只例 外基於公平正義考量、發見真實必要的情形下,才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依此二訴 訟程序所採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完全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於私權本 應自為主張、保護的思維下,依其設計及存在本旨,除有特殊情形外,法院本即 為被動聽審而應任由雙方當事人自行主張、辯證而不得主動加以介入、干預,以 防失之公正,如此,此程序的進行,依其形式,原應對民事庭法官的工作負擔甚 輕為是;而刑事訴訟則因為發見真實俾得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的要求,且基於除 惡務盡、毋縱毋枉的中國傳統思維,法官盡己之力而以職權調查一切有利不利於 被告的證據以追求真實,在傳統上本為法官應盡的義務且為人民的期待,如此, 此程序的進行,依其目的與冀望,原應會對刑事庭法官的工作負擔構成甚重壓力 始是。惟在現代人權保障及程序正義要求的轉變下,併法官人力素質的轉變及工 作負荷的自我考量,近來刑事訴訟的進行,反有趨於如民事般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的情勢,加以刑事訴訟原即採卷證併送制度,且現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已列載 控訴的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清單,而不告不理及罪刑法定本即為刑事程序及實體法 的基本法理,在此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已特定明確,且檢察官就被告所有不利 事實,均應已為取證並明列而為被告所知悉且多經答辯的情形下,刑事庭法官反 因起訴事證範圍已行明確,事實所觸法條復不得任意變更,證據亦以當事人聲請 調查為主,及行交互詰問程序的局勢,而自淪為如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 般的聽審居中裁判者,除同樣漫長聽審的程序考驗及書類製作的煎熬外,其審理. 9.
(22) 的工作負擔反而變輕;而民事訴訟因案件事實的法律關係本即多樣多變,涉及適 用的法律繁多且錯綜複雜,各請求權基礎復得為競合請求,主張之不同甚而將產 生不同的勝敗結果,此與刑事法律罪刑法定的明確、單樣,本即大異其趣,除同 須為舉證調查外,其正確的適用、解釋法律的困難度本即數倍於此,法律從業者 得正確為主張適用者原非甚多,加以民事訴訟的起訴多有僅薄紙數張的情形,案 件得發展至適於審判程度的卷證準備、蒐集與提出,原賴於兩造當事人的積極配 合,在人民好訟、無強制律師代理,與從業者素質未能完全期待並充分配合,且 上級復不斷擴張專業法庭的科別,而上級審復不極力支持失權效規定的情形下, 為能縮短時程以達儘速審結的目的,併上級審及自我發現真實的專業要求下,現 之民事庭法官反須以職權進行、自行介入為要,否則案件將在兩造漫無目標、重 點及肆意擴張、拖延的情形下,演變至無法進展的境地,且復反科以法官遲延未 結之責,故現之民庭法官一方面須不斷催促原告,並須主動為之調集證據、闡明 法律關係與主張,另一方面亦同須如此的對待被告,亦即其須身兼刑事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仲裁者的三重身分,甚或亦兼律師的法律顧問,始能跳脫當事人延 滯、素質未佳的箍咒而達到速審速結的目標,此迫於現實的無奈發展,與傳統法 學上的制度設計已截然不同,如此不當發展的結果,已集所有角色事務於一身的 民事庭法官,如無十八般武藝即甚難勝任,其因此無法迴避的當事人因素而須自 招的負擔反重於刑事審判。 而有關此二訴訟程序所須施行的「案件流程管理」 ,亦即因此現行狀況的差異 而在施行上發生本質性的難易差距,以刑事訴訟而言,其審前的準備工作,因移 審時已有立於類民事訴訟原告地位的檢察官,在先前已進行地位不對等的強制偵 查程序而提出被告為有犯罪嫌疑的全部卷證以及證據清單,受理法院除須就其所 提事實及證據加以整理以求明瞭外,其僅須加入被告必然會極力抗辯而聲請調查 有利於己的證據項目,並以此與公訴人所提出者為協商,即得完成適審的準備工 作,此甚更已可如國外般的訂定審理時程無礙,在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法 官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的情形下,於該程序中應不致發生檢察官故為怠惰遲 不舉證、主張,及被控有罪而有人身自由將受侵害的被告不積極提出抗辯、證據 的拖延情事,如此,此僅重在確認犯罪事實之有無而較無法律適用的爭議,經相 當訓練的次級人力原亦得勝任整理工作的審前準備程序,此與起訴時幾全無卷證 而須賴自身審判經驗主動為之收集或催促,且法律關係複雜而須不時闡明確認其. 10.
