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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910000708-A號函訂定,

全文二十四點,並自 91 年 2 月 1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940038470 號函修正 第 16 點、19 點、23 點之 1,並自 94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一、 為統一辦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駐外人員赴任、調任、奉調 返國時支領川裝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 作之人員;所稱駐外人員之眷屬,係指駐外人員之配偶及未 成年或已成年未滿二十四歲因在校肄業確無工作或因身心障 礙而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本要點所稱川裝費,係指機票費、其他交通費、雜費、裝費、

體檢費、機場服務費、簽證費及搬遷費。

三、 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奉調返國,其本人及眷屬乘坐機位 等級及支給雜費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 駐外各大使館大使或代表處大使級代表及其配偶與本人 同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最直接航線頭等艙級機 票,並按票價四成加發雜費(以美金支給),其子女及 不隨本人同行之配偶,發給最直接航線商務艙級機票,

並按票價六成加發雜費(以美金支給)。

(二) 前款以外之駐外人員及其眷屬,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最 直接航線商務艙級機票;並按票價六成加發雜費(以美 金支給)。但三等秘書、副領事、主事或相當以上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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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人員及其眷屬,其最直接航程在四小時以內者,發 給經濟艙級機票,並按票價八成加發雜費(以美金支給)。 (三) 駐外人員為途程安全,經報准繞道赴任、調任或返國者,

其機票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雜費仍按最直接航線票價 折成計發。

(四) 因公繞道者,本人及隨行眷屬機票及雜費,按實際繞道 路線計發。

駐外人員應於抵任、返國後一個月內,繳銷前項機票票 根。

四、 機票持票人不得自行辦理退票、退費、變更航程或機位降等;

其確有變更航程必要者,應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按 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航程,不得擅自換等;其因變更航 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並按原定航程核支雜費;因特 殊情形報准機位降等者,雜費應改按實際票價折成核支,因 降等所餘之票款或航空優待憑證,均應繳還。

持票人應於抵達目的地後繳銷票根,不能繳銷者,應繳還所 發機票票款。

五、 駐外人員本人及眷屬因特殊原因,須改換飛機以外之交通工 具者,應事先將換乘之交通工具名稱、等級、票價層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其費用自行墊付,事後憑票根補發。但換乘 之交通工具票價不得超過其應乘等級之飛機票價,超過部分 應自行負擔。經核准換乘交通工具之人員,雜費仍按規定之 機位等級票價折成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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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加發二僕役之最直接航線經濟艙級機票;公使、代表、

副代表、總領事、辦事處處長(相當總領事)、領事館領事、

辦事處處長(相當領事館領事)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

得申請加發一僕役之最直接航線經濟艙級機票。僕役在外工 作未滿二年,除另有約定者外,不得請領返國機票;未滿一 年者,僱用人並應負責繳還原領機票票款,非經繳還,不得 請發自國內另僱僕役赴任之機票。僕役在外工作滿二年,經 繼續受僱者,得申請返國渡假或指定眷屬一人赴駐在國探 親。其往返機票,由當事人先行墊購,事畢檢據歸墊。工作 未滿二年,僱用人如改調他館而仍具僱傭僕役資格或奉調返 國辦事,其所僱之僕役如隨同赴任或返國者,得由外交部發 給機票。但滯留國外無意回國者,不予發給。

前項人員因改調他館而喪失僱傭僕役資格者,其僕役如願回 國,亦得請領返國機票。

七、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其眷屬及僕役,因故不 能隨行,應於事前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年內啟程,原 領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機票應予繳還,俟其眷屬、

僕役前往任所或返國時,再行按照原得請領之支給標準核給。

前項因故延後前往任所或返國之眷屬,於擬前往任所或返國 時,已不具備第二點所定眷屬資格者,不得請領川裝費。

駐外人員於國外服務任期內生育子女者,其新生子女往赴任 所時,得比照第三點規定請領川裝費。

八、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其眷屬必須前往各該人 員任所以外之地區,經事先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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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抵達該地區後,得憑機票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

但其機票金額不得超過其隨同赴任、調任或返國之最直接航 線機票之金額。

九、 駐外人員在任時,其眷屬必須提前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 地區或返國者,得比照前點規定辦理。但應俟駐外人員本人 調任或奉調返國後,憑機票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其 本眷關係之確定及子女年齡之核計,以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 奉調返國命令發布之日期為準。

