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效率抗辯在各國的發展
第一節 效率抗辯在美國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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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效率抗辯在各國的發展
第一節 效率抗辯在美國的發展.
一、立法和指導原則
1914 年的克萊頓法第 7 條是美國控制企業合併的基礎法源。克萊頓法第 7 條規定,對於事業結合後,若產生對該國內某一地區之商業活動造成實質上減少 競爭或有形成獨占之虞者,不得為之。53,美國歷史沿革的結合指導原則,分別 為 1968 年水平年指導原則、1982 年水平年指導原則、1984 年水平年指導原則、
1992 年水平年指導原則和 1997 年水平年指導原則。簡述如下54
(一)1968水平年指導原則
:
以「前四大事業結合率」𝐶𝑅4 作為衡量標準,係採取特定市場中四個最大 產業個別市場占有率之總合,凡超過百分之七十五者屬高度結合市場。1968年指 導原則首度承認了結合的效率因素,但是僅僅在“例外情形”(exceptional cases)
才允許考慮效率,而且指出“精確地確定作為合併抗辯理由的經濟利益的存在以 及數量通常是非常困難的。”
(二)1982年水平指導原則
1982年指導原則仍把效率因素限制在“特殊情形”(extraordinary cases),並 且指出:“主張似是而非的效率要遠比證明它的存在容易得多;即便效率的存在 是清晰的,它存在的程度大小仍是極難以證明。55這在實際上否定了效率抗辯的 有效實施。以HHI數代替𝐶𝑅4作為衡量市場結合度之指標,而HHI指數係指各事業 占有率之平方和。
53賴源和,公平交易法新論,元照出版社,2009 年,頁 217-219。
54朱宇卿,經營者集中反壟斷規制的效率抗辯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0 年,頁 22-23。
55 http://www.justice.gov/atr/hmerger/112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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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84水平年指導原則
但是到了1984年,司法部對效率的態度發生了明顯轉變,提出“反壟斷法以 及本指導原則只規範嚴重危害競爭的合併,因此,他們對大多數合併並不構成障 礙。在大多數情況下,指導原則允許企業不受當局干預進行合併以提高效率。 ” 而且“對於其他可能遭致當局反對的合併,如果能夠通過清楚而明確的證據證明 確實存在重大淨效率因素,當局在決定是否反對該項合併時會對該效率因素予以 考慮。 ”56除以HHI指數57及市占率為主要考量外,並輔市場進入障礙、產品特 性、廠商過去之行為、技術開發、企業資產狀況、經濟效率等市場經濟因素。
(四)1992年平指導原則
美國競爭主管機關司法部與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2年頒布「水平結合指導原 則(1992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以增進結合審查之透明度。克來頓法以及 1992年水平結合指導原則均以結合指係以結合是否將造成顯限制競爭之情況作 為審查目的。1992年「水平結合指導原則相關審查指標,包括市場占有率(Market Shares)、單方效果(Unileral Effets ) 、共同效果(Coordinated Interaction)、參進分析 (Entry Analysis )、危急事業抗辯(Failure Defense )等、均係與市場競爭情況判斷有 關的審查標準,惟一與結合是否造成限制競爭的判斷較無關連的衡量因素為「效 率 抗辯(Efficiency Defens)」。58關於衡量因素為「效率抗辯(Efficiency Defens)1992 年指導原則是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首次聯合發布的指導原則,該指導原則幾 乎使用了與1984年指導原則同樣的表述,並且去掉了“清楚而明確”的證據要 求。59
56 http://www.justice.gov/atr/hmerger/11249.htm.
57一般而言,指數低於1000者,為低度結合市場,若1000至1800者屬中度結合市場,合併後指數 增100點者須加以規範,但若考量其他因素後,認為一會潛在削弱市場競爭者,則不會管制,合 併後指數超過1800者屬於高度結合市場,因此指數增加50以上者則會考慮加以管制。取自賴源和,
公平交易法新論,元照出版社,2009年,頁 217-219。
58沈中華、張大成、朱德芳、謝智源,公平交易法對銀行業結合之評估-檢查表之設計與討論,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季刊,第 19 卷第 2 期,100 年 4 月,頁 23。
59 http://www.justice.gov/atr/hmerger/112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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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997年指導原則
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對1992年指導原則效率部分的專門修正,對效率抗 辯採取了更加積極的態度,擴展了效率的範圍,並對效率抗辯的適用條件、可接 受效率種類以及福利標準等都有所涉及。60
(六) 2010年指導原則
美國司法部(DOJ)與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於2010年8月聯合發佈了新版《水平 結合指導原則》,1997年舊指導原則對“效率”部分進行了適當修改,進一步明 確了效率抗辯的具體方法,但從實際情況來看,當市場集中度很高時,法院與執 法部門對於接受效率抗辯還是有所質疑。新指導原則沒有對舊指導原則中效率的 規定作出實質性修改,但從整體上看,新指導原則對效率抗辯所要求的證據的可 靠性比舊指導原則要高。和舊指導原則一樣,新指導原則認為執法部門只應考慮 那些合併特有的、可認知的效率,儘管研發效率也可能被考慮,但其能否被有效 認知,新指導原則保持懷疑的態度。61
綜上述, 1984 年指導原則上,司法部對於效率的態度發生了顯著的變化,
如果有清楚而明確的證據證明確實存在重大效率因素,當局在決定是否反對該項 合併時會對該效率因素予以考慮。”1992 年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佈 的指導原則基本保留了 1984 年版指導原則對於效率的規定,但有一個小小的變 動,即 1992 版指導原則去掉了 1984 版“清楚而明確”的證據要求。這一變動體 現了主管機關對於效率的態度向著肯定的方向更進了一步。隨後 1997 年指導原 則針對 1992 年指導原則的效率抗辯部分做了專門的修改,擴展了效率的範圍,
並對效率抗辯的適用條件、可接受效率種類以及福利標準等內容都有所規定。62
60 http://www.justice.gov/atr/hmerger/11251.htm
61美國《橫向合併指南》的最新修訂及啟示 http://big.hi138.com/falv/guojifa/201107/331072.asp
62許志華,經營者集中效率抗辯程式問題研究 ,華東政法大學論士論文,2011 年 4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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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水平結合指導原則》63,在其中的 效率問題部分,列舉了效率因素 64
二、判例和實踐
。2010 年指導原則,新指導原則對效率抗辯所 要求的證據的可靠性比舊指導原則要高,總的來說,在美國的實踐中,執法部門 相對於司法部門而言,對結合的效率抗辯應用得更加廣泛。
美國早期的判例並不將效率視為一種“抗辯”,卻將其視為一種“冒犯 (efficiency offense )”。 1962 年的布朗鞋業公司訴美國案是美國第一起考慮效率 問題的合併案。在該案中,法院承認合併會產生成本節約的效率,且該效率提高 會以降低價格的方式給消費者帶來好處,但是法院卻認為,對地方性的小企業進 行保護以促進競爭的必要性超過了潛在的效率利益。 65一年後的美國訴費城國家 銀行案,法院同樣拒絕了當事方的效率主張 66到了 1967 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訴 保潔公司案,法院更是明確地指出:“可能具有經濟效率這一點不能被用來為非 法做辯護。國會注意到,某些削弱競爭的合併也可能導致提高經濟效率,但它卻 破壞了有利於保護競爭的平衡。”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