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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經濟分析,有如上述之優點,亦有其缺點,比如事實上狀況數據的取得,需 要耗費主管機關許多之人力、物力之成本,而且其實際效果如何必須等待結合案 成立之後才能觀察到,然後再加評估與分析。不過反壟斷經濟學本來就是經濟學 與法學交融而成,跨越經濟學與法學兩大學科,將經濟分析策略與法學分析策略 綜合運用、交叉分析,多種研究策略交互論證,始能提高決策準確度。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我國目前除了《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之外,

與結合相關的法律只有《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 其中沒有看到關於效率的任何說明。本文認為我國反壟斷法應當對效率抗辯持明 確積極的態度,雖然沒有在公平交易法法條文中具體將效率作為審查事業結合考 慮的因素,但可以在在我國的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中,能夠對效率抗辯的法律適用做出明確而相對具體的規定,筆者建議:一、

明確指出哪些種類的效率可以作為抗辯的理由,何如:公平會「公平交易法對四 C 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六,結合對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動態效率的影 響(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三四次委員會議通過);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 員會發佈的 1997 年指導原則明確將生產效率、動態效率和其他效率(如採購、

管理或與資本相關的效率)列入效率抗辯的效率因素;歐盟在其 2004 版的水平 結合評估指導原則中提到了生產和分配過程中的成本節約效率以及研發和創新 的動態效率(指導原則第 80、81 條)。二、強安全港”標準下,典型的例子是 美國的安全港標準,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低於門檻值的集中交易一律不予禁止,只 要結合低於安全港確立的門檻值,就推定集中不會產生反競爭效果。“弱安全港”

之下,低於門檻值的集中交易一般推定為不具有限制競爭的效果,但是仍然存在 被其他證據所推翻的可能。建議我國考慮建立“強安全港”標準,亦即對於低於 安全港門檻值的結合,將直接推定為不具有限制競爭的後果,凡屬於安全港範圍 的結合不再作進一步審查,並根據我國國情嚴格的統計計算出並確定 HHI 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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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事業結合反壟斷審 査的反競爭評估標準,建議採嚴重妨礙有效競爭的反競 爭評估標準 ,並分解為單邊效應和協同效應進行具體分析;筆者建議綜合考慮 我國的經濟情況處境,將反競爭評估的標準修改為與歐盟做法相當的嚴重妨礙有 效競爭標準,所謂嚴重妨礙有效競爭標準,第一,通過市場支配地位標準初步判 斷結合是否可能會造成限制競爭的結果 ; 第二,以是否在共同體市場內嚴重妨 礙有效競爭,其中的第二個步驟與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無異,實際上是吸收了實 質性減少競爭標準的內涵。根據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之 申 報,如 其 結 合,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者,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禁 止 其 結 合 。 我 國 審查企業結合,還要考慮其整 體 經 濟 利 益 的影響,這一規定對於我國具有特殊性。因我國目前企業的平均規模過小、

國際競爭力不高的具體國情,嚴重妨礙有效競爭標準可以對一些對限制競爭影響 不大的結合網開一面,減少企業結合的成本,促進規模經濟的形成。提高我國企 業的規模經濟和整體實力應該是整 體 經 濟 利 益 的重要部分,而嚴重妨礙有效競 爭標準恰是要在規模經濟與促進競爭之間取得平衡,能夠充分滿足我國當前的經 濟發展需求。其次,嚴重妨礙有效競爭標準因為其“模糊性”提供了更多空間。

對於我國,經濟和社會形勢每時每刻都在變化當中,一個靈活性的標準更能對經 濟形勢的變化作出有效回應。所以,在具體操作中可以借鑒歐盟的經驗,先判斷 結合是否可能產生或加劇市場支配地位,再判斷結合是否會造成實質性的減少競 爭。四、而在效率抗辯的適用模式上,我國宜採混合分析模式,我國《公平交易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之 申 報 , 如 其 結 合 , 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者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禁 止 其 結 合 。 亦 即 , 在我國《公平交易法》豁免的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標準中納 入效率因素的考量,不僅符合世界通行的做法,也具備理論上的依據,滿足在我 國實施效率抗辯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我國不僅在反競爭審查中要考慮效 率因素( 也就係一體分析模式) ,而且在社會公共利益豁免的審查中也要考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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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因素,所以在我國即適宜採納混合分析模式。但是微觀效率仍無法放入“社會 公共利益”的框架裏,因此,有必要在以後制定實施細則或指導原則時擴張豁免 範圍,增加對包括效率在內的豁免條件的列舉性規定。五、關於效率抗辯的福利 標準問題,應確立消費者福利導向的消費者剩餘標準或價格標準;我國《公平交 易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 包括“維護消費者利益”;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第十三條“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列為結合 評估的考慮因素,這說明消費者剩餘標準在我國具有適用的空間。 我國《公平 交易法》沒有明確規定將結合引起的價格變化作為反壟斷評估的考慮因素。但是,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第 9 條規定或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事業結合審查時應考慮單方效果或其對其 他 影 響 限 制 競 爭 效 果 之 因 素 等 , 比 如 技術進步、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因此價格係不 可或缺的判斷工具。因此,依據價格衡量效率和反競爭影響在《公平交易法》的 執行中也是值得借鑒的。六、在制度建立上,應在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中 , 明 確 效率抗辯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各自需要證明的要素。若主管機關提 出的證據,若而結合方不能提供反駁的證據,其中包括效率證據,那麼結合方將 承擔不利後果。總結上述的結論,一個成功效率抗辯,第一,主管機關須要證明 結合事業已初步違法,亦即其市占率或集中度達到一定程度,以致於其事業要結 合時,就已被主管機關推定違法,第二,結合方要進行所謂的效率抗辯,必須證 明(1)效率是為集中所特有;(2)效率可以被證實;(3)效率有及時性;(4) )效率不來 源於反競爭的產出或服務減少;(5)事業並非壟斷或接近壟斷。(6)效率可以傳遞 給消費者。第三,結合方要證明結合所產生的效率價值足以抵消反競爭損失。如 此一來,始為一個成功的效率抗辯,主管機關即可對其結合予以豁免。

對於我國而言,在反壟斷法多元立法目標的基礎上,雖已明確社會整體利益 為反壟斷法終極目標,惟在我國企業亟須提升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之時,我國主管 機關在審查事業結合時,應當以效率作為優先的考慮因素,並將其納入到企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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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的反壟斷審查中,避免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的企業合併遭到駁回。以歐美國家 反壟斷審查制度的發展歷程來看,已將效率納入企業反壟斷審查中,而且其標準 越來越寬鬆,此值得我國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借鏡。本文建議立法機關及主管機 關應在我國的《公平交易法》及《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 中,明確表明對合併效率的態度,次係是確立以經濟學分析方法來審 查效率抗辯,最終得以建立一套符合我國國情之事業結合實質審查的效率抗辯制 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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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宇卿,經營者集中反壟斷規制的效率抗辯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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