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以法為界的二元場域:國有土地占用處理七十年

第二節 1982-1989:積極處理占用的開端

1982 年到 1989 年這段時間,國產局對占用處理的態度開始轉向積極,不但 持續推出清查及處理計畫,占用處理成為其業務重點,也開始提出依據市場交換 價值將占用處理對象排序、「非法化排除」的作法,並增聘、培訓訴訟業務人員。

不過,此時不同機關對其所轄公用土地的經營管理仍有高度自主性,國產局對其 他單位的處理方式無從置喙。國產局直接經管的國有非公用土地,在人力與經費 限制下,尚未完成清查,能具體掌握的對象,僅有已向該局申請租用而被納入合 法次場域者。

在公有土地占用處理的制度場域中,國家組織內部各單位關係尚未釐清,再 加上基礎行政能力的限制,即使國產局開始強調「非法化排除」,但實際上仍持 續仰賴「納入合法管理」的處理方式,至多僅能以行政權力挪移出合法與非法之 間的緩衝區。雖然如此,針對占用處理的論述在此階段逐漸開始發展,「促進國

102 經濟日報(1975)〈國有財產法修正後,約有一萬四千多筆人民佔用地,可辦合法租賃〉,2 月 25 日,3 版。

103 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63 年 12 月 21 日,取自:《立法院公報》64 卷 4 期 758 號,頁 11。

104 二讀(逐條討論),會議日期:64 年 1 月 3 日,取自:《立法院公報》64 卷 2 期 756 號,頁 14-16。

三讀,會議日期:64 年 1 月 7 日,取自:《立法院公報》64 卷 3 期 757 號,頁 3-28。

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69 年 12 月 1 日,取自:《立法院公報》70 卷 10 期 1391 號,頁 18-23。

二讀,會議日期:69 年 12 月 26 日,取自:《立法院公報》69 卷 104 期 1380 號,頁 46-49 頁。

三讀,會議日期:69 年 12 月 26 日,取自:《立法院公報》69 卷 104 期 1380 號,頁 49。

58

產經濟與社會效益」被用以說明為何要加速清查占用,而「占用」開始被以「未 充分利用、缺乏效益」的負面表述評價。

一、占用處理計畫的推陳出新與占用處理論述的逐漸發展

相較於前一階段,國產局在 1982 年到 1989 年間,幾乎每年都推出清查或占 用處理的計畫,從 1986 年起更開始逐年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計畫」,

國產局甚至在 1987 年,召集各處室有關人員研討、商定措施,以逐年訂定「加 強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計畫」。雖然沒有太過顯著的實際推動成果,但 接連推出的清查計畫,顯示占用處理在此時逐漸成為國產局業務重點,是積極處 理占用的開端。

1982 年國產局提出「三年清查計畫」,維持先前的業務焦點,將清查目標設 定在國有非公用土地,所清查的 17,436 公頃土地中,被占用土地面積比例高達 54.05%(國有財產局,1998:82-3)。雖然清查出來的占用比例驚人,但因為這 個計畫只訂了清查,而未訂定後續的清理、占用處理計畫,國產局也未接續依法 處理這些被占用土地(ibid., 82-3)。相應的處理方式,直到 1984 年的「被人占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計畫」才提出,其中並要求「對被占用地不符合出租規 定或雖符合出租規定但占用人拒不辦理租用者,按都市繁榮程度、土地面積、價 值等排定優先順序,分期以訴訟方式排除占用」(ibid., 82-3)。「被人占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處理計畫」是國產局第一次明確將占用處理對象排序,排序的依據是 市場交換價值,這意味著國有土地如何利用的討論,相較於前一階段關注國宅興 建、平抑房價等社會政策105,以及各部會的公用用途,更為強調市場交換的面向。

此外,該計畫明訂以訴訟方式,進行非法化排除,除顯示政府亟欲使用這些條件 較佳的國有土地,進行市場交換以獲取收益,也預示占用處理方式在此階段開始 的變化。

1983 年到 1984 年春天,財政部在多次公開發言中以「促進國產經濟與社會 效益」說明處理國有土地的目標,並提出加速清理地籍與清查占用,以及出售土 地前先行規劃開發此兩項具體措施106,這也是財政部邀集專家學者及國產局人員

105 相關報導如:經濟日報(1971)〈有關機關建議政府購地建國宅 增加融通資金降低利率:儘 量優先利用公有土地,或以征收私有土地及辦理區段征收,取得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1 月 2 日,2 版。

經濟日報(1974)〈興建國民住宅 將獲優先使用公地〉,5 月 31 日,2 版。

聯合報(1977)〈財部決定國有土地優先提供興建國宅 經設會建議政府訂定住宅建設遠程計 劃〉, 4 月 1 日,1 版。

經濟日報(1980)〈適建國宅國有土地 將隨時提供給地方政府選購〉,12 月 26 日,2 版。

即使論及加速清理都市內公有土地,予以標售,將出售款項作為國民住宅建設基金也是主要 的討論方向(參見:聯合報(1979)〈實現住者有其屋 省政建設座談與會專家學者 建議政府 加強辦理購屋融資〉,12 月 31 日,2 版)。

