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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歷史沿革及演進

第二章 貪污治罪條例之沿革與現況

第一節 貪污治罪條例歷史沿革及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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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貪污治罪條例之沿革與現況

第一節 貪污治罪條例歷史沿革及演進

貪污一詞原非法律用詞,首先出現於法律上使用係民國 27 年 6 月 27 日頒行的「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而歷史上各朝代對於官員貪贓枉法皆有 所規範,亦有處刑罰5,然究竟貪污之界定為何?其實並無統一見解,不論 在名詞的定義或描述性的概念,皆難以具體化。是以,本條例原為貪污治 罪,但實際內容與貪污的一般概念6卻無法融合。

最早出現針對貪污之刑罰是《左傳》昭十四年傳:「惡而掠美為昏,

貪以敗官為墨,殺人不忌為賊」,《夏書》曰:「墨、賊、殺,皋陶之刑也」。

直至近代,民主時期,貪官污吏仍是百姓之痛。雖有其他層面肯認貪污為 必要之惡,或有可能有正面之影響7,但畢竟是一種少數見解,原因無他,

即貪瀆的出現,代表著是國家社會整體資源被少數人不平等的瓜分。

第一項 立法目的與背景

如前述,懲治貪污之刑罰,自古至今皆有,歷朝各代皆有針對貪污立

5 張晉藩,中國法制通史,頁 41,1998 年。

6 貪,欲物也,求無厭足也。污,穢也,不流之濁也。今人率以不法之手段,期獲分為利益之腐 化行為謂之貪污,固不限於國家官吏始有貪污之行為也。此與一般人多以公務員才有貪污之可 能不同。見劉清波,中共特種刑法論,頁 87-88,1981 年 5 月。

7 有經濟學研究認為,貪污可能有助於高度之經濟成長,且為經濟發展必要之惡。見胡佳吟,公 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研究,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2,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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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如舊律法中即有相當於現行法之行賄罪、圖利罪等等8,而真正使用貪 污一詞應用於法律者,乃首見於民國 27 年,即前述之「懲治貪污暫行條 例」。

清末民初,民國肇建,對於官吏之貪瀆行為,大多規定於「暫行新刑 律」之中,而其前身為「大清新刑律」,此二法對於貪瀆犯罪皆有相關規 範,而二者因部分內容與民主政體相悖,故於民國元年 4 月 30 日,經參 議院刪修相關章節,整合為「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貪瀆罪章首見於該 法之第二編分則之第六章瀆職罪9,是以,國家初立,百廢待舉,法條之研 修,大多皆以繼受為主,無關乎整體之體系。

歷史以來,針對貪污的規範,係以刑法法典為主,可想而知,貪、瀆 本為刑罰犯罪之一種,與其他犯罪無異,差別者幾稀,換言之,並未針對 身分、對象或其他相關者之出現而為特別規定,亦非特別法之形式存在。

第一款 前身與背景

民初,戰亂仍頻,民國 3 年 6 月 5 日,由袁世凱公布「官吏犯贓治罪 條例」係首次以特別法形式懲治貪瀆之特別法,原訂三年後到期失效廢 止,然於黎元洪繼任後,即宣布廢止。之後,民國 9 年 10 月 19 日,北洋 政府又以第 22 號教令,公布有「辦賑犯罪懲治暫行條例」,並於辦理賑務 案件結束後即行廢止。隔年 3 月 29 日,又另以第 11 號教令公布「官吏犯 贓治罪條例」,全文共 7 條,並限定施行三年,其後即無特別條例方式之

8 舊律中以唐律較具代表,其中第 47 條規定:「諸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

減二等。即同事共與者,首則併贓論,從者各依己分法」。第 48 條:「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 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等,觀之,其早有 立法規範,且歷代皆有,直至清末,大清新刑律中亦有對貪贓枉法之貪污犯罪,訂有法律規範。

9 徐國香,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問題之研究,法務部研究報告,頁 2-3,1991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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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態存在。國民政府奠都後,於民國 17 年 3 月 10 日公布「中華民國刑法」, 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其有關貪、瀆之條文,係納編於第二編分則之第四章 瀆職罪中。

有關貪污之刑罰規定是否以特別法方式之立法模式其實多有爭議,然 始終未獲共識,是以,直至抗戰初起,頒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之時,

皆以刑法為體系,而無針對貪污特別規範之法典。

第二款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抗戰爆發後,因戰亂而無法紀,致不肖官吏有機可乘,貪贓枉法者日 眾,故而於民國 27 年 6 月 27 日頒訂「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觀其立法理 由10可知,當時確實因時勢所需,時空背景及環境以致;且當時亦包含軍 人及辦理社會公益事務者,以廣義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足見其特別法之 地位及需求。

本階段之特色經歸納有:法定刑從重,並採主觀主義,且不以犯罪所 得多寡為量刑標準、適用對象係特別身分、將貪污行為構成要件描述,採 列舉方式、對於犯罪所得採沒收財產主義,追繳並顧及犯人家屬之生活必 需、誣告他人貪污者依刑法處、犯貪污者,不論身分,均由軍事機關審判。

