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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

為了進一步分析東協人權建制與東南亞人權政治之間的互動與影響,以下將 回顧國際人權建制的相關理論與發展,接著探討既有研究東協人權建制與東南亞 人權政治的相關文獻,期望能更一窺研究對象的全貌,並分析其不足之處。

壹、國際人權建制:全球-區域人權建制

國際人權建制本質上為一種「國際建制」(international regime)。若按照議題 區分,則可分為人權建制、環境建制、安全建制等;若按照範圍區分,則可分為 全球建制與區域建制。以下,筆者先回顧何謂國際建制,而國際關係三大學派又 是如何理解國際建制。接著,開始探討國際人權建制與區域人權建制的異同、發 展與功能。最後,探討既有區域人權建制的研究途徑及其相關意涵。

一、國際關係三大學派與國際建制

「國際建制」是新自由制度主義的重要概念。1975 年,Ruggie 首次提出國 際建制的概念,並定義為「國家群體間所接受,包含相互期望、規則、規範、計 畫、組織實體及財政承諾等一系列的概念」。Keohane 則認為是「持續作用且彼 此關聯的一套正式或非正式規則,用以規定行為所表現出的角色、制約行為者的 活動並形塑期望」。接著,Krasner 在此基礎上繼續延伸,即「行為者在國際關係 的特定議題領域下所期望的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原則(principles)、規範(norms)、 規則(rules)與決策程序(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其中原則是事實、因果 關係、公正等信念;規範是以權力與義務的方式來界定的行為標準;規則是行為 上的明確規定與禁止;決策程序是制定與實行集體決定的普遍實踐」(1985: 3-5)。 Krasner 對於國際建制的定義被廣為接受,是故本文也是採用此定義。

國際建制的概念對於國際政治的理解有很大的啟蒙,但國際關係三大學派均 從不同的角度來理解國際建制,以下將大致說明彼此間的異同。首先,現實主義 認為國際建制只是權力運作的副產品,國家利益才是國際政治的本質,因此「權 力」是建制能否存續的重要關鍵。Krasner 進一步闡述,認為國際建制除非得到 體系中強國的支持,否則不可能建立起持久的原則、規範、規則和決策程序。上 述現實主義的理解的確有助於理解霸權國(如美國)對於許多國際建制的領導,

但人權建制是個特殊的例外,一方面人權議題常被視為「低階政治」(low politics)

的議題,從而時常被主流國際關係學派(現實主義)所忽視;另一方面也因為國 家並無太大誘因因為他國的人權迫害而去干涉他國內政,尤其是當兩國存在緊密 的經貿關係時。由此可見,這種人權建制的特殊性,使霸權國沒有太大意願去領 導該建制的形成。因此,現實主義雖然看到國際建制運作中的「權力」因素,但 仍無法完整解釋人權建制「為什麼」及「如何」形成,尤其是當人權建制不存在 顯著的霸權國時,彼此權力地位相當的國家為什麼願意在人權問題上攜手合作。

而東協人權建制明顯是屬於這種沒有霸權領導的建制。

另外,新自由制度主義則在上述現實主義的基礎上更加強調「合作」的面向,

認為國際建制的形成是因為國家間存在共同利益,合作將減少交易成本和欺騙。

某種程度上,它比現實主義更能解釋沒有霸權領導的建制,因為只要國家間存在 共同利益,建制就可能於焉形成。然而,東南亞地區具有高度多樣性和異質性,

無論是政體、宗教、民族、文化和經濟發展均不盡相同,使共同利益的形成較為 困難。此外,更重要的是,新自由制度主義仍將國家利益視為外生(exogenous)

給定的常數,是故建制的形成並不會改變原來的利益偏好,如此將忽略另一種可 能,即是國家間的互動實踐,形成某種認同與信念,從而導致合作,而該合作機 制的形成又會反過來重構自身的利益偏好(如下段所述)。

最後,建構主義則認為國家間的互動實踐會形成一種共享信念,並「內生」

(endogenous)於國家利益,從而導致國際建制的形成,接著該建制的形成又會 反過來重構國家的內在偏好,如此循環往復。基於這樣的理解,建構主義相對較

能解釋沒有霸權領導的建制「為什麼」及「如何」形成,因為東協國家間的互動 實踐逐漸形塑了「東南亞」的區域認同,使之有別於其他區域社群,而該認同不 僅能使身處其中的國家之行為發生改變,也會回過頭來改變自身的價值偏好。然 而,建構主義有時過於假定國家間的互動實踐一定會構成某種共享信念,彷彿國 家一旦產生互動,價值的擴散和均質化就變得相當自動、平穩、可預測,但有時 可能並非如此(Johnston, 2008: 16-18)。為了解決上述質疑,本研究後續所採用 的理論觀點將以 Goodman 和 Jinks 的「涵化」理論來與以修正。

