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本條例保護之法益

第四章 貪污行為內容問題檢討

第一節 本條例保護之法益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貪污行為內容問題檢討

第一節 本條例保護之法益

第一項 法益及範圍界定

法益者,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此乃法益的基本概念,而刑法最重要 之任務就是保護法益不被侵害。故而刑法分則所訂定之各種構成要件,就 是要達到法益保護之目的的一種手段。是以,欲理解刑法中各分則之構成 要件之目的及功能者,應先認識該條條文相關之法益。而究竟「法益」之 實質內涵為何?亦應先加以釐清。

所謂法益是一個社會或國家所認同在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基本價 值或社會的秩序,而該共同價值或秩序必須以刑事制裁之手段加以保護 之,否則不能維持國家或社會的正常運作及功能。直言之,犯罪就等同於 法益破壞,而現今之刑法學說對於法益概念已是眾所公認之架構構成要件 與解釋構成要件之基礎139,亦即每個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所欲保護的法 益。「關於如何構成刑法各論之體系,向來有二個見解,其一為,認為應 依法典之編排順序為構成體系,其二認為應以理論之體系說明刑法各論即 可,惟多數學者採第二種見解。其中,第二種見解將法益分為個人法益、

社會法益之二分說及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三分說」140,亦即 認為就體系上而言,討論刑法法益時,應有所順序,且分為三種。

就法益之概念界定而言,其必先於構成要件制定前就存在,而立法者

139 林山田,刑法特論(上),三民書局,頁 2-4,1978 年 9 月初版。

140 黃東熊,刑法概要,頁 201-202,1998 年初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因社會共同生活之價值及秩序加以研修而成法條文,進而,造成了法益之 於刑法之目的並確定構成要件之成立,便於檢視犯罪之成立與否,再討論 其處罰之必要性有無,亦即無法益之受損,則不應論以刑罰,其後再談論 是否其罪與刑能相當,此即應有之法益共同概念。亦如有以為「刑法以刑 罰之強制力處罰及執行規定為重心,為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相關,因而 不免具有制裁犯罪與嚇阻犯罪之形象;法益保護主義之意旨乃在於強調刑 法角色之第一要義,並非在於炫示刑法之威嚴性,而是在於保護法益即法 律所承認及加以保護之利益。…而本於刑法抑制之謙抑主義及保護法益之 關聯性,可謂為處罰之存在與正當化之依據所在!重要法益的存在,源於 社會、倫理價值觀念,其實體早先於法律規範形成之前,而在法律制度發 展之後加以確認保護。」141是以,法益係以形而上的存在,應該是一種所 有人可共同認識的觀念,且能被具體的描述。故而吾人可知,法益應該是 與人直接相關的權利,即便有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然其與個人權益仍有 直接有相關性。就刑法之體系編排而言,有將法益歸納為國家法益、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而不論是二分法或三分法,其本質上就只有二種,即個 人法益及與個人直接相關聯的倫理價值規範,始應由刑法加以保護。故而 其實國家法益其本質上可視為部分個人法益及部分社會法益之集合。

第二項 貪污罪之保護法益

關於貪污罪之本質為何?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以之分為客觀說者,

即基於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之立場,主張以侵害職務廉潔為本質,即如 有關於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不問其各別具體職務行為是否 正當,皆應加以處罰。而相對者即主觀說者,即其基於職務行為之純正性 及不可侵犯性,認為本罪以職務行為不可侵犯性為本質,故必須該公務員

141 蘇俊雄,刑法總論Ι,頁 5,1995 年 10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從事不正當之職務行為,始克當之142

與貪污、瀆職有關之法益有許多,如「職務之非賣性」、「職務之不可 收買性」、「職務之不可侵犯性」以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潔之義務」等143, 其他亦有不同種類歸納之法益形態,如不法內涵乃在破壞依法執行職務的 服務原則,損害了「國家法益」、「政府威信」與「政府統治機能」、「國家 內部秩序」以及「人民合法權益」等等。而究竟貪污之賄賂罪係違反何種 法益,經學說統計歸納共有下列四種144

一、國家意志的阻撓與竄改:公務員因收賄而不能公平而正確地執行公務 行為,但此說亦有例外,即公務員於實行公務後,方收受賄賂者,則無上 述情況。

二、執行公務之純潔與真實:公務本依法且公正地執行,但由於賄賂而使 公務執行的公正、純潔遭受破壞。而此一說法之批判乃指出,若持此一見 解,將使賄賂罪之不法內涵無法與其他瀆職罪清楚地區別。

三、公務行為的無酬性:公務員受領國家既定之薪俸外,不得再收受執行 職務之其他額外之報酬,而亦有反對見解者,認為有時公務行為尚收取部 分規費,並非全具無酬性。

四、社會大眾對於公務人員及公務行為的信賴:公務員執行公務,本應就 事論事,公正無私,進而獲得大眾信賴,但因賄賂而使此等信賴消失,導 致國家威信受損。且此等損傷不必等到該公務員實際收受賄賂,而是僅表