(23) 主張的民事訴訟相較,其真正須建立的處理流程,就管理而言,刑事部分即應甚 為單純而非難事,而基於迫切與必要性、專業性而言,較無固定模式、程序的民 事「案件流程管理」 ,自較具研究的迫切與價值,此為本件研究之所以選擇民事試 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為對象、主題的原因。 又我國試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已有一定時間者,僅有高雄地院及台 北地院,而台北地院為一資深法官甚眾而資淺法官未多的大型法院,且在早已實 施的民刑分流制度下,其民事庭除歷練股外,幾均為年資甚高的資深法官,依渠 等的審判經驗,就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當為如何的進行、應至如何的程度,本無困 難之處,且該地身處首善之區,已登錄的從業律師約三千餘人,佔全國律師總數 的七成而冠於全國,民事案件委任率亦高,此與高雄地院的新進資淺法官數量已 逾全院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地律師從業者僅四百三十多人,而民事案件委任率非 高的情形已截然不同,加以兩者試辦所採行的方式亦有不同,高雄地院係以進行 至審查稿完成始為準備程序的終結,台北地院則於審查庭法官認已完成案件的適 審性即為終結,且亦不製作審查稿等書面以供審判庭使用,以施行困難度而言, 自以高雄地院為高,依其所處內外環境與威脅、機會,其如得試辦成功,該院的 施行經驗與作法,將會更有助於同為人力資源未豐、審判經歷非多的其他二、三 級法院參考,加以台北地院復已於本件研究之前即已決議不再續辦而恢復原來的 運作方式,可得充為研究的樣本、環境已失而不適再擇為依據,故本件研究自僅 得以現尚繼續施行此制的高雄地院民事庭為其範圍而無法及於其他。 另各國現已施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如前述均含有「替代性紛爭解決 機制」 ,且更視此為解決紛爭以減少案源的重要方法,惟此機制所採行者約多為談 判、調解與仲裁,或如美國法制更有早期中立評價機制、中立事實發現機制、迷 你審判、簡速陪審團審判、私人法官等等,然此諸方式,一定須得生有某種與判 決等同的法定效力始會為紛爭當事人所使用,而此具一定法效力者,在成文法國 家即須透過立法明定始得達成,故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各國現行實施的「替代 性紛爭解決機制」 ,在我國即僅得於法律業已明定者始可為考慮,而我國現行就此 定有明文者即有調解、調處、仲裁、和解等,且光進行調解或調處者,即有法院、 鄉鎮市調解、勞工行政調解、醫療調處、工程調處等多種途徑並行,此與其他各 國主要施行者的差異並不大,甚或更為複雜,而以調解、調處得否成立,大多事 涉調解人員的社經背景、口才便給、當事人態度等個人因素,此應賴專門的訓練. 11.
(24) 或輔導始成而無一定的程序可供遵循,在司法院已極力推動此制的情形下,此機 制本即為「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施行過程中的一項搭配工具,除其需為更有效率、 單純化的整合外,在其並無一定工作流程可為規劃的狀況下,此即僅得將之列於 工作項目之一而不適於為真正的「工作流程管理」的實施對象;另準備程序完結 後有關案件移由審判庭處理的分案模式,因事關現行法院組織、審判權限及訴訟 法的程序規定,且此部分亦不在我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試辦之列,故此有 關是否應採他國如何的分案模式,本研究即不能予以兼涉。則綜上所述,本研究 的範圍,即限於民事案件、高雄地院民事庭原規劃試辦的案件流程管理方式為範 圍,且其工作流程管理範圍亦排除「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實際作法及後段的 分案模式在內,而限於自收案起迄至適合審判程度的真正審前準備工作,即自收 案後的核定訴訟費用、查明管轄權、調查當事人能力及適格等程序事項,至確認 當事人主張、調取或令聲明書證、函查、勘驗現場、進行爭點整理等實質事項為 止的準備審查程序。. 12.
