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 依普通法禁反言原則
第三節 默示授權原則於代工產業之重要近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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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係經授權,ISTHA 自然有權委託被告 ETC 代為委託安裝測試該收費系 統行為。
由此案之論述可知,於未附條件、未設限制之授權中,授權範圍將廣泛涵 蓋例如製造、使用、販售之要約、販售、輸入等各種實施專利態樣,而被授權 人既被授權販售專利物品,則相對之買受人對專利物品之後續利用自屬合法。
類推同等架構至台廠之代工產業上,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就關鍵零件取得最終 成品之美國專利授權,倘授權契約中未對銷售權有所限制,即應肯認品牌廠或 零件供應商就關鍵零件已取得授權售予台廠。故倘專利權人另以最終組裝國(如 台灣、中國)存在之對應專利對台廠提起侵權訴訟,則其直接利害關係人外觀上 雖為被告台廠,然實質減損者應為實際取得專利授權之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應 得之權利,因其取得專利授權唯一用途即在將關鍵零件提供台廠組裝為成品,
一但台廠在組裝地被禁止組裝製造成品,則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先前取得成品 專利授權即無實益可言。
綜上論結,本文認為,針對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就關鍵零件取得專利後供 應台廠組裝之代工模式,倘專利權人復要求台廠取得授權,則符合授權人自授 權取得等價報酬後復試圖減損貶抑該權利之情狀,台廠得依普通法禁反言原則 主張默示授權成立作為抗辯。
第三節 默示授權原則於代工產業之重要近例
本節將引用近期同樣與台灣代工產業特性相關之 Laser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uter, Inc.196案,印證默示授權在此等特殊供應鏈關係之應用。本案 中原告 LaserDynamics 擁有供光碟機自動判定載入碟片格式(例如 CD, DVD)之 一方法專利,其被授權人包括國際知名光碟機廠,包括 Sony, Philips, NEC, LG, Toshiba, Hitachi, Yamaha, Sanyo, Sharp, Onkyo 及 Pioneer,且其授權方式皆係採 一次付清(lump sum)。
196 Laser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uter, Inc., (Fed. Cir.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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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中台灣 Quanta Computer, Inc. (下簡稱“QCI”)為 Dell, HP, Apple, Gate-way 等眾多品牌公司代工組裝筆記型電腦,QCI 本身不製造光碟機,而係 依客戶指示安裝光碟機於電腦中。某些情形下 QCI 直接向光碟機廠商如 Sony, Panasonic, Toshiba 採購光碟機,而在多數情形下,則自其代工客戶購買光碟機 以安裝於為該客戶代工之電腦。此種品牌廠購買光碟機後售予代工廠組裝於電 腦之作業,即稱為買進/賣出(buy/sell)模式。另一共同被告 Quanta Storage, Inc. (下 簡稱“QSI”)則為光碟機製造商,其實質上屬於 QCI 部分持有之關係企業,兩公 司並共用若干辦公室、主管、設施,QCI 由於對 QSI 之持股非占多數而未控制 QSI 之運作。QCI 為兩大光碟機 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代工製造光碟機,
且此等光碟機亦安裝於 QSI 代工之電腦。
如上述,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皆已取得系爭專利授權,且授權契約 中涵括委外代工權(have made right),而許可被授權方 QSI 等公司代工生產光碟 機。當 QCI 代工組裝且內含 QSI 代工製造光碟機之電腦於美國上市後,
LaserDynamics 分別控告 QCI 組裝之電腦及 QSI 製造之光碟機專利侵權197。 巡迴上訴法院首先確認事實,QSI 製造光碟機以滿足來自系爭專利被授權 廠商 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實際存在(bona fide)之訂單需求。此等光碟機 而後由此等專利被授權廠商售予 QCI。QCI 並未為 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製造光碟機且立即購回該等光碟機,以企圖取得有效之再授權(sublicense)並獲 得所需數量之光碟機。實際上,QSI 製造光碟機及光碟機透過 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而最終售予 QCI 以安裝於電腦,皆屬合法且分開之商業交 易,其並未擴大或規避原專利授權。基於本案中光碟機之製造及銷售皆係在合 法執行 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中之製造及銷售權,巡 迴上訴法院判定,針對購自 Philips 及 Sony/NEC/Optiarc 且由 QSI 製造之光碟 機,QCI 就系爭專利已取得默示授權198。
