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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罪刑法定主義之社會機能的批判與檢討

第二節 研究展望

二、 敵人刑法理論概說

Jakobs 為此一理論建立了法理學與刑法理論之基礎。在法理學理論中,Jakobs 回過頭去追溯社會契約論等思想,而Rousseau 與 Fichte 皆認為,所謂犯罪人,

即是違背契約之人,因而無法享有契約所蘊含的諸多好處,而被排除在社會之 外,是故,Jakobs 即由此導出市民地位並非必然不可剝奪,但為了保留其復歸於 社會的權利,其留下了一個條件,使得犯罪人並不會因為犯罪就完全被逐出社 會,而此一條件即是身為市民的條件:具有人格=有依規範行事的意願。從而其 採取Hobbes 與 Kant 的想法,保留了具有人格者之犯罪人的市民地位,而只有根 本性的背離者,方為敵人。而敵人大致上可謂是處於自然狀態、沒有將法律上權 利義務觀念當做一回事的人,這些人存在即會造成他人的危險,而成為一種危險 源,並且既然其處於自然狀態,那麼他也必然不擁有權利,對於敵人的處遇,因 而不是權利的侵犯,而是危險的排除、純然的強制或戰爭131

而在刑法理論中,其認為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是兩種理念類型,而且甚少純 粹地出現在現實之中,但這並非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刑法領域,而是在刑法發展的 脈絡中的光譜兩端,兩個背道而馳的發展趨勢,然而皆有其合法性,也可以同時 出現在一部法典之中、同一法秩序之下。面對著市民/敵人的區分,前者的處遇 仍依照法治國原則,但後者在實體法規範上,處罰時點前置化、廣泛入罪化,在 程序規範上,諸多程序保障則受到限縮或剝奪132

此外,敵人刑法理論中所謂的危險排除,有異於傳統刑法將重點置於犯罪結

130 ギュンター‧ヤコブス著,平山幹子訳(2004),〈市民刑法と敵味方刑法〉,《立命館法学》,

2003 年 5 号,頁 483,演講後座談,Jakobs 對於生田勝義提問之回應。此一日文文獻,除了在日 本所舉行的會後座談記錄之外,其內容同於徐育安所譯之〈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刑事法之基 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欲參見其內容之中譯,可見徐育安之譯文。

131 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2003)〈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 福增教授紀念專輯》,頁16-17 及頁 19-30,台北:學林文化。同論文第 32 頁:「西元 2001 年的 九一一事件則告訴了世人,一個井然有序的刑事訴訟,在它的另一端可以發生什麼事:一個國家,

在其領土上發生犯罪之後,以一個與行政權不予區分的程序,而且必定不能稱之為司法型式而是 戰爭型式的程序,試圖藉由其他國家的協助,將恐怖份子的根源予以殲滅,並將他們逮捕,要是 可以立即處決的話,就更好了。」此處論述所涉及的問題至少是:九一一事件的定性?內國的犯 罪行為?其次,是處遇程序不區分的問題,將瓦解三權分立原則,使對於權力的監督與制衡形同 不存在。

132 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2003)〈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 福增教授紀念專輯》,頁16-17 及頁 29-32,台北:學林文化。

果(或其危險)的預防,而是提前至危險排除的強制,此處的危險已非從犯罪結 果中觀察而得之行為危險,而是更加前置、單純只關注行為之危險,因而,對於 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將其當做社會的敵對者加以排除一事,在敵人刑法理論之 下,將成為一種極端的預防主義,著重在人格的危險性,甚至在某個意義上,是 從行為人刑法的思想來加以處理,因而,與其說是探討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間的關 係,毋寧認為是透過警察法來從事社會防衛工作,更為貼切。職此,Jakobs 亦不 諱言,所謂敵人刑法,事實上更接近警察法與行政法,係將重點置於危險的排除

133。

第三目 敵人刑法理論的學說批判

此一概念迄今的發展,雖然受到部分的接受,但仍然受到許多的批評。此一 理論運作,將使得在發動國家行為時,諸多法律原則皆可放棄而不考慮,因而一 般而言,學者皆認為這樣的見解違反了人性尊嚴,因而具有納粹再興的傾向,而 刑法理論中的責任原則、法治國原則、行為主義、無罪推定原則等等,這些對於 國家追訴行為的制約原理,也幾乎被破壞殆盡,而大有受到濫用的危險存在;並 且,透過對於「誰是敵人」的權力者之決定,即可處分市民的自由權利,更使刑 法的罪刑法定主義機能完全喪失134,因此,在敵人刑法理論與實務的運作之下,