(25) 第五節. 研究限制. 本研究係以高雄地院試辦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所行的審前實質準備程 序為中心,在現行試辦已有沿續先行規劃者而來的一定作法,且人力在組織架構 中亦有一定而不可能隨意增加或調動,而研究者亦無權得以要求或建議主事者以 新的流程、編制為試驗的情形下,本研究重心所在的流程改善建議,即無法如自 然科學般的實地驗證以求取其客觀成果,其適應性與否,因受法院環境的主客觀 因素限制,即須採行較具主觀性質的質化研究方法以符現實,且本研究係以實質 的審前準備程序為中心,當事人及律師因屬準備程序中須提出主張、證據與答辯 的法定義務人,在法院自為組織分工的情形下,渠等自為須配合該制度施行的資 料提供者,而非真正利用此制產生結果的外在顧客,且案件當事人為不確定的多 數,現實上亦不容或不適調取其身分資料而主動對之為調查、分析,故除兼容高 雄律師界就此制施行於先前已提供、已表示的負面意見以為改良對策完善考量的 因素外,本研究自不適以之為探究的對象、樣本,而須以真正參與此審查制度實 施的內部成員即審查庭法官,及受理其成果的外部顧客即審判庭法官為其範圍。 而基於該院法官的工作繁忙情況暨其身分地位考量,研究者實無力亦不便、不許 請託該院民事庭全體法官可容許地配合為問卷或訪談的重複或數次施行,故就本 件研究重心的流程改良建議,其適應性與否,亦不容如正規研究程序的先以問卷 或訪談以探究出現行試辦方法的不適性後,再依此提出解決方案而以之為試驗, 或再對研究的對象為其適應性與否的研究與驗證,是囿於研究的環境與權力現 實,本文所施行的研究方法,即僅得將正規研究流程的作法稍予變更。再者,本 研究的對象因僅得以高雄地院民事本庭法官為限(家事、簡易、執行處除外) ,其 樣本數在研究時至多僅為三十餘名而不可能如其它研究般的動輒數百、數千名, 故為問卷量化分析所得的結果,自僅係以該院民事庭法官在本研究調查時所處的 主客觀環境,及當時試行所採作法的適應性為限,且所提出的改善建議係以學術 性的觀點為基礎,所行假設與現實環境並非得完全一致,研究者僅能盡己能力儘 量使之與其吻合,故雖盡力以求客觀,惟仍可能存有個人的主觀意識而有影響分 析結果之虞,且是否有潛在性的影響因子未及發覺、考慮亦可能為其變數。. 13.
(26)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美澳星等國法院的案件流程管理運作.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最早起源於美國,嗣為同受積案所苦的各先進國家所 追隨採用。而該制原是為解決二戰後該國日益增加的案件及積案延滯問題所發展 的法院改革運動,用以提高司法的效率與效能,其基本精神係將原本均由法官從 事的事務,以是否為審判核心、案件爭執性高低的標準予以區分,而將審判核心 以外的相關準備工作及案件爭執性較低的區塊,劃分由大量之輔助人力分擔,只 有當案件接近適於審判階段時,法官才開始介入,使法官有限的時間與精力能充 分集中在案件爭執性較高之聽審與判斷,另一方面則配合「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以降低案源,再則佐以分案制度以求控管案件的進行而避免延滯,此後各國即均 在此管理制度的思維下,各循其國情而酌為修正施行。而各非成文法化國家就此 制的施行,原多以各式規則、指令等非法律規定方式而為推行,並因長久的推行 與衍生的強制效果而形成司法慣例,在此法無明文且須與時俱進,併其屬技術性 而非為實定法爭執而致有學術研究價值的情形下,其真正的施行全貌,約多僅存 於司法機關內而未見諸於學術殿堂,此即意味著此制多非為學術研究的標的,且 無官方身分或經特許進入的一般研究者亦難窺其堂奧,故有關此制的介紹,不借 重我國官方經特許進入對方國司法機關內而與實際進行此制者為交流、了解所提 出的各式觀察或考察報告,實難以為詳細、完整、正確的說明,爰此,本研究自 僅得依我國司法院各年派員考察各施行此制國家後所提出的各項報告為主要的探 討依歸,茲簡介如後:. 一、美國方面: 依吳志豪法官(2006)及李淑惠等法官(2008)赴美研究及專案考察的 結果所示,美國一般民事事件(非屬小額訴訟民事事件)的訴訟程序,大致 可分為5 個階段: 1、起訴前(Pre-filing) 2、遞狀階段(Filing). 14.
