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稅捐主體:營利事業、企業與常設機構
第一節 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業
第一項 營利事業概念之釐清
我國所得稅法,不同於多數外國立法例,將個人與企業所得稅區分為兩部成文 法典分別規範,而係採取以一部所得稅法典同時規範個人及營利事業兩個課稅主 體之規範模式,即包括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中關於營業事業之定義,依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 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細究該等營利事業之構成要件,可 區分為經營者組成、營業牌號或場所、組織型態,乃至於經營內容等客觀構成要件,
以及營利目的之主觀構成要件。
第一款 營利事業之客觀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中,首先,就文義上而言,公營或私營側重於「經營」層面,而 非「所有」層面30,故稱之為「經營者組成」。又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包括公 營、私營及公私合營,囊括了所有可能的組成方式,且並無任何限制,可謂一非必 要且多餘的要件設定。其次,具備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雖為一般營業事業所 共同具備,但亦非構成營利事業所必要之要件,以流動攤販為例,雖不具備營業牌 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然仍與多數具備營業牌號及場所之營利事業具有相同經濟 實質意義,而同樣應以營利事業之地位被課稅31。是以,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
30 然我國現行法解釋上常須將「公營」解釋為「公有營業」,而同時涵蓋了「經營」及「所有」
之概念。參蔡茂寅(2016),〈公營事業(上)〉,《月旦法學教室》,164 期,頁 31-32。
31 柯格鐘(2007),〈論所得稅法之所得分類〉,《月旦法學教室》,59 期,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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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表彰的僅是具備對外之形象與管道,而得以之為經常、持續性之營業行為爾,但 不以具備牌號及場所為必要,且在數位經濟的蓬勃發展下,網路店家得以透過網路 接觸大量的消費者,並持續為營業行為,卻不具備實體、固定的營業場所,而在營 利事業的認定上產生阻礙。該等情形雖可能透過目的性擴張,將網路上之購物、拍 賣平臺解釋為店家固定之營業場所,然這樣的要件毋寧是不必要的,且此缺陷亦因 數位經濟的特性而被顯著地放大。再者,組織型態的選擇不限於最普遍的公司,亦 可能為獨資、合夥型態。至於其他組織應如何解釋,原則上應盡量擴張解釋,蓋在 營利事業的認定上,所得稅法關注之重點應在於一個主體是否得以持續從事市場 經濟活動,至於其採取何種組織型態則非所問,是以營利事業不以具備法人格或權 利能力為必要,而從民法上不具備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之非法人團體合夥組織32,亦 明文規定得以構成營利事業33,亦可資為證;又,各種形式的登記,如公司依公司 法設立登記、獨資或合夥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34,或者是否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 稅籍登記35,亦非構成營利事業之必要條件。前二者充其量僅是營利事業資格取得 之「充分條件」爾36,即使未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對於公司而言,仍得以合夥論之
37;對於獨資、合夥而言,也僅是違反行政管制法規,其稅法上之地位仍應回歸經 濟實質為判斷。至於營業稅法上之稅籍登記,一來營利事業與營業人分別作為所得 稅法與營業稅法之規範主體,二者分屬不同稅種乃至於不同稅捐客體,自有立法規 範上的不同考量,不可混為一談;二來營業登記作為行政管制的一種手段,未踐行
32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 174-175,臺北:自刊。
33 比較法上雖不必然將合夥納入法人稅法(corporate law)之課稅體系中,但可以確定的是,法 人稅之主體範疇決不僅限於具備法人格地位之團體,仍應擴張至與法人具備相同經濟實質之非 法人團體,如英國法上的認可單位信託基金(authorized unit trust)、美國法上的公開交易合夥
(publicly traded partnership),詳參 PETER HARRIS, CORPORATE LAW:STRUCTURE,POLICY AND
PRACTICE 32-34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34 商業登記法第 3、4 條。
35 營業稅法第 28 條。
36 黃茂榮(2007),《稅捐法專題研究(各論部分)》,頁 168-169,臺北:植根。
37 黃茂榮,同前註,頁 17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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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登記即從事實質營業活動僅代表構成行為義務的違反,並不阻卻稅捐主體地 位的構成以及後續稅捐債務的形成。最後,營利事業之經營內容包括「工、商、農、
林、漁、牧、礦冶」等不同事業經營內容,可以見得經營內容之種類亦非營利事業 之重要特徵38。
