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病人醫療自主」之原理與發展
第二節 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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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發展
確認個人之意志自由存在,進而呈現社會集體生活下,個人本於何種動機 歷程做出特定抉擇,並將此種歷程帶入法律規範發展的觀察後,本研究將聚焦 於特定主體、特定範圍之自主權利,意即「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發展。本研究 此部分首先將介紹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理論與發展歷史,以此確認病人醫療自主 權之權利內涵。定性病人醫療自主權後,本研究將進一步討論在「《病人自主權 利法》於2016 年公布」此一明確時間分水嶺之前,我國行政與司法實務是否曾 針對病人醫療自主權曾提出相關見解,以此整理「公布前」之病人醫療自主權 樣貌,進而論述「公布後」,《病人自主權利法》係如何型塑病人醫療自主權,
以定位我國目前病人醫療自主權之法律規範與理論發展。
第一項 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理論建構
病人醫療自主權實為「病人權利」(patient rights)之其中一面向,而病人 權利亦係存在於「醫病關係」(professional-patient relationship)之脈絡中,因此 本研究於專注論述病人醫療自主權時,須先呈現醫病關係之樣貌,以及先行論 述病人權利之面向,方可準確定位病人醫療自主權之內涵。
醫病關係係由Talcott Parsons 於 1951 年 Illness and the Role of the Physician:
A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 一文中提出,其目的係打破原先臨床心理學者或社會 工作者僅從病人一方解釋的醫療關係,冀能將醫師的角色一同納入觀察168。此 文首先提出:社會的順暢運作,是本於不同的個人於社會中扮演了不同的社會 角色(social roles)。因此以此種社會角色的觀點觀察醫師與病人間之關係可 見:醫療關係中,醫師與病人均有專屬其角色義務(role obligation),意即社會 中之醫療關係若要順暢進行,醫師與病人各有其因著社會角色所衍生的特定行
168 Talcott Parsons, Illness and the Role of the Physician: A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 21(3) Am J Orthopsychiatry 452, 452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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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此時人係處於「偏差的社會地位」(socially deviant state169),而病人欲脫離 此種社會地位,因此願意付出心力努力使生理狀態好轉。此時,醫師的社會角 社會角色期待之「可受客觀性、科學性檢驗之表達」(objective, scientifically justifiable terms)回應病人,以構築醫病關係。但此種當醫師藉由醫療行為取得170 SARAH NETTLETON, THE SOCIOLOGY OF HEALTH AND ILLNESS 125 (3rd edition, 2013).
171 Id. 1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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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本研究按:此處原文為「The right to make informed decision. The right to privacy and dignity.
The right to refuse treatment. The right to emergency care. The right to an advocate.」GEORGE J.
ANNAS, THE RIGHTS OF PATIENTS-THE AUTHORITATIVE ACLU GUIDE TO THE RIGHTS OF PATIENTS 19 (3rd edition, 2004).
176 Annemarie Mol 著,吳嘉苓、陳嘉新、黃于玲、謝新誼、蕭昭君譯,照護的邏輯:比賦予病 患選擇更重要的事,頁70-77,新北:左岸文化,2018 年 11 月。
177 同前註,頁 19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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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動機所考量後作出之抉擇。本於法律規範之自主權利係為使人得以本於自我 決定規劃生活的特性,因此此二者均應作為醫療自主權保障之列178。
第二項 《病人自主權利法》公布前我國行政與司法實務
承前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發展脈絡可見:病人醫療自主權之發展,實可等同 為病人權利之發展,意即醫病關係中不斷將病人之地位提升至與醫師平等地 位,並藉由醫療專業及公共衛生更迭,使「病人」之角色逐漸呈現為「一般 人」與醫療專業及醫療臨床實務之互動,並進而將不同人之生活現實與醫療願 望納入考量。此種脈絡於我國法律規範之發展,得以2004 年《醫療法》全文修 正後之第81 條,以及 2001 年《醫師法》全文修正後新增之第 12 條之 1 為關 鍵,即以此二條文修正,明文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有對病人告知及說明醫療行 為與醫療計畫內容之法律上義務。此明文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之法定義務,係 為使病人得以確實掌握醫療資訊,進而確認其作出抉擇之動機歷程得更加清 晰,以提升病人與醫療專業互動之地位。此種以提供病人完整醫療資訊,係可 定性為本研究先前論述之「告知後同意原則」。「告知後同意原則」之內涵為:
醫療機構與醫師具有法律上作為義務,需要以病人得明確理解之方式,主動告 知相關醫療資訊179。據此,作為我國主管公共衛生、醫療與社會福利事務最高 主管機關的衛生福利部(時為行政院衛生署),先於1998 年針對舊版《醫療 法》第46 條第 1 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醫療實務做出以下行政函釋:
「至於手術同意書,如醫院僅令病患或家屬簽名,而於所患病名、需 接受何種手術、需由擔任何種任務之何位醫師作詳細說明,醫院俱未 填寫,與相關法令規定是否有違乙節,應視其有無依醫療法第四十六
178 本研究按:「拒絕治療」不僅可謂為「病人拒絕尋求積極治療」,亦可謂為「一般人拒絕特定 醫療措施」,因此此權利主體不僅限於病人,而可同樣以一般自然人之觀點視之。