(27) 3、審前階段(Pretrial):含證據揭示程序(Discovery) 4、審理階段(Trial) 5、審理後(Post-trial) 其中審前階段係在為審理階段作準備,以達到集中並連續審理的目的,而審 前階段則包含起訴狀(complaint)、答辯狀(answer)的相互遞交及證據揭 示程序(Discovery),證據揭示程序的目的是讓訴訟兩造在審前階段向彼此 開示事證,可謂為整個訴訟程序之主戰場,通常揭示期間雙方所獲致的結果 也決定訴訟的勝敗,而揭示基本上是由當事人自治,其方式通常有以下幾種: (A)必要的開示(required disclosures) (B)書面詢問(interrogatories) (C)請求提出文件、物品(requests to produce) (D)宣誓筆錄(depositions) (E)身體與心理的檢查(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s) (F)請求承認事實(requests to admit facts) 惟美國法院近年均予強化監督,甚至支配揭示的順序和時間,且根據聯邦民 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在證據揭示階段如不依對造要求或法院命令提出證據 時,可能會產生下列效果: (A)可能成立藐視法庭罪,而被判處徒刑或罰金。 (B)如不回答對造當事人的問題,可認定該問題屬實,並禁止就該問題提 出抗辯。 (C)不經開庭審理,就可對不服法院開示命令的當事人判決駁回其訴訟, 或以缺席判決方式判決該當事人敗訴。 (D)在開示階段如無充分理由,拒絕向對造當事人出示其所占有的證據, 該證據在開庭審理階段將被禁止作為證據,如非故意,而係過失所造 成者,法官可使用該證據或允許、同意當事人使用該證據,但對造當 事人可申請改期,並可要求有過失的一方賠償其損失。 在揭示開始之前,當事人必需完成三個步驟:與對造協商揭示計劃(discovery planning meeting)、向法院提出有關揭示計劃的書面報告、與法官開準備 審判的進度會議(pretrial scheduling conference)決定揭示計劃,且當 事人需盡善意的努力,以達成彼此同意的揭示計劃;而實務上當事人向法院. 15.
(28) 提出的揭示計劃報告書,其內容均不只論及揭示,通常亦談到調解或其替代 性紛爭解決機制(簡稱ADR)及審判時間的預估,嗣後法官於審判進度會議中 ,即會斟酌案件難易、複雜程度,就前揭報告內容作成一項進度命令,決定 整個訴訟程序的進度。據上可知,當事人兩造經審前階段的預備後,雙方就 彼此爭執的重點、有何證據,甚至證據的內容(例如證人的證詞、標的物的 使用現狀等)均已有相當的認知而得就武器強弱及訴訟勝敗互為評估,並得 預期審判中將遭遇的攻防及所需耗費的時間、費用。 而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DR)係指各種讓紛爭解決的方式,其方式包括 作為傳統法院訴訟程序的替代方案者外,亦包括與傳統法院訴訟程序相關的 解決方式。此機制的實務上目的,在於以花費當事人較少費用,及減低當事 人對立性的情況下,快速解決當事人間的爭議。以加州初審法院為例,其主 要的ADR 類型有談判(Negotiation)、調解(Mediation)、早期中立評價 機 制 ( Early NeutralEvaluation ) 、 中 立 事 實 發 現 機 制 ( Neutral Fact-Finding ) 、 紛 爭 解 決 會 議 ( Settlement Conference ) 、 迷 你 審 判 ( Mini-Trial ) 、 簡 速 陪 審 團 審 判 ( Summary Jury Trial ) 、 仲 裁 (Arbitration)、私人法官(Private Judging)等,又選擇前述替代解決 機制,一部份係在當事人兩造合意的情形下所進行,另一部份則是基於法律 規定的解決計畫(judicially sanctioned settlement programs)所要求, 如加州即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如在一個超過三個到五個法官的法院院區,審 理一個案件會超過五個小時),或在某些金額以下的案件(如每個原告的請 求未超過五萬美金),在案件進入審理程序之前,必須先強制進行某種替代 紛爭解決機制,以期減少實際上需要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 而目前在美國法院制度下,主要的分案制度有: 1、個別法官分案模式(Individual Calendars) 2、主控式分案模式(Master Calendars) 3、團隊式分案模式(Team Calendars) 4、其他混合式分案模式 所謂個別法官分案模式,係指每個案件隨機分配給個別法官,由個別法官負 責整個案件的審理與進行。主控式分案模式,則是指每個法官只負責訴訟程 序中某一個階段的程序,而非整個案件的進行,在此模式下,有的法官只負. 16.
