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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效率抗辯

第一節 效率抗辯的適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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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而導致的福利淨損失,而無需考慮福利轉移因素。法院估計福利轉移的損失為 每年 4050 萬美元,效率所得為每年 2920 萬美元,足以抵消每年不超過 600 萬美 元的福利淨損失。法院還判定,第 96 條適用於所有的合併案件,包括會造成壟 斷的合併案件。隨後案件上訴到了聯邦上訴法院。上訴法院認為競爭法院適用法 律錯誤,第 96 條所指的“影響”應該包括所有的反競爭影響,而不僅僅指福利 淨損失。隨即上訴法院將該案發回競爭法院重審。重審後競爭法院認為,沒有證 據表明在每年 600 萬美元的淨損失之外還存在其他反競爭損失,並且否認了每年 4050 萬美元的福利轉移損失都具有“反競爭影響”。通過此案,加拿大競爭法 院創設了與其他主要國家截然不同的平衡權重標準效率抗辯分析標準,進一步表 明了加拿大對合併案件中效率因素的積極態度。 91

第四章 效率抗辯

第一節 效率抗辯的適用模式

第一項 一體分析模式

一體分析模式,即效率被作為事業結合效果評估中的考慮因素之一。主要以 美國、歐盟、日本、墨西哥和挪威等國為代表。一體分析模式以歐盟為例,其水 平結合評估指導原則第 77 條規定:“委員會在對結合進行全面評估的過程中考

91 See Comm'r of Competition v. Superior Propane, Inc, Registry Doc. No. 192b (Competition Tribunal, 2000), available at http://www.ct-tc.gc.ca/english/cases/propane/192b.pdf; rev'd in part by [2001] D.L.R.(4th) 130; reh'g granted Registry Doc. No. 238a (Competition Tribunal 2002), available at:

http://www.ct-tc.gc.ca/english/cases/propane/0238a.pdf; aff'd by [2003] D.L.R.(4th) 55 (Fed. Ct. App. 2003).

轉引自應品廣,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控制的福利標準類型化之研究及我國的選擇,蘭州商學院學報,

總 26 卷第 4 期,2010 年,8 月,頁 118。

92 ECMR 2004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9/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the EC Merger Regulation), 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Union, L 24, 29.1.2004.

是純粹意義上的效率抗辯,其是將效率單獨作為一項因素與結 合的反競爭效果進行比較分析,進而判斷效率是否足以抵消或超過反競爭影響。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4R0139

77. The Commission considers any substantiated efficiency claim in the overall assessment of the merger. It may decide that,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efficiencies that the merger brings about, there are no grounds for declaring the merger in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 pursuant to Article 2(3) of the Merger

Regulation. This will be the case when the Commission is in a position to conclude on the basis of sufficient evidence that the efficiencies generated by the merger are likely to enhance the ability and incentive of the merged entity to act pro-competitively for the benefit of consumers, thereby counteracting the adverse effects on competition which the merger might otherwise have.

93市場進入的及時性考察的是市場進入是否足夠迅速,美國、英國和歐盟等國家和地區都將符合

96加拿大的競争法起源於 1889 年制定的「Act for the Prevention and Suppression of Combinations Formed in Restraint of Trade(取引を制限する結合を禁止する法律)」,現在的中心的法律係「1986 年競争法」(Competition Act),且補充本法的有「競 争審判所法」(Competition Tribunal Act)。「Act for the Prevention and Suppression of Combinations Formed in Restraint of Trade(取引を制限する結合 を禁止する法律)」,在之後 1892 年被編入刑法,關於交易限制,與一般刑事事件做同 様的處理。

更在 1910 年制定企業結合調査法(Combines Investigation Act),關於交易限制方面,設置了調 査 的特別的機關(調査廳),又追加反托拉斯法及合併。因於 1923 年的新企業結合調査法之制定 及 1952 年同法改正,設置調 査廳的其他限制交易慣行委員會,分離了調査機能與審判機能因此。

於 1986 年制定現行競争法(此時,限制的交易慣行委員會被廢止,設置競争審判所。)

97 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C-34/page-57.html#docCont

96. (1) The Tribunal shall not make an order under section 92 if it finds that the merger or proposed merg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has brought about or is likely to bring about gains in efficiency that will be greater than, and will offset, the effects of any prevention or lessening of competition that will result or is likely to result from the merger or proposed merger and that the gains in efficiency would not likely be attained if the order were made.

Marginal note: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2)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merger or proposed merger is likely to bring about gains in efficiency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1), the Tribunal shall consider whether such gains will result in

(a)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real value of exports; or

(b) a significant substitution of domestic products for imported products.

