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角度切入研究本議題,期望能夠初步提出一套 理論基礎架構4,達到拋磚引玉目的。
2018 年 1 月;Joost Pauwelyn, Is it International Law or Not and Does it Even Matter?, in Informal Internationl Lawmaking 125, at 129 (J. Pauwelyn, R. Wessel & J. Wouters, eds., 2012)。另,何種 規範得以被稱為法律,除了考量是否由特定國家機關依循特定法規範制定程序所規定以外;
從「規範性」(normative)角度觀察,則至少應具備「強制性」與「權威性」兩大要素,成為
「多數社會成為普遍服從法體系之有效法律規則」,且「政府官員實在地接受法律規則作為官 員行為之共同批判標準」,亦即得以同時作為國民之「行為規範」及法院或機關之「判斷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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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理性模型」(formal rationality),強調應建置一套普遍可行、理性之法律 規則,並仰賴法律專業人員來調控社會5。不過,鑑於當代社會快速發展變遷, 解,例如數位經濟平台所促成之「共享經濟模式」(sharing economy)8,抑或數 位化浪潮發展下之「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9,均對傳統上由國家主 導之獨占、集中式管制體系產生莫大挑戰,促使各國政府積極思考如何調整既 有法律體系加以因應,其中「監理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亦即先小規 模測試新概念可能性,並依據實驗結果對於既有法制度來做調整,事實上即旨
8 所謂共享經濟,參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提出之「歐盟共享經濟綱領」(a european agenda for collaborative economy),係一種私人間透過共享平台所創造出之公開市場來進行暫 時利用貨品或服務流通(temporary usage of goods or services)之商業模式,交易中通常不變 動所有權,且獲利與否在所不論。A European agenda for collaborative economy (2016), 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DocsRoom/documents/16881/attachments/2/translations, at 3, last viewed:
2019/6/11.
9 所謂金融科技,指的是在金融服務中以科技驅動創新,且對金融服務創造新的供給,新的模 式、業務、流程與產品。谷湘儀、臧正運,金融科技發展與法律,頁10,2018 年 4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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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彌補國家透過法律調控社會之侷限性10。
由此可見,有別於過往強調形式理性之觀點,當代法律體系理論實已漸漸 轉向著重「實質合理之法律」(substantively rational law),法律因而被視為國家 具有「目的」(purposive)、以「目標為導向」(goal oriented)之政策手段與工具,
與傳統形式性法律相比,針對被規範事項而言往往開始呈現出「因人制法」、「因 事制法」、「因時制法」、「因地制法」之特殊各別化現象11。
更重要的是,德國著名法社會學者屠布涅(Ginther Teubner)從法社會學中
「系統理論」出發,指出國家管制必須注意到法律、政治與社會生活領域三者 間之「結構性連結」,否則會產生「法律、政治與社會間不一致」、「社會過度法 律化」,及「法律過度社會化」之管制三難現象12。易言之,面對複雜社會之功 能分化,與國家圖像之轉變,不同於過往視法律為社會調控之唯一手段,當代 國家毋寧該借重社會中不同「次級系統」所自行創建之規範與價值秩序,而立 基於調和者之角色地位,藉由法律來調和國家、市場與其他次級系統,以達成 調控目的13。
上開觀點應用至公法學,尤其在行政法學領域,即描繪出「合作式國家」
之圖像;於其中,國家無法再如同已往單純透過法律以「從上對下」之「集中 指令」、「科層制」手段來有效調控社會,而必須建立「合作式法律體系」,朝向
「伙伴式」、「分權式」之平等關係模式邁進,包括於法規制定層面採取「制定 規範的合作」,以進一步加強社會調控之力道14。因此,吾人將有必要積極思考 該如何妥適協調(coordinating)「公部門規範制定」(public rulemaking)與「私
10 顏雅倫,管制創新與創新實驗機制在臺灣的未來與挑戰,月旦法學雜誌,270 期,頁 98-103,
2017 年 11 月。
11 洪鎌德,前揭註 5,頁 2。
12 李建良,前揭註 2,頁 13-14;李俊增,程序主義與反思 (身) 法典範之爭:從哈伯馬斯對韋 伯法理論之批判談起,歐美研究,42 卷 1 期,頁 132-133,2012 年 3 月。
13 李俊增,前揭註 12,頁 135-137。
14 李建良,前揭註 2,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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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規範訂定」(private rulemaking)兩者,使其得以有效「匯流」與「合作」,
確保在實現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同時,也能兼顧到社會自主性(social autonomy)之維持15。
總的來說,如同學者劉宗德所認為,肇因於經濟社會變遷,在尤其「金融」、
「智慧財產權」等現代經濟行政領域當中,私部門往往會自發性本於私法自治 發展出獨立於國家「硬法體系」(hard law)之「軟法秩序」(soft law),例如業 界團體內部之自主性協議、人民團體內部之明示或默示規則,各別企業之內部 管理規範等,呈現出「軟法治理」(soft law governance)或「私的政府」(private government)趨勢;該軟法雖不具備國家法律形式,卻仍能以其強大拘束力規範 著經濟、社會、文化等生活領域中各個層面,導致國家所制定強行法不再被奉 為圭臬,具有柔軟特質之私人團體自律性規則重要性反而與日俱增,迫使公法 學有必要重新檢視諸多基本課題16,成為筆者研究動機之所在。