142 管高岳,貪污犯罪之成因及防制之道-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學林 文化出版,頁 216,2002 年一版。

143 謝瑞智,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較研究,中央文物供應社,頁 608,1987 年 6 月。

144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同前註 124,頁 40-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示願意收受不正利益時,已然受損。

本條例亦為廣義刑法之一,而當然有其所要保護之法益存在,故而深 究其法益,即可將每條條文之構成要件加以分類及釐清,就本文前述之情 形,將貪污與瀆職應加以區分,可使原本看似雜亂的規範條文,得以化繁 為簡,其原因在於貪污係利用職務而對外創設有利益,而瀆職則否,如此 可將貪、瀆之法益分開之,使其體系得以一致。

是以,公務員貪污,若以法益之分類觀察,其致國家之財物受損,應 可視為單純之財產受損,其侵害之法益應可加純化,而國家之威信、形象 及公益受損害,應與瀆職受損之法益相同。

第三項 瀆職罪之保護法益

單純的瀆職係公務員違背職務,而造成法益之受損,應與貪污之法益 加以區別,致體系上得以分立。易言之,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對 外創設利益,僅就其本身職務上既有且應防守之利益加以損害或取得,則 形成瀆職,此時瀆職之法益,始被侵害。換言之,公務員對本身之職守有 違,不論是在財物上之得利或違背職務之法規範造成損害。

而觀刑法瀆職罪章之各罪,計有:委棄守地罪、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違背職務的受賄罪、受賄而違背職務罪、違背職務的行賄罪、準受賄罪、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濫用追訴處罰權罪、凌虐人犯罪、違法執行刑罰罪、

過失執行不應執行刑罰罪、越權受理訴訟罪、違法徵收稅款罪、抑留或剋 扣款物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 以外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非公務員洩漏或交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付國防以外秘密罪、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不純正瀆職罪等,共計二 十一條,其中,以第 120 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例,觀其構成件推知,其為 單純瀆職,因瀆職罪係國家公權及威信等利益之受損,而賄賂部分即係前 述有關職務上對外創設有利益,非本職務上原有保管或原有之利益者,故 加以分析可知,瀆職罪之法益應係單純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受損,亦 即國家之財產、內部秩序及政府威信受損。倘造成公務員在職務上獲有不 法利益,而此利益非一般人所持有,僅該管公務員所特有之責任或利益有 被侵害之可能,此即本文強調之單純瀆職行為。

第四項 小結

之所以區別貪污、瀆職二者之目的在於區分二者之法益不同,而不同 之法益就必須不同之構成要件加以分別規定,始有意義,再者,不同法益 之規範其保障的國家與社會秩序亦不相同,且各有其保護之必要及目的,

並依其保護目的,衡諸各行為是否犯罪,以為適當評價。是以,欲探討本 條例之構成要件內容問題,當然必先理解其法益。

就刑法的特性而言,因具有強制力且為最後手段性,任何刑事立法皆 應審酌衡量法益之有無,並加以調整,使其罪(法益)與刑相當,而法益如 果只是個人法益的延伸,亦即「法益的基礎,是在法益概念的界定原則確 立之後,而依刑法未出現前的人類社會的客觀歸納所得的既定範圍,即個 人之生命、健康、自由、名譽及財產,為個人法益!至於超個人法益與個 人法益之間的關係問題,按照米雪兒馬克斯(Michael Marx)認為在超個 人法益只具有『係導出來的機能』,而個人法益則是本身具有之功能,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不是『推論出來的機能』」145故而應認為其僅個人法益之集合才是,並非因 其為眾多個人法益之集合,即予嚴懲,實應衡諸其法益之本質受侵害程度 及種類。

而審酌前述法益之內涵可知,細究貪污、瀆職侵害之法益,確有不同,

一者為非職務上所掌握之利益,而利用了公務執行之權利,加以貪污,而 另一者則單純利用了職務上之便利或失職,以致侵害了所掌管之財物、利 益。簡言之,所謂瀆職其侵害之法益係公務員職務上負有義務,而貪污法 益則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之義務獲有利益。前者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後 者典型如收賄。據此,認清其差別,與其所要保護之法益有所對應,應可

一者為非職務上所掌握之利益,而利用了公務執行之權利,加以貪污,而 另一者則單純利用了職務上之便利或失職,以致侵害了所掌管之財物、利 益。簡言之,所謂瀆職其侵害之法益係公務員職務上負有義務,而貪污法 益則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之義務獲有利益。前者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後 者典型如收賄。據此,認清其差別,與其所要保護之法益有所對應,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