197 由於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故 LaserDynamics 係控告 QCI 及 QSI 分別以誘引侵權方式誘引電 腦及光碟機使用者實施系爭專利方法。Id. at 8。
198 Seesupra note 205 at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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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足以體現現今全球產業代工模式下,交錯複雜之供應鏈關係,代工 製造業-零件廠-品牌廠-代工組裝業,彼此之間可能相互競合亦可能同屬關 係企業,致使授權契約得否向上游或向下游延伸適用愈顯變數。透過本案,巡 迴上訴法院重申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簽訂之授權合約是否附條件之關鍵地位,
本案中由於原告與被授權光碟機廠商之授權合約明示涵蓋委外代工製造及銷售 權,故使被告 QSI、QCI 據此取得默示授權,至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另存在直 接授權契約關係,不在所論。
第四節 小結
除去無論上述 LaserDynamics 案所揭示之默示授權案例,事實上,於專利 耗盡理論脈絡下,最高法院於 Quanta 案中,亦基於 Intel 與 LGE 合約未有條款 限制 Intel 就專利授權零件之銷售,故肯認經授權後已生專利耗盡,LGE 與被告 Quanta 間無須再成立另一授權關係。
實務上一般科技產業法務人員所著重者,集中於交易相對人與我方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往往忽略相對人與其他權利人間之締約內容。針對§271(f)(2) 款議題中,倘若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已就關鍵零件取得專利權人授權後,售予 台廠進行組裝製造為成品,在此合作模式下,目前台廠法務人員採取之降低侵 險風險之主要策略,往往在爭取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就其提供之關鍵零件給予 智財擔保(IP indemnification),要求其負擔所有訴訟費、律師費以及敗訴衍生之 損害賠償費用。惟實務上,就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觀點,其或因居於合作關係 中之絕對優勢地位,或居於關鍵零件之產品低取代性,亦往往拒絕提供擔保保 證予台灣代工廠,使此部分存在相當不確定侵權風險。
經本章論述,本文建議,欲適用權利耗盡或默示授權原則,台灣代工廠首 應釐清者,在於其上游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與專利權人授權契約中,是否排除 銷售或委外代工權,倘未附條件予以排除,則台灣代工廠將關鍵零件組裝為最 終成品之行為,自可主張權利耗盡或默示授權原則作為抗辯;且實務運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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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上游廠商確認其授權契約內容顯較要求其直接提供智財擔保,更屬可行。
另從權利金角度比較,由上游品牌廠或零件供應商就關鍵零件取得授權,
其權利金原則上將低於下游台灣代工廠以最終成品為基礎取得授權之金額,特 別在本章聚焦討論之§271(f)(2)款情狀中,由於系爭專利實際上係涵蓋台灣代工 廠最終成品而非關鍵零組件本身,故依同樣於 LaserDynamics 案中巡迴上訴法 院肯認之「實施專利之最小可銷售單元」(smallest saleable patent-practicing unit)199此一賠償金計算原則,損害賠償基礎仍有可能以例如電腦整機售價計 算,而非必然限縮至關鍵零件本身200。是故,台灣代工廠法務人員應盡可能爭 取關鍵零件由上游廠商向專利權人取得授權201,除有助於權利耗盡或默示授權 原則之適用,亦能降低權利金及整體成本而提高市場競爭力,對產品供應鏈中 各角色皆蒙其利。
199 Cornell Univ. v. Hewlett-Packard Co., 609 F. Supp. 2d 279, 283, 287-88 (N.D.N.Y. 2009).
200 「實施專利之最小可銷售單元」此一定義實務運用上尚存爭議,例如 Quanta 案中系爭專利請
求項雖涵蓋 Quanta 所組裝之電腦成品,然實質上實施該專利之核心構件則為 Intel 供應之微處理
器或晶片組;在此情狀下,「實施專利之最小可銷售單元」係指 Intel 供應之零件?抑或完整具備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有構件之最終電腦成品?由於此議題涉及權利金計算基準,預料未來將有案例 就此續予釐清。
201 實務上,上游端廠商支付之權利金可由其自行負擔,或由上下游廠商共同分擔,亦可自代工
價格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