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貪污行為內容問題檢討
第四節 特別身分公務員之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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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三、構成要件分析:
本條之犯罪主體於本條例規範之公務員有差別,係限於有「調查、追 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而所謂「調查職務」者,指依法令有調查犯罪職 權之人員,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等是。而「追 訴職務」,是指對於犯罪嫌疑人,就其有嫌疑之行為,有向審判機關訴求 科刑之職務者而言234。如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是。而「審判職務」,即是指 其職務上有審判訴訟或其他事件之職權而言,如法官、軍法官及行政訴訟 之評事是。此等特定身分之人員犯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 賄賂罪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而上述違背職務之賄賂與不違背職務之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再綴 述,故而此條文主要之內容即規範特別身分之公務員犯此二罪之加重而 已。惟本條例第 4 條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5 條第 1 項不得加重外,
又主因於「整飭政風、根絕貪污,端賴職司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對貪污者依法懲處,如此此等職務之人竟犯貪污,則應嚴懲,故特明定加 重其刑」235。據此,本條係專為特別身分之公務員之加重規定。
四、刑度比較:
本款為刑之加重規定,與刑法第 134 條近似,其加重刑度皆為二分之 一。就身分之規定而言,本款僅就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而刑法 之加重係包含所有之公務員。
五、檢討與分析:
有俗語云:「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本條例於適用公務員身分者為原
234 最高法院 22 年台上字第 472 號判例。
235 陳樸生,刑事特別法實用,同前註 96,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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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一般無公務員身分者為例外,即本條例第 3 條中所謂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而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究竟如何?其實很難說明,但刑法上對公務員 課予特別之義務,如刑法第 6 條對於公務員在國外犯輕罪之適用,同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之賄賂罪以及第 134 條對於公務員假藉機會犯罪等等,皆 較一般人侵害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為重。據此,僅能描述性的說明,公務 員與國家在某種特定關係下,立法機關施有較多限制與義務236。然不論如 何,刑法對於公務員有特別期待,故多採特別規範或加重處罰,此道理尚 可理解;惟本條例對於某些特別身分之公務員訂有特別之加重或處罰是否 必要?其實應加以檢視之,即本條例規範之目的即整治官箴,故而其對象 本就是公務員,而原來在刑法各罪責上對於公務員已特別規範,如刑法第 134 條,而本條例在刑度上明顯較刑法為高,此時又予以特別加重,猶如 一隻牛剝二次皮,形成過度評價237。又職司有調查、追訴或審判之人員必 定是公務員,此不言自明,而本條例之目的即針對公務員之貪、瀆加以嚴 懲,是以,於公務員之犯罪體系中又將司法職責之人員獨立加重,似乎並 無特別之立論依據,已然形成另一種身分上之歧視,似乎不甚妥適,換言 之,不能單以此類身分之人,應為防貪、肅貪之表帥,而無相關法理之依 循即處重刑,況本條例之各罪實以過重,再以加重並無實益,是以,考慮 廢除本條,應較為洽當。
第二項 違背職務行賄之適用
同前述,本條例主要規範公務員之貪、瀆犯罪,而本條例第 11 條關 於行賄之處罰係無身分之限制,亦即非公務員亦可為之,且實務上行賄者 大多非公務員,換言之,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者較少,而本條之規範明顯 針對非公務員之行賄者為之。就立法目的而言,處罰公務員本無疑異,而
236 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
237 鄭善印,貪污治罪條例在立法上之評估與檢討,同前註 2,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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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對於公務員行賄加以處罰,則有違立法原意,亦造成了一般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仍有可能觸犯本條例,與本條例之體系架構有違,以致經常 有非公務員身分適用本條者。然就防止行賄效果而言,應可納入評估。
一、內容: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二、與刑法相關條文之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條文 刑法相關之條文 第 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第 3 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得減輕其刑。
三、構成要件分析: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行求、期約等相關之構成要件意義,已於前 述,不另述之。「行求」者,須指定具體賄賂,但並不僅限於提供,並且 行求不限於直接或間接,僅需其行賄之意,已達該員即能成立238。而相較 於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主要差別在於「收 受」與「交付」。故本條處罰對象為行賄之人。觀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
