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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預立醫療決定」之規範意義 —以「善終權益」為核心

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下自末期臨終至自主善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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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下自末期臨終至自主善終

論述善終意象之發展,確認善終權益除須追求客觀和平之死亡結果外,許 多個人主觀焦慮、壓力與動機因素逐漸在安寧緩和醫療擴大推行下,逐漸成為 善終權益重視之點。因此,本研究於此部分將接續討論《病人自主權利法》正 式施行後,我國於規範上如何型塑善終權益,並如何於法律與醫療專業領域中 確實實踐。

第一項 「病人醫療自主」下之「善終權益」

事實上,善終權益於我國社會大眾及立法過程中討論時間相當之早,於 1999 年《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立法過程中即有論及該法係為回應我國社會

「不可治癒之末期病人可否安樂死?」此一疑問254。然,《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關注係末期病人,以及不施行或撤除僅得延續死亡結果之心肺復甦術及維生 醫療,除並未使安樂死於我國合法化或除罪化外,亦有論者批評臨床條件過於 限縮於末期病人,非能真正滿足我國社會大眾追求善終之渴望255

故,本此觀察,《病人自主權利法》於立法過程中確立善終權益作為一重要 立法目的,冀從明文化拒絕醫療權,擴大適用之臨床條件與得拒絕之醫療措 施,以達成此立法目的,本研究於前已有相當論述。然,延續《病人自主權利 法》新型塑之病人醫療自主權及所建構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制度,並納入前述 善終意象發展,本研究於此認為:善終權益之實踐,首先必須滿足病人醫療自 主權之內涵,意即病人或康健之意願人於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過程中,進而經過 商談後確認其本於真摯意願填寫之預立醫療決定,同意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 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醫療措施。又,由於善終權益已非僅重視客觀平和之死 亡結果,因此除在諮商程序中須顧及意願人之死亡焦慮和相關生活壓力因素

254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89 卷 23 期,頁 410,2000 年 04 月。

255 同註 9,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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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醫療專業尚須重視意願人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後,仍秉持自安寧緩和 醫療實務發展出之「連續性照護原則」醫療專業責任,持續提供意願人必要之 醫療措施256,如此方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所謂「病人醫療自主」下之「善 終權益」。

第二項 善終權益實踐下之醫療專業責任

承前所述,本研究進一步認為:基於社會大眾與醫療專業互動關係,已從 單方獲知客觀醫療資訊,經修正為彼此提供自身相關資訊,成為雙向交流狀 態。觀察病人或康健之意願人須依《病人自主權利法》規定之預立醫療照護諮 商程序,並填妥和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且須待符合特定臨床條件後,方得進行 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如此詳細探求真摯意願,以及嚴謹法定程序之拒絕 醫療權規定下,醫療專業亦須存有對等之專業責任,以保持前述互動關係之雙 向對等。此種對等之醫療專業責任,可從《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2 項,

醫療專業須擔負確認病人之臨床條件之責任,經二位專科醫師確診,並須經緩 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的照會確認。又,依同法第16 條前段,醫療專業撤除維持 生命治療後,須擔負「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此即本研究前述強 調之「連續性照護原則」,意即病人醫療自主下之善終權益非僅是讓病人單方、

無限制地行使拒絕醫療權,而是須在醫療專業本於對病人照護不間斷原則下,

使病人得逐步進入自然死亡結果。

所謂「連續性照護原則」在原先安寧緩和適用的類別上,原先僅是適用於 末期病人,即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所揭示。然而,近年之趨勢由於逐漸 轉向面對病人真摯之主觀意願,因此各國之醫療專業逐漸將安寧緩和醫療之原 則適用於非末期,甚至係非重症之患者中,不再僅是強硬施加具治療效果但會 造成病人及其關係人心理壓力之醫療措施,而是先確認所施作之醫療措施係本

256 同註 253,頁 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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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醫療上可行,且病人及其關係人均可了解與接受之方式。因此,此時之醫療 專業責任除確認病人臨床條件以及給予適當醫療措施外,更重要是本於照護不 間斷之連續性照護原則,藉由醫療照會時,提供各式照護資訊並明確了解病人 及其關係人面對生理症狀時其真實之需求與願望。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3 項、第 16 條後段,以及《病人自主 權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規定:若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 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且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此即 為本研究前述之「應建議與協助轉診規定」。觀察此規範亦可見:醫療專業除須 遵行連續性照護原則外,針對經醫療專業評估而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 狀況,仍須本於專業評估標準提供轉診建議與相關協助,實強調醫療專業面對 病人醫療自主權與其渴求之善終權益下,仍不可任意放棄或無視專業責任要 求。