前項眷屬應領之機票費及雜費,均俟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奉 調返國時,再按其自原任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線應發票價 及雜費結算之。

先行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地區或返國之眷屬,除因政府政 策決定者外,事後復擬前往本人任所時,所有機票及雜費應 行自理。

十、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因本人疾病或其眷屬疾病、

死亡、求學之重大事故或交通障礙,確不能依限啟程者,應 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展期。期限屆滿,仍不能起程時,除 經核准者外,應將所領機票及雜費繳還。

十一、駐外人員調任時已在任所者,不發給赴任之機票及雜費。

十二、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途程中,搭乘免費之交通工 具者,不支給該段途程之交通費。但本人及眷屬之雜費,仍 依第三點所定標準支給。

十三、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者,以各該主管機關之辦公所在地為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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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途程起點;其眷屬、僕役隨同赴任或返國者,亦同。眷屬 於本人調任時不在任所,在不超過本人途程(由原任所至新 任所)機票費範圍內,按照應乘座機位等級發給機票及雜費。

駐外人員之眷屬於本人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因故不能 隨行或本人在任時,必須提前離開,經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後自行購買機票者,得不受乘座機位降等之限制。但其金額 不得超過其隨同赴任、調任或返國之最直接航線機票之票 價,並俟眷屬前往任所或駐外人員本人調動時,按照實際搭 乘機位等級補發機票費及雜費。

十四、免職人員及在國外任所辦理退休人員本人及眷屬未能依限起 程返國者,應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展期。期限屆滿,仍不 能起程時,除經核准者外,應將所領機票及雜費繳還。

前項人員如未領機票及雜費,應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返國 期限。依限返國後,得憑機票票根補報其本人及隨同返國眷 屬之機票費及雜費。

在國外任所請准辭職人員,不發給返國機票及雜費。

十五、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時,依下列規定發給本人裝費:

(一) 特命全權大使、大使級代表:美金三、000元。

(二) 公使、公使級副代表:美金二、六00元。

(三)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簡任(派)職務人員:美金二、四00 元。

(四) 一等秘書、秘書(相當一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領 事 館領事、辦事處處長(相當領事館領事)、薦任(派)

辦事處副處長、薦任(派)辦事處組長、薦任(派)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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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處副組長:美金二、一00元。

(五) 二等秘書、秘書(相當二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及總 領事館領事、秘書(相當總領事館領事):美金一、九五 0元。

(六) 三等秘書、秘書(相當三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及副 領事、秘書(相當副領事)、薦任(派)主事、薦任(派)

處員:美金一、八00元。

(七)委任(派)主事、委任(派)處員、書記:美金一、五00元。

十六、駐外人員自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所定A、B、C、D 級駐外館處調任他館服務,距前次赴任或調任已滿三年者,得比 照前點規定,發給本人裝費,未滿三年者,減半發給。

駐外人員自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所定E級駐外館處 調任他館服務,距前次赴任或調任已滿二年者,得比照前點規 定,發給本人裝費,未滿二年者,減半發給。

十七、駐外人員升任新職時,不發給裝費。但其新職與原職之應領裝 費有差額者,得補發其差額。

十八、駐外人員偕同眷屬赴任或調任者,得請發眷屬裝費。特命全權 大使及大使級代表人員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八十發 給,其餘各級人員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五十發給,

子女每名發給美金六00元。在國外任期內結婚或生育子女 者,得申請補發配偶或子女裝費。

駐外人員升任新職,其應領裝費與原職應領裝費有差額時,其 配偶同在任所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發眷屬裝費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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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身分請領,子女川裝費亦不得重複請領。

前項配偶如留職停薪隨同抵任者,其川裝費之請領,依本支給 要點一般眷屬規定辦理。

駐外人員支領本要點所定各項費用如有浮報虛領情事,除追繳 其虛領部分外,並依法懲處。

二十、駐外人員於領到本人、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機票時,

應由其本人出具收據,送交各該主管機關轉送審計部審核。

二十一、加銜人員本人及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機票,依其本

二十一、加銜人員本人及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機票,依其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