幾乎只著重在法秩序的維持與確立,就人權保障此一機能,可謂完全被放棄。

而對照其理論與近代學派中 Ferri 的主張,也可以發現極大的相似性,因而 其理論不斷被認為有濃厚行為人刑法的思想,而這種思想即使在近代學派盛行的 時代,也都只有刑罰論受到較大的影響,在大多數的國家中,刑法理論始終堅守 著行為刑法的立場,雖然透過刑罰的再教育,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刑事處遇基本上 是著重於對於行為人的改造,但這樣的改造慾望一直都無法成功與完整地入侵刑 法理論,因而,刑法論與刑罰論之間某個面向上看來雖然有些矛盾,或者說刑法 限制在行為刑法的範圍內有其虛偽的性格,但仍然不能忽略刑法擋住了近代學派 思潮的巨大努力,而使得國家對人的操弄,在對象的狩獵方式,亦即在刑法選別 犯罪行為人的理論上,大致上仍然努力固守在客觀行為之上,而無法依照人的性 格與危險性,直接地透過其他方式,例如在社會內從事監視或透過學校等機構發 現危險人的存在,而取得改造對象,此種理論現象仍不得忽視。

倘如 Jakobs 所言,敵人刑法以前置性的防治性刑法、警察法或行政法來從 事危險的排除,輔以現已存在的諸多監視設備與公民營機構,敵人對象的模糊化

133 ギュンター‧ヤコブス著,平山幹子訳(2004),〈市民刑法と敵味方刑法〉,《立命館法学》,

2003 年 5 号,頁 477-478,演講後座談,生田勝義與 Jakobs 之問與答。

134 川口浩一(2006),〈敵に対する刑法と刑罰論〉,《法律時報》,78 巻 3 号,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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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客觀法制與設備的安排,皆有可能導致舖天蓋地而來的全面性的犯罪人捕捉,

而可能造成個人自由的縮減與國家權力的極大化。

在已有法益侵害或侵害危殆化情形下,因為規範效力之受損已然實現,固然 應該處罰135,但若處罰仍僅只在計畫階段中的行為,因為規範效力損害亦尚未發 生,從而是防範未來可能發生的犯罪與危險,是用將來發生損害的危險性來取代 現實規範效力的損害,而這部分即是敵人刑法的處理範圍136。然而此處想嘗試提 出的問題是,敵人刑法中這種防範未來的危險的論述,其實也正如Jakobs 所言,

此時尚未有法規範受侵害,甚至也沒有法益侵害的危殆化情形產生,那麼,當法 益受損或處於危殆化的狀態時,我們以市民刑法加以處罰,但即便沒有到達這樣 的狀態,我們也可以以敵人刑法加以處罰,然而,除非可以認為後者的情形仍處 於某種危險之中137,否則就是否處罰一事,無論規範受損與否皆有可能受到處 罰,這難道不是失去標準可言了嗎?

再者,多元的文化社會背景對於同一性的喪失,也正是促使Jakobs 發展敵 人刑法的主因,而恐怖行動與一般犯罪行為之差異,在於行為者欲藉此表達其特 定意識型態,而敵人刑法透過對犯罪人存在危險的排除,將具有相異意識型態者 驅逐於社會之中,此即在於相異意識型態之間的對抗與抹消138;近來所謂多元化 的論述雖然流行,但從敵人刑法的主張即可看出,在多元化論述之外,突然迸出 來對於絕對單一秩序感的追求,實不容小覷。

另外,雖然敵人刑法的定位仍被確立在法秩序之中,但其所提及的「戰爭」

意涵、市民/敵人之分皆有其模糊之處,這不僅僅在刑法做為「裁判規範」的面 向上,司法審判或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時,會產生法規範的不明確性,使得人民對 於法規範之預測可能性的喪失,連帶的在做為「行為規範」的面向上,抽象而模 糊的法律規範與人格要求,除了刻畫出理性的單一人類形象之外,更可能使得一 般人對於法律規範要求,顯得無所適從。

135 這部分當然即適用一般市民刑法處理,即為已足。

136 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2003)〈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 福增教授紀念專輯》,頁35,台北:學林文化。

137 亦即,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的發動,只有危險性的層升高低之不同。但似乎沒有做這種論述 的餘地,因為此處所言,犯罪是未來的,倘若可以市民刑法中的預備犯規定加以處理,即沒有敵 人刑法規範的必要,因此,敵人刑法的發動,似乎表彰了不論有無違反規範,都有加以處罰的可 能,只要對象身為敵人。

138 林芝郁(2007),〈「恐怖行動」刑事責任之研究〉,頁 141-143,臺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第三款 小結—犯罪處理手段的擴散

在這一波「寬嚴並進刑事政策」的潮流中,台灣跟了流行,對於重罪犯罪人 不再予以理解,而採取了徹底加以排除的做法,呈現了嚴罰化的傾向,而另一方 面則是在社會中對於一般人開始進行控制。敵人刑法理論做為前者的範例,而資 格限制的擴大,雖然不及於一般人,但卻顯然的必須對於社會情境做出區分,來 從事控制,此外,對於犯罪控制與風險管理的極致,即是社會監控措施的採納,

這使得國家勢力的觸角可以說是悄然而又細微地伸進了人民的生活。

而雖然對於敵人刑法的貶抑多於褒揚,但必須注意的是,事實上敵人早已不

而雖然對於敵人刑法的貶抑多於褒揚,但必須注意的是,事實上敵人早已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