(29) 責審前階段,有的法官則是負責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的審理。而所謂團隊分 案模式,則是結合上述兩種分案模式的特點,例如,法官先被區分成數個團 隊,而分案時係隨機將案件分給其中一團隊,此團隊再依主控式模式的案件 處理方式,由團隊中其中一法官負責某階段的程序;或是分案時先採取個別 式分案模式,先將案件分給個別法官,但每位法官也會支援其他法官。而其 他混合式的分案方式,亦係指採取個別法官分案模式與主控式分案模式,而 成為其他的分案方式。惟依據研究顯示,幾乎沒有一個法院是單純採取個別 法官分案模式與主控式分案模式。以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為例,該院的法 官(judge)均兼辦民刑事業務,其分案制度係於收案後即將案件隨機分配給 個別法官,而每位法官均配屬大量的輔助人員,其中至少包含每2 位法官共 用1 位的裁判法官(magistrate,須具有一定執業年限的律師始得申請,再 由聯邦法院的法官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定聘任與否,任期8年)、2 位具律師 資格的法官助理,而每位裁判法官可自行聘僱1 位具律師資格的助理人員及1 名處理行政事務的人員,此外,破產、稅務案件等,均設有專責的司法人員 處理,而不在上述分案範圍內,例如破產案件設置有破產裁判員(referee) 。目前該院所有審前階段的事務均係由裁判法官處理,至於審前程序進行多 久,係由法官決定,時間最長者可達1 年,且法官得選擇將哪些案件交付調 解。又該院庭期的安排,係將審前庭期均安排於週一,週二至週五則進行審 理庭期,如此形塑出一種法院文化,使得律師及兩造當事人得以清楚認知: 雙方爭議如無法在審前階段解決,後續的審理階段將更為耗費時間精力,而 因當事人歷經審前階段的相互遞交請求、答辯狀及證據揭示等程序後,就雙 方有何證據及其勝敗的可能性,已得進行較為準確的評估,輔以多元的替代 性紛爭解決機制,於審前階段即多能促成當事人間達成協議,以致嗣後進入 審理階段的案件,約僅占全部收案量的2%。由此可知,該法院係採個別分案 與主控式分案的混合模式,亦即案件分配予個別法官後,即專由裁判法官負 責審前程序的進行,迨審前階段完成,始遞交由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是以, 裁判法官於個別案件中,就爭點的整理及簡化、證據的聲明及蒐集,已分擔 了法官相當程度的責任。. 17.
(30) 二、澳洲方面: 依林吉輝法官(2006)赴澳洲專案考察的結果所示,澳洲聯邦法院在1997 年創立時,便已採用類似美國法院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基本上澳洲法院的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系統各自發展,而各法院間所採用的 案件流程管理模式亦各不相同,主要乃尊重各法院地域性的法律文化而各自 發展其所適合的管理模式,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系統間,或是同一法院系統的 各法院之間,迄今並未有統一的案件流程管理模式。而澳洲法院案件管理的 目標包括:紛爭的早期解決、審理時間的縮短、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審理 標準的建立、案件負荷量的控管、資訊科技支援審判的發展、提升人民對法 院的可接近性、促進計畫未來、提升人民對法院的信賴度、降低人民對法院 無效率的批判等,並以包括:法院對人民及時提供正義的承諾及法院院長的 領導、法院與法律專業的溝通與諮商、法院對於案件進行流程的監督、目標 及標準的運用、對於案件監控資訊系統的建立、堅固的審判期日、更改既定 審判期日的嚴格控制等為其成功的基本要素。 澳洲法院對於審前程序的案件管理,一般可區分為兩種模型:第一種管 理模式是藉由法官對於案件持續的控制進行管理,亦即由個別的法官親自對 於每一個別案件進行控管(individual list)。第二種模式是藉由要求訴訟 當事人在固定的時點,向法院報告(通常是向登記官報告),同時由法院進 行例行的及結構性的控制(master list)。大部分的澳洲法院都採用後者的 模式,所有案件是由法院登記官控管,而在不同的時點,依不同的目的,分 案給不同的法官或司法官員(judicial officers),而當案件的某一階段訴 訟程序已經處理完畢,就會被退回待審案件中(pending case invertory), 等待下一個訴訟程序並等待再分案,並非經常會被分給同一個法官或司法官 員(judicial officers)。而在「individual list」模式下,每一個案件 在立案時即分派給每一個別的法官,至案件終結時都由該個別的法官進行案 件的管理,分受承辦的法官必須確保他們的案件都依適當的程序進行著,此 種模式通常稱之為「個別的案件管理」( individual case management), 儘管分受承辦的法官仍須對於每一分派給他的案件負責,但是仍然可以交給 他所屬的案件團隊(a case team)來進行管理,而聯邦法院的登記官們對於 所負責的案件管理,協調的方式各有不同,這些案件管理上安排的差異,主. 18.
