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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第四節 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發展背景已於上節所述,由於我國為法 律移植繼受國,受到美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的影響甚深,亦有因應我

62 辛年豐(2014),《臺大法律學院傑出博碩士論文叢書環境風險的公私協力》,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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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本土的情況加以修正,以下將一一介紹。

第一項 環境影響評估之意義

按照我國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環境影 響評估之定義性規定如下:「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 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 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 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 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大致依循學說見解之看法,以事前科學上之客觀的、綜合的調查、預 測、分析等方式上,尋求最適當之方式並提出妥適之替代方案,在開 發計畫或行為可能對於環境產生不利影響之程度與範圍,讓行政機關 可以依照程序公開審查,以決定核准該項開發計畫或措施之依據標 準。

第二項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與作用

由於環境影響評估最重要的是將所有開發行為的環境資訊,諸如 開發時所欲採取之措施行為、環境現況、開發期間可能對於環境之衝 擊,以及開發後可能之環境狀態,回饋給政府機關審酌,除了作為徹 底瞭解本開發行為的所有資訊,評估是否有其他可供選擇的替代方 案,也能使得行政機關在決定應否准許開發行為時,是由充分且具體 的資料提供而經過縝密思考的結果,換言之,環境影響評估的作用,

是藉著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建立,可以就開發行為取得完整資訊,輔 助行政機關在准許開發案時,做出正確的決策行為63。而且,從另一 個角度觀察,環境影響評估是預防及事先的行為,設計機制是透過開

63 何玉麗(1996),〈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之分析〉,《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9 卷,第 12 期,

頁 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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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前進行評估,並採取一些預先防範之措施或減少損害之方法,預防 環境破壞的發生的可能性64

第三項 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特徵 第一款 規範對象

由於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法受美國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影響甚 深,對於規制的對象可以區分成兩類,即開發行為與政府政策。就前 者而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列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 為,又依照第 5 條第 2 項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必須預作充分之規劃,

並訂定作業準則,俾利開發單位進行評估作業時有所憑據,評估作業 得以順利進行。由中央主管機關之環保署針對開發行為,依法訂定「開 發行為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等行政規則以為作業準則,落實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 法意旨。

而對於政府政策而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6 條亦規定如下:「有 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就此項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可以說是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對於環境保護與經濟開發兼籌並顧之理念之具體規定,為落 實政府政策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及範圍項目,環保署制定「政 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政策環評作業辦法」)」,

先以「政策環評作業辦法」第 2 條65明確定義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 之政府政策,又於同辦法第 3 及第 5 條將政府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

64 陳慈陽(2011),同前註 6,頁 382-383。

65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政府政策 (以下簡稱政策) ,指與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直接相關,且自本辦法施行後,應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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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而應該舉行政策環評之項目一一列舉66。 第二款 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

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法雖然繼受美國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卻也 開創了本土的制度特色,就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採「雙主管機關」的 設計,也就是就是開發行為申請之受理及核准與否之相關事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具有雙重的管制的效果,然而在核准開發行為之 前由環評主管機關負責環評審查與決策據以作成審查結論與認可開 發之「複數決定結構」機制。

就現行的制度設計中,按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可知「環 評主管機關」,可以區分成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地方政府如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兩種態樣,惟於實 際開發案件有兩種態樣,若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評主管 機關分屬於中央行政機關,則本制度設計之把關作用可能具有明顯之 功能;然在地方政府主導的開發案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評主管 機關同屬於縣(市)政府,在球員兼裁判的情況下,很難避免於經濟 發展的政策下,環評主管機關成為環評制度下的橡皮圖章,僅有形式 上之意義而缺乏實質上的審查把關功能,可以從後續的美麗灣開發案 之論中一窺端倪。

另外,雙主管機關程序之設計乃是按照環評法十四條中規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66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3 條所稱有影響環境之虞,指政策之實施可 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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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 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按照此項制度之設計會產生幾個問題,首先這樣之程序設計,如 何就環評主管機關做成之審查結論定位其性質即生疑義,有學者67認 為係一種所謂多階段的行政程序,在個別行政程序之間對外具有法效 性,尚且在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又依照環評法第四條之規定可以知道 牽涉大部分的開發行為的評估,可以說是對於整個開發行為做出了初 步整體的判斷,並非僅單純就自然生態而為環境影響評估,職是之 故,開發許可的前階段之要件之法律依據,即為前開之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個問題即為環評審查結論,為何得以拘束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許可之否准行為?

首先,從環境影響評估本身即是在環境影響評估法占有決定性的 程序地位,又從目前的實務見解68多數肯認環評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 分的效力,按照所有的國家機關應該尊重有效的行政處分,而且以其 當成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機關決定之原則69。因此,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做之開發許可之否准行為,在程序上與實質上必須受到環 評結論之合法性要求的拘束,方始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的制度特性70。 最後,在學理肯認的在多階段行政程序的架構下,從環評審查之通過 與否,確認了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以及對於整個 開發行為開啟了一整體性的判斷,可以說若無環評結論作為基礎時,

將使得其整體性的判斷的制度功能失去了效用,因而致使開發許可成 為無效的行政處分,這樣合理化解釋何以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

67 傅玲靜,<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與開發許可程序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 第 66 期,頁 24。

68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第裁字五一九號之判決。

69 陳敏(2007),《行政法總論》,第五版,自版,頁 445。

70 趙紹得(2011),《論行政法院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司法審查密度》,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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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於未完成環評程序之前,不得為開發許可之行為,而且,不能 否認掉立法者期望藉由環評法第十四條,賦予環評主管機關極大的審 查權限的功能,縱使環評結論在整個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功能,而具有 了整體性判斷效用,然而探討開發行為其實屬於政府機關於政策與至 政治考量的延伸,整個開發行為之成敗與政治責任不可分離,此項制 度設定將環評主管機關的定位於接近諮詢性質的位置,可能產生環評 主管機關擁有過大之權力,而無法擔負原本在環境影響評估法中環境 保護之功能,僅能成為行政院之政策意志的貫徹機構而已71

第三款 環境影響評估之第一及第二階段之程序特徵

按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開發行為之環評程序 可區分為第一階段環評及審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以及追蹤考核等程 序,以下將一一分述之。

第一目 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程序

雖然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受到美國NEPA的影響甚深,然而就進行 評估主體卻與日本法較為相近,以開發事業者自己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為原則,而不似美國NEPA 是由對開發事業為許可的行政機關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72,職是之故,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

雖然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受到美國NEPA的影響甚深,然而就進行 評估主體卻與日本法較為相近,以開發事業者自己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為原則,而不似美國NEPA 是由對開發事業為許可的行政機關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72,職是之故,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