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
如何被各種社會關係、文化想像和利益動機所建構?這套認識框架又怎麼在不同 的結構條件中被挪移和調整?
第三,從「法治」、「財產」到「權利」,在迫遷過程中,這些概念總是不斷 在論述與實作中重新定義;重新定義除了是重新劃界的工程,更涉及了國家如何 運作的鬥爭場域。居民因迫遷與反迫遷而於不同場域與國家相遇及交手,使他們 重新認識了「國家」。在這個過程中,他們對自身權力的認識,以及對國家與社 會的想像(國家與資本的關係、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也不斷變動,究竟變動的過 程是什麼?反迫遷開啟了他們什麼樣的對「國家」的再認識?而對國家的既有認 識與新的認識,又如何影響居民的行動與自我認識?反迫遷過程中,他們如何理 解自己與國家的關係?對國家及社會的想像(國家與資本的關係、國家與社會的 關係),在過程中發生了什麼變化?
第二節 文獻回顧
本研究從對國家與社會關係的關懷出發,從實際的經驗現象中觀察到,「司 法」在過去採取行政工具處理的非正式住區拆遷中,逐漸扮演重要的角色。這個 觀察引領我們回顧既有研究如何討論法律、社會與國家,以及在既有對非正式住 區拆遷的研究中,如何討論這三者的關係。本節首先回顧法律社會學、法律人類 學及司法政治等領域的討論,而後進入都市社會學、都市政治經濟學及地政、規 劃學界以非正式住區拆遷為對象的研究,並指出既有研究的侷限。
一、法律的面貌──在國家與社會之間
法律社會學、法律人類學及司法政治等領域對法律、社會與國家三者的討論,
依其考察核心大致可區分為「以國家為中心」及「以社會為中心」兩個類型。首 先,以國家為中心的研究,以國家制度、政體變遷為經緯,將法律置於國家的大 歷史之下,其內涵及角色的變化被視為國家體制變遷,或甚至政治/政黨互動的 應變項,並採國家法中心主義,聚焦於國家在不同時期所頒定之法令。
台灣法律史重要學者王泰升(1996)將台灣的法律發展與政治變遷分為四個 時期,指出解嚴後的法制重整包括自由化、民主化、台灣化、法治化四個趨勢,
但僅處理政治社會事件影響法律的單向關係,尚未掌握法律在不同場域中的多元 面貌。以政體變遷為軸,林端(2002、2010)將法律放在國家現代性藍圖之中,
但略為偏移國家中心的討論方式,捨棄國家法律中心主義,強調法律社會學研究 目的為考察法律的「實然面」,亦即 Ehrlich(1989)所說的「活法」(living law),
鋪陳臺灣社會不同時期的法律多元主義,並嘗試建構「台灣社會實際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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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連續體」的理念型(林端,2002:353);然而,他在論述民間法時,過度強調 儒家文化的影響,除有複製西方學術研究對東亞社會刻板印象之嫌,也對經驗現 象的掌握不夠細緻。
部分學者以量化方法分析民眾對司法的態度,雖試圖從另一層面理解法律的 角色與作用,但其視角基本上還是國家法中心,即圍繞著官僚法以及包括信念或 規範、司法體制、方法論、法律從業人員四個層面之自主性的司法體系(Unger,
2000)。葉俊榮(1992)的實證研究指出,民眾對法官及律師的信賴度皆不到 10%,
遠低於醫師、教授及宗教人士,蘇永欽(1998)在 1985 年及 1995 年的兩次調查,
則顯示民眾對法官及律師的正面印象衰退,對法院審判公正性的信賴也大幅降低。
陳聰富(2000)觀察台灣不同地區之法院歷年訴訟案件量及調解案件量的改變與 社會變遷的關係,指出不願興訟的傳統社會觀念,並未因「都市化」而轉變,而 調解制度則持續為一般人民所仰賴。吳重禮(2008)將司法評價區分為「法院信 任」、「公正調查」、「公平審判」、「司法獨立」等四個面向,並透過相關分析,指 出年齡、教育程度、政治知識、政治功效意識等變數,對「法院信任」、「公正調 查」、「公平審判」等司法評價較具顯著影響;而族群認同、統獨立場、政黨認同 等,則與「司法獨立」具較顯著的相關性。
司法政治的研究,也多屬「以國家為中心」的研究。司法政治研究主要處理 的問題,是司法權為何逐漸擴張到傳統政治場域,即政治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何以發生。Hirschl (2006) 指出,司法化有三個面向,首先,法治(legal)
論述、規則、程序在政治場域及決策過程中的擴散;其次,法院和法官逐漸透過 憲法權利的司法審查等程序決定公共政策;第三,越加仰賴法院和法官來處理「大 政治」(mega-politics),亦即處理決定整體政治的核心政治爭論。
司法化發生的原因,論者多採取演化論立場,認為司法化是伴隨社會經濟功 能演化而生。由於司法的可預見性高,因此在跨國貿易越加緊密、行政事務日益 龐雜的情況下擴大了適用範圍(Ginsberg, 2008)。部分學者注意到司法扮演了協 助政治菁英及統治階級維持政治權力或分擔政治責任的角色,指出司法化並非一 個自然而然的過程,而是行動者理性選擇下的產物(Hirschl, 2002, 2004a, 2004b;