(31) 要是考量各個法院法官及法院職員員額的多寡不同,同時也考量各個法院地 域性法律文化的差異,例如南澳洲、西澳、昆士蘭的登記官是採用個別的案 件管理制度,案件直接分受給承辦法官進行程序聆訊,這名法官也將負責所 有以後的訴訟程序,新南威爾斯則採法院整體觀念的庭期控制式(master list),同時採用值勤法官的方式,去處理審前訊問或會議的程序,此種採 整體法院庭期控制式的案件管理模式,是藉由掌握所有法官的執勤表,以便 於彈性安排整個法院的庭期,是以法院整體的概念所為的案件管理模式,雪 梨 及 墨 爾 本 則 將 案 件 予 以 分 類 列 出 , 分 別 管 理 ( Differentiated Case Management, 即通稱之DCM 制度)係對於特殊領域的案件,例如智財案件及 稅法案件,由特殊專業人士與法官特別與予處理。 澳洲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的日常運作情形,以坎培拉家事法院為例,其流 程如圖2-1所示,說明如下: 一、解決階段(Resolution Phase)的案件流程管理 基本上,當事人向澳洲家事法院提出申請書後,法院收件人員會將 該申請書編成案卷,分給第一線承辦案件的辦事員(client service), 並在其上級監督者即案件協調者(case coordinator)的行政人員監督 及法院登記官指揮下,定下案件評估會議的日期。該會議由登記官主持, 邀集雙方當事人出席,若一方或雙方有律師,律師也可以參加會議。在 案件評估會議期間,雙方有機會盡力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法院 將對案件的主要問題和事實進行評估,並且在適當的情況下推薦其他可 能會幫助雙方解決爭議的服務。若認為不適合舉行案件評估會議,可能 直接進入由登記官主持的程序聆訊或進行進一步調解。在此階段,法院 會對當事人雙方說明法院下一步的工作以及法院程序的運作方式,而在 案件評估會議期間的談判受到特別保護,亦即雙方當事人不可將談判中 的事情告訴法官或登記官,然而在案件評估會議結束時的例行程序聆訊 階段則不受特別保護。若案件事關兒童,案件評估會議將由調解員 (mediator)主持,若引起糾紛的家事事件,涉及金錢財務問題,案件 評估會議就會由登記官主持,若同時涉及兒童及金錢財務問題,就會由 調解員和登記官共同主持會議。在定下案件評估會議日期時,法院還可 能會指示各方當事人參加一個訊息討論會(information conference),. 19.
(32) 此會通常在案件評估會議(case evaluation conference)之前的同一 天舉行,並是由承辦案件的辦事員(client service)主持,他會就該 案件進行程序,作出簡短的一般性介紹,並指示每個人參加其案件評估 會議(或將要參加其他法院的活動),不會討論保密的問題或個人問題。 它討論的是:一、關係破裂時的分居及一般的情感經歷;二、離婚後子 女的需要及父母的責任;三、家事法院的調解服務可以如何幫助解決爭 議;四、有關財產分割的問題;五、家事法院將如何開展工作,尤其是 在法院第一天將要發生的情況;六、律師的作用及如何最充分地利用律 師的服務。 二、裁判階段(Determination Phase)的案件流程管理 當案件進入案件評估會議仍無法獲得解決,或直接進入程序聆訊或 調解階段,仍然無法獲得合意解決,登記官就會發出庭審通知,並主持 庭審前準備會議,檢視案件是否已具備庭審所需的各項要件,以進入案 件管理的「裁判」階段(determination phase),但在此階段仍得進行 調解。在由登記官所主持的庭審前準備會議將會有兩種處理結果,一是 案件尚未具備庭審所需的要件,登記官會將案件置於待審案件的一覽表 中,不會排入庭審期日。二是若案件雙方當事人已依法院指示,提出各 項法律文件,及遵守案件管理各項程序證明,經登記官檢視已具備庭審 的要件,登記官將會直接排入庭審期日,並將案件分由法官審理。 另澳洲家事法院所施行的案件流程管理時限標準如下: 一、整體時限標準: 一般而言,庭審通知發出後,法院將致力於在六個月內使所有的訴 訟資料及程序完備而適於審理。整體而言,法院追求整體的時限標準如 下: 75%的案件在六個月內終結/和解 90%的案件在十二個月內終結/和解 95%的案件在十八個月內終結/和解 這些時限標準包括未經審理而和解的案件、快速處理的案件及耗時較久 的案件。 二、特別的時限標準. 20.
