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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範制定公私協力之概念提出

第二節 概念再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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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概念再釐清

第一項 國家社會二元論作為基礎

在上開概念類型基礎上,本文擬進一步從三面向做細緻之釐清,期望更清 楚表達本文立場與看法。首先必須敘明,本文所提出規範制定公私協力理論並 無破損大陸法體系所依恃之「國家社會二元論」,而係立基於其上。

申言之,國家社會二元論源自於君主專制時期,旨在避免君主極權,據該 理論,國家被理解為「具有目的理性,有權制定規範,擁有法定組織之人為統 治團體,其功能亦限于政治決策,而不及于社會整體」;社會則是「自發形成之 秩序,為先國家而存在,受私法自治原理支配個人或團體向其自我目標自由發 展之領域,有免受國家支配之自由供其角色揮灑」116,且「兩者各自有其天地,

互不干預」117

該概念雖發展於君主專政時期,但對於以大陸法體系作為憲法架構之國家,

即使當今多數已成為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仍不失為一項重要憲法法律基礎118。 不過,畢竟時代背景早已變遷,現代意義之國家社會二元論因此不再單純指涉

「兩種不同事務領域之區分」,毋寧成為觀察「兩種不同事務領域相互交集」之 基礎;亦即,於承認國家社會間「彼此間有分離,亦有相互滲透、結合之處」

之前提下,國家社會二元論存在理由「非在二者利益之不同,亦非在於二者得 以明確區分」,而是作為觀察「同一領域內,社會程序與國家程序交互作用,相

       

116 葛克昌,國家與社會二元論及其憲法意義,台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頁 122,1994 年12 月。

117 葛克昌,前揭註 116,頁 122。

118 李建良,自由、人權與市民社會——國家與社會二元論的歷史淵源與現代意義,載:憲法理 論與實際(二),頁15-18,200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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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補充」之基礎架構119

連結公私協力議題做思考,公私部門於公共事務上之合作,雖一定程度會 模糊化國家與社會間之明確區分,但畢竟區分旨於認清國家與社會間「互相調 節(校)」之需要,只要吾人仍得透過國家社會二元論觀察到兩者間重疊與交集 之處,而並非完全歸為同一之情形,再經由憲法上「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 則」、「基本權利保障」為檢驗,以維繫國家與社會所擁有之各自基本功能領域,

應不會破損國家社會二元論本質120

準此,本文所提規範制定公私協力概念,乃奠基於當代國家社會二元論觀 點之上。亦即,以國家壟斷法律制定而具有單方性、獨占性作為前提,本文並 未混淆國家基於統治行為所制定具有強制性與權威性之「法律規範」,與私部門 本於基本權地位,於經濟自由、結社自由等私法自治關係中所訂定之「私規範」; 毋寧係採取區分之觀點,聚焦探究兩者間「匯流」與「合作」之可能,也就是 國家「是否」及「如何」在法律制度形塑上借重私部門所訂定私規範。

第二項 透過授權以借重私規範

由於私部門本於私法自治所訂定私規範,與國家基於高權主體所制定法律 規範具有本質上不同,國家倘若要借重私部門規範以形塑法律制度,即必須有 一「橋梁」作為兩者間之關鍵聯繫121,本文認為「授權」(規範制定權限)之功 能即在於此。易言之,透過授權元素之連結,國家於法律制度形塑上,方有機 會馴化(harnessing)源生於私法自治領域中之私規範,使其得以被鑲嵌與整合 進國家法律監督體系架構內(embedded and integrated into public oversight),而

       

119 葛克昌,前揭註 116,頁 138-142。

120 詹鎮榮,前揭註 27,頁 30-31。

121 林依仁,前揭註 3,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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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國家公共利益目標之實現(serve public goals)122

然不可諱言,在公法學探討上,就規範制定權限之授予,一般多聚焦於國 會針對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行政權功能乃將國會法律意旨具體化,

