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的開發,於清領時期逐漸步入正軌,當時係屬於「人治社 會」,相關法制之制訂不多,都市計畫法制亦是如此。在日本殖民統治 台灣之後,遂一方面建構台灣之法制體系,另一方面引進歐美之都市計 畫制度,因此台灣總督府依據「統治基本法」之授權,配合統治上之需 要以及為改善台灣傳統都市環境衛生與道路交通,逐漸創設「律令第 30 號」、「台灣下水規則」、「台灣家屋建築規則」、「台灣土地收用規 則」等法規。而「法制創設期」殖民政府進行之「市區改正」,以至於 都市現代化建設,均端賴上述法規之施行。隨法規施行實務經驗之累積,
殖民政府逐步修正法規內涵,使法規設計愈見嚴密,至 1936 年「台灣都 市計畫令」法制體系施行,並取代上述「法制創設期」相關法制後,台 灣之都市計畫法制始告確立並邁入全新紀元。此一計畫令將都市計畫、
建築管理、土地區劃整理三大法系融為一體,具集中立法之特質,相關 子法則依其授權,由總督府及各州、廳訂定(蔡之豪,2000)。
台灣都市計畫的實施最早可追溯到 1895 年以後日治時期所引進之都 市計畫體制,其中台中、台北都市計畫公布迄今更有百年以上歷史,在 當時日本統治前期是以「台灣下水規則」、「台灣家屋建築規則」與「街 路取締規則」等相關規定,運用對營建的管理來主導和管控都市的空間 結構發展,同時注重公共衛生與街道整備的議題。台灣的都市計劃係由 日本總督府民政長官後藤新平於 1896 年聘僱英國衛生工程顧問技師巴 爾登(W. K. Burton)和其學生濱野彌四郎來台調查各地衛生狀況後,並 於同年 12 月至 1897 年 3 月 17 日間考察了上海、香港、新加坡等城市近 代化的規劃情形,隨著日本在殖民地(台灣與滿州)建設發展的實驗,
後來引入德國體制的都市計劃到台灣(吳文彥,2008)。遂於 1936 年(昭 和十一年)發布「台灣都市計畫令」,融合都市計畫、土地重劃與建築 管理,使得本省之都市計畫得以按部就班實行。
在 1936 年「都市計畫計畫令」發布前的日治時期(1895~1936)台 灣地區因為還沒有都市計畫的實施工具,因此建築行為的控制、道路系 統的設置與空地和通道之確保,是依「台灣下水規則」、「台灣家屋建 築規則」、「街路取締規則」來作為執行依據。1936 年 8 月「都市計畫 令」公布後,同年 10 月又立即公布該「都市計畫令施行細則」。計畫令
主要由「都市計畫的實施」、「分區使用管制和建築物制限」、「土地 區劃整理」三個項目所構成,共 3 章 78 條。而該「令施行細則」共 3 章 286 條是為計畫令之實施辦法。以下簡述計畫令之概要內容:
「都市計畫的實施」的主要內容有計畫的目的、意義和計畫認可、
執行、調查等事項,並且強調各官廳都市計畫事業的執行和對於中央與 地方之都市計畫的認可,由「台灣都市計畫委員會規則」之都市計畫委 員會進行審議。此外,為配合計畫事業之實施,亦另外頒佈「都市計畫 事業實施計畫認可申請相關要件」(1939 年 6 月 29 日中內土字第 1222 號內務部長依命通牒)、「都市計畫事業受益者負擔規則細則準則規定 要件」、「都市計畫事業受益者負擔相關要件」等規範,其目的在提升 計畫事業營運之資金財源和運用。
「分區使用管制和建築物制限」的內容中首度將都市計畫區域類別 化,如住宅區、商業區、風景或風化區等,加強執行地方性和都市計畫 區域內建築配置、使用管理與營建補償等事項。
「土地區劃整理」主要是讓地主提供土地,積極發展公共設施的營 建和整體開發之完整、公平性,也就是現在所謂的市地重劃(陳湘琴,
2005)。
在日本統治時期,台灣都市發展經驗為殖民政府體制,都市發展完 全受制於日籍規劃官僚與決策者,以農業為主體的生產發展形式,如稻 田、蔗田、糖廠、樟腦林業。都市化程度低,惟都市地區已有市地重劃
(黃世孟,1987)。日治時期台灣之都市計畫法制,均係總督依據當時 社會環境所制訂。當時日本本國與都市計畫直接相關之法律(如「都市 計畫法」),均未移植施行於台灣,原因是都市計畫其實關係著實質環 境之「環境改造」,具有「因地制宜」之特性,由於臺、日兩地社會環 境相異,直接移植日本本國之法律,有窒礙難行之處,故當時仍由台灣 總督制訂相關律令,以減少法規施行之難度。以「建築管理」法制為例,
「台灣家屋建築規則」係為改善台灣傳統家屋不利於防火、防震、防颱、
防鼠之缺點,以抵抗風災、水浸及傳染病之侵襲;而「亭仔腳」規制,
係源於台灣傳統店鋪式街屋而立法,反觀日本之「都市計畫法」,卻未 見亭仔腳法規之訂定。因此殖民統治下,台灣雖為日本之一部分,但當
時總督所制訂之都市計畫法制,係為適應台灣社會環境,考量文化背景,
配合統治需要之法制設計,具有「因時、因地」施行之彈性原則(蔡之 豪,2000)。而且均於法規內明訂關於「台灣總督」或「地方長官(行 政長官)」之「特別行政裁量權」。亦即總督或地方長官對於法規施行 之時間、區域(空間範圍),均有彈性決定權,對於地方之特殊情形,
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困難者,亦授權得以排除有關條文適用之特權。
在 1900 年日本規劃台北市都市計畫時,將德國都市計畫體系引入台 灣。1936 年台灣總督府公告「台灣都市計畫令」作為實施都市計畫的依 據。全台灣地區實施一致性的建築技術規則。依據德國都市計畫規定,
在沒有完成雨污水下水道建設之前,不得指示建築線。惟台灣總督府當 時以財政原因及殖民統治者的傲慢,並未承襲此一制度。僅大力推行市 地重劃,開闢道路、公園、停車場、電力等基礎設施,甚至只要能確定 建築線,即可以發照建築。由於德國式都市計畫體系,分為主要計劃和 細 部 計 劃 二 個 層 次 , 其 中 細 部 計 劃 屬 於 指 導 施 政 計 畫 執 行 的 工 程 計 劃 書,行政命令和建築技術規則。而台灣都市計畫體制屬於德國系統,因 此也區分主要計畫和細部計畫二個層級,但是德式都市計畫和日據時代 的都市計畫是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土地重劃三合一的制度設計,目前 在台灣的施行則缺乏整合,現屬分立狀態,形成多頭馬車和都市景觀凌 亂的原因(吳文彥,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