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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現狀與疑慮

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與既存規範交互適用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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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與既存規範交互適用之疑慮

承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 年 01 月 06 日由總統公布後,甫於 2019 年 01 月 06 日正式施行,其相關細則係於 2018 年 10 月 03 日方正式發 布,因此無論係臨床條件判斷方式、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乃至預立醫療決定之 執行,均尚未有足夠實證資料得以論述檢討相關制度。然,此亦非謂《病人自 主權利法》無檢討必要,本研究認為:《病人自主權利法》將「病人醫療自主 權」做為立法核心,與我國既存規範之交互適用,以及法條內容解釋,仍存有 相當疑慮。因此,本研究此部分首先將再探《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相關細則 與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後,進一步探究與既存規範交互適用下,可能存在之疑 慮。

第一項 前言:再探《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目的

綜觀《病人自主權利法》、《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與《提供預立醫療 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可知:《病人自主權利法》確立以病人優先之 醫療自主權為立法目的後,於醫療臨床實務現場,明文規定醫療資訊獲知權與 醫療措施同意權,均以病人優先為原則。又,為保障意願人主觀真實意思得於 醫療臨床現場充分表達與實踐,首先設立醫療委託代理人制度,並同時為確認 意願人主觀真實意思、並理解其於醫療行為介入後之生活與照護安排,進一步 設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程序與預立醫療決定。最後,當意願人進入特定臨床條 件時,執行醫療決定內容「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 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以保障意願人拒絕醫療權的同時,回應意願人於預立醫 療決定中之真實意思,達到充分保障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立法目的。

又,確立規範框架後,《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進一步將前述制度為細 緻規定,如複數醫療委任代理人情形,以及納入醫療專業與病人主觀角度之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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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條件判斷方式,以此使我國社會大眾得以明確理解病人醫療自主權之內涵。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雖僅確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執 行機構標準、諮商團隊成員資格以及諮商進行程序,但此管理辦法實建立醫療 臨床實務實踐之相關程序、維持照護諮商品質,以及完整保障諮商過程中意願 人得以完整表達真實意願,以確實達成《病人自主權利法》關於保障病人醫療 自主權之立法目的。因此有論者將《病人自主權利法》謂為亞洲第一部維護病 人醫療自主權的專法,同時也是國內首部特別以病人意願為導向,設計與執行 臨床醫療處置計畫之法律99

第二項 《病人自主權利法》與《醫療法》 、《醫師法》交互適用之 疑慮

若深究現行《醫療法》與《醫師法》之立法目的與相關條文可知:《病人自 主權利法》核心目的係將「病人」此種身分自現行醫療法體系中,提出為特別 規定。然,參考《醫療法》第1 條立法目的中已明文規範「保障病人權益」與 2004 年 04 月 09 日《醫療法》全文修正下之第 81 條立法理由謂:

「為強化醫療機構告知義務……酌修應告知之人之範圍;另為使其對 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有關醫療 機構應告知之內容,爰增訂『處置、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00」,

以及《醫師法》於2001 年 12 月 21 日全文修正後新增之第 12 條之 1,以「並 列病人與關係人」之立法方式保障病人獲知醫療資訊之權利,其立法理由謂:

99 陳再晉、林廷育、陳冠文、鐘珮純,尊嚴善終:我國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之整備,台灣衛 誌,38 卷 1 期,頁 5,2019 年 02 月。

100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93 卷 19 期,頁 299,2004 年 0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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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

101。」

自《醫療法》與《醫師法》正式將醫療臨床實務發展脈絡下之醫療資訊獲 知權納入規範10 餘年後,《病人自主權利法》橫空出世,針對臨床實務現場

「病人並非告知權優先對象」問題,試圖以規範明文化病人醫療自主權,以及 建構以病人為核心之相關程序,是否真能在臨床實務現場突破此二既存法規建 構之醫病關係與衍生之問題,實仍有實踐疑慮。如有論者曾指出:單純以法條 明文規範即認為可建構,抑或翻轉社會既存現實,無意係將人於社會中彰顯之 之思想與感情,託付給貧瘠和死板的條文,最終讓條文壓制人成為意志薄弱、

感情麻木的齒輪。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若欲以條文解釋與適用,轉變病人 面對醫療專業之情緒與強化自主性,以及重新型塑《醫療法》與《醫師法》下 之醫病關係,實須跳脫原先以為了解釋而解釋之純粹法律語言研究與交互適 用,良善之立法目的方有實踐可能102

又,《醫療法》第82 條,關於醫師法律與專業責任,於 201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理由謂稱:

「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 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 方式提起爭訟,……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 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 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

101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90 卷 58 期,頁 424,2001 年 12 月。

102 劉臺強,法律效力作為法律存在的方式,軍法專刊,60 卷 2 期,頁 139-141,2014 年 0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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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參 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因人、事、時、

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

地區醫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

103。」

即《醫療法》第82 條修正目的係希望將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

因此將醫療訴訟案件中廣泛使用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證據原則明文 化。然,此種醫療行為之法律責任判斷方式,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 條第 5 項中將醫療機構或醫師,依預立醫療決定執行之撤除維持生命治療行為,予 以免除刑事與行政責任;若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 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此種特殊免除法律責任之規定,縱然係 完整尊重意願人本於其醫療自主權所為之預立醫療決定,但若後續醫療過程中 有疏失時,是否真得僅著重意願人真意而完全免除對醫療專業之究責,實係

《病人自主權利法》關於「免責規定」與既存法規交互適用之難題與疑慮。

綜上所述,縱然可將《病人自主權利法》作為最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作為 與既存法規之調和,但此法所揭示之特別之處在於:「病人為核心之醫療自主 權」,醫療專業如何於當下法律體系中,在此特別目的與受既存法規長時間形塑 之醫療臨床實務經驗,究竟應如何交互適用,已不再僅是法律規範與社會事實 之不同,而將直接牽涉法條交互適用下之疑慮。

103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107 卷 9 期,頁 128-130,2018 年 02 月。

95%E5%B8%B8%E8%A6%8B%E5%95%8F%E9%A1%8C%E9%87%8B%E7%96%91.pdf (最後 瀏覽日:201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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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雖立意良善,但對於重複規範之末期並人以及相當重疊之立法目的,未來 於醫療與法律實務中,二法之交互適用仍存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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