179 陳聰富,拒絕醫療與告知後同意,月旦民商法雜誌,23 期,頁 73,2009 年 0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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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規定,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在其同意下 行之而定。如未符上開規定情形,屬違反該條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處罰180。」
此行政函釋係早期針對告知後同意原則做出之醫療實務指示,意即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若僅取得病人或其家屬簽名尚非足夠,醫療機構與醫師須向病人 或其關係人完整說明手術或麻醉醫療措施內容與相關醫療措施後,進而取得之 簽名方屬完整,以此函釋做為保障病人於醫療場域之自主權之基礎。又,衛生 福利部(時為行政院衛生署)於2004 年進一步將此行政函釋更廣泛且詳細制定 為「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明確規範出告知 程序、告知時應注意之事項,以及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方式。且,於此指導原則 中,除確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須告知必要的醫療資訊外,亦於告知時應注意之事 項中明確規範須本於了解病人接受醫療資訊之期望為目的,先行探詢病人意願
181。
再者,1999 年衛生福利部(時為行政院衛生署)復依舊版《醫療法》第 58 條做出以下行政函釋: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 預後情形。是以由病人之子女向醫院申請病人病歷摘要或查詢病情,
應無不可規182。」
此行政函釋揭示病人之關係人,如子女,有權申請與病人相關之醫療資訊,彰 顯內涵為:為完整保障病人醫療自主權,須確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針對病人提出
180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87064088 號函釋,1998 年 11 月 20 日。
181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0218149 號公告,2004 年 10 月 22 日。
182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88045246 號函釋,1999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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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醫療相關專業資訊,得最大範圍且確實地傳達予病人,因此並不限制僅有病 人本人得接收相關醫療資訊,且此醫療資訊非僅限於前述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 意書之內容。
承前行政函釋揭示之病人醫療自主權內涵,意即詳細規範告知後同意原則 於醫療實務現場之指導原則與告知對象範圍,我國司法實務於《病人自主權利 法》公布前,亦針對病人醫療自主權提出相關見解。首先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 上字第2032 號,此於前述《醫療法》與《醫師法》全文修正後之民事判決為 例,其於判決中揭示:
「……惟觀諸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及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七條、現行 醫療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可知醫師有告知病患病情之義務,並應將檢 查所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送病理檢查,且應將臨床及病 理診斷結果作成分析,告知病患,以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 可能之治療方式,此不僅為醫病關係中醫師之主要義務,並為病人自 主決定權之重要內涵。……」
依此判決可見:病理檢查之診斷結果,因有使病人了解其生理狀況與未來可能 之治療方式之功能,因此醫師負有將此些醫療資訊告知病人之義務。以此再次 確認:醫療機構與醫師告知病人醫療資訊之範圍,不限於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 意書之內容,而須考量何種醫療資訊有助病人做出最符合其自身利益之醫療抉 擇。
又,復參考下級法院論述病人醫療自主權時多所引用183之最高法院98 年度
183 本研究按: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例,截至 2019 年 8 月 21 日,共有 14 份判決引用此 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字號分列如下:
104 年度醫上字第 21 號、106 年度醫上字第 20 號、105 年度醫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 醫上字第29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醫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104 年度醫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醫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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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其載:
「……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 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
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 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 權。……」
觀察此判決內容可見:其首先將醫療行為定位為具危險性,係直接涉及病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權利。又,由於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病人或其關係人考慮是 否接受特定醫療措施之風險評估時,實有賴醫師之說明,方有辦法進行自主決 定。因此,此判決係將告知後同意原則與病人做出醫療抉擇時的風險評估結 合,以此細緻化病人醫療自主權之論述。
再者,除最高法院之司法實務見解外,高等法院亦有詳細論述病人醫療自
再者,除最高法院之司法實務見解外,高等法院亦有詳細論述病人醫療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