106 民生報(1983)〈非公用國有土地 財部將妥善規畫〉,4 月 7 日,6 版。

經濟日報(1983)〈財長昨在立院報告今後賦稅工作重要方向〉,4 月 3 日,2 版。

59

參見:財政部(1986)《財政部公報》第 24 卷,第 1168 期(1986.5.6),頁 20098(中華民國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 75005393 號函,主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 7 點第 9 款之「公證」一詞修正為「認證」)。

113 一直到 2000 年修正發布前,此要點所稱的處理基本上是將現狀納入合法管理,僅要求必須追 收使用補償金,甚至連「訴訟」一詞都未出現。

114 國有財產局(1998),《國有財產現況》,頁 83,台北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60

進行「非法化排除」的方式,表現其徹底執行的決心,另一方面卻也在《國產法》

第 42 條所規定的租售條件外,以行政權力挪移出一塊合法與非法間的緩衝區─

─「自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之間佔用者,在完成具結後,報財政 部核准,可以辦理現狀標售」115(粗黑體為研究者所加),這也再次凸顯了占用 狀況之普遍116,使國產局實際上難以將非法化排除的措施落實,官員公開表示將 以司法訴訟途徑處理占用,也是威嚇大於實質效果。

接下來幾年內,政府陸續頒布《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1986),

並逐年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計畫」(1986-1996)117及「加強處理被占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計畫」(1987-1994)118等行政規定或措施。其中,1987 年開 始展開的「加強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計畫」,除延續 1984 年的「被人占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計畫」,按都市繁榮程度、地形、面積、價值、占用複 雜情形等因素,排定訴訟排除的優先順序,更在「排除侵害五年計畫」之下,更 具體確立計畫目標、處理步驟及管制考核制度,並約聘訴訟專業人員辦理訴訟排 除占用業務。

二、高度特殊化的「非法化排除」方式

在「加強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計畫」中,訴訟作為占用處理方式之 一,被高度特殊化,字裡行間可以察知欲將訴訟當成最後手段的企圖:

按處理被占用土地,旨在消除非法之使用關係,故凡能達成此一目的之 合法手段鈞得為處理之方式。依現行法令規定,適法之處理方式計有出 租、出售、專案讓售、視同空地辦理標售、現狀標售、委託代管、勸導 自行拆除或騰空交回、移送建築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撥用以及訴訟等 共十種,處理時,除考慮適法外,為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及阻力並兼顧 占用人權益,以選擇最溫和有效者執行為原則…(粗黑體為研究者所加;

引自:國有財產局,1998:83-5)

在這段文字之後,國產局接著加上「亦即盡量以非訴訟方式處理,非不得已,不 循訴訟途徑解決」(ibid., 83-5)的明確說明,限制訴訟方式的使用。

在更具體的處理步驟中,也對採取訴訟的占用處理方式多所限制。在第一個

115 經濟日報(1987)〈誰「霸佔」國有地? 國產局展開清理!〉,9 月 5 日,7 版。

116 當時報導指出:「國產局所屬上地被佔用比例以台北、高雄、台中等大都會區較高,其中南區 辦事處所屬土地被佔用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十」(同前註)。

117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 1987 年 4 月進行國有土地清查的實地查證,認為國產局此一清 查計畫僅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而未包括委託其他機關經管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以及 其他機關經管的國有公用土地,因此要求國產局擴大業務範圍,研訂一套全面清查國有土地 的完整計畫,即 1990 年至 1996 年間之「國有土地全面清查計畫」。參見:國有財產局(1998),

《國有財產現況》,頁 82-3,台北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118 此計畫是為落實「排除侵害五年計畫」而擬訂(參見:國有財產局,1998:83-5)。

61

步驟「訂定年度處理計畫」裡,第一點就要求「各地區辦事處於每個會計年度開 始前將該年度計畫處理之土地筆數、面積、價值及其中擬以訴訟排除方式處理之 土地筆數、面積、價值,連同所需經費報局」(粗黑體為研究者所加;引自:國 有財產局,1998:83-5),由國產局本局依此訂定年度處理計畫,再分送各辦事 處,可見使用訴訟排除方式之審慎。在填載紀錄表此一步驟之後,第三步驟「處 理被占用不動產」也同樣在第一點就明確要求,若占用人不辦理申請租購或騰空 交還,必須先行區分是否為違建,「違章建築部分,則移請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非違建部分,由本局各地區辦事處按優先順序分期循司法途徑訴訟排除」

(ibid., 83-5),顯示訴訟之最後手段性。

若要採取訴訟排除,起訴的優先順序在這個計畫中也明確列出,特別值得注 意的是,在詳列次序前,彷彿自清般出現這樣一小段文字:

如前所述本局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為避免引發抗爭,造成社會問題,向 採溫和方式為原則,其符合租售規定者,即依法辦理出租、出售,非不 得已,盡量避免循訴訟途徑解決,但有必要循訴訟途徑方能獲得解決辦 理,惟以訴訟排除因程序曠日費時,無法全面處理,為發揮其效果,援 予排定優先順序。(粗黑體為研究者所加;引自:國有財產局,1998:84)

短短一段說明,卻充分道出:若當真全面採取訴訟的非法化排除方式處理占用問

短短一段說明,卻充分道出:若當真全面採取訴訟的非法化排除方式處理占用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