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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應特別就實施專利特徵之零件本身予以判斷,

將侵權零件與其他具非侵權功能之零件整合為一新成品,據此抗辯該成品因此 具有其他非侵權用途,仍難脫輔助侵權責任。

參、 整體供應鏈中各角色之侵權風險

回歸本節主題,品牌大廠自行或令供應商自美國輸出之 CPU、記憶體等關 鍵零件,是否亦屬於§271(f)(2)款客觀要件中「而非適用於實質上非侵權用途之 泛用物品或商品」?經上述§271(c)同一客觀要件之法理及案例評述可知,倘 CPU、記憶體等關鍵零件確為實施他人專利發明之主要構件而必將執行該專利 特徵,即令該等關鍵零件後續與其他諸多功能零件組裝為筆記型電腦成品,是 否屬「而非適用於實質上非侵權用途之泛用物品或商品」仍須自此等關鍵零組 件本身判斷,而難因此即免除侵權責任。換言之,品牌大廠或供應商自美國輸 出關鍵零件供台廠組裝之行為,有可能該當§271(f)(2)款之客觀要件,倘主觀要 件亦符合90,即成立該款態樣下之侵權責任。

具體言之,例如某 CPU(中央處理器)供應商於美國境內銷售之 CPU,倘 為實施他人專利發明之專用而非一般泛用零件(staple article)且不具非侵權實質 用途,供應商主觀上亦有該認識,則有成立§271(c)輔助侵權之風險。透過

§271(f)(2)款之立法,供應商除知悉該 CPU 乃專利專用零件外,倘其進一步存 有於美國境外組合該 CPU 至其他零件以構成該專利完整發明之意圖,則亦以侵 害同一美國專利論斷。易言之,同一 CPU 在美國境內銷售行為,可能基於§271(c) 輔助侵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同時將 CPU 外銷美國境外供台廠搭配其他零件 組裝為電腦,則可能基於§271(f)(2)之侵權態樣而生另一部分損害賠償數額。

面對此風險,倘無例如專利無效(invalidity)或其他有力抗辯事由91,實務上

90 §271(f)(2)款之主觀要件包括「且其知悉該構件乃特製或專門適用之事實,並存有於美國境外

組合該構件之意圖;」,由於其須視實際個案中之事實判定,於此不特予申論。

91 按美國專利法35 U.S.C. §282條,涉及專利之有效性或侵權之訴訟,得以下述各款理由提出抗

辯:(1)無侵權行為、欠缺侵權責任或有不得主張專利權之情事;(2)以不符本法第二章所訂專利 要件為理由,於訴訟中主張專利或任一申請專利範圍無效;(3)因不符本法第112條或251條之要 件,而使專利權或任一申請專利範圍無效;(4)其他依本法足以構成抗辯之事實或行為。(35 U.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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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往往經授權談判或專利訴訟後,與專利權人簽訂授權合約 而取得授權。此授權除當然使被授權人(licensee)免於日後被訴外,由於品牌廠 或零件供應商往往僅就其本身生產之關鍵零件取得授權,而未進一步就輸出美 國後台廠組裝之最終產品如筆記型電腦取得授權,故侵權風險將隨之轉置於下 游代工廠端。

第四節 小結

台灣廠商在國際產業分工所扮演角色,自早期以單純製造為主之 OEM 演 進至附帶設計之 ODM,後再延伸至提供加值供應鏈管理服務之 EMS 或創設自 有品牌之 OBM,而總結之則仍以代工為軸心。

在此前提下,§271(f)(1)款要求美國侵權人需在美國完成專利發明之全部或 主要構件而後輸出境外,此一客觀要件顯與現今國際產業供應鏈生態不符,而 就台灣代工廠與美國客戶之合作模式亦難成立,故後文將不就§271(f)(1)對台廠 可能之侵權風險深入討論。

至於§271(f)(2)款,倘品牌大廠或零件供應商於美國境內提供之關鍵零件,

確為實施他人專利發明之主要構件而必將執行該專利特徵,即令該等關鍵零件 後續仍須與其他諸多功能零件組裝為最終成品,則自美國輸出該等關鍵零件供 台廠組裝之行為,即有可能該當§271(f)(2)款之客觀要件「在美國或由美國供應 或使他人供應受專利保護之發明其未被組合之任何構件,且該構件係為該發明 特製或專門適用於該發明」而生侵權風險。

是故,下文將聚焦於§271(f)(2)款討論其侵權風險減免策略,特別是當台廠 將經授權之重要零件組裝為成品後,是否亦有權利耗盡或默示授權等原則之適

§282 Presumption of validity; defenses:…The following shall be defenses in any action involving the validity or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and shall be pleaded: (1) Noninfringement, absence of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r unenforceability, (2) Invalidity of the patent or any claim in suit on any ground specified in part II of this title as a condition for patentability, (3) Invalidity of the patent or any claim in suit for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ny requirement of sections 112 or 251 of this title, (4) Any other fact or act made a defense by this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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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而得以無須再支付權利金而取得製造、銷售等授權權利?下二章將援引相 關法理及實務見解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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