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罪刑法定主義之社會機能的批判與檢討
第二節 研究展望
二、 變遷的矛盾論述
犯罪人刑期屆滿後,既已為其犯行負責,則除了刑罰之外之處遇,本即有疑 慮。從褫奪公權到資格限制的轉變,褫奪公權在刑法中的規定範圍已日漸縮小,
取而代之的是進入各個特別法的規定,資格限制廣泛的存在於社會各個角落。在 刑罰理論裡,原所強調的社會復歸思想,姑且不論矯治之有效性如何,其理論上 就罪刑均衡與相當的主張,對於褫奪公權仍有一定的節制效果存在116。但若在處 遇的形態上轉換成資格限制,原來在量刑上或許可以產生的節制效果,卻將因為 制度已自刑事司法程序中切離出來,所謂罪刑均衡原則便無法發揮作用。
相反的,縱然我們允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資格限制的對象、處遇期間做區分 對待與個別化的處遇,來節制這種不僅有害復歸亦是對於犯罪人加以排斥的法律 效果,卻很顯然的可以發現,對於主管機關權衡時所給予的標準,早已非往常所 說的:犯罪法律效果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均衡性,而轉變成為:依據刑後行為人自 身的危險性來做判斷,依此來區分是否做資格限制、處遇期間的長短,美其名是
114 See Andrew von Hirsch & Martin Wasik, Civil Disqualifications Attending Conviction: A Suggested
Conceptual Framework, 56 CAMBRIDGE
L.J. 599, 606 (1997).115 See Andrew von Hirsch & Martin Wasik, Civil Disqualifications Attending Conviction: A Suggested
Conceptual Framework, 56 CAMBRIDGE
L.J. 599, 606-15 (1997).116 張麗卿(2006),《新刑法探索》,2 版,頁 167-168,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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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而言之,現今褫奪公權或者資格限制的論述,很明顯的其著重的皆非在行 刑時的處遇,甚至我們可以說,這些褫奪公權或者刑後於社會內的處遇,一直以 來或許都帶有對於矯治的不信任,從而某種程度已經放棄了社會復歸的理想,在 社會中也開始從事犯罪之(特別)預防,使得犯罪人遠離高犯罪風險的社會地位 與位置,在社會中防制犯罪。
第二款 擴張處罰規範的基進化—以敵人刑法為例
在結束上述對於社會內處遇控制手段的擴張之討論,在此處將重回刑法領 域,一個應該適用罪刑法定主義的領域。但如果理所當然地適用了,那便無討論 的必要。簡言之,與傳統刑法理論有所不同,所謂敵人刑法(Feindstrafrecht)119, 係將人民區分為市民/敵人,敵人基本上即為犯罪者,但只就根本性偏離的犯罪 者否定其市民之地位,不將其做為市民予以對待,應做為敵人而被社會所排除,
基此,法治國原則之下所建立的法律體系,某種程度將不適用於做為敵人之犯罪 人120,就實體法規範而言,在處罰時點上予以前置化,而就程序權利之保障亦大 幅限縮,在此一意義下,雖然不能說存在了兩種刑法典或兩種法秩序,但相對於 市民而言,原有法秩序對於敵人而言,可謂懸置了諸多保障規範121。
第一目 背景
在後九一一的現在,談到敵人刑法,可能會直觀地認為此一理論的提出,主 要目的即在賦予反恐行動與法制一個正當化基礎。不過,倘若我們嘗試就恐怖主 義概念做釐清,或者將焦點從九一一、美國與阿富汗移開之後,便會察覺:事實 上恐怖行動在過去即以不同的形式存在著,而敵人刑法理論亦早在九一一之前,
悄然建立。
實則,在英國與德國,即一直存在對於既存體制的攻擊活動。英國自北愛爾 蘭共和軍於1916 年成立以來,就飽受該組織所發動之攻擊行為所困擾,而這種 內國的攻擊行為,因為反抗組織的分裂,從而並未因2005 年英國政府與愛爾蘭 共和軍主體所達成的停戰協議而停止;至於對外關係,在1986 年即曾因約旦人 企圖炸毀民航客機未遂,而與敘利亞斷交;總而言之,20 世紀以來,英國政府
119 就本項所討論的敵人刑法,就其脈絡定位,亦即:這種擴張處罰的理論建構與合理化言說型 態,到底是1970 年代以降處遇的多樣與擴散之一環?還是某種「新時代」的到臨?筆者仍無法 下定論。惟其理論仍有其特殊之處,從而在此姑且先將之獨立成一項,將其做為獨立的討論素材 加以介紹。另外,本文就敵人刑法理論之介紹,以德國學說為討論中心。
120 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2003),〈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 福增教授紀念專輯》,頁15 及頁 38-39,台北:學林文化。
121 此處所謂法規範的懸置(suspension),係指規範的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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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都受有反抗勢力的威脅,因而若非早有對策,在1986 年一直到九一一之前,
亦早有恐怖主義法制的存在122。
再者,對於德國而言,其境內自1960 年代起,歷經左派團體之赤軍連(Rote Armee Fraktion,RAF)的多次攻擊,以及二戰後為了彌補勞力問題而大量湧入 的外籍人士,因歧視等等的社會問題而組成的境內外籍恐怖團體也日漸增多,然 而,德國因有其在二次世界大戰的經驗,為了防止極權主義再興,在德國基本法 中早已將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當做其憲政基本價值,而走上防衛性民主的體 制設計,防止秘密警察系統的再現、立法禁止任何對於人民參與政治活動所為之 控制或監視,然而,對於體制的威脅仍存,是故,一直以來,防範恐怖主義的法 制都只落在一個特殊的憲法保護局的機關設置,對於攻擊行動的處理,依然使用 刑法上原有之規範,但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恐怖組織份子的追訴程序,則產生了 許多權利的限制,但這些卻並未被認為有違其憲法之意旨123。
反觀美國,則是在九一一之後,方才制訂了包裹性的、綜合性的反恐法制,
惟該法制的內容,比起英德兩國,相當全面而且繁瑣,引起了極大的人權疑慮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