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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駐外人員待遇制度之探討

第四章 各國駐外人員待遇制度之比較

第四節 日本駐外人員待遇制度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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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駐外人員津貼(indemnité de résidence):訂定的標準包括距離 法國的遠近、派駐國家艱苦程度與生活水準、官階等。性質 約等同於我駐外人員地域加給,視職級訂定不同支給數額。

3、眷屬補助(supplément familial):給予隨同駐外人員前往駐地 之眷屬的補助費用,額度約為駐外人員津貼之10%,發給條 件為:眷屬無工作,或月收入少於 1,264 歐元者,或已離婚,

惟須撫養至少一名子女者,不需繳稅。

4、子女教育補助(majorations familiales):給與隨同赴任子女於 當地就學之教育補助費用,額度視子女數目及派駐國家而 定,該款亦將子女在駐地之學費全數含蓋在內,不需繳稅。

二、待遇調整指標

(一)法國駐外人員地域加給係依據駐在國艱困、安全等因素制訂地 域加給額度,與我國的制度相仿。

(二)地域加給以歐元給付,惟須每三個月(一季)依據歐元與駐在 國當地幣匯率調整,亦即地域加給隨匯率調升或調降,以維繫 駐外人員所得公平性。

第四節 日本駐外人員待遇制度之探討

一、待遇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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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駐外人員外派時其國內薪俸照領(該部分可留國內眷屬領 用,或一併匯駐地領用均可),外派時另領「外勤手當」(駐外津貼),

上述兩者併成為其駐外人員之薪資待遇。

1、俸給(相當於我國公務員本俸):依日本國內公務員之「行政 職俸給表」(如附件一)核薪,共分1 至 11 級,最低為 1 級 1 號俸月領136,300 日幣、最高為 11 級 15 號俸月領 595,300 日 幣;另高階主管如局長、審議官、參事官、事務次官、大學 校長、研究所所長、醫院院長等則依「指定職俸給表」,共 1 至12 級,從最低的 289,000 至最高 1,364,000 日幣。

2、在勤津貼(類似我國駐外人員之地域加給):依大使館、總領 事館不同,再依地區分為亞洲、大洋洲、北美、中南美、歐 洲、中東、非洲訂定「在勤津貼」,另大使館部分依職務等級 不同再分大使、公使、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 等、六等、七等、八號、九等,最高為1,090,000 日幣,最低 為191,000 日幣;總領事館部分分為總領事、一等、二等、三 等、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號、九等,最高為770,000 日幣,最低為191,000 日幣。

3、住宅津貼:依職級訂定,惟該法第 12 條支給期間附帶規定,

駐外人員於房租津貼支給終止後,因不可抗力事故,經外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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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臣認可,其配偶於續留在原任所者可於一百八十日內繼續 支領原房租津貼。

5、配偶津貼:謹查日本外務公務員每月支領之配偶津貼(相當 我國眷補費),額度甚多,為其本人在勤津貼之百分之二十,

此項目因地區國家而異與我國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情況不同 宜合併考量較能接近事實。

二、待遇調整指標

駐外館長依據外務省令,應每年定期將其駐在地之物價指數、匯 率變動情形,以及其他足供檢討「在勤加給」金額之相關事項,作成 調查報告書,呈外務大臣並由其送交「審議會」研議,審議會再將研 議結果向外務大臣提出調整建議(「在外公館名稱及在外公館服務之 外務公務員薪資之相關法律」第7 條之 1、2;第 8 條)。

惟倘在日本國會休會期間,駐在國發生物價或匯市急遽變動,及 其他特殊事項,超過第10 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即「在勤基本加給之 月額為表定基準額之75%至 125%範圍內,依駐在國或駐在地等別依 政令所定之金額」),需要修訂「在勤基本加給」額度時,得在未來最 近一次之國會法律修正前,於預算範圍內,依政令作臨時修訂或設定

(同法第9 條)。對於奉派至駐在國動亂地區之駐外機構服務之駐外 人員,所核支之「在勤基本加給」金額,較原「在勤基本加給」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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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15%(同法第 9 條之 2)

