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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本文結論

隨產業變遷、科技創新與全球產銷供應鏈體系之建立,各種跨平台、跨企業、

跨地域之侵權態樣愈趨多變複雜,而非傳統初始專利制度所能有效規制與救濟。

§271(f)為美國國會為補救特定制度漏洞所為之特殊立法,暫且不論其實務操作上 屢現爭議,其立法妥適性亦待商榷。

包括巴黎公約及 TRIP 協定等主要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禮讓原則(doctrine of

comity)249在其中皆居重要地位,而此等國際條約依據禮讓原則所產生之指導原則

即所謂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此原則下允許各國基於自治而發展及施行其 各別之法律,以符合國際保護之需求250。依據國民待遇原則,此等條約許可各國 就可專利之發明採取保護措施,而保有獨立之專利法律制度251。各國專利制度反 映其國家整體政策考量而有異,然均須予以尊重,例如基於請求標的252、申請時 間等立法或申請狀況之差異,同樣發明可能在一國可取得專利權,然於他國則無 獲准可能。然透過§271(f)之立法,美國專利權人可能例外取得依他國法律不應授 予之專利權利,顯已逾越禮讓原則或國民待遇原則之基本精神。

249 禮讓原則係指各政治實體之間,尤其就立法、行政及司法行為給予相互承認之一種實務運作

方式。參見如:BLACK’S LAW DICTIONARY 303 9th ed. (2009) (“[a] practice among political entities (as nations, states, or courts of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involving esp. mutual recognition of legislative, executive and judicial acts.”)

250 Lionel Bently &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5 (Oxford Univ. Press, USA (2004) 5 (“the beauty of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is that it allows countries the autonomy to develop and enforce their own laws, while meeting the demands for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251 Andrew J. Sherman,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Brands and Patents, KAUFFMAN EVENTURING, Aug. 1, 2006,

http://www.buildastrongeramerica.com/en/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protection-of-brands-and-paten ts.aspx, 最後上網日期:2012年12月 12日。

252 例如醫療方法於美國屬適格專利標的,於我國則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項目,可參考我國專利

法第 24 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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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自美國國內製造業觀點,§271(f)立法本旨雖在更周全保護及鼓勵產業之創 新發展,然亦為於美國國內製造零件而外銷組裝之行為額外增加一專利侵權風 險,特別在今日全球產業供應鏈分工體系下,無異在鼓勵美國國內廠商直接將所 有零組件之製造基地甚至研發中心均移至境外,或直接交國外廠商代工生產,其 相關產業外移所衍生社會經濟及技術外流等負面效應,恐為美國國會當初立法意 圖修補法條漏洞之際所未料者,故亦有學者因此認為§271(f)對美國利益有損無 益,呼籲國會應立即修法廢除253

至於該法條實務驗證上亦屢見質疑。美國國會昔日基於 Deepsouth 案以機械 零組件技術背景之立法思維,隨後續軟體、網際網路等抽象、跨地域新興技術之 蓬勃多元發展,逐漸浮現適用上之爭議與困境。例如巡迴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於 AT&T 一案中,對於程式軟體是否該當§271(f)中「構件」要件之歧異詮釋,即屬 一例;而在前述討論中,本文亦指出,§271(f)(1)款要求美國侵權人需先滿足在 美國完成專利發明全部或主要部分構件此一前提始再輸出境外,於今日產品製造 成本考量下,相對該條文立法當年產業運作條件可謂殊難成立。是故,本文同意 論者見解,專利制度之屬地主義有其法理依據及政策必要性,專利法不應具有域 外效力,對於全然發生於國境外行為,應受行為發生地該國專利制度所規範254

§271(f)之創設過於著眼於填補立法疏漏,反忽略該疏漏實質上乃屬地主義與禮讓 原則實踐之必然結果。

從台廠於現今全球產業供應鏈之地位觀察,由於其多數擔任於美國境外代工 組裝之被動下游角色,§271(f)對多數台廠通常不另生侵權被訴風險;反而因上游 品牌廠或主要零件供應商為免於§271(f)被訴風險,與專利權人取得授權後,台廠 可能因上游授權,而就最終組裝成品取得權利耗盡或默示授權之抗辯,故§271(f) 於此觀點對台廠反具正面意義。

253 James R. Farrand, Territoriality and Incentives under the Patent Laws: Overreaching Harms U.S.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Interest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 21:4, 1215, 1291 (2006).

254 李森堙,談美國專利法 271 條 f 項之問題,科技法律透析,頁 38,2008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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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末,無論台廠或美國本土企業,可分兩層次思考美國專利權人就§271(f) 之專利布局策略,首一層次在於如何防堵如 Deepsouth 案之規避美國境內侵權行 為,本文相應提議以整體組合中具有可專利特徵之最小單元為請求標的,以試圖 兼顧權利之有效行使及可專利性;第二層次則在選擇適當請求標的類型,使至少 得適用§271(f),就此,本文肯認方法專利不適用§271(f)之實務見解,然亦釐清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尤其重要者,無論何種請求標的客體或類型,皆相對存在其於 可專利性或權利行使上之利弊,故布局之際首應考量未來可能侵權態樣,以此為 核心進行整體布局。

第二節 後續研究建議

本文限於篇幅,聚焦於侵權風險及請求項布局兩主要面向,討論台廠因應策 略,藉此指出§271(f)於操作上之窒礙與侷限,並對該法條之創設持反對立場。於 此同時,隨科技持續進步、企業全球化布局趨勢及產業上下游分工模式之普及,

跨國侵權態樣不僅將愈加普遍,其型態亦更趨多元,如何建構一套謹守屬地主義 原則然又符合當代實務需求之專利制度,應為後續研究可資持續探討者255

回歸台灣產業現況,隨生產製造基地大量外移,與 Deepsouth 案同樣之境外 侵權情事已難避免,特別是由台灣生產關鍵零件後,輸出至中國或東南亞組裝為 最終成品。面對此態勢,目前台灣之專利法制是否存有主張侵權空間,抑或尚待 依據我國國情、整體產業及智財政策考量而立法修補,抑或保留現狀而全然依據 屬地主義決斷權利存否,皆為未來修法上可資深入研擬之議題。

255 例如有學者即提出透過彈性適切之準據法選擇原則,使一國專利法可更彈性考量個別跨國專

利侵權案件所產生之經濟效應,決定是否可依據該國法律以衡平涉及之法益衝突。詳前註頁 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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