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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操作

第五章 環境影響評估法與司法審查的關連性

第三節 行政法院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操作

第一項 司法審查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之基礎

按照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制度,將環評程序區分為二階段篩漏 式設計,依據開發行為若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按環評法第七 條之規定,必須由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由其轉送環保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按第八 條之規定,若環保主管機關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者,並依據同法第八條之規定,於經過邀集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相關界定評估 範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等程序之後,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 保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作成評 估報告書,送環保主管機關認可。故而欲探求司法權何以就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論得以審查,必須檢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性質。

第一款 學說對於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之見解

按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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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而在認定系爭處分,是否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為其判斷關鍵。那麼對於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之定性為 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行為,或者行政處分,對於司法權是否得以介入 審查至為關鍵不得不辨。

有論者認為234從幾點觀察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屬於行政處分:首 先,從處罰之規定來看,若開發單位未經環評審查即進行開發行為,

或者是未依照環評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者,依據環評法第 17 條、第 22 條以及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受處罰,所以具備行政處分之效果。

其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言,依環評法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 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故而環評審 查結論應否開發之結論,事實上直接影響開發許可得否核發之關鍵地 位,不但對開發單位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另外亦拘束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否核發開發許可處分,因此具有行政處分法律上效果。最後,從 不同行政機關依不同法律依據而進行之程序觀察而言,環評主管機關 所進行之環評程序,以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進行之開發許可程序,

分屬不同行政機關之程序,也無法認定進行環評審查為開發許可程序 之內部行為,按照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職是 之故,環評審查結論既為環評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環評審查程 序即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程序殆無疑義,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 開發行為依法令規定核發開發行為許可,亦為行政處分。

234 傅玲靜(2010),〈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開發行為許可間之關係〉《興大法學》,第 7 期,頁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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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按照本文於第四章第二節第七項的論述中,由於我國環評法由 原先立法之初,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導審查作業,轉變成將政治決 策放在專業官僚層級,亦即下放到環境機關的制度設計來觀察,無非 借助環評主管機關來把關審查開發行為,故而環評主管機關依據環評 審查程序作成之審查結論應屬於行政處分,而且從人民司法救濟的角 度而言,將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當成行政處分,亦有助於人民權利保 護。

第二款 實務上對於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之見解

對於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之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在在早期實 務的看法持否定的見解,可以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訴字 1869 號判 決235中係認為『本件被告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乃行政 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 程序行為(內部行為),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 係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 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與否之內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僅得於 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故而採取保守看法,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之性質,認定僅屬於程序之內部行為,由於不對外發生法律效 力,非屬於行政處分,若當事人不服系爭審查結論,並不能單獨針對 該審查結論提起行政訴訟,實在對於人民權利保護不足。

幸而在雲林縣 BOT 垃圾焚化廠案中,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第裁字 519 號之判決中改變見解從:『惟查本件系爭雲林縣 BOT 垃圾焚化廠 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235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訴字 186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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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一)至(十八)事項辦理,此 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 何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 規定,難謂不具法律效果,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一項:「已 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 222 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 管機關依第 7 條或依第 13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 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觀,此 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故而依據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6 條第 1 項,以及第 22 條前段之規定,認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具備行政處分六大要素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非僅於屬內部程 序而已,正式讓人民權利保障不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缺席。

而在美麗灣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2009 年 8 月 10 日以 98 年 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評程序 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延 續自從在雲林縣 BOT 垃圾焚化廠案中,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第裁字 519 號之判決中之見解,對於環評審查結論定性為行政處分。

第二項 美麗灣案之司法審查

按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所衍生之行政爭訟而言,概略來說區分成 兩方向:其中之一為環保聯盟提起之公民訴訟,其訴訟要旨在要求台 東縣政府應該命美麗灣公司停止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另一則為本 文探討重點,由當地居民共 8 人針對台東縣政府作成之環評審查結 論,提起撤銷訴訟,本訴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2009 年 8 月 10 日 以 98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經台東縣政府不符該訴訟提起上訴,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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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 號判決,又於 2012 年 9 月 20 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作出 101 年度裁字第 1888 號裁定,至此全案確定。

針對當地居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裁判審查,最至為關鍵在於兩點,

即為環境影評估審查結論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以及環評法的廻避規定 問題。以下依據裁判重點一一討論分述之。

第一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有關美麗灣案之撤銷環評訴訟事實概略為以下敘述,美麗灣渡假 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灣公司」)於 2004 年 12 月 14 日與 台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 約」,以 BOT 方式於台東縣卑南鄉○路○段 346 及 346-2 地號土地進 行開發計畫,開發面積合計 59,956 平方公尺,美麗灣公司嗣於 2005 年 2 月 21 日函請台東縣政府旅遊局(現已更名為台東縣政府城鄉發展 處)同意合併加路蘭段 346 及 346-2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 346 及 參 346-4 地號土地,將美麗灣公司實際建築基地之土地(即 346-4 地 號土地,面積 9,997 平方公尺)分割出來,由於開發面積未達 1 公頃,

經台東縣政府環保局認定免依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項第 13 款規定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美麗灣公司旋於 2005 年 10 月 7 日取得在上開 346-4 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後,隨即進行第一期工程施工。之後美 麗灣公司以擴建規劃別墅區無增加開發範圍(即 346 地號土地,面積 49,959 平方公尺)為由,於 2006 年 9 月 26 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 假村新建工程」(全部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 346 及 346-4 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 59,956 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台東 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五次審查會議後,於 2008 年 6 月 15 日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被告並於 年 7 月 22 日以府環字第 0976101385B 號公告之,當地居民共 8 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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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該項審查結論因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之後,故而提起本案 之行政訴訟。

第一目 程序部分

在本案之判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程序部分的裁判理由236, 就本論文的探討重點如下:首先,法院就我國環評法之環評程序提出 看法,其認為「環評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

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

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