其構成要件描述之要素,與之相較,幾乎相同,其差別僅在法定刑不同239。 再者,第 11 條第 3 項中,特別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者,亦有 處罰。亦即非公務員身分,對於違背職務而有行賄之行求、期約或交付時,
238 參見大理院統字第 379、1381 號。
239 鄭善印,貪污治罪條例在立法上之評估與檢討,同前註 2,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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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為本條例所相繩。
四、刑度比較:
本款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其刑度尚為相近,惟罰金刑則明顯過高。
五、檢討與分析: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之規定與本條第 1 項相較後,明顯可知其構成要 件要素相同,故而形成重複規範。若其二者之差別僅止於刑度時,不應分 立二法,造成適法之困擾。其次,對於合於職務之行賄未有處罰,甚為不 解?行賄之目的只有一種,即有利可圖,而不論對公務員合於職務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目的為何?其結果只有一個,即從中獲取「不正利 益」,不管是獲取利益、方便等,都會形成一種形式上的不公,且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其行使之公權皆因身分而授予,不得 對價,故不論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皆為本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應加以 維持,是故,為使公務員公正廉潔,應考慮二者皆有法可罰,以杜貪污。
其次,本例規範公務員為犯罪之主體,然本條第 3 項卻又將非公務員 身分之行賄者納入處罰,此與刑法不同,且與本條例之規範目的看似矛 盾,實則乃因實務上行賄之人大多非公務員所致,故而如欲達防貪之功 效,勢必非公務員亦不得行賄,故而只要將本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重新 檢討,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可擴及一般無身分人犯貪污,非僅限於公務 員之適用,較能符合立法原意且能產生本條例體系之一致性。最後,本條 第 3 項之規定,非公務員身分者,亦屬貪污?其明顯與大法官之認知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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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不應論以貪污罪。
第三項 對於外國公務員之賄賂罪
一、內容: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 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與刑法相關條文之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條文 刑法相關之條文 第 2 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 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
三、構成要件意義:
所謂外國乃本國之相對,亦即除本國以外之國家;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於大陸地區之用詞定義,即大陸地區係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倘忽略主權爭議之問題而言,僅單純就法條 內容觀之,即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之外的 領域之公務員及香港或門之公務員者,為本條之行賄之對象,另有限制就
「跨區貿易、投資行為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者」為其限制之範圍。所 謂「貿易」者,依貿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 行為及有關事項」。而跨區貿易即指跨越臺灣地區與其以外之區域而從事 商品、貨物或服務之交易行為,而「投資行為」係資產之投放行為,而「其 他商業活動」即與貿易、投資相關之商業行為稱之。
四、檢討與分析:
240 大法官釋字第 158 號:「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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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賄之處罰,僅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為限,如 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法無處罰明文241。對於外國公務員之身分認定 及是否有職務權限尚且存疑,何況外國公務員如何侵害本國法益?對其行 賄而處罰豈有實益?而刑法之定位因與國家主權相關,乃主權所及得以適 用,故而對於外國公務員之相關義務及認定上,頗有困難242。由本條之立 法方式及用語觀之,犯罪主體如具本條例第 2 條之特定身分者,依本條第 1 項論處,若不具本條例第 2 條之身分者,則以本條第 2 項規定適用(本
有關行賄之處罰,僅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為限,如 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法無處罰明文241。對於外國公務員之身分認定 及是否有職務權限尚且存疑,何況外國公務員如何侵害本國法益?對其行 賄而處罰豈有實益?而刑法之定位因與國家主權相關,乃主權所及得以適 用,故而對於外國公務員之相關義務及認定上,頗有困難242。由本條之立 法方式及用語觀之,犯罪主體如具本條例第 2 條之特定身分者,依本條第 1 項論處,若不具本條例第 2 條之身分者,則以本條第 2 項規定適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