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效率抗辯概述
第一節 效率抗辯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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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效率抗辯釋義
要合理化合併的理由必須係其因合併所產生的效率價值大於因合併所產生 反競爭效果,那結合方所提出的理由,為何稱做效率「抗辨」而非「反證」呢?
日本學者指出在日本 2004 年「企業結合審査に関する独占禁止法の運用指針」
提及關於所謂的「實質的限制一定交易領域的競爭」之限制競爭要件時,假定效 率如果係「反證」的話,係指即使有限制競爭效果,該 効率性的存在即成為否定 限制競爭效果的證據,相對於此,假定如果係「抗辨」的話,並不否定限制競爭 效果的存在,反而因具有効率性而成為企業結合之正當化理由。21
效率抗辯制度是事業結合反壟斷評估的重要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在一項合併 被判定具有或可能具有公平交易法意義上的反競爭影響,且依法應予禁止情況下,
如果合併當事公司能夠證明結合所產生效率能夠抵消或超過其反競爭影響,則可 獲得批准。也就是說,只有那些競爭機構已判定應予禁止企業合併才涉及效率抗 辯問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之 申 報,如 其 結 合,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者,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禁 止 其 結 合。第 2項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第 11條 第 4項 申 報 案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 得 附 加 條 件 或 負 擔 , 以 確 保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 亦 即 企業結合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公平交易委員會應當作出禁止 企業結合的決定。但依法條解釋,若經營者能夠證明該結合對競爭產生的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公平交易委員會可以作出對企業合併不予 禁止的決定。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揭示有「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之比較衡量法則,企業結合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大於 整體經濟利益,公平交易委員會應當作出禁止事業結合的決定。但是,經營者如 能夠證明該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21川濱昇、武田邦宣,企業結合規制における効率性の位置づけ,RIETI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11-J-022,日本独立行政法人経済産業研究所,2011 年 3 月,頁 5。日本独立行政法人経済産業 研究所,RIETI Discussion 。available at:http://www.rieti.go.jp/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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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事業結合不予禁止的決定。不少國家的 相關法律對此都有相似的規定。如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 36 條第1款規定:
如可預見,合併將產生或者加強市場支配地位,聯邦卡特爾局應禁止合併;但是,
參與合併的企業證明合併也能改善競爭條件,並且這種改善超過支配地位的不利 條件,不在此限。該法第4條第1款還規定,在個別情況下,合併對整體經濟的好 處可以彌補對競爭的限制,或者合併符合重大的公共利益的,應申請聯邦經濟部 長可批准原為聯邦卡特爾局所禁止的合併。在批准時,也應考慮參與合併企業在 本法適用範圍之外的各個市場上的競爭力。只有在限制競爭的程度不危及市場經 濟秩序的情況下,才能為此批准。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 1997 年的《水 平結合指導原則中》也有豁免的規定。22由此可見,對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 制競爭效果的結合適用一般性禁止的同時,承認“任何企業結合通常同時具有正 面和負面因素,由此設置了效率抗辯制度。該制度要求執法機關自己應當對這兩 方面進行比較和衡量,同時也給予參與企業結合的經營者以辯護的機會,經營者 可以就該項企業結合對相關市場競爭的有利和不利因素進行分析,尤其是對市場 競爭的有利影響進行澄清說明,勸說公平交易法執行機關允許該項企業結合。目 前,世界上多數法域在事業結合的反壟斷評估中都納入了效率抗辯制度。例如,
美國法院已經廣泛適用了其《結合指導原則》23中闡述的評估效率主張的分析。
歐盟新的合併條例24指出“委員會如果判定合併所產生的效率能夠增強合併企業 為有利於競爭和消費者之行為的能力和動機,並因而抵消合併可能對競爭產生的 不利影響,則沒有理由宣佈禁上合併。而加拿大公平交易法25
22孫轉坤,論經營者集中的豁免,
更是設置了法定效 率抗辯制度規定,如果結合產生的效率超過其反競爭影響,那麼即使該項結合將 實質阻礙或減少競爭,亦能得到批准。連隣近的日本在2004年也發布《企業結合
商品與質量,2011 年 S4 期,頁 153。
23 http://www.justice.gov/atr/public/guidelines/hmg-2010.html
24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qid=1404362637587&uri=CELEX:52004XC0205(02)
25 Competition Act (R.S., 1985, c. C-34) http://www.laws.justice.gc.ca/eng/C-34/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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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asi-monopoly) 狀態的結合幾乎不能因為存在效率而具有合理性。此外,指 導原則還對效率的種類和效率的證據來源等問題進行了規定。總體來看,確立了27 Monopoly Regulation and Fair Trade Act (Act No. 3320 of December 31, 1980, as amended up to Act No. 10303 of May 17, 2010)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284899
28 Notification on M&A Review Guidelines,available at: http://eng.ftc.go.kr/
29應品廣,我國建立反壟斷效率抗辯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11 年 01 期,頁 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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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來看,一方面企業結合必然會消除結合企業之間的競爭而增強其市場力,而市 場力的增強可能促使企業提高價格,致使產品產量低於社會的最佳水準從而導致 配置效率降低及無謂損失的產生。
而另一方面來看,企業結合亦必然發生規模經濟,使得結合企業有能力實現 生產成本、銷售成本和交易成本等成本節約,提高效率,從而有能力以更低成本、
更低價格提供產品和服務,增加消費者和生產者及銷售商的福利。除此之外,事 業結合還可能通過創造新產品而產生動態效率、最終促進整個行業的經濟發展和 技術進步。因此,各法域在規定對具有或可能具有反競爭影響的企業結合適用一 般性禁止的同時,設置了效率抗辯制度,目的係在批准那些因具有效率而其產生 的正面競爭影響超過其反競爭影響的結合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