Marginal note:Restriction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Tribunal shall not find that a merger or proposed merger has brought about or is likely to bring about gains in efficiency by reason only of a redistribution of income between two or more per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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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混合分析模式

混合分析模式,即效率抗辯既被視為競爭效果評估中的一個因素,也同時會 在競爭效果權衡中被考慮。也就是說,效率不僅是分析合併反競爭影響的一個因 素,也可以作為單獨的抗辯因素對反競爭效果進行抵消。採混合分析模式主要有 澳大利亞及英國等。以澳大利亞為例,其結合指導原則中將效率作為“其他相關 因素”予以考慮;此外,在實際審理的過程中,執法機構需要考慮效率是否構成 公共利益,是否超過重大限制競爭產生的損害。98亦即,澳大利亞一方面將效率 作為衡量合併影響的一項因素,另一方面也規定在合併能夠產生淨公共利益的情 況下,可以將該效率因素作為豁免因素。99因此,效率因素在競爭效果評估和競 爭效果結論同時被考慮。在混合分析模式下,效率在經營者審查初期和反競爭效 果平衡中都予被同時考慮,執法機構和併購企業都相應承擔了一定的效率抗辯角 色。100

第四項 我國宜採混合分析模式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之 申 報 , 如 其 結 合,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者,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禁 止 其 結 合,還 有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第 九 條 規 定,水 平 結 合 限 制 競 爭 效 果 之 考 量 因 素有單方效果: 共同效果、 參進程度、

抗衡力量、其 他 影 響 限 制 競 爭 效 果 之 因 素 。 此 外 , 從公平會關於水平結合 之結合案件決定書中,尚可看出主管機關在細節上,尚有其他考量因素,筆者分 別以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的不利益為例,說明如下:

1.考慮的整體經濟利益包含三大利益,也就是參與結合事業的利益,該事業

98 ACCA Merger Guidelines, para.7.66, available at:

http://www.accc.gov.au/content/index.phtml/itemId/809866

99 應品廣,反壟斷效率抗辯適用模式及不確定性克服,北方法學,2011 年,頁 152。

100董佳寅,經營者集中效率抗辯制度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學位碩士學位論文,2012 年 4 月,

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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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產業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例如:(1)參與結合事業的利益,例如:提升 經營效率(八一)公結字第○○一號、增進規模經濟效率(八一)公結字第○○

一號、減輕經營成本(八一)公結字第○○三號、 國際化(八三)公結字第一 三○號(2) 參與結合事業所屬產業的利益,例如:強化整體產業發展與對外(八 一)公結字第○○一號、促進產業發展(八一)公結字第○○五號、促進產業轉 型(八二)公結字第○○三號 (3) 社會公共利益,例如:為客戶提供良好服務(八 四)公結字第○○二號、維持原有員工繼續就業(八一)公結字第○○二號、落 實國家政策(八四)公結字第○○一號、政府無須再編列預算補貼(八五)公結 字第一七一號、提升公共資源利用率(八五)公結字第二二七號。另外依據公平 會「公平交易法對四 C 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五三四次委員會議通過),在「整體經濟利益」方面,其中一個考量因素 為結合對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動態效率的影響。根據《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 規定,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之 申 報 , 如 其 結 合 , 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者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禁 止 其 結 合 。 審查事業結合還要考慮其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因素,這樣的考慮在美國和歐盟的合併審查標準中都是不存 在的。顯然,“效率”一詞在我國的立法者看來,其並不僅僅是生產效率、動態 效率、交易成本效率等微觀效率的集合,還包括了 “提高我國企業的規模經濟 和整體實力”及社會公共利益這樣的“宏觀效率”內涵。

2.所考慮限制競爭的不利益,公平會以往許可水平結合時,常考慮的限制競 爭的不利益有:提高產品價格(八一)公結字第○○一號、減少限制市場的競爭、

產生獨占(八一)公結字第○○二號、增加市場結合(八二)公結字第○八八號。

從上述法條規定及實務可歸納出,公平會審查的步驟係:(一)限制競爭不 利益之評估;(二)整體經濟利益;(三)綜合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或 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再決定是否許可其結合案,或者附加負擔而許可其結合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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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步驟,考量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時,依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結 合 申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第 九 條 規 定,水 平 結 合 限 制 競 爭 不 利 益 效 果 之 考 量 因 素有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其 他 影 響 限 制 競 爭 效 果 之 因 素 。 單方效果、共同效果係反競果效果,而參進程度、抗衡力量係反競果 效果抵消因素,而效率亦是反競果效果抵消因素,從此可得知,其 他 影 響 限 制 競 爭 效 果 之 因 素 係 包 含 效率的。故我國在考量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時,就 已對效率因素加以評估了。第 二 步驟,考量整體經濟利益時,包含參與結合事 業的利益,該事業所屬產業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其中社會公共利益例如:

為客戶提供良好服務、維持原有員工繼續就業、落實國家政策、政府無須再編列 預算補貼、提升公共資源利用率等,這亦是廣義效率的範疇。所以,公平會在考 量整體經濟利益時,亦對社會公共利益效率因素加以評估。第 三 步驟,再綜合 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或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因此,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之 申 報 , 如 其 結 合,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者,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禁 止 其 結 合 。 亦 即 , 在我國《公平交易法》豁免的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大 於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標準中納入效率因素的考量,不僅符合世界通行的做法,也具 備理論上的依據,滿足在我國實施效率抗辯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因此,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不僅在反競爭審查中要考慮效率因素( 也就係一體分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不僅在反競爭審查中要考慮效率因素( 也就係一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