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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公民參與制度本質之探討

第三章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中的公民參與制度

第二節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公民參與制度本質之探討

雖然,從上一節的對於公民參與制度介紹中,似乎在我國的環境 影響評估法有一個良好的參與設計機制,然而於實際運作時是否可以 獲得預設的成效,必須累積實務的案例方能得到回饋,為了檢視制度 是否存在著缺失或漏洞,可以從三個面向討論106,以下一一分述之。

第一項 環境影響評估之公民參與的理論基礎

首先,從環境影響評估之公民參與的理論基礎而言,包含了以下 兩點意義107

一、貫徹民主法治理論的內涵,由於環境影響評估的製作與審查 程序中,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的機會,可以滿足現代民主國 家於行政程序中賦與相關當事人「明瞭真象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med)及「意見受尊重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由於 環境影響評估係屬於整個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即使在我國未如同美國 明文上有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規定,亦可以輕易從憲 法上之民主原則,推演出此一程序參與的理念(本文於第五章將會討 論);

二、提升開發活動的效率的內涵,因為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項目 與內容,受到開發行為與生態、美學、歷史、文化、經濟、社會或健 康等各個層面有關,因此,引進公民參與與制度於環境影響評估進行 過程中,使得受到開發行為影響地區的地理、地形與地質等自然條件 以及社區的產業經濟、乃至於人文社會與宗教文化因素的影響,可以 適當妥適的考量,在環境影響的評估效應中,除了可以發揮廣納各方 資訊獲得集思廣益的好處,亦能藉由各界問題的提出抽絲剝繭一一釐

106 葉俊榮(2010),同前註 96,頁 203-207。

107 葉俊榮(2010),同前註 96,頁 2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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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問題的根源,確實掌握並切合開發區域之爭議點,而且解決問題的 面向也更加的深刻與廣泛,最重要能夠在決策的前端時點及早發現問 題,避免到了後期陷入進退維谷的窘境,真正促使提升開發活動的效 率,增進資源的運用。

第二項 公民參與在環境影響評估的功能限制

其次,從公民參與在環境影響評估的功能限制而言,不能一味強 調而膨脹制度效能,必須先認識到制度本身之限制,包括以下兩個先 天上限制108

一、環境影響評估僅為整個行政程序的一個部分,所以制度設計 者必須將公民參與的重心關注在另一個面向,即為環境影響評估所

「附麗」的決策程序,如開發執照的核發許可程序,以免輕重失衡扭 曲公民參與在環境影響評估的意義;

二、愈後面階段的專業性愈強難以參與,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涉及 各種專業領域中甚鉅的廣度與深度的調查、分析、研判以及統計作 業,而且,在我國環境影響評估的進行過程設計成前後的不同階段,

可以觀察到較前面的範疇界定(scoping)階段,是比較能讓公民參與 發揮所長的時點,可以針對開發區域的關切爭議點納入考量,錯過這 個階段進入更為專業的領域,很容易形成形式上參與,事實上的功能 趨近於零,浪費了制度設計的好意,也容易造成無法參與或者不易參 與怨懟心態。

第三項 公民參與在環境影響評估的定位

在前述的討論中理解了公民參與之理想功能,是由貫徹現代民主 法治理念以及提升開發活動的效率的內涵,構建公民參與之理論基

108 葉俊榮(2010),同前註 96,頁 2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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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如果想要在此一基礎下於實務運用自如,必須清楚公民參與自身 在制度上之限制,方能利於調和理想與實際上之落差,想要了解公民 參與在環境影響評估的定位,必須從以下兩個面向探討109

第一款 消極的公民參與

首先,為了符合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規範之要求,讓環境影響評 估程序,無論在審查階段或是結論作成階段,皆能確實達成消極的「不 違法」之形式要求,故而在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中引進公民參與,這也 正是民主法治原則的延伸概念。可以想見在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的狀況 下,是否進行公民參與程序,實在不是開發單位或環評審核主管機關 單方面能夠作成決定。尚且,從司法救濟的角度觀察,若開發單位或 環評審核機關刻意閃避公民參與程序,從正當法律程序上即為違法行 為,換言之,未求遂行法律規定參與程序,整環境影響評估便產生程 序上的瑕疵行為,以致於連帶影響到整個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因此,

便可以對此開發行為所作成之審查結論或結果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是以,為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之民主法治原則,開發單位或環評審 核主管機關應確實瞭解,在現行法律或是行政命令就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中,如何進行以及是否進行公民參與,以維持行政決定之合法性。

第二款 積極的公民參與

如同上開所述,論及公民參與時,首要是研判在目前的環境影響 評估的法律規定以及相關的行政命令,然而,若是從更積極面向去思 考公民參與的功能時,可以針對兩點分別考量擴大公民參與的規模:

一、因應開發個案的性質:由於個案性質的特殊性,為了圓滿達 成開發案的現實的考慮下,開發單位或環評審核主管機關,可以基於

109 葉俊榮(2010),同前註 96,頁 2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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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思廣益或解決紛爭的的基調下,從消極的「不違法」之低度功能要 求,加入原先程序要求無須進行公民參與,或者擴大公民參與的規 模,而且如同之前談論公民參與時點愈早愈佳的概念,例如在於較前 面階段之範疇界定程序中,突破目前法令上對於公民參與簡單的寬鬆 規定,由開發單位展現解決問題的態度,廣邀各界賢達人士共襄盛 舉,集思廣益匯納各方意見,以期趁早及時發現潛藏的問題,而且避 免於評估之初搞錯評估方向,造成該評估項目評估過少,甚或未經評 估,以及不用評估項目過多著墨,使得整體環境影響評估輕重倒置,

不但浪費有限資源,亦降低原有公民參與制度,想要達成提升開發活 動的效率之意義。

二、因應開發個案的衝突性:其次,當開發行為與民眾或其他機 關、地方政府產生利益衝突時,例如中央機構主導整個開發計畫,而 地方政府認定開發行為不符合地方長期發展利益(如宜蘭的蜜月灣 案),或者開發計畫爭議性很大,例如焚化爐的興建、垃圾掩埋場等 鄰避設施,甚至爭議最大的核能電廠的興建,面臨當地民眾與地方政 府強力的反對時,縱然非基於法律規定,但鑑於個案性質之特殊性,

無妨基於減少對立增加溝通、協商之考量,乃至於增進對立雙方彼此 互信的思維模式之下,與建立共識的考慮,亦有必要於評估過程各階 段中,加入原先程序要求無須進行公民參與,或者擴大公民參與的規 模,進行廣納民眾或其他機關、地方政府意見的必要,有助於聚焦爭 議點與凝聚彼此之間的共識。

針對以上因應基於考量開發案之個案特殊性以及衝突性,因而增 加或擴大公民參與程度,可說是基於考量決策理性以及解決糾紛上的 需要而來,絕非僅為消極形式上謀求行政程序不違法,已經是邁向一 種積極運用的公民參與的方式,達成環境影響評估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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