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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都市計畫法制之發展歷程

台灣地區由於獨特的歷史背景演變,其都市計畫法制如前一章分析 始於日治時代,其後台灣光復政制驟變,國民政府帶來了大陸版的都市 計畫法,此後遂進入新舊法暫准適用的過渡期,稍後隨著聯合國與美國 的援助,又引介了美國的都市計畫內容,在完成 1964 年都市計畫第 1 次修法之後,也底定了我國「本土化」之都市計畫法制,詳見表 2-2 所 示。

台灣地區從馬關條約之後接受日本統治,是以 1939 年國民政府公布 之「都市計畫法」未曾有機會實現於這個土地之上。復以當時日本為治 理之需,由日本總督府民政長官後藤新平於 1896 年聘僱英國衛生工程顧 問技師巴爾登(W. K. Burton)和其學生濱野彌四郎來台調查各地衛生狀 況後,並考察了上海、香港、新加坡等城市近代化的規劃情形,隨著日 本在殖民地建設發展的實驗,後來引入德國體制的都市計劃到台灣。遂 於 1936 年發布「台灣都市計畫令」。1945 年光復之後,由於國府之都 市計畫法僅為原則性指導,並不足以規範各項具體行為,因此採用國民 政 府 之 都 市 計 畫 法 及 日 治 時 代 公 布 之 都 市 計 畫 令 , 兩 者 並 用 之 權 宜 措 施,並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注意事項」,以為補充事項。直到 1964 年都 市計畫法針對台灣過去本身實施的經驗與問題加以調整,納入法令之規 定並加入許多新的規劃概念,是為我國都市計畫之第 1 次本土化修正。

其後 1973 年為解決公共設施取得問題、明列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內容、

設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並排除區域計畫及相關法規,遂辦理都市計 畫法第 2 次修正。1976 年「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 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陸續發布後,本省之都市計畫法制化與本土化正式 確立。以下從幾個影響台灣社會發展的重要時間點,分期說明我國都市 計畫法制之發展歷程。

一、 日據時期(1894~1945)

我國都市計畫體制之建立最早要從 1939 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談 起。民國 28 年時值對日抗戰期間,當時政府為應後方城鎮建設之需 要,先由內政部擬具「都市計畫法原則」經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 議通過,並由立法院參照舊土地法之市地章及擷取歐美都市計畫之

精髓,通過立法於 6 月 8 日公布「都市計畫法」,這是我國第一次 都市計畫之立法,也正式宣告我國正式進入都市計畫法治時期,全 文 32 條不區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統由地方政府擬定都市計畫由 內政部核定(賴建良,1999)。

二、 光復至十大建設期間(1945~1972)

1950 年 代 是 我 國 都 市 規 劃 制 訂 蓬 勃 發 展 的 年 代 , 根 據 賴 建 良

(1999:122-129)的研究指出,50 年代當時因為推行都市土地改 革、實施平均地權,制訂「台灣省都市土地改革辦法」與「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該條例第 3 條: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畫實施範 圍內之全部土地。第 4 條: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畫業經實施尚未公 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由於必須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之規定,也因此為配合土地改革間接加速許多當時鄉鎮縣轄 市之都市計畫案之擬定。

其次從 1953 年開始,我國進行 4 年 1 期,為期 6 期之經濟建設 計畫,早期雖然著重道路建設、自來水工程及下水道工程建設等都 市基盤設施的公共建設,但是在第 3 期經濟計畫(1961 年)中,因 為都市人口增加過快,建設速度來不及適應人口及工商業之發展需 要,當時政府體認到單從都市的觀點已不足以符合都市發展之需,

必須進一步積極實施區域計畫政策,同時推行新社區建設計畫。到 了第 5 期經濟計畫(1969 年)期間,擬定區域計畫已有台中、台南 高雄、新竹苗栗、嘉義雲林、台北基隆等 5 個,制訂個別都市計畫 30 處,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 24 處,並修訂現有都市計畫,實施區 域計畫及都市之管制督導,並由台灣省建設廳於 1967 年 7 月召開全 省建設工作檢討會,決議成立規劃總隊,於 5 年內完成 200 餘處市 鄉 鎮 公 所 之 都 市 計 畫 。 本 期 計 畫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面 積 共 340 平 方 公 里,修訂及擴大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共計面積 260 平方公里。本 階 段 對 於 本 省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建 立 , 具 有 決 定 性 之 影 響 ( 賴 建 良 , 1999)。本時期台灣社會以農業支撐工業發展,由輕工業的發展帶 動重工業發展,透過土地改革奠定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基礎。地方 政府的都市策略為造橋、鋪路,爭取上級補助(史明,1980)。