(33) 1.解決階段(Resolution phase) 第一個期日「案件評估會議(case assessment conference)或程序聆 訊(procedural hearing)」立案至案件評估會議(case assessment conference)/程序聆訊(procedural hearing):4-12 周 案件評估會議(case assessment conference)/程序聆訊(procedural hearing)至調解(mediation):4 周(假如經命調解) 案件評估會議(case assessment conference)/程序聆訊(procedural hearing)至和解會議(conciliation conference ):12 周(涉及 財產) 2.裁判階段(Determination phase) 庭審通知至審前會議:14-16 周 審前會議至庭審:4-8 周 而在聯邦法院方面,對於不遵守時限標準的當事人給予處罰的命令,包 括對於申請人不遵循期限給予程序停滯的命令,或全部或部分給予駁回,對 於遲延回應的當事人給予不利的判決或命令等。法院對於不遵守期限的當事 人,如認為適當,也可以給與其他命令和指令,用以強制控管程序的進行, 如在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案件分類管理制度下,對於不遵守期限的訴訟 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以費用的命令,特別是對於不遵守的律師;而對於一些 特殊的案例,即可能就將之踢出訴訟程序之外,當原告不遵循期限時的處罰, 最常使用的方法便是將案件退回「待審案件」(pending case inventory) 中,直到原告已經補正,才會再將該案件置於案件管理程序中,繼續進行, 而法官手中握有的處罰權力,包括例如拒絕補正、對於未能依限提出的證據 拒絕採為證據等。澳洲聯邦法院、家事法院及其他法院對於因一造當事人的 過失所造成程序遲延所生的費用,都擁有命令一造當事人的律師支付費用的 權力,但是法院此種對於律師發出懲罰性費用的命令,甚少使用,因為法院 對於律師怠惰的行為,所發出的命令,結果往往是由訴訟當事人承擔最後費 用的後果。但是無論如何,法院維持訴訟程序進行的紀律及案件管理費用的 命令,是一項促進當事人及其他訴訟代理人遵守規則及程序的重要機制。. 21.
(34) 法院立案. 法院將案件分給案件承辦人 (法院行政人員)並主持會議. 信息討論會 若不適合舉行案件評估會議則直 接進入程序聆訊或調解 案件評估會 議. 程序聆訊. 案件評估 會議與程 序聆訊都 由登記官 主持. 或. 由調解委 員進行調 解(只涉及 子女問題). 調解. 由登記官 主持調解 (只涉及 財務問題). 未達成協議 說明庭審前準備會議必 須遵守的命令及應準備 之證據. 由登記官主持確定訴訟文 件及證據是否齊全,是否 做好庭審準備,若已具備 庭審要件,則由登記官訂 下庭審日期. 登記官發出庭審通知. 庭審前準備會議. 庭審. 圖 2-1:澳洲家事法院案件管理流程圖 (資料來源:2006 年 10 月 30 日司法院考察報告). 22. 由登記官 與調解委 員共同主 持(涉及子 女及財務 問題).
