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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際-區域-國家-社會」的人權規範社會化

第三節 東協國家在人權政治上的態度評析

分析完東協國家與國際人權法體系和公民社會之間的關係後,本節試圖評析 東協國家在人權政治上的態度,期望能藉此理解東協人權建制是「為什麼」及「如 何」形成。由於東協並非本質全然同質的群體,尤其是在東協人權建制形成期時 可大致區分成三大分析群體:推動國、觀望國和被領導國,且這些分析群體內部 亦存在差異,使東協人權建制的出現取決於這些東協國家之間的討價還價,並取 得共識。由於涵化強調周圍國家的行為模式如何對自我產生認知和社會上的從眾 壓力,是故當周遭國家的行為模式愈傾向支持人權,自己也很可能會採行支持人 權的舉措;反之,亦然。由此可見,東協國家沿著支持東協人權建制的程度可以 分成自由派和保守派,雙方陣營之間的消長情形和分配狀態將決定該建制之後的 樣貌。因此,筆者試圖透過四種人權政治行為模式來分析東協各國和相關參考團 體的人權態度,以推論東協人權建制如何在這樣的討價還價之過程中,逐漸應運 而生。

壹、東協國家與人權政治行為模式

「承諾-順從」(commitment-compliance)困境一直是國際關係與國際法學 者持續爭論的問題,因為從既有國家實踐上來看,國家批准人權條約並不一定會 直接帶來國家更好的人權保障;同樣的,即便國家不批准人權條約,也不見得其 人權保障程度較差。由此可見,唯有試圖去釐清承諾與順從之間的關係,才有可 能理解國家在人權政治上的行為模式。

為了進一步探討東協各國在國際人權政治上的態度,筆者參考 Simmons 的 分類,試圖建構國際人權建制的參與程度和實質的人權保障程度間的關係模式。

大致上,存在四種關係模式,若國家簽署或批准人權條約的數量愈多,表示其高 度參與國際人權建制,若同時它也高度保障其人權,則屬於「真誠的參與者」

(genuine participant),對應到 Simmons 的「理性表現型」(rationally expressive); 若未提供同等程度的人權保障,則屬於「虛偽的參與者」(hypocritical participant), 對應到 Simmons 的「不真正積極型」(false positive)。相對的,如果國家簽署或 批准人權條約的數量較少,表示其低度參與國際人權建制,若同時它也低度保障 其人權,則屬於「無關的局外人」(irrelevant outsider),對應到 Simmons 的「鎮 壓型」(repressive);若意外的高度保障其人權,則屬於「真誠的局外人」(genuine outsider),對應到 Simmons 的「不真正消極型」(false negative)。筆者認為,以 國際人權建制的「參與程度」和實質人權保障的「真誠程度」這兩個變項來分析,

(genuine outsider)

真誠的參與者

(genuine participant)

低度 人權保障

無關的局外人

(irrelevant outsider)

虛偽的參與者

(hypocritical participant)

資料來源:筆者自行建構

第十八條關於「不得在條約生效前妨礙其目的及宗旨之義務」所示:「一國負有 義務不得採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84 可知該國一但簽署某人 權條約,原則上也預先承諾了未來的批准。有鑑於在批准前須負有不妨礙該條約 目的及宗旨之義務,因此仍得 1 分。最後,由於迄今為止已有 18 份人權公約,

因此最高得分為 36 分,最低得分為 0 分。在 Y 軸上,主要是衡量國際人權實質 的保障程度,誠如第三章第五節所述,以筆者建構的新人權指標 HR 來衡量。

在時間點的選擇上,1991 年不僅在象徵著冷戰終結,同年 10 月所簽署的《巴 黎和平協定》也象徵著東南亞地區冷戰對抗的結束。以 1991 年為起點往後每十 年推算,得出 1991 年、2001 年和 2011 年三個時間點,分別代表筆者所劃分的 亞洲價值時期、東協人權建制形成期和東協人權建制深化期。接著,根據到這三 個時間點為止各自生效的條約數量,85 得出三個時期的關係圖,以分析東協各國 和相關國家在不同時期的人權政治變化。86

綜合前述的國際人權條約簽署和批准概況的編譯表和新建構的人權指標 HR,

能將各國分別標註在四種不同的行為模式裡。依照 X 軸和 Y 軸的平均數(紅線 所示),87 能在 XY 關係圖上畫出四個象限。以下將詳述各國在三個時間點(1991 年、2001 年、2011 年)在不同象限下的行為模式。

首先,在 1991 年「亞洲價值時期」時(如下圖 4-7 所示),除了菲律賓高度 參與和越南中度參與國際人權法體系之外,其餘東南亞國家均低度參與,馬來西 亞、新加坡和汶萊甚至沒有簽署或批准任何一項人權公約,顯示這些國家的亞洲 價值傾向。大體上,愈高度參與國際人權法體系的國家,在人權政策上也愈容易

8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十八條:「一國負有義務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

(a)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 爲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b)如該國業已表示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而條約尚未生效,且條約之生 效不稽延過久。」

85 到 1991 年為止有 8 份人權公約,總分為 16 分;到 2001 年為止有 9 份人權公約,總分為 18 分;