第二款 營利事業之主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上則規定,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文義上而言,營利指謀 求利潤39,亦即追求「收入大於成本費用」,至於所產生之盈餘是否分配予組織之 構成員則屬利潤用途之問題,與營利與否應分別判斷,如此解釋亦可避免因組織型 態之特點,如不具構成員之財團法人,即無以論之為營利事業,進而無須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不公平結果,或是因為盈餘皆做公益用途被評價為非營利事業,而不 論其客體營業行為是否對其他營利事業造成經濟排擠效應,皆無須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形成不公平競爭。反之,一公益財團法人即使因追求收入大於成本費用而 在主體上先行被評價為營利事業,仍可因所獲盈餘多投入於立法者設定之特定公 益用途,而非留作私用,進而給予其不論是行政補貼或是稅捐優惠之效果,此亦符 合我國法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稅捐優惠規定之設計邏輯40。除此之外,
以上二種做法雖然最終可能都行成不課稅之結果,然而前者係因不構成營利事業 而直接無法成為課稅主體,與後者之先論為應稅之營利事業,再因為特定要件給予 稅捐優惠,二者毋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且後者做法不僅可對優惠之要件做較為嚴 格之設定,更保有了優惠效果選擇之空間,因此不論在說理層次或是法律效果上,
38 柯格鐘,前揭註 31,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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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http://dict.concised.moe.edu.tw/cgi-bin/jbdic/gsweb.cgi?o=djbdic&searchid=Z00000042487(最後瀏覽日:12/27/2018)。
40 參見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其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 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 8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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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競爭中立都應是較小侵害的做法。綜上所述,「營利目的」之判斷應限於「收 入大於成本費用」之內涵,而不包含是否追求盈餘分配等盈餘用途因素之判斷41。
第三款 小結:營利事業之實質內涵
由上述對我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解析下,可以瞭解到除 了主觀上之營利目的為必要之要件外,所得稅法放入過多與營利事業無關之客體 要件42,卻沒有把握其真正特徵,徒增適用上的困難。事實上仍應專注於營利事業 之實質要件,即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獨立、持續地從事一定的經濟活動」43,方 為正確的認識。其中營利目的之內涵已如前述;獨立性則相對於從屬性,係指以自 己名義,為自己計算從事經濟活動而自負盈虧之經營成果及風險;至於持續性則需 同時考量時間及數量因素,探究行為人是否基於重複之意圖執行行為並產生持續 的收入泉源44。
第二項 主體營利事業與客體營業利潤之連動關係
重新釐清構成營利事業之實質內涵後,吾人可以觀察到,營利事業之稅捐主體 地位構成相當程度受到其客觀行為,即是否構成營業行為之影響。析言之,構成營 利事業之實質內涵如前文所述,為「以營利為目的,獨立、持續地從事一定的經濟
41 然而學說上仍常以營利與非營利作為相對概念,並以之為分野討論是否給予稅捐減免之優惠,
如黃源浩(2012),〈法國稅法上的非營利組織課稅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06 期,頁 52-66,介紹法國行政法院及財政部決定營利或非營利之判斷標準,即應特別注意比較法與我國法 對於「營利」之內涵是否相同,以及對於特定團體(於法國為非營利組織,對我國而言則為公 益團體)給予免稅效果之層次是否不同等概念與體系銜接之問題,而不見得適合直接援引比較 法上的判準作為我國所得稅法營利目的之判斷。
42 柯格鐘,前揭註 31,頁 80。
43 黃茂榮,前揭註 36,頁 170-172;柯格鐘,前揭註 31,頁 80;陳衍任(2017),〈個人建屋出售 而成為營業人之認定標準(中)〉,《稅務旬刊》,2365 期,頁 30。
44 李建良(2008),〈經濟管制的平等思維:兼評大法官有關職業暨營業自由之憲法解釋〉,《政大 法學評論》,102 期,頁 80-81;邱晨(2015),〈德國所得稅法個人營業所得以及私有財產管理 所得的一般界線〉,《月旦財經法雜誌》,37 期,頁 17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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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因此,欲評價一主體是否該當營利事業,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即需判斷該主 體是否獨立、持續性地,從事特定範圍之經濟活動,此亦為營業行為之內涵45,而 透過該等行為獲取之所得即為營業利潤46。
是以,在客體行為上,當一個單純的經濟活動被反覆持續操作,並可據以觀察 出具有以之為業的意思,進而符合營業行為乃至營業利潤之內涵時,該主體在具備 主觀上營利目的之前提下(通常也需透過客觀上之營業行為推斷),亦因其反覆持 續操作之客觀行為特性,而被同時評價為營利事業。這樣「量變導致質變」的特性 在個人以獨資型態作為營利事業之情況最為明顯,本文將於後詳述。
反向而言,一旦主體上被認定為營利事業,其所從事之客觀行為絕大多數皆屬 於具備反覆持續特性之營業行為,從而因此獲取之所得亦應被定性為營業利潤。可 以發現,客觀上是否具備獨立、持續性營業行為的認定,將同時牽動著營利事業以 及營業利潤之判定,造成營利事業之營業利潤在稅捐主體與稅捐客體間存在著連
反向而言,一旦主體上被認定為營利事業,其所從事之客觀行為絕大多數皆屬 於具備反覆持續特性之營業行為,從而因此獲取之所得亦應被定性為營業利潤。可 以發現,客觀上是否具備獨立、持續性營業行為的認定,將同時牽動著營利事業以 及營業利潤之判定,造成營利事業之營業利潤在稅捐主體與稅捐客體間存在著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