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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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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文獻回顧

承前所述,本研究欲討論《病人自主權利法》正式施行後,我國病人醫療 自主權之發展,以及此法作為保障病人醫療自主權與善終權益之實踐。故,本 研究於此部分,須先論述我國《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前,關於病人醫療自主 權與善終權益之相關文獻,以回顧既有研究所做出之貢獻,並提出本研究針對 既有研究所能提供補充與跟進之成果。

第一項 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研究

病人醫療自主權,或稱為「病人自主權」(patient autonomy),於我國法律 與醫療專業領域討論時有多日。醫療專業領域之討論,李明濱<病人自主與知 情同意>由自主原則(principle of autonomy)出發,討論病人自主係病人在

「正常理性認知」的狀態下,有權積極決定醫療專業人員與治療方式,或是消 極排除他人操控或干預。故,醫療實務現場須建構良好的醫病關係與互動模 式,方得以確保病人自主受到保障,而互動模式係以「知情同意原則」作為實 踐病人醫療自主之方式,意即醫療人員告知病人實情後,於病人同意下獲得診 療建議22

以此可知,知情同意原則係作為現行醫療臨床實務中,維護病人醫療自主 權之重要方式。然而,楊秀儀於<病人,家屬,社會:論基因年代病患自主權 可能之發展>一文指出:我國病人醫療自主權事實上多牽涉以家庭為主的「家 屬父權」,如自醫療訴訟觀察,病人家屬多是發動醫療訴訟之人。且醫師針對病 人之專業建議,家屬往往多有置喙餘地,此從《優生保健法》、《醫療法》與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均明文賦予病人家屬一定之醫療參與權即可見一斑。故 此文認為:論述病人醫療自主權時,不能僅單純討論醫療實務現場之知情同意

22 李明濱,病人自主與知情同意,醫學教育,1 卷 4 期,頁 377-388,199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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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的係為保障病人本人於醫療實務現場,同意或拒絕特定醫療行為之表意 權,應專屬於病人且僅有病人本人方得行使,但現行《醫療法》關於告知後同 意規定並非專屬病人本人之權利。因此,告知後同意原則,實有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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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前述,本研究關於病人醫療自主權之文獻回顧,係以醫療契約為本,

探討「告知後同意原則」之發展、內涵,以及其侷限,同時亦探討病人於醫療 臨床現場之自主權真實樣貌。惟,上述無論係自醫療實務現場中,醫病溝通之 環境、同意書格式與態度,乃至於自醫療契約中之說明義務踐行,論述病人醫 療自主權是否因告知同意原則而受真正保護,均未探究《病人自主權利法》所 創設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及「預立醫療決定」制度係如何進一步形塑我國 病人醫療自主權,以及對於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之實踐,實得藉本研究進一步 探討與評析。

第二項 善終權益之研究

承前所述,病人醫療自主權之重要內涵與實踐為「知情同意原則」。知情同 意原則之目的係於醫病雙方締結和履行醫療契約時,藉醫療人員盡完全之說明 義務,使病人進而得選擇最適合之醫療計畫與醫療行為。然,若病人最終決定 不接受特定,乃至於任何醫療行為,此即學理謂之「拒絕醫療權」。由於病人本 其自身醫療自主,進而行使拒絕醫療權時,常須面對臨終面對最終死亡結果之 生理與心理狀態,因此本研究將拒絕醫療權與善終權益結合,探究過去研究之 論述。

善終權益,與病人醫療自主權相同,於醫療領域與法律領域中,均以專業 角度做出諸多論述貢獻。醫療領域首先多自臨床經驗觀察病人狀態,以呈現病

32 羅元秀,「告知後同意」與「專斷醫療行為」於刑法適用關係上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 學系碩士學位論文,2014 年 0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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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著作未論及《病人自主權利法》正式施行,明文規定特定臨床條件病人得 拒絕特定醫療類型之內容後,意即擴大拒絕醫療權範圍後,法律與醫療實務未 來之實踐方式,以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係如何以規範將拒絕醫療權與善終權 益相結合,均係本研究得進一步探究之處。

「死亡」(θάνατος,thanatos)組合之複合字,直譯為「好的死亡」。1516 年,

英國思想家Thomas More 首次提出應立法,提供無法治癒之病人安樂死。1605 年,英國哲學家Francis Bacon 再度論及安樂死,其支持者認為:延長無法治癒 之病人壽命,是無意義延長病人及其家屬的折磨與痛苦。1920 年,德國心理學 家Alfred Hoche 與法學家 Karl Binding 於共同著作 Allowing the Destruction of Life Unworthy of Living 中,提出以安樂死做為「社會救濟」(social remedy)之 理論,即提倡利用安樂死紓解病人的折磨,以及降低疾病為社會帶來的經濟成 本。此些論述,加上醫藥科技的日益發展,奠定了20 世紀前半葉開始的「現代 安樂死爭議」41

關於安樂死於現代醫療中之內涵,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42)官方報告將其定義為:「一人基於『使另一人無痛地進 入死亡』或『消極地使末期病人、陷入不可逆轉昏迷的病人死亡』目的,所為 之故意行為43。」又,我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8590 號訴願決定書中,論

41 Ignazio Vecchio, et al., Brief History of Euthanasia and the Contribution of Medical and Surgical Ethics to the Cultural Debate, 28 ACTA MED MEDITERR 185, 185 (2012).

42 本研究按:本研究以下統一稱為 WHO。

43 本研究按:此處原文為「A deliberate act undertaken by one person with the intention of either painlessly putting to death or failing to prevent death from natural causes in cases of terminal illness or irreversible coma of another person.」

WHO CENTRE FOR HEALTH DEVELOPMENT, A GLOSSARY OF TERMS FOR COMMUN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