第三項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第 5 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續前所述,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3 項、第 16 條,以及《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之規範下,似已確認即若法律明 文擴大允許病人拒絕醫療權之範圍,醫療專業責任並不因此有所退讓。相反 地,是需要以雙向溝通方式,從更貼近醫療專業對病人及其關係人之認識,提 供相應之醫療措施與專業建議。然而,觀察《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 條可知此 法另一目的係希望藉由確認病人醫療自主權,以「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本於此 目的,如本研究前述:醫療機構及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存在拒絕執行病人所 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空間。即若病人簽署預立醫療決定須經相當嚴謹之預立醫 療照護諮商程序,以及須待特定臨床條件發生方有執行機會,醫療專業終有拒 絕執行之空間。尤有甚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5 項規定:「醫療機構 或醫師依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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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意即:醫療專業若本於 病人經合法程序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進而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 體餵養,係可能無任何刑事與行政責任。

本研究認為:如此規定,如前部分所述,其實一方面破壞目前我國本於

《醫療法》所建立起針對醫療專業責任於法律上之究責基礎,二方面恐破壞前 述病人或康健意願人願意於諮商過程中完整表達真摯意願,因其預見預立醫療 照護諮商程序,以及預立醫療決定內容,無論醫療專業介入多深,最終只要本 於預立醫療決定所作之醫療措施,後續所生之狀況均由病人自己承擔。最後,

亦是本研究此部分須特別論述,便是此法所開「刑事免責」的空泛風險,意即 醫療專業依我國《刑法》第15 條第 1 項之保證人地位,實負有防止病人死亡之 特殊義務,然今若本於預立醫療決定,空泛地依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我 國《刑法》第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規定,認為醫療專業以積極 行為介入導致之死亡結果,即有完全免除法律責任之空間。

因此,本研究於此提出:此種空洞論述將嚴重架空本於病人醫療自主下所 形塑之善終權益,且使醫療專業得本於法律白紙黑字之明文規定,便可單方面 免除相關法律與專業責任,恐破壞此法費心建立之雙向溝通關係。本研究以下 將以刑事責任之觀點,論述預立醫療決定,以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5 項之免責規定如何於刑法體系中做一合體系、合目的性解釋,以同時完整保 障醫療專業免於訴訟上攪擾而懼於協助病人促成善終權益,以及病人得完整表 達其真摯意願與完整獲得醫療專業協助之權利。

關於預立醫療決定內容,自我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表格與選項,可得知 當醫療專業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內容,與病人之生命狀態是否得以存續高度相 關,意即:若病人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係表明其欲主張拒絕醫療權,醫療專業 便會以積極行為不給予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而病人未有維持生命治療後,最

訂について」,載於:https://www.mhlw.go.jp/stf/houdou/0000197665.html (最後瀏覽日:2019 年8 月 21 日)。

262 仲道祐樹,實證法與準則:日本死亡協助法 Gesetz und Richtlinie – Recht der Sterbehilfe in Japan,發表於:仲道祐樹教授訪台研討會,2018 年 12 月,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中 心、國立政治大學高教深耕計畫(主辦),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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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進一步參考「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充實基於《病人自 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5 項刑事免責之立論基礎,做為我國未來面對本研究前述 所擬之案例時,如何於保障病人醫療自主下之善終利益為目的,分析醫療專業 須負何些專業責任。

有論者自告知說明義務出發,同本研究認為醫療專業實已非單純告知病人 客觀之醫療專業資訊,而應該作為協助病人之自我維持與自我實現之協助性義 務,意即:在告知專業資訊後,同時評估病人接受資訊之狀態,並協助病人實 踐「自我肯認」(Selbstaffirmation)。故,由於醫療專業重要性逐漸從單純解決 病人生理病理症狀,轉化為評估與協助病人接受資訊後之自我實踐狀況,因此 此論者認為:預立醫療決定由於多涉及康健之意願人對於未來生存情境之想

有論者自告知說明義務出發,同本研究認為醫療專業實已非單純告知病人 客觀之醫療專業資訊,而應該作為協助病人之自我維持與自我實現之協助性義 務,意即:在告知專業資訊後,同時評估病人接受資訊之狀態,並協助病人實 踐「自我肯認」(Selbstaffirmation)。故,由於醫療專業重要性逐漸從單純解決 病人生理病理症狀,轉化為評估與協助病人接受資訊後之自我實踐狀況,因此 此論者認為:預立醫療決定由於多涉及康健之意願人對於未來生存情境之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