第三款 懲治貪污條例

前述暫行條例經實施後,必有若干檢討,至民國 32 年 6 月 30 日,加

10 「值茲抗戰時期,人力、財力、物力之徵募,公有、軍用資料之使用、支應浩繁,深恐有肖官 吏,乘機巧取,特制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冀以嚴刑峻法與軍法制裁,肅清奸蠹,

用端治本」見徐國香,同前註 9,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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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修正公布,且更名為「懲治貪污條例」,而該條例中,第 11 條,訂有審 判程序,亦即將本條例之犯罪,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惟當時並無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是以,另以訓令明示:所有貪污案件,仍先以軍 事審判程序辦理。至政府轉臺後,於民國 39 年 5 月 19 日,又修正該條例,

共 17 條。該修正後之條例,又於民國 43 年 5 月 7 日於存廢問題之討論後 於 43 年 6 月 1 日施行期滿後予以廢止該廢止案同年 5 月 22 日予以公布。

懲治貪污條例之前身係暫行條例,是以,總有其適應性,不可能無限 延伸,故而接續其後者,勢必面對相同問題。觀其特別法形式之沿革歷程,

即可推知,其因應時代變遷而生,諸多相關配套,無法配合,以致最終面 臨檢討存廢之運命,而其結果可想而知。再者,深究其廢止理由,無論是 立法之目的及功能喪失、國家社會情勢之變遷、處罰刑度過重等等,實無 法逐一由修正方式補足,或有再以特別法形態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此一 時期修正法條不足以適切因應此一問題,採取廢止法條則相對有其必要 性。

第四款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經七年,懲治貪污條例廢止之後,貪瀆犯罪當然不可能完全消失,甚 有多起重大案件,接連發生,故而於民國 50 年 5 月間,由當時立院院會 提出制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議案,期能嚴懲貪墨,整飭吏治。其草 案條文共計 20 條,於民國 52 年 7 月 2 日通過,完成立法,始訂名「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其間,該條文於適用上多有爭議,故而由行政院再提部分修正,於民 國 62 年 3 月 12 日提院會通過,送立院審議,並於同年 8 月 7 日,修正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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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此係本修例之前身。其與前述懲治貪污條例相較,嚴懲之立法意旨,

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於適用對象採概括認定,且訂有不適用刑法中有關假 釋之規定,其嚴密程度,可見一斑。又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後,相關法令即 面臨失效問題,而關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及適用亦同,是 以,其後於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修正公布研修之條例,始有「貪污治罪條 例」。

第二項 本條例立法沿革

因戡亂時期終止,本條例之前身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必須檢 討,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民國 80 年 4 月 22 日)明載,適用該時期之法 律未完成修訂程序者,得適用至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止。故於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修正前條例並公布,訂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共計 18 條。

以本條例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相較,除法律名稱將戡亂時期等字 刪除外,最大之修法方向係死刑刪除,以及關於假釋之規定,明顯可知修 正方向以刑度之考量為主,再者,關於未遂之規定,本條例亦減少對未遂 犯之處罰,如前身之第 7 條,將該條例之第 4 至 6 條未遂者罰之,而本條 例即與限制在第 4 條之 1 至 4 款、第 5 條第 1、2 款及第 6 條之第 5 款,

即為示例。

如立法院於民國 79 年審議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之 研修經過歷程中所述11,為「社會各界對嚴懲污、澄清吏治之期盼,仍甚 殷切」之目的,考慮酌予修正,直言之,無論成平或亂世,一般人對於貪

11 立法院公報,80 卷,30 期,頁 269-281,1990 年。

見 http//lis.ly.gov.tw//tsc.gi/lgimg?@8003000:0269:0281. 查閱時間,20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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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之厭惡,不曾稍減,是以,雖為特別立法,且又因戡亂時期終止,而檢 討之,但仍未予以廢止適用,可見「在相當時間內本條例仍有繼續實施之 必要」。

民國 82 年,為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且鑑於歷年推行各項防貪 措施成效不彰,法務部提案修正本條例,此次研修之重點在於:第 4 條至 第 6 條提高得併科之罰金、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圖利與便民之區別、第 10 條第 3 項財產抵償之扣押、第 14 條對掌理風紀業務、調查人員之不為舉 發罪增列。經 3 年,亦即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修正後公布。全文共 20 條,至此,本條例之整體性算是大致架構完成。不過仍有少部分之問題,

並未達成共識而配合修改。

民國 90 年針對刑法中,有關圖利罪之第 131 條之再修正案被提及,

同時,本條例之第 6 條亦同時檢討,而併案討論。因刑法中,關於圖利之 規定,自民國 23 年以來,即無修正,而當時對於圖利與便民之爭議12,引 發廣泛討論,進而促成刑法該條之修正,此時,本條例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幾乎與之完全相同,是故,同時提出修正,由此知,當時 對於相關且同類之法條修正,得以合併檢討,如此才有保有法規範之完整 性,實值得一提。

本條例第 11 條關於行賄第 2 條人員之規定,隨著商業活動增展,與 其他國家之政府、官員接觸亦增多的情形下,研修增定行賄外國公務員

12 修正理由所述:「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

12 修正理由所述:「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