Lovell, 2003; Tate, 1995: 32; Graber, 1993: 37; Hirschl, 2008: 106-107; Whittington 2005: 592; Shapiro, 1981; Graber, 1993)。台灣的司法政治研究多聚焦於威權轉型,
討論司法和傳統政治場域兩者關係的變化,指出從威權到民主,司法逐漸脫離過 去為國民黨所用的棍子和紅蘿蔔(王金壽,2006)的角色,獨立性提高,但也出 現「司法政治興起」的趨勢(王金壽,2012),司法主動或被動地介入政治糾紛,
甚或「法治作為一種政治武器」(Maravall, 2003;王金壽,2012),藉以解決政治 問題。
關切司法權在傳統政治場域中之擴張的司法政治研究,說明了司法權的擴張 與政治經濟結構變遷的關係,以及司法對統治菁英甚或行政部門的功能,對法律 角色的變化有較細緻的分析。然而,聚焦於政治場域的國家或政府作為,卻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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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台灣社會的實際面貌。近年法律人類學、法社會學的研究,將焦點轉移到 當代台灣社會中的法律現象,加以批判,或是轉而進入常民生活,進行較為細緻、
微觀的田野研究,甚至有部分研究者以社會運動為田野,分析人們在運動中的法 律意識,這些以社會為中心的研究,豐富也立體化了法律的面貌。
從實踐的角度觀察台灣法律的運作,王曉丹(2010)對國家法中心主義的觀 點進一步批判,指出由於移植西方法的背景,台灣社會對法律運作停留在「法條 主義」(legalism)的法律觀 (legal vision),亦即環繞國家法,將法律運作視為依 據明文法條對法律事實作出解釋與適用,甚至「假設法律的價值理性隱藏在法律 條文與體系背後,此種價值理性必須通過形式理性來加以體現和保障」(ibid.,1-2)。
王曉丹(2010)斷言「法條主義」觀在台灣社會的普遍存在,這種「實用性」的 法律觀使主觀、任意的法律成為客觀、邏輯的,一方面提高了法律的確定性與可 預測性,另一方面則形成了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的秩序機制,從而有助形成法律 的自足性與自治性3,確保了法律運作的合法性。
事實上,王曉丹(2010)所欲強調的是社會與法律的關係,亦即在實際的社 會生活中,人們如何看待、體驗、理解法律,這正是法律人類學問題意識的核心。
郭書琴(2009)以「(法律)圈內人」的身分,參與一個常民家庭打官司的過程,
細緻考察法律知識建構與法律程序的技術特性,並反思傳統法學知識系統的關係 性權力與結構性權力。
相較於上法院,「調解」在臺灣社會是更為普遍運用的紛爭處理手段(陳聰 富,2000;王曉丹,2009),同時也是社會關係改變、發生的場域。容劭武(2007)
觀察鄉鎮調解委員會的運作,分析民眾如何在調解過程中,將對法律介入處理糾 紛的期待,嫁接於地方社會所認可的價值系統,亦即民眾原有之責任、權利、規 則等與現代法律概念相關的觀念,在「調解會」場域中表達出來,凸顯調解程序 事實上是在建構地方知識,並進一步指出「規則」並非外在、客觀的法條,其意 義是在衝突和調解中不斷被敘述、重新確認。同樣透過考察調解過程,指出法律 知識或規則的任意性與建構性質,王曉丹(2009)將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慣常採取 的「策略性說謊」,視為司法人員與人民的溝通過程,以及「外來法」與「固有 法」之間的衝突與調適,指出其顯明「公平」、「正義」之在地想像,以及評價、
意義競逐與重新建構「規範」的創造性。
容劭武(2009)從法律多元主義的觀點出發,指出法律的多元面向圍繞在行 動者、統治體系及歷史協商或衝突的過程中,申論「法律」與「習俗」這組對立 範疇間的連續與斷裂,受到多重動力影響。此外,他採取了一種傅科式的觀點,
指出「依法而治」的正當性並非來自法律系統形式上的建立,而是「來自於它散 佈到地方社會空間的能力,以及它如何與具有傳統權威的團體合作妥協」(ibid.
245)。申言之,這種散佈能力的施展,使得多元的規範秩序得以存在,在擴大正
3 關於「法條主義」之法律自足性與自治性的分析與批判,可參閱:胡平仁(2006:5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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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性的同時,也蘊含國家法霸權的內在矛盾,保留了人們對抗霸權的資源與象徵 系統。
普通人在從事、迴避或反抗法律和法律性(legality)的意義時,他們對法律 性的體驗和理解,以及對抗霸權的可能,是法律意識(legal consciousness)4的 重要研究主題(Ewick and Silbey, 1998: 56)。此觀點影響台灣法律動員的研究甚 深,例如黃丞儀(2011)研究市民團體的環境運動及有機農產的新消費者運動,
指出法律意識與法律實踐的交互循環關係,能對既存的法律體制帶來反饋,除提
指出法律意識與法律實踐的交互循環關係,能對既存的法律體制帶來反饋,除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