並適用到其所職司之權限範疇中,旨在法律控制下「承接、具體化法律規範意 旨」123。至於是否得以擴張授權行政立法概念,而及於授權私部門制定「法規 範」?學者一般均採取否定見解,無論認為授權立法對象應嚴格限於行政機關

124,抑或主張私部門經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必須在一定條件下,方有訂定法規 命令之空間125,原則上均否定「實質意義私部門」得經國家授權而直接制定法 規範。

惟必須強調的是,本文所提授權私部門規範訂定,與上開論述並無明顯牴 觸,蓋無論直接抑或間接授權類型,雖然皆透過授權概念連結國家法律制定與 私部門規範訂定,但除了「填補法律構成要件」(fulfill the constitutive condition)

及「具體化法律制度」(substantiate the material legal norm)之層面外126,其與 國會授權行政立法事實上存在有本質上差異。

易言之,在本文理解脈絡下,私部門取得規範制定權限後,並非本於基本 權主體「直接制定法規範」,毋寧是訂定私規範來與國家法律產生補充與合作關 係;即便在間接授權之轉介私規範情形,也是「國家經立法與法令制定程序之 採納或承認」,方才得以將私規範法律化,因此並不存在私部門經國家授權而制

       

122 Lesley K. McAllister, supra note 83, at 317-319。事實上,有關授權行政立法理論探討,也有 類似想法,如學者黃舒芃即提到,「國會法律與法規命令兩者之間,必須保持一個既可以蘊 含立法與行政彼此任務分工的彈性,又可維繫立法對行政之實體內容監控的互動關係。準 此,法律對行政部門的『授權』,於是順理成章地成為國會立法拘束行政立法最重要的工具。」

參黃舒芃,前揭註102,頁 23。

123 黃舒芃,前揭註 102,頁 20-21。

124 陳愛娥,我國委任立法現狀之檢討,憲政時代,14 卷 1 期,頁 69-70,1988 年 7 月。

125 吳庚、盛子龍,前揭註 19,頁 248-249。

126 Harm Schepel, supra note 15, at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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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法規範之情形(或謂「真正的私人立法」)。

第三項 區分直接及間接授權實益

總結上述,本文所稱規範制定公私協力,係指國家在法律制度形塑上,借 重私部門本於基本權地位所訂定之私規範,且借重方式乃透過規範制定權限之 授予。準此,本文尚區分出直接授權與間接授權兩種類型,前者乃私部門經國 家授權規範制定權限,據以訂定私規範並自予實施;後者則是國家經立法與法 令制定程序之採納或承認,將私規範法律化後並作為國家行為之基礎。

區分實益主要有兩點,除了先前已提及之「明顯與否」面向外,另外必須 強調的是,從國家「授權強度」以觀,間接授權之程度事實上更高過於直接授 權,兩者間呈現出一種授權強度「層升」之關聯。申言之,相較於直接授權中,

國家僅授權私部門訂定私規範並自予執行,該私規範係以「平行」且「獨立」

於國家法律制度架構外之方式來與其合作;在間接授權情形,國家乃進一步將 私部門規範拉進國家法秩序中,並據以作為國家行為之基礎,私規範因此不再 與國家法律進行平行合作,毋寧已經取得相當法效性以及同等法律規範位階,

而被融合於法規範內容當中127

由此可見,在間接授權情形,縱然存在有國家「轉介」作為私規範質變成 為法律之前提要件抑或「緩衝」,尚不至於完全破損國家社會二元論及法律(law)

與非法律(non-law)間之分野。惟不可否認的是,當國家承認私規範成為法律 時,在某層度上已「迂迴地」允許私部門得與其「共同制定」法律內容,規範 制定權限之授予程度明顯更為強烈。正因為如此,本文認為,就國家在授予規 範制定權後所應當履行之「監督調控」密度,吾人自然必須採取更為嚴格標準

       

127 蔡志方,前揭註 28,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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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做檢驗,否則將規範制定此重要國家任務全然棄予私部門恣意履行,其並不 妥適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