到 2011 年為止有 16 份人權公約,總分為 32 分。

86 須注意的是,為了與終點 2011 年相符合,X 軸的國際人權公約參與程度的編譯(coding)也只 計算到 2011 年為止所生效的條約。

87 圖中的紅線為 X 值和 Y 值的平均數,在 X 軸方面,總分 36 分,平均數為 18 分;在 Y 軸方面,

總分 33 分,平均數為 16.5 分。

採取人權普世性的看法;反之,愈低度參與國際人權法體系的國家,在人權政策

泰國和印尼的移動趨勢反映了 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後各自的民主化進程,兩者

東協國家不僅沒那麼參與國際人權法體系,就連人權保障程度也大不如前,不是

貳、參考團體與東協國家的人權政治之分析

一、區域間參考團體-西方國家(英國、法國、美國、日本)

「西方國家」(Western Power)為國際人權規範社會化下的重要參考團體,

其不僅是物質權力結構下的施壓者,更是國際社會環境下的「規範企業家」,在 國際人權建制中時常扮演人權推動者的角色,而其在人權議題上的進步作為也會 成為他國學習的模範。在國家抽樣問題上,由於西方國家時常置喙個別東協國家 的人權問題,因而讓西方國家成為東協在人權政治上最主要的參考團體,透過參 照西方國家的人權實踐之標準,來使自己的人權紀錄儘可能達成西方國家的要求。

至於日本則是東亞地區(包括東北亞和東南亞)主要的自由民主政體之代表國,

是故本文也將觀察日本的人權政治行為模式。但須注意的是,西方國家並非本質 上全然同質的群體。從圖 4-10 可知,所謂的「西方」,其實可大致分成兩個群體:

「真誠的參與者」的歐洲和「真誠的局外人」的美國,而日本則位於兩者之間。

以下詳述之。

首先,英國和法國在三個階段中均屬於「真誠的參與者」,即高度參與國際 人權建制,同時也付出同等程度的人權保障,形式上與實質上維持言行一致。在 這三國之中,法國對於國際人權法體系的參與最為積極,除了 ICRMW 和 CRC-OP3 未完全批准之外,其餘 16 個人權公約均已批准。其次是英國。88

再者,美國則是另外一種西方國家,其在 1991 年屬於「真誠的局外人」,2001 年屬於「真誠的參與者」,2011 年又倒退回「真誠的局外人」。但 2011 年的參與 程度仍比 1991 年來的高。除了 2001 年之外,整體上美國符合 Simmons 所述的

「不真正消極型」國家,即實際上他已透過不同的法律制度在保障人權,但卻未 批准相關的人權條約。Simmons 認為可能肇因於以下幾點原因:條約的批准門檻 較高(如美國必須三分之二以上參議員同意)、聯邦制(各邦會抗拒中央政府的 決策)與普通法體系的國家(法官造法充滿高度不可預期性的政策調整成本)(蔡 季廷,2012: 36)。

88 有趣的是,在人權保障程度上,英國逐漸上升,而法國卻逐漸下降,其原因為何並不在本文討論 之列,有待後續研究者進一步探討之。

最後,日本於 2001 年以後從真誠的局外人邁入「真誠的參與者」。整體上,

其行為模式介於歐洲和美國則兩種西方模式之間,尤其是國際人權法體系的參與 程度,至於人權保障程度則在 2011 年有下降趨勢。

大體上,美國和歐洲在人權外交上的分道揚鑣在於,歐盟傾向採取幕後外交

(quiet diplomacy,又稱寧靜外交),透過給侵害人權的國家保留顏面,並私下達 成改善人權或釋放政治犯的實質效果;相對的,美國傾向採取公開外交(public diplomacy,又稱對抗外交),直接在公開場合上對侵害人權的國家與以施壓。這 種分歧在處理中國人權問題時尤其明顯。89 此外,美國的人權政策傾向使用雙邊 的人權外交,例如對於人權紀錄不良的國家施予經濟制裁等政策工具,而不傾向 使用多邊機制,尤其是聯合國人權體系,因為聯合國的一國一票制與公平地域分 配原則,時常讓美國在組織中遭到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國家的強烈抵制,而難 以推動其所欲推動的人權政策(張子揚,2005: 10-12)。

至於日本的人權外交,基本上也是屬於寧靜外交的範疇,由於背負著二戰戰 爭責任和相關歷史問題的原罪,使其不願公開的對侵害人權國家與以施壓,因為 這有可能產生適得其反效應(backfire effect),而作繭自縛(Wan, 2001)。這似乎 也解答了為什麼日本並未在人權議題上成為東協或東亞的區域領導。

總之,英國、法國和日本這些真誠參與者,由於高度鑲嵌在多邊人權建制裡,

使其人權外交較不會貿然採取單邊行動,而是透過各種多邊機制與二軌或三軌外 交,來達成促進人權的目標。須注意的是,這些論點為一種相對的概念,即上述 三國較不傾向單邊行動是與美國相比較而來,若他們與東協國家相比較,則不證

使其人權外交較不會貿然採取單邊行動,而是透過各種多邊機制與二軌或三軌外 交,來達成促進人權的目標。須注意的是,這些論點為一種相對的概念,即上述 三國較不傾向單邊行動是與美國相比較而來,若他們與東協國家相比較,則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