三、日本外務省外務公務員(外交人員)在勤基本津貼訂定基準

(一)法源依據

依據日本「在外公館名稱、位置及關於在外公館任職之外務公 務員給與之法律」第二條規定,在外職員之俸給大使及公使之薪俸 分為俸給(相當於本俸)、期未津貼及在勤津貼。在外職員(館員)

之薪俸分為俸給、扶養津貼、勤勉津貼、期未特別津貼及在勤津貼。

日本外交人員之薪資結構與我國不同,惟倘就薪資結構中因派駐國 家不同而調整改變發給額度者而論,其「在勤手當」(在勤津貼)

較類似我國駐外人員之地域加給。

(二)在勤津貼之彈性處理

日本「在勤津貼」之支給期間係以在外職員抵達任所日之翌日 起算至命令歸國自任所出發日為止。任職期間倘有異動係自異動日 起另適用新任所之「在勤津貼」(第11 條)。在外職員倘離職或死 亡其在勤津貼發到當日為止。日本「在勤津貼」之訂定其具彈性例 如該法第9 條規定在國會開會期間,(該項規定屬法律位階非行政 命令)發生物價或匯率劇烈變動或其他特別緊急事項得以政令臨時 修訂在勤津貼金額。同條規定,又外館倘遇駐在國戰爭、內亂等特 別事態得就在勤津貼該當額加計百分之十五發給。該特別加給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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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事態指定解除之前一日停止核發。以上兩項機動性調整措施為我 方所無,值得參考。

(三)在勤津貼之訂定基準

依據該法第7 條規定駐外各公館館長須依外務省令規定每年 將有關檢討「在勤津貼」額度之特價指數、匯率等各項檢討必要事 項呈報外務大臣。外務省「在勤津貼」之訂定基準可由相關法規了 解其準則,惟計算方式涉及業務機密,經人事院向外務省業務單位 之長官詢問,渠亦未透露詳細之計算方式,據告外務省訂定外館「在 勤津貼」金額之最主要考量為,外交官代表國家攸關國家對外形 象,故為使外交官駐外生活不影響日本形象,「在勤津貼」均寬列 額度。有關物價水準因素非單指駐在國物價水準而係以日本國內物 價水準及駐在國物價水準同時參照。(例如部分物資或日用品僅能 日本國內購得或考慮駐外人員家眷之生活型態係由日本採購物資 後運至駐在國,自國內運補當地所無物資之成本所佔比例亦為考量 因素,此時日本之物價即成為「在勤津貼」之考量因素)、匯率部 分亦非單就駐在國匯率而係參考日幣與駐在國貨幣及日幣與美元 之相對變動情況(據研判較類似交叉匯率而非如我國釘住美元與駐 在國貨幣或台幣與駐在國貨幣之方式)。另據外務省人員告稱,日 本外交人員之「在勤津貼」訂定之考量因素包括匯率、物價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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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衛生、安排子女教育之難易、治安等項目,並以各項目所佔比 重因駐在國別而異。又日本外交人員之薪資結構除本俸、在勤津 貼,每月尚未領配偶津貼(本人所領在勤津貼之百分二十)、房租 津貼(依職級訂定,惟該法第12 條支給期間附帶規定,駐外人員 於房租津貼支給終止後,因不可抗力事故,經外務大臣認可,其配 偶於續留在原任所者可於一百八十日內經續支領原房租津貼)。

(四)研析

綜上所述,日本外務省基於業務機密未詳細透露計算外務公務 員之「在勤津貼」計算基準,惟從各項資料側面分析可知,國家形 象、當地與本國物價水準(含自本國補給採購物資之比例)、治安

(戰亂)、匯率、子女教育、醫療等條件為其主要考量,據悉其分 項比重因駐在國而異。謹查日本外務公務員每月支領之配偶津貼

(相當我國眷補費),額度甚多,為其本人在勤津貼之百分之二十,

此項目因地區國家而異與我國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情況不同宜合 併考量較能接近事實。由於「在勤津貼」雖類似我國之地域加給,

在訂定該項津貼時仍宜將各項基本津貼合併考量或有助於訂定較 合理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