光復後由於都市發展快速,原法令經過 20 多年之後,都市計畫

與營建學術思想已有重大轉變,加上台灣的主要都市在日治時期所 公布之都市計畫(1900~1911 年間)已有將近 50~60 年之久,顯 已 不 能 適 應 現 代 的 都 市 規 劃 思 想 與 理 論 並 切 合 當 前 之 實 際 發 展 需 要,因此於 1964 年進行都市計畫法第 1 次修正,除了首揭「民眾參 與」制度,規定公開展覽方式之外;就體制面來看,將都市計畫體 制正式明確劃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2 級制,以明確的都市計畫 層級落實計畫指導與執行之分工,作為引領都市健全發展的機制。

主要計畫規定各類土地使用分區配置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作為 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而細部計畫則為測量定樁、地籍圖套繪及執 行建築管理之具體依據。

三、 經濟成長至解嚴時期(1972~1988)

1973 年都市計畫法進行第 2 次修正,其中關於都市計畫法制體 系修正要點為更詳細規定細部計畫之內容及制定順序,使細部計畫 之內容更趨完備,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主要依據,依此我國的都市 計畫體制上主要計畫成為指導性計畫,細部計畫則為指導都市計畫 實質性建設之基準。該次修法並加強分期分區建設制度,規定第 1 期主要計畫公布後,最多 2 年完成細部計畫之規劃,並於細部計畫 發布後最多 5 年完成公共設施。1976 年台灣省及台北市分別公布都 市計畫法施行細則,1984 年高雄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發布實施,

台灣省都市計畫法制也宣告確立。

在這個時期地方成長聯盟隨著整體經濟起飛而逐漸展現他們的 實力,如地方的工業促進會、建築師公會及投資工會等。當時公寓 住宅社區大量出現,公共建設為推動經濟成長的力量,地方政府爭 相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工業區、市場、商場、爭取文化中心(張必 蕪,1994)。

四、 後解嚴時期至民主時期(1988 迄今)

1998 年為了解決中央與地方行政區的過度重疊而通過了將省虛 級化(精省)的方案,將省政府改為中央政府的派出機關,移除省 政府原有的地方自治功能,並在 1999 年通過《地方制度法》以加強 縣(市)政府的地位與功能,從此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

縣市自治事項。但是都市計畫仍然規定所有計畫案必須報請內政部 核定後,才能發布實施據以執行,形成地方制度法與都市計畫法競 合的問題5

這個問題一直到 2002 年才修法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由 內 政 部 訂 定 , 及 依 第 十 六 規 定 與 主 要 計 畫 合 併 擬 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 施」,雖然初步開放部分的細部計畫可以由縣市政府發布實施,但 是長久以來隱含的中央與地方對於都市計畫核定權限的問題與中央 對於憲法所賦予地方自治權限的干預,仍然有相當多的爭論,如黃 世孟(1992)指出,都市計畫意涵為國家事業,但都市計畫是由國 家行政機構來決定,或由地方州廳來決定何者為宜,始終有所爭論6

5

按「地方制度法」第 1 9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與審議,係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第 2 2 條 規定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定實施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6

參見黃世孟,1992,台灣都市計劃講習錄(頁 20),胡氏圖書。歐美民主國家原則上由後者(地方)

來決定,台灣都市計畫令採用前者之理由,第一是遵照內地實施都市計畫法之先例,第二是授與本島各 州廳有關都市建設之權限非常有限,及構成都市所需要之主要設施……,均屬於國家之權限內,同時都 市計畫具有相當於建築警察之任務,所以要建立綜合的計畫,必須由國家之行政機構台灣總督府來決定。

表 2-2

我國「都市計畫法」之創設及發展

年度 法令名稱 目的 對都市發展的影響

1936 台灣都市計畫令 台灣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日治時期針對台灣地區 發布

1939 都市計畫法 我國首次公布都市計畫法 我國都市計畫邁入法制 時期

1945 台灣省法令適用原則 法制過渡期之權宜措施 維護安寧秩序,確保民眾 權益

1946 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 組織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案件

建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機制與法定地位 1954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推動平均地權,間接促成都

市計畫之加速擬定與實施 造成都市計畫之擬定朝 1956 實施都市計畫注意事項 因應當時問題,彌補原法令

不足 都市有關法令之過渡期

1964 都市計畫法第 1 次修正

針對人口移居、公共安全與 衛生環境問題的因應與解 決

確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 畫層級關係

1973 都市計畫法第 2 次修正 引進民眾參與與公共設施 保留地徵收問題

區域計畫剔除於都市計 畫,單獨立法

1976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 建立完整都市計畫體系 確立本土化的都市計畫

法制 2002 都市計畫法修正 落實地方自治

部分細部計畫得由縣市

部分細部計畫得由縣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