二、國際人權建制與區域人權建制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災難性後果,特別是德國納粹與日本軍閥的暴行,使人權 觀念在戰後迅速獲得多數國家的認同(周志杰,2009: 23)。自 1948 年 12 月 10 日《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通過後,

聯合國開始主導多邊立法過程,逐步將人權規範納入國際法體系。世界人權宣言 改變了個人在國際政治中的定位,意即國家不再是個人權利的唯一授予者,聯合 國會員國一致同意「個人不是以群體成員(少數或特殊族群)的身分而得到照顧,

而是以人類身分受到保護」(Cassese, 1990: 289)。接著,1966 年 12 月 16 日則通 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以上合稱《兩公約》。 而《世界人權宣言》和《兩公約》合稱為「國際人權法典」(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目前,國際人權法體系由國際人權法典與核心人權文件,加上其 他無條約監督機制的普世人權文件等三部分所組成。

爬梳完國際人權法體系發展的背景後,筆者將詳細定義何謂本文中的國際人 權建制,根據 Krasner 的定義,筆者試圖釐清國際人權建制中的原則、規範、規 則和決策程序的具體內容。首先,在「原則」方面上,所謂人權,即是「人人生

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UDHR 第一條)、「人權和基本自由是全人 類與生俱來的權利」(VDPA 第一條)。

再者,在「規範」方面上,即反映在 VDPA 第五條:

「一切人權均為普世性、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聯繫。國際社會必須站在同樣地位上,用

同樣重視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態度全面看待人權。固然,民族特徵和地域特徵的意義,以

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的背景都必須考慮,但是各個國家,不論其政治、經濟和文化體系為

何,都有義務促進和保護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1

此外,在「規則」方面上,意指從戰後至今所形成的聯合國人權法體系,即 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UDHR),到 1966 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ICCPR)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另外,

還包括聯合國所揭示的 9 份核心國際人權公約在內的 18 份相關人權公約及任擇 議定書。一旦國家批准加入這些人權公約或任擇議定書,就成為締約國而必須承 擔起法律義務,積極採取措施來確保該國人民都能享有公約中所載明的權利。另 外,針對九大核心人權公約是否具有代表性之問題,筆者認為由於這九大核心人 權公約中,只有《保障所有移工及其家屬國際公約》和《保護所有人免遭强迫失 蹤國際公約》上不具普遍性外,其餘人權公約的締約國數量均超過三分之二以上,

因此仍然能在「規則」面向上彰顯其代表性。除了上述基於人權公約的條約機構 之外,還包括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的普遍 定期審查(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 UPR)和特別程序(special procedures)。前 者是指「無選擇地」對所有聯合國成員國各個領域的人權紀錄進行週期性審議;

1 VDPA 第五條:“All human rights are universal, indivisible and interdependent and interrelated.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must treat human rights globally in a fair and equal manner, on the same footing, and with the same emphasis. While the significance of national and regional particularities and various historical, cultural and religious backgrounds must be borne in mind, it is the duty of States, regardless of their politic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systems, to promote and protect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後者則是從專題角度或具體國別角度,對侵犯人權的現象進行調查和收集資訊。

整體上,條約機構、普遍定期審查和特別程序三者並稱為「聯合國三大人權機制」

(邵江,2014: 36-37)。

最後,在「決策程序」方面上,分成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 GA)和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前者的決議由全體成員國以一國一票制的方式,獲得參與投 票者(排除那些未投票或投棄權票的成員國)過半數以上成員國的支持,即通過 該決議。但若涉及「重要問題之決議」,則需獲得參與投票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 國的支持才可通過。後者則由 47 個理事國組成,必須獲得大會全體成員國的過 半數支持(即至少 96 票)方能當選,成員任期三年,連任兩屆後不得立即再選,

且須以公平地域分配原則為基礎,在各個區域分配成員席位,以確保理事會具有 廣泛的代表性。2 當選理事會成員者必須在促進和保護人權工作中維護最高的人 權標準,並在任期內接受普遍定期審查機制。

綜上所述,本文所指涉的現狀,即為目前國際人權建制中各個概念運作中 的現狀,整理如下表 1-1 所示。凡是試圖破壞該建制中任何一個原則、規範、

規則或決策程序,即被視為修正和挑戰現狀。

表 1- 1 國際人權建制所指涉的意涵

國際人權建制 內容

原則 人人生而自由(UDHR § 1)、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VDPA § 1)

規範 人權具有普世、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聯繫的特性(VDPA § 5)

規範 人權具有普世、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聯繫的特性(VDPA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