(35) 三、新加坡方面: 依林瑞斌等法官(2007)赴新加坡專案考察的結果所示,自1992年起, 新加坡初級法院運用企業經營的模式,設定願景、方針、目標、模式、核心 價值及原則等架構,引進創新、學習的組織文化以實踐核心價值,同時利用 六標準差等觀念工具作為評量、精進組織表現的方法。此外,初級法院並以 一年為期,每年進行一項計劃性改革方案,且均能如期而有效的達成目標。 以時間順序而言,初級法院所進行的年度司法改革專案,分別為:清理積案 (1992)、建立案件管理系統(1993)、未來策略規劃(1994)、確認及發展系列 核心價值(1995)、建立法院表現指標以使法院體系達到世界水準(1996)、建 立法院架構基準以鞏固在司法行政方面的世界級成就(1997)、確認新世紀的 挑戰及因應之道(1998) ,後有感於知識經濟社會的來臨,於是將1999 年的 改革專案,設定為擴充法官和法院行政管理官的角色和權限;繼而在2000 年,為因應知識經濟社會中全球化和資訊科技的挑戰,法院行政改革專案遂 著重繼續強化對新時代社會的貢獻。自進入 21 世紀以後,由於初級法院已 確立世界級水準法院的地位,因此其改革方案為在既有世界級制度的基礎上 不斷創新,2001年專案研究重點為將世界級最佳實務運作模式制度化,同年 發生911 恐怖攻擊事件以後,初級法院重新思考發展策略,於是將2002年的 專案研究回歸到法院架構基準,強調實現正義係無好惡地對於各種族群一體 適用。其後,專案研究主題分別為:擴大運用調解及各種解決紛爭機制 (2003),建立司法社群以將法院服務推廣於使用者(2004),將法院訴訟及程 序精緻化以改善司法品質(2005),提升公眾對於初級法院的信任與信心 (2006)。 一、初級法院案件流程管理 (一) 基本原則. 新加坡初級法院為避免重蹈覆轍及提升審理的效率,自1993年起發展 案件管理制度,以團隊分層、分工合作方式進行訴訟,將法院人力資源作 最有效的分配與利用。依初級法院實施案件管理的經驗,有效案件管理的 利器,主要有替代性解決紛爭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團體管理案件(Group Management Cases,GMC)、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PTC)及區別案件管理計劃(Differentiated Case Management. 23.
(36) Scheme,DCM)等4 種,其原則如附圖2-2所示。 (二) 基本流程. 在初級法院所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經該院「初始解決紛爭中心」 (PDRC)處理後,和解率超過95﹪。至進入審理程序的案件,也須確認案件 準備完全後,才由案件管理小組的組長法官定期,並分案由同組法官開庭 審理。同時,初級法院對於案件不同階段的進行時間乃訂有明確的時程表, 並對外公告,使民眾可清楚預估具體訴訟行為所可能花費的時間,大幅提 高案件進行流程的透明度與可預測度,流程如附圖2-3所示。此外,部分案 件如未經上訴,法官即無需製作裁判理由書,節省大量時間與精力。 二、高等法庭案件流程管理 新加坡高等法庭所採行的案件管理方法,主要包括嚴格限制休庭、審 前會議及強制命令等3 項措施。此外,為減少案件遲延和降低費用,高等 法庭也全面檢討法院訴訟規則(Rules of Court),限縮由高等法庭法官直 接審理的案件種類與範圍,同時並簡化訴訟程序。在高等法庭(設於最高法 院內)進行的訴訟案件,係由不具最高法院法官身分的主簿官(Registrar, 包括副主簿官、高級助理主簿官及助理主簿官等人員)全權進行審前程序, 僅於案件準備完成、適於審判時,始由主簿官定期分交法官開庭審理,充 分展現法官僅處理案件最核心判斷事項的精神。此外,有關損害賠償額的 估算、破產及法院行政事項等,亦由主簿官負責處理。 如上可見,新加坡法院充分運用企業經營管理模式於法院行政管理的 特色為: 一、收取法庭聽審費以促進訴訟效率 為提高訴訟成本,以遏止濫用訴訟資源,新加坡的民事訴訟,除 徵收裁判費外,如開庭逾一定次數者,訴訟當事人尚須繳納法庭聽審 費。關於法庭聽審費的收取,係植基於當事人無權無限制地佔用法庭 時間的理念上。新加坡前大法官楊邦孝對此曾加以闡述,其謂:「雖 然這些案件的訴訟各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可能認為所花費的時間完全 合理,但不變的事實是,我們的法律制度並不是為了這類冗長案件而 設。多次重複向法庭要求更多的聆審日,將導致法院的日程表混亂和 失去原有功能。這類案件的訴訟各方所享